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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1—600型双向闸瓦间隙自动调整器检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00:36  浏览:8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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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1—600型双向闸瓦间隙自动调整器检修办法

铁道部


ST1—600型双向闸瓦间隙自动调整器检修办法
铁道部


ST1—600型双向闸瓦间隙自动调整器(以下简称闸调器)是铁路货车制动装置中的重要部件之一,它能依据闸瓦磨耗的大小,自动地使制动缸勾贝行程保持在规定的范围之内。因此,在车辆进行列车检修、段修和厂修时应按下述要求对闸调器进行检修,以保证闸调器的正常使用

1.检修要求
1.1列检
1.1.1 列检应对闸调器零部件丢失、破损、弯曲者进行处理。
1.1.2 对装有闸调器的车辆,其制动缸勾贝行程应为:重车150±10毫米;空车125±10毫米。若制动缸勾贝行程超出规定范围,不允许用调整制动杆系销孔的办法进行调整。当勾贝行程超过180毫米时,列车到达卸空后将车辆扣送附近站修所处理。
1.2 站修
1.2.1 站修检修的装有闸调器的车辆,按规定作现车单车试验,合格者继续使用,不合格者更换。
1.2.2 对扣送的勾贝行程超长的车辆,站修所要用如下办法对闸调器进行简单的功能试验。
(1)用一厚10毫米的垫块,放在闸瓦与车轮踏面之间进行2—3次制动试验,闸调器螺杆露出护管部分的长度应较放入垫块前有所伸长;
(2)撤去闸瓦与车轮踏面之间的垫块,进行2—3次制动试验,闸调器螺杆露出护管部分的长度(L值)应有所缩短,并基本恢复原来的长度。
如果闸调器能伸长、缩短,则闸调器作用良好,反之为不良。对伸、缩作用良好者要查明勾贝行程超长的原因,检修处理;性能不良者更换。
1.3 段修
1.3.1 段修时,在进行制动机单车试验的同时,对闸调器进行试验(见附件3),合格者继续使用;不合格者凡没有经过厂修的闸调器,不作分解检修,更换新品。经过厂修的闸调器,不合格者分解检修,检修办法除橡胶密封圈良好者可不更换以外,其他均同厂修。
1.3.2 段修中,为重新确定制动缸勾贝行程而需要调整销孔位置时,应尽量在两台转向架上进行调整(不对称性不得大于一个销孔位置),以免制动杠杆向车辆一侧偏斜。在全部换上新闸瓦(指45毫米厚度)后,闸调器的L值应为500—570毫米。
1.4 厂修
1.4.1 厂修时要对闸调器进行分解检修,按规定检查各零部件,对超限或损坏者予以更换。组装前,各零部件应清洗干净,并将主弹簧表面外体内表面,体内其余各件:轴承、螺母内孔、螺杆螺纹部分、各离合面及后盖孔一律涂以2号低温润滑脂。
1.4.2 厂修后的试验和标记。
1.4.3 厂分解检修后的闸调器需经试验台按《ST1—600型双向闸瓦间隙自动调整器试验方法和技术指标》要求进行试验,试验合格方准装车使用。
1.4.4 装有闸调器的车辆在车辆厂修后的单车试验中应增加闸调器的试验内容,试验方法和要求按《ST1—600型双向闸瓦间隙自动调整器单车试验方法》执行。
1.4.5 厂修车中,为重新确定制动缸勾贝行程而需要调整销孔位置时,应尽量在两台转向架上进行调整(不对称性不得大于一个销孔的位置),以免制动杠杆向车辆一侧偏斜。在全部换上新闸瓦(指45毫米厚度)后,闸调器的L值应为500—570毫米。
1.4.6 经分解检修后的试验合格的闸调器合格品按下图涂打标记。试验年月用15号阿拉伯数字,厂简称用20号汉字。
1.4.7 分解检修的闸调器须填记闸调器检修记录。
1.5 ST1—600型闸调器分解检修顺序表。
1.6 磨损限度和报废规定。
闸调器零、部件的磨损限度和报废规定按表2执行。
1.7 检修工艺装备及互换件的贮备。
1.7.1 闸调器检修需设置:闸调器试验台、分解组装专用工具、工作台、清洗器、检测量具、零件放置架、弹簧高度及压力试验测定器、力矩扳手、平台、V型铁等。
1.8 闸调器检修记录表(略)。
2. 运用中注意事项
2.1 制动缸鞲鞴行程的调整。
2.1.1 当发现制动缸鞲鞴行程不在规定范围时,应首先按1.1条的方法鉴别闸调器性能是否良好。
2.1.2 若闸调器性能良好,可通过对调整螺杆2或控制杆头2的调整来调整A值,使鞲鞴行程恢复到规定范围。鞲鞴行程超长时应调短A值,鞲鞴行程过短时应调长A值。
2.2 更换闸瓦时的注意事项。
当一次需要更换两块以上闸瓦时,为了方便作业,允许手工拧动闸调器外体,使其螺杆伸长,增大闸瓦与车轮踏面间的间隙。换完闸瓦后需用手工反向拧动闸调器外体,直至闸瓦接触车轮踏面后再拧回一圈。为避免造成内部零件卡死或螺杆脱落,在旋转外体时,严禁将螺杆螺纹部分旋
出。并绝对不允许采用变换销孔增大闸瓦间隙的方法更换闸瓦。
2.3 列检作业时,严禁用锤敲击闸调器,以防损坏外体及内部零件。
2.4 厂、段修后涂防护油漆时应避免将油漆涂到闸调器螺杆及拉杆外露部位,但这些部位可适当涂以制动缸润滑脂。
2.5 在列车试风时,应注意观察,当制动缸缓解时闸调器外体应有旋转动作,如不旋转,表明其动作不良。可在瓦、轮之间加垫或减垫,观察螺杆能否伸长或缩短。确认是闸调器故障,应做出明显标记,按制动机关门车处理。
2.6 装有闸调器的货车,在各级修程中如需架车时必须先将装有闸调器的上拉条与转向架移动杠杆圆销拆下。
(附件、附图略)。



1989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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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1]138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

  为加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工程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和《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对2006年印发的《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天保工程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天保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天保工程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和《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保资金是指中央财政根据《实施方案》的要求,安排用于天保工程的专项资金,包括森林管护费、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抚育补助费、社会保险补助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实施方案》确定的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四条 按照《财政部关于提前通知转移支付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10]409号),财政部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天保资金中的森林管护费、社会保险补助费和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等指标提前通知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财政部门。省、市、县级财政部门要将提前通知的指标,层层落实到实施单位,并全额编入下一年度预算。

  国家林业局直属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天保资金,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程序和要求分别编入国家林业局部门预算和兵团预算。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按照有利于统筹安排的原则,在森林管护费、社会保险补助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之间进行适当调整。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林业部门将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调整方案,抄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

  第六条 天保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强行划转或抵扣各种债务和税金等。

  第七条 天保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天保资金管理制度,严格实行预决算制度。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4月30日以前向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报送上年度天保资金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上年度天保工程进展情况,天保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地方财政投入和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改革情况。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的天保资金总结报告由国家林业局于每年4月30日以前报送财政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天保资金总结报告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于每年4月30日以前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

第三章 森林管护费

  第十条 森林管护费包括国有林管护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地方公益林管护费补助。

  第十一条 国有林管护费是指专项用于管护国有森林资源所发生的各项经费支出,主要包括森林管护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相关设施建设维护和设备购置费等。国有林管护费重点保障森林管护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国有林管护费标准为每亩每年5元。

  第十二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地方公益林管护费补助是指用于集体和个人管护地方公益林的补助支出。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地方公益林管护费补助标准为每亩每年3元。

第四章 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十三条 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指中央财政对天保工程区内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安排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标准为每亩每年10元。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申请、使用、管理等有关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9]381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森林抚育补助费

  第十五条 森林抚育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国有中幼林抚育所发生的各项经费支出。森林抚育补助费标准为每亩120元。

  第十六条 森林抚育补助费的申请、使用、管理等有关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抚育补贴试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10]546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社会保险补助费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补助实施单位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的缴费支出。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补助费,以各省2008年社会平均工资的80%作为社会保险年缴费工资总额,补助比例合计为缴费工资总额的30%。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补助比例20%、基本医疗保险补助比例6%、失业保险补助比例2%、工伤保险补助比例1%和生育保险补助比例1%。

  第十九条 实施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章 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

  第二十条 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各级实施单位承担的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包括教育经费、医疗卫生经费、公检法司经费、政府经费、社会公益事业经费、改革奖励资金。

  第二十一条 教育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基础教育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教育管理部门的经费支出。教育经费的标准为人年均补助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医院、防疫站、卫生所及医疗卫生管理部门的经费支出。医疗卫生经费的标准为: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人年均补助15000元,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人年均补助10000元。

  第二十三条 公检法司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安全局的经费支出。公检法司经费的标准为人年均补助12000元,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人年均补助15000元。

  第二十四条 政府经费:是指各级政企合一实施单位承担的政府事务类经费支出。政府经费的标准为人年均补助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社会公益事业经费:是指各级实施单位承担的消防、环卫、街道、广播电视、供水、供热等社会公益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主要保障人员经费支出。

  第二十六条 改革奖励资金:是指对有关省剥离实施单位办教育、医疗卫生职能给予的延续补助资金,以及支持国有森工企业管理体制改革措施得力、取得显著成效给予的奖励资金。

  第二十七条 天保工程实施过程中,实施单位政策性社会性职能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公检法司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的相关补助资金,以及改革奖励资金,重点用于补充地方政府接受剥离机构和人员的经费等巩固改革成果支出,具体用途由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第八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施单位用天保资金购置固定资产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所购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二十九条 实施单位要加强对天保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固定资产账簿和卡片,定期进行核对,保证账卡、账实相符。建立健全固定资产领用、保管、保养、管理制度,并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对天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天保资金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管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抄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

  第三十三条 随着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提高和物价变化,财政部将会同国家林业局在充分调查、分析、论证的基础上,适时研究调整天保资金有关标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2006年10月25日印发的《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财农[2006]223号)同时废止。





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1月29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与加强医疗卫生工作的宏观管理,调整与健全三级医疗预防体系,充分合理地利用卫生资源,提高医院科学管理水平和医疗卫生服务质量,更好地为保障人民健康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医院评审制度。根据医院的功能、任务、设施条件、技术建设、医疗服务质量和科学管理的综合水平,对医院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条 医院的设置与分级,应在保证城乡医疗卫生网的合理结构和整体功能的原则下,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地方政府“区域卫生规划”统一规划确定。

第二章 医院分级与分等
第四条 医院按功能、任务不同划分为一、二、三级:
一级医院:是直接向一定人口的社区提供预防、医疗、保健、康复服务的基层医院、卫生院。
二级医院:是向多个社区提供综合医疗卫生服务和承担一定教学、科研任务的地区性医院。
三级医院:是向几个地区提供高水平专科性医疗卫生服务和执行高等教学、科研任务的区域性以上的医院。
企事业单位及集体、个体举办的医院的级别,可比照划定。
第五条 各级医院经过评审,按照《医院分级管理标准》确定为甲、乙、丙三等,三级医院增设特等,共三级10等。
第六条 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与指导下,一、二、三级医院之间应建立与完善双向转诊制度和逐级技术指导关系。

第三章 医院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 医院评审委员会是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独立从事医院评审的专业性组织。
第八条 医院评审委员会分为部级评审委员会、省级评审委员会、地(市)级评审委员会三级。
1.部级评审委员会,由卫生部组织,负责评审三级特等医院,制订与修订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及实施方案,并对地方各级评审结果进行必要的抽查复核。
2.省级评审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负责评审二、三级甲、乙、丙等医院(包括计划单列市的二、三级医院)。
3.地(市)级评审委员会,由地(市)卫生局组织,负责评审一级甲、乙、丙等医院。
各级评审委员会要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请有经验的医院管理、医学教育、临床、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方面专家若干人组成,其成员必须作风正派、清廉公道、不徇私情,身体健康,能亲自参加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各级评审委员会要制定工作章程,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及有关廉政建设、勤俭节约的规定。

第四章 评 审 程 序
第十一条 自查申报。各级医院应根据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先行自查,认为符合标准后,填写《医院评审申请书》一式数份,向相应的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资格评审。评审委员会根据申请书对医院的申请及时进行初审,确认参加评审的资格。
第十三条 考核检查。医院评审委员会对医院实行平时有重点的抽查和周期评审相结合的考核检查。日常考核结果作为周期评审的一部分。周期性评审时应根据评审标准结合自报材料进行实地检查,包括听取汇报、与管理人员讨论、全面检查、抽查、回顾性调查、接待院内外来访等方式,最后采取评分或数学模型办法对医院作出综合评价。评审过程中,医院应向评审委员会提供所需要的各种真实资料和情况。
第十四条 评审结论。评审委员会应对被评审医院作出级别和等次的结论,并提出正式报告呈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凡申报三级特等医院者,应先报省级评审委员会通过三级甲等医院的评审,然后由省级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是否推荐其到部级评审委员会参加三级特等医院的评审。
第十五条 审批。依据评审委员会的报告及评审结论,由相应级别的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批准。各级医院的审批权如下:
1.三级特等医院,由卫生部审批;
2.二、三级甲、乙、丙等医院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
3.一级甲、乙、丙等医院由地(市)卫生局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复审。医院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可在接到评审结论的正式通知1个月内向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凡要求复审者,必须提出充分的理由和依据,经评审委员会研究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复审,复审只限1次。
第十七条 评审费。申请评审(包括复审)的医院,应缴纳评审费。评审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报物价部门核定。
评审费收入只能用于开展医院评审活动的正常支出。
第十八条 评审周期。每1评审周期为3年。医院应在评审周期结束前18个月提出申请,呈报资料。评审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在本评审周期结束前3个月完成评审。

第五章 评 审 结 果
第十九条 经过评审的医院,由审批机关发给全国统一格式的证书,并由发证机关按年度公布评审结果。
第二十条 实行医院分级管理后,医疗收费应按评审结果有所区别。各地可根据国家价格改革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按医院级别,在近一、两年内可先试行对门诊挂号、住院床位收费适当拉开档次。具体调整意见和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医院评审委员会与卫生行政部门对存在较多问题的医院应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或对其重新评审,对连续3年不申报评审或不符合基本标准的医院,一律列为等外医院,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加强管理并根据情况,予以整顿乃至停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目前尚不具备条件参加全国医院统一评审的贫困地区,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地区性标准和实施办法,暂不参加全国统一评审。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医院,按总后卫生部部署实施分级管理与评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国家卫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