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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2:43  浏览:8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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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习,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大力推行殡葬改革。
殡葬设施建设和火化率应当作为考核文明城市、文明乡(镇)、文明街道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破除封建迷信思想,移风易俗,倡导丧葬新风尚,引导全社会理解、支持和参与殡葬改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省殡葬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设立的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应当有专人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土地管理、规划、物价、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提高殡葬职工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改善殡葬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切实解决殡葬职工的实际困难。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殡葬职工的职业劳动。
第十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化推行与管理
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全面推行火化。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乡、村,可以划为逐步推行火化区。其范围的划定,由市(地)人民政府提出,经省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提倡殡葬改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化。
第十二条 各市、县应当建设火化殡仪馆。尚未建火化殡仪馆的市、县,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建成,并投入使用。个别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建成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迟,但至迟必须在1999年底前建成。在火化殡仪馆建立之前,可以到有火化设施的邻近地
区火化。
殡葬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非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的,应当全部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常住人员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国家工作人员死亡,有火化条件的,应当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含医疗机构,下同)及时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二)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
火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火化遗体应当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火化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应当凭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六条 遗体需要在火化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
因严重传染病致死的遗体,应当立即消毒,并在送到火化殡仪馆后立即火化。
第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死亡地无火化殡仪馆的,应当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市、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市、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省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无名、无主遗体的火化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火化殡仪馆和其他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不得刁难丧主。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二十一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
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提倡在骨灰堂、骨灰墙(塔、廊)等骨灰存放处存放,也可以葬入骨灰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二十二条 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公墓一般以市、县为单位建立。公墓建设规划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墓建设应当严格控制规模。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一般以乡(镇)为单位建立。人口较少、交通不便的地方,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规划由市(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第二十三条 建立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建立公墓,应当经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依法向计划、土地、规划、林业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
第二十四条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清理计划,做好工作,有步骤地进行清理,通知丧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五条 公墓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严禁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
第二十六条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按市、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主要存放本乡(镇)、村死亡人员的骨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墓的收费项目、标准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与使用年限、墓碑高度与面积,由省民政部门提出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逐步推行火化区内提倡遗体在乡村公益性墓地深埋,地面不留水泥、石块等建筑的坟头。
第二十九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外,禁止建造其他任何形式的坟墓。
禁止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
第三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按其丧葬习俗需要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埋葬。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三十一条 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在丧事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等公共场所从事殡仪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
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具体范围,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制造、销售丧葬用品、殡葬设备的,应当经民政部门审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殡仪服务点,健全服务规范,为丧主提供丧葬用品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民政部门责令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土葬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强制火化时,死者生前有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派人到场协助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在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进行工作。
迁移、平毁坟墓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应当火化遗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医院,医院不予制止也不向殡葬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民政部门对该医院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医院或者卫生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迁移已存放、安葬的骨灰、遗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迁移费用由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
村公益性墓地的开办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和寿穴,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成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殡仪活动中有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影响恶劣的,除根据本条例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殡葬服务单位工作秩序,故意毁坏殡葬设施,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职工,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殡葬职责和服务规范,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顿,由有关单位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殡葬活动中违反土地管理、规划、林业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以及已建坟墓的有关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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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玉林市关于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玉林市关于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200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玉林市关于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三日

玉林市关于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行政机关作风建设,提高依法行政、廉洁行政、高效行政水 平,保证 政令畅通,促进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玉林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效能建设坚持思想教育与制度建设、奖励与惩戒、效能建设与监督检 查、勤政廉政与创建文明机关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与党风廉政建设紧密结合,同步进行。

组织领导

第四条 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各负其责。
监察、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实行行政机关效能建设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 本机关效能建设负有组织领导职责,本机关效能建设情况是考核其政绩的重要依据。
效能建设内容及要求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包括单位的岗位职责、责 任制), 在法定职权内实施行政管理和履行行政职责。职责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为主负责的部门应 主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其他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相互推诿、贻误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要在醒目处设置科(股、室)职责及相关规定,职责涉及几个科 (股、室 )或其他机关的,要标明办事程序示意图;职责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所涉及的行政机关都 要制定并公示办事程序示意图。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佩证上岗或设置座名牌公开身份,在进行行政执法时还应按规定向行政 管理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宣读执法依据和理由,便于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行政机关要建立完善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根据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 学、合理地确定本机关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合作有序进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行政务公开、一次性告知、办事时限、首问负责等各项管理制 度。
(一)实行政务公开制度。遵照合法性原则,对应公开的政务事项,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 办事主体、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要求和办事纪律,并公开相关职责的具体承办人、负 责人姓名,还应无偿提供各单项职责的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材料,以备索或备办。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办事结果,但涉及保 密内容的除外。
(二)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在行政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事时,行政机关承办人要一次 性告知规定的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所需的全部书面材料。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即 时办理;对不符合规定或不能即时办理好的,应出具回执并告知办事时限;对行政管理相对 人的办事请求不予办理的,应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并向直接行政领导报告。
(三)实行办事、审批时限制度。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时限,应严格执行;法律 、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办事时限的,必须本着简捷快办的原则,合理确定时限,并公布于众 ,公开向社会作出承诺,并报同级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备案。
对保留有行政审批事项的机关,要制定严密的监管制度,确保在承诺时限内把审批事项办结 。
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提出意见而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 同意,事后应予以补办手续。但其请求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除外。
(四)实行首问负责制度。行政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事时,首位接受询问的本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必须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经办科(股、室)。经办科(股、室)无人时,应告 知经办科(股、室)的联系电话。
(五)行政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健全提高行政工作效率、方便群众办事的机制。应结 合本机关的实际建立“社会服务承诺制”、“诚信服务”等制度。有条件的要实行“一站式 办公”、“一条龙服务”、“电子政务”等。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正式在编并行使行政执法权 的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要做到依法执法、文明执法。执行公务和实施处罚必须严格按有关 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和遵守财经纪律,按照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的相关 规定,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禁止各种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行为。
(一)行政机关收取的预算外资金,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准违 规开设银行帐户,不准私设“小金库”、帐外帐,不准挪用、坐支、私分。
(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并亮证收费。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及执行 程序等应对外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具有执罚职能的行政机关要实行执罚公告制度,罚款项目和标准以及执行程序等应对 外公布,并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四)各种捐款、集资项目的收取必须经有权机关批准,并由收取或使用机关定期向社会各 界公布收支情况,接受有关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养成良好的工作作风,做到文明行政、热情待人 。纠正“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和“中梗阻”等不正之风。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勤和请、销假制度,不得无故迟到、早 退、缺 勤;上班时间不得擅自脱岗、离岗或办私事、玩牌下棋和在工作时间饮酒,有事外出必须先 报告主管领导,属“窗口”单位的,主管领导还要指定人员代办其业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出差、请假或其他原因两天以上无法坐班的,要向直接行政领导汇报正 在办理的事项,办好交接手续,直接行政领导人要及时指定人员代行其职责。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违反规定要求行政管理相对 人承担不必要的义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廉洁勤政,在履行公务中,不准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吃请、送礼,不 准索要钱物或报销应由单位和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不准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与工作无关 的个人要求。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组织纪律,对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 令应坚 决执行,尽快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办;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明确提出,上级机关和 领导不采纳的,应按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执行。

监督检查及奖励惩戒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设立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受理和调查行政管理相对人对 辖区内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根据有关规定建议所在行政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 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效能告诫处理。
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可以直接受理县(市)区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有权办理的事项。
市、县(市)区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对投诉应保密并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及时答复投诉人。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可以聘请机关效能监督员,对辖区内行政机关执行 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和办事效率情况,纳入机关实施党风 廉政建设和反腐败“一把手”工程及公务员考核的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因没有实行公开措施,造成办事手续繁杂、职责不清、互相扯 皮、推 诿、效率低下,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强烈的,政府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负 责人说明情况,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政府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责成纠正。
行政机关严重违反本规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政府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可以建议其 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还可以建议监察部门提请同级政府追 究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 给予批评教育。
(一)不佩证或不置牌上岗,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首位接受询问的工作人员不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经办科(股、室)或联系电话,经 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 、通报批评、效能告诫。
(一)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或者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又不能马上办好的事项不出具回执 的;
(二)不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的非保密性办事结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就所办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提出意见的;
(四)没有指定人员代办业务或被指定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五)违反规定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不必要义务的;
(六)工作期间擅自脱岗、离岗或办事态度生硬、蛮横的;
(七)对上级决定、命令不执行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被通报批评的,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被效能 告诫的,年度“一把手”工程考核降一个等级。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一年内 被批评教 育三次以上的,可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有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一年 内被批评教育二次以上的,可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 定为优秀;被批评教育三次以上或被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可予以效能告诫,当年年度考核 按基本称职对待。由于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被投诉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 重后果的,年度考核按不称职对待。对上述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的人员分别扣发当年50%或全 部双文明奖金,并由其所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连续二年年度考核不称职的,按《国家公 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辞退。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违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其党 纪、政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服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的,可向同级纪检监察机 关申诉;行政机关不服处理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诉。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模范地遵守本规定,依法、廉洁、高效行政, 成绩突 出的,由行政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效能办)报请行政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 同意给予表彰奖励,其中连续两年在年终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除享受有关奖励政策外,由 效能办报请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并作为其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人事部

  一、政治坚定。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共产主义理想信念,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坚定地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思想上、政治上和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忠于国家。热爱祖国,忠于宪法,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的团结,维护政府形象和权威,保证政令畅通。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格、人格尊严,严守国家秘密,同一切危害国家利益的言行作斗争。

  三、勤政为民。忠于职守,爱岗敬业,勤奋工作,钻研业务,甘于奉献。一切从人民利益出发,热爱人民,忠于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疾苦,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体察民情,了解民意,集中民智,珍惜民力,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改进工作作风,讲求工作方法,注重工作效率,提高工作质量。自觉做人民公仆,让人民满意。

  四、依法行政。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工作程序履行职责、执行公务,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不滥用权力,不以权代法,做学法、守法、用法和维护法律、法规尊严的模范。

  五、务实创新。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理论联系实际,说实话,报实情,办实事,求实效,踏实肯干。勤于思考,勇于创新,与时俱进,锐意进取,大胆开拓,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六、清正廉洁。克己奉公,秉公办事,遵守纪律,不徇私情,不以权谋私,不贪赃枉法。淡泊名利,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爱惜国家资财,反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

  七、团结协作。坚持民主集中制,不独断专行,不搞自由主义。认真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服从大局,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团结一致,勇于批评与自我批评,齐心协力做好工作。

  八、品行端正。坚持真理,修正错误,崇尚科学,破除迷信。学习先进,助人为乐,谦虚谨慎,言行一致,忠诚守信,健康向上。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举止端庄,仪表整洁,语言文明,讲普通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