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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2:39  浏览:9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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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地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可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其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仍属国家所有,不得出让、转让。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法在开发区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根据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者,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土地使用合同期内可以开发、利用土地,也可以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依照其他规定通过划拨或减免土地使用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大连市人民政府管理开发区国有土地,应组织开发区土地、规划、城建等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出让与受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城建部门,确定出让土地的位置、面积及用途,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查同意,依照国家建设用地批准权限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纳入地方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出让方,将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地让与土地使用者(受让方),并向受让方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明确出让地块的方位、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使用要求、出让金额、违约责任及其他应履行的权利、义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须经开发区公证机关公证。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一般不得超过下列年限:
(一)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二)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居住及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受让方应依照合同规定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向开发区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受让方开发、利用土地,应按照开发区有关规划、建设的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因故改变合同内容的,由当事双方协商重新修订合同,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违反合同的,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 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是由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凭土地使用证,依照出让合同和本规定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的再转移。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等方式。
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未依照出让合同规定付清出让金和未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转让、 出租或抵押。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须经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由当事双方协商,签订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须经开发区公证机关公证。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开发区管委会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应将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移。
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随之转移。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有关当事人应持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和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向开发区土地、房地产、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过户、纳税、缴费及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因偿清债务或其他原因解除合同的,应及时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注销抵押登记;因抵押人在合同期满未能偿清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在开发区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在开发
区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下处分抵押财产。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合同期内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或土地灭失的,即行终止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受让方应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无偿交给开发区管委会,并到开发区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土地使用证和产权证。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按合同规定须拆除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的,受让方应及时拆除;不能自行拆除的,应缴纳拆除清理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受让方需要续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一年与出让方协商,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和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未满,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受让方使用土地年限和开发、 利用情况,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土地交易的,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收回土地使用权
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因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发生纠纷的,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裁决,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裁决,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前按其它方式在开发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继续执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方式的,应按本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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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1996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28号)


第一条 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辞退人员待业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及工资计划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的中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职工。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人事局是本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保险基金的筹集、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况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按国家有关政策被精简的职工;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调整工作,拒绝组织安排的职工;

(三)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四)被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享受失业保险的职工。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收入;

第六条 自收自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逐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市、市(县)、区直机关及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失业时,按本办法规定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由同级财政交失业保险金足额划拨到人事保险机构,由保险机构按标准支付。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在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各缴费单位在每月10日前(或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同日)到人事保险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对迟缴或因帐户存款不足结算的,每逾期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免减,缴费确有困难的,经市人事局同意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不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按下列项目开支: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职工应享受的政策性补贴;

(三)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

(四)失业职工正常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抚恤费;

(五)失业女职工的生育(指按计划生育)补助费;

(六)失业职工的就业介绍费;

(七)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凡参加失业保险6个月以上的职工,应从失业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市人事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职工手册》,并于下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超过30日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按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处理。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以失业职工失业当月基本工资为计发基数。失业后第1-12个月发给基数的80%;13-24个月发给基数的60%;从第25个月起,停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四条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职工每人每月发给10元医疗补助费,超支自负。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2000元,丧葬补助费600元或特困补助费1000元。

第十六条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女职工按计划生育的,俣险机构一次性发给生育补助费300元。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或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升学、参军、出国定居或死亡的;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达到离退休年龄的;

(三)重新就业被辞退、除名的;

(四)自谋职业、辞职、自动离职、停薪留职的;

(五)被劳动教养、判刑的。

第十八条 市人事保险机构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可从年收缴失业保险费总额中提取6.5%的管理服务费,用于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失业保险宣传及业务经费。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费及其管理费的收支和预、决算,由人事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纳入本级财政的预、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少缴失业保险费或冒领失业保险金的,保险机构有权及时追缴或追回全部金额,并视情节按有关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简述民事行为的分类

王海宏


  一、单方民事行为、多方民事行为(双方民事行为、共同行为和决议)
  以民事行为的成立所需意思表示的数量为标准,可以把民事行为区分为单方民事行为和多方民事行为。
  单方民事行为,又称一方行为、单独行为,是指一项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民事行为。单方民事铜佛还可以作进一步的区分:一是须向特定人进行的单方民事行为,如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中当事人行使追认权的行为等。进行此类单访事行为的当事人的常享有依据先前订阅的合同或法律的规定产生的权利。上继而单方民事行为中包含的意思表示只有到达作为接 收方的特定人,才能生效。二是无须向特定人进行的单方民事行为,又称严格的单方民事行为,如抛弃动产?l有权的行为等。此类单方民事行为所包含的意思表示一经作了,即可生效。
  多方民事行为是指通常需要两项以上意思表示才可成立的民事行为。多方面民事行为包括双方司行为、共同行为和决议。
  1.双方民事行为,是指需要两项内容但相互对应的肤浅 出致才可成立的民事行为。
  2.共同行为,又称协定行为,是两个以上当事人并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民事行为。
  3.决议是指多个民事主体在表达其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依据表决原则作出决定。
  二、要式行为、不要式行为
  民事行为是否应当或者必须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采用特定的形式,可以把民事行为区分为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指依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或者必须采用特定形式的司行为。
  不要式行为,指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其形式并无特别要求的民事行为。
  法律或行政法规要求必须采用特定形式的要式行为,未采用特定形式的,民事行为不成立。法律或行政法规要求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的,不采用特定形式的,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成立。
  三、主民事行为、从民事行为
  以民事行为之间的相互依从关系标准,可以把民事行为区分为主民事行为和从民事行为。
  主民事行为,指不需要有其他民事行为的存在就可独立成立的民事行为。
  从民事行为,指从不属于其他民事行为而存在的民事行为。
  从民事行为的成立和效力取决于主民事行为。主民事行为未成立,从民事行为无由成立。
  主民事行为无效,将导致从民事行为不能生效。
  四、独立的民事行为、辅助的民事行为
  以民事行为是否有独立的实质内容为标准,可以把民事行为区分为独立的民事行为和辅助的民事行为。
  五、生产行为、死因行为
  根据民事行为单独行为是的发生是在行为人生产还是死后,可以把民事行为区分为生前行为和死因行为。
  六、负担行为、处分行为
  以法律为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将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七、有因行为、无因行为
  在财产给予行为中,以法律与其原因的关系为标准,可以把法律行为区分为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