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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20:01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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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55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玉林市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玉林市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99]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桂政办发[1999]204号), 加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和监督,发挥基金在增加基本建设投资和推动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结合我市当前政府性基金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玉林市计划委员会和各县市区计委(计划局)对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实行计划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包括以下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各项基金(含附加)和各项专项资金(收费)(以下统称基金)。下列政府性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一)公路建设基金、摩托车和农拖养路费及车辆购置附加费;
(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三)教育事业附加费(包括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城市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
(四)文化事业建设费;
(五)新菜地开发基金;
(六)林业基金(含育林基金、更改基金、林业建设保护费三项);
(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含防洪保安费、水资源费);
(八)副食品风险基金;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
(十)土地出让金;
(十一)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
(十二)新增建设土地有偿使用费;
(十三)工业用电、民用照明电附加;
(十四)工业用水、民用自来水附加;
(十五)渔业建设附加;
(十六)城市建设配套费;
(十七)排污费;
(十八)墙改费;
(十九)其他政府性基金(附加)。
随着国家对基金(收费)的调整,我市将适时作相应变动。
第四条用于基本建设的基金必须纳入计划管理。使用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和管理,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审计监督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计划部门履行以下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的法规、政策。
(二)负责组织建立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的管理制度,并代表政府对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进行宏观管理,合理调控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方向,提高政府性基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三)负责审核、审批、转报、编制、下达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
(四)负责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管理法规对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五)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性基金建设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和使用安排计划以及有关基金使用计划的其他重大问题。
(六)监督检查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执行情况。
第六条基金使用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的法规、政策。
(二)根据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关于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负责编制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情况和建议计划,并定期向计划部门报送计划执行情况和相关重大事项。
(四)监督检查所属单位、机构和项目业主执行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的情况。
第七条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编制及审批程序:
(一)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编制原则应遵循当年国家和自治区社会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根据基金规定的使用投向,优先安排国家及自治区级重点项目和各级党委、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配套资金。
(二)基金使用部门根据上年基金实际征收情况、本部门(行业)基本建设项目的进度以及当年基金预计征收数额,提出本部门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建议计划,送同级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
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建议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1、上年执行基金安排计划情况,上年使用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完成情况。
2、当年基金使用安排的原则和设想。
3、当年基金使用的总体安排建议和用于基本建设的计划建议,基本建设计划建议应包括建设规模、年度建设内容、年度投资计划、配套资金情况等内容。
(三)坚持基金规定的使用方向,除了设立该基金时批准列支的相关费用之外,原则上全部用于规定的基本建设的投向。
(四)县级以上计划部门对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建议计划进行审核、平衡、汇总,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比例、基金安排原则和重点报同级人民政府。
(五)县级以上计划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原则,正式下达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年度投资计划,由基金使用部门执行。
(六)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年度投资计划、月度用款计划和工程实际进度,向项目单位拨付资金。
第八条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执行和日常管理:
(一)使用政府性基金的项目必须是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的项目。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深度完成项目前期工作。
1、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须按规定的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审批程序和权限经相应审批机关批准。
2、基金使用部门和项目业主持上述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按规定要求开工所需的相应文件等向县级以上计划部门申请开工并纳入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年度投资计划。
(二)使用政府性基金的项目业主,在开工前必须将各建设项目的施工设计、工程预算、中标通知文件、施工合同、工程用款计划等文件报送计划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查,并进行开工前审计,具备条件并由计划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才能开工拨款。
(三)使用各项政府性基金安排的投资项目由基金使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对基金使用部门不是项目业主的投资项目,应由基金使用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指导项目业主实施。
(四)基金使用部门和项目业主不得擅自调整计划部门下达的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年度投资计划。需要变更计划的,由项目业主提出书面调整意见,经基金使用部门初审后送同级计划部门审核下达年度调整计划。
(五)基金当年下达使用计划的应完未完余额,经同级计划部门审批后可结转到下年度基金计划使用。
(六)基金使用部门和项目业主于月份终了10日内编制月份基金实际收、支报表及建设项目情况报表,报计划、财政主管部门。
基金使用部门于每年1月31 日前将上年基金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执行情况书面送同级计划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政府性基金用于基本建设部分视同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纳入财政财务管理监督。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基本建设资金运行和财务活动进行日常管理与监督,负责汇编和审批基金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第十条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必须经过县级以上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查。
第十一条关于对政府性基本建设基金的监督及检查:
(一)县级以上计划部门会同同级审计、财政部门每年对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不定期稽察,检查资金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建设情况。对自行变更投资计划和投资方向的单位,由计划部门和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有关法规处理。
(二)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对基金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实行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对使用基金的项目在项目开工前、项目在建和项目竣工决算等环节进行审计监督。发现有擅自改变基金使用方向,截留、转移、挤占、隐匿、挪用或用于平衡预算等问题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审计处理。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将审计情况和处理结果抄送同级计划部门备案。
(三)基金使用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计划、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各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以基金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归政府所有。使用部门或单位负有该固定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
第十四条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以借贷方式使用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在合同期内还清本息,基金本息继续作为政府专项基金,按原有渠道安排使用。以借贷方式使用基金所形成的资产产权归借款方拥有。
第十五条本实施办法由玉林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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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转发吉林省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若干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转发吉林省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若干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现将《吉林省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若干政策的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望各地尽快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扶持、保护政策,推动社区服务业深入发展。

吉林省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若干政策的规定

1994年7月30日


近年来,我省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发展较快,为居民群众的生活创造了许多方便条件,对社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社区服务业在发展过程中也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急需在政策上予以明确和扶持。为了
给社区服务业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推动我省社区服务业全面、快速地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民政部等十四部委《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民福发〔1993〕11号)以及国家的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服务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为社区内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社会困难户、幼少儿和居民群众提供的社会福利服务业和便民服务业。
第二条 民政部门是本省社区服务业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社区服务业的规划、协调、指导、管理和本规定的落实,市(州)、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应当积极支持和促进社区服务业的发展。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兴办的社区服务项目,经街道办事处(镇)审核,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街道办事处和区(县)兴办的社区服务项目,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报市、州民政部门审批;市州民政部门自办的社区服务项目,报省民政厅审批。各级各类社区服务项目,均
由审批单位核发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业证书》,经工商、税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纳入社区服务业行业管理范围,并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社区服务业变更项目或停办应按本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社区服务业证书》不得转让、出借、出租出售。民政部门应每年对所发《社区服务业证书》进行一次审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体改、建设、土地、财政、工商、税务、公安、文化、教育、卫生、人事、劳动、物资、体育、计划生育、人民银行、三产办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按各自职责,积极支持、扶持和配合街道(镇)、居民委员会兴办
和发展社区服务业。
积极鼓励城镇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及个人支持、和兴办社区服务业项目,吸引省外及国外资金在我省兴办社区服务设施。
第五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将社区服务业纳入国家计划,在发展社区服务业的资金、劳动力、用地等方面,予以统筹安排。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民政部门批准发证的社区服务业经营项目,要适当给予照顾。
第七条 税务部门对下列社区服务业给予办理减免税照顾:
(一)经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的、各级社区服务中心和街委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幼少儿、婚姻、殡葬服务等微利福利服务业,所得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
(二)对区(市、县)、街道(镇)、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社区服务业或经营单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
001号)规定,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所得税一年。
(三)对由有奖募捐资助或向社会募集资金支持兴建的社区服务设施,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四)民政部门、街道、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社区服务业,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福利企业(个人)免税条件的,可享受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社区服务业还可享受国家、本省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将社区服务业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在城镇规划、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中,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安排居住区、小区的社区服务业设施项目,并严格按政府批准的规划实施。对社区服务业需要购买或租赁房屋的,当地政府可在掌握的微利房、成本
房中予以考虑。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支持和帮助街道(镇)、居民委员会利用社区内的场地、设施,使其发挥社区服务作用。居住小区已建的便民设施适合用于社区服务的,可交街道、居民委员会管理使用,产权不变,受产权单位的监督管理,在房租管理费上可予适当照顾,经与产权单位
协商同意并签订协议,可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维修。社区内企事业单位的俱乐部、影剧院、球场、浴室等设施视情况适当开放,为社会服务。对居住小区或居民住宅的闲置房屋设施、边用空地,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可用于社区服务业。
第十条 享受国家救济、抚恤的社会优抚孤老进福利院和敬老院或亡故后,其住房属于公房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优先租赁用于社区服务业;属于私房的和确系无继承人的房产,有产权所有者的遗嘱或有效公证文件,可由街道(镇)负责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由民政
部门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业。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将社区服务中心视为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并根据各地财政状况,在其开办期间给予适当补助。对于核定社会福利事业费开支的社区服务单位,要按照有关政策在经费上继续给予支持。为便于地方执行,可在“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费”项目说明中,增加对社区
服务业补助的内容。
第十二条 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社区服务业资金。社区服务业所需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各级财政部门的补助;
(二)由街道(镇)企业每年税后利润中提取1%;
(三)由社会福利企业和民政经济实体税后利润中提取2%;
(四)由经营性服务设施税后利润中提取5%;
(五)有偿服务收入;
(六)社会捐助;
(七)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筹集的福利资金,应主要用于社区服务业。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对符合《食品卫生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社区服务业,应优先发给卫生许可证;对老年人、残疾人康复诊疗所、优抚诊疗以及便民保健医疗设施等应优先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各专业银行要积极扶持兴办社区服务业。对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要给予必要的贷款扶持,在贷款利率方面尽可能给予优惠和照顾。
第十五条 各级残联要积极兴办社区康复网点,协调资金,加大投入,与社区服务业配套发展。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应向街道(镇)、居民委员会和社区服务业的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具体标准按吉民文(1993)66号文件执行,即收缴管理费的最高额度为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
上述管理费由主办社区服务业的街道(镇)、居民委员会收取60%,由民政主管部门收取40%。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兴办社区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管理费。
第十七条 各地社区服务业要对税务部门减免的税金,在企业帐目中设立“国家扶持基金”科目记载,实行专项基金管理。减免税款的20%,要上缴街道(镇)的民政部门作为“社区服务业发展基金”。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94年8月19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资厅发考核[2008]61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中央企业:

  四川汶川地震灾情发生后,中央企业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积极组织抗震救灾和自救互救工作,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为取得抗震救灾胜利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抗震救灾的总体部署,组织好中央企业下一阶段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全力组织好受灾人员的救助。各有关中央企业要不惜代价,继续全力组织和协调好寻找与搜救工作,对于企业每一名受灾员工及家属,只要有一线希望,决不放弃救援的努力;对救出人员要及时全力救助,最大限度减少伤员致死、致残。同时,中央企业在川、赴川单位要继续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全力做好灾区救援工作。

  二、认真做好受灾职工及家属的安置、安抚工作。受灾中央企业的各级领导、各级党团组织及工会组织的干部职工,要克服地震灾害所带来的影响,坚持以人为本,妥善组织好遇难职工、遇难家属的善后处理工作;妥善组织好伤残职工、伤残家属的医疗救治及生活安置;以党支部或临时党组织为单位,组织力量,做好临时居住区人员的吃饭、饮水、穿衣、被褥、卫生等后勤补给。企业领导干部和党员要吃苦在前,深入职工队伍及家庭,抚慰受灾职工及家属,关爱孤儿、孤老、孤残,帮助他们解决灾后医疗、生活等困难,保持企业职工队伍及家属的稳定,积极组织自救工作,树立灾后恢复重建的信心和决心。

  三、加强卫生防疫,切实做好震后各种次生灾害的防范工作。各中央企业尤其是中央企业在川企业,要积极组织力量,及时与有关卫生防疫部门沟通情况,做好防疫宣传工作,配合当地政府做好生活区、厂区、办公区的防疫处理,有效防止突发疫情发生。与药品生产相关的企业,要主动与卫生防疫等部门联系沟通,加强疫情跟踪分析,提前判断地震之后可能出现的灾害疫情,全力组织当前急需相关药品、疫苗的生产,及时制订和完善应对重大疫情的工作预案,努力协助政府化解灾后可能出现的重大疫情。

  中央企业在川、赴川单位,要提高风险意识,努力做好震后其他各种次生灾害的防范工作,重点关注余震、周围山体滑坡、上游及周边破损水利设施对本单位职工及家属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制订和完善相关预警预案,一旦发现问题,及时处置或组织人员有序转移。灾区企业恢复生产前要做好安全评估,确保人员安全。电力和水电施工企业要加强对四川境内的水电站等基础设施的隐患排查,注意水库水位变化、库区周围滑坡等情况及影响,要根据预案及时处置,防止人员伤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备、输油气管道、军工科研生产企业要切实做好重要设备和重点设施的安全隐患排查,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四、努力保障灾区物资运输及供应。当前,不少中央企业承担了大量救灾物资的生产供应,凡承担相关物资供应任务的企业,要保质保量、尽一切努力保障供应。电力、电信企业要进一步加强毁损线路的修复,全力保障和恢复灾区的用电及通讯。石油化工企业要加强对受灾地区的油气供应,积极配合灾区地方政府尽快恢复毁损的民用天然气管线。航空运输及内河航运企业要进一步全力支持灾区人员及物资运输,并按要求逐步恢复正常的航空及水路运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建筑施工企业,要大力配合有关部门及地方政府,支援阻塞及毁损的铁路、道路和桥梁的修复,缓解运输矛盾。与灾区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企业,要开足马力,加班生产,千方百计做好帐篷、活动板房、消毒液、粮食、食用油、肉类等灾区急需物资的生产供应。

  五、切实做好信息报送工作。各中央企业要继续做好值班值勤工作,确保信息畅通。电力、电信、石油石化企业要每天汇总灾情统计和设施恢复情况。承担抗震救灾物资生产、运输、调配的企业要做好工作进展情况的汇总工作,包括动用的设备、人员,救灾物资生产、调动数量等,相关信息要于每天下午5点前报国资委业绩考核局。受灾企业要加强对受灾情况的评估,尽早规划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为恢复生产做好前期准备。企业不能自行解决、需有关部门抓紧协调的重大事项,要随时报告。对交办事项,已完成的要立即报告;未完成的,要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