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黄山市市级医疗机构药品招标采购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49:33  浏览:8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黄山市市级医疗机构药品招标采购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市物


转发市卫生局等4部门关于黄山市市级医疗机构药品招标采购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1〕27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卫生局、财政局、物价局、监察局联合制定的《黄山市市级医疗机构药品招标采购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关于黄山市市级医疗机构药品招标采购管理试行办法

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市监察局

(2001年8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医疗机构药品购销活动,提高药品采购透明度,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和《黄山市市级政府招标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市药品采购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公立医疗机构的药品采购。
第三条 药品招标采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和监督市级医疗机构药品招标采购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是药品招标采购的行为主体,据此,成立“黄山市市级医院药品招标采购联合小组”,该联合小组由市级医疗机构有关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市级医疗机构药品采购计划,报市卫生局药品招标采购审核办公室审核。
(二)向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申请招标。
(三)提出招标的技术和商务要求,参与编制招标文件。
(四)参与招标,配合招标机构进行招标活动。
(五)联合小组各医疗机构分别与中标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六条 为加强对市级药品招标采购工作的协调与监督,市卫生局成立“黄山市卫生局药品招标采购审核办公室”,其主要职责:
(一)审核市药品招标联合小组上报的药品采购计划和资金情况。
(二)审核市级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发票。对应由招标采购而未通过招标程序采购的,通知医疗机构或市卫生局结算中心拒付货款。
(三)参与编制招标文件。
(四)参与审核供应商的资格条件。
第七条 市级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由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或由医疗机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招标。

第三章 招标采购的一般程序和方法

第八条 市级医疗机构依据临床需要和减轻患者药品费用负担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编制本期拟集中采购的药品品种(规格)和数量计划,报市药品招标采购联合小组,联合小组审核平衡后报市卫生局药品采购审核办公室,经市卫生局药品采购审核办公室审核后,向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申请招标采购。
第九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或其它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招标活动。
(一)会同市卫生局药品招标 审核办公室确定采购方式。
(二)会同市药品招标采购联合小组编制和发送招标文件。
(三)会同市卫生局药品招标审核办公室审查供应商投标资格。
(四)会同市物价局审查药品供应商有关价格批文和价格资料。
(五)组织开标、评标或谈判,确定中标商。
(六)决标或洽谈商定后,组织市级有关医疗机构直接与中标商按招标(洽谈)结果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应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明确购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监督中标商和有关医疗机构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和双方购销合同做好药品配送工作。
第十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一般实行公开招标。不宜实行公开招标的可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医疗机构临床使用量比较大的药品、单位价值较高的药品,原则上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国家特殊管理的药品仍按有关规定采购供应。

第四章 供应商投标资格

第十二条 药品投标供应商应为合法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具备国家法律规定的药品生产或经营资格,有一定的信誉和供货能力。
第十三条 参加药品投标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投标时必须提供以下相关证件资料:
(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或复印件。
(二)新投国产药品应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药品质量标准。
(三)进口药品注册证及口岸药检报告。
(四)国产药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
(五)国家GMP认证或GSP达标的单位证书。
(六)代理经销商提供药品生产企业的代理授权书或法人委托书。
(七)国家定价药品的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批准文件。
(八)专利药品的专利证书。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十四条 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参与各方都要认真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
购销双方必须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帐。
市物价局要依据有关规定加强对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级医疗机构应及时调整招标采购药品的零售价格,让利于患者。
政府定价药品,由招标医疗机构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报市物价局,市物价局按有关规定核定临时零售价,医疗机构可低于零售价销售,但不得高于临时零售价。
市场调节价药品,招标医疗机构应根据实际中标价格和有关规定相应制定零售价,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纪律

第十六条 市财政、卫生、物价、工商、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药品招标采购工作的管理监督,做好相关政策的协调。
第十七条 市财政、卫生、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代理活动的监督。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市级 医疗机构委托范围内进行招标代理活动,遵守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规定的药品招标程序和代理规范,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监察部门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全过程实行监督,并派员参加有关招标组织。
第十九条 市级各医疗机构申报招标采购计划时不得打折扣或隐瞒不报,对列入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不得擅自采购。违者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市级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要教育药品购销、管理和医务人员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自觉抵制不正之风。严格禁止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谋取私利。
严格禁止药品营销人员使用不法手段推销药品。对违法乱纪者,依法给予惩处。
第二十一条 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参与各方都要认真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违者,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价格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招投标、开标、评标、定标、采购合同、法律责任、药品招标代理服务费等具体实施细则,按《黄山市市级政府招标采购管理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2001年12月1日开始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涉外企业法律法规执法检查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涉外企业法律法规执法检查报告的决议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727

实施时间:20010727

内容分类:法律实施监督

题注:(2001年7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正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执法检查组所作的《关于检查涉外企业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报告充分肯定了贯彻实施涉外企业法律法规的成效,也指出了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提出的建议是可行的。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涉外企业法律法规,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湖北更加开放,会议特作如下决议:

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涉外企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落实力度,积极学习与世 界贸易组织相关的法律和专业方面的知识,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努力营造一个良好的外商投资法制环境。

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尽快完善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招商引资工作的运行机制,进一步增强法制意识、服务意识,提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以优质、高效的服务,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法律为依据,认真清理现行涉外企业的规章与措施,并及时加以修订或者废止,以更好地适应涉外经济发展的需要;司法部门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个案,要及时依法公正处理。对外商投资企业,既要求他们遵守我国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也要采取得力措施,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全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加强对涉外企业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促进外商投资环境的进一步改善。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划定保护区域,进行特殊保护。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划 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布局,集中连片;
(二)统筹安排农业各类用地,兼顾非农业用地;
(三)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优先划入;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耕地,需要退耕还林、还草的耕地和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用地,不划为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基本农田数量指标,根据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二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糖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具有灌溉条件和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及良种繁育基地。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测绘成图、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程。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六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不能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
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和验收。
第二十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农田占补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要求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将所占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擅自取土;
(二)挖塘养鱼、发展林果业,但发展枸杞、桑园、花木等特色经济作物的除外;
(三)排放超过农田灌溉标准的废水以及堆置固体废弃物;
(四)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的零星砖瓦窑、坟墓、鱼池、果园和布局不合理的企业、房屋等,应当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期分批迁移,复垦还耕。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征收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交由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撂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二十八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农田防护林建设,减少风沙危害,防止水土流失,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二十九条 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增施农家肥,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培肥地力。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耕地等级评定标准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地力等级评定结果应当在乡(镇)、村予以公告,并建立档案。
基本农田地力等级应当定期调整,一般每六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和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基本农田承包经营者提供新技术和施肥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或者擅自改变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采矿、挖砂、采石、挖塘养鱼、堆放固体废弃物,擅自取土,发展林果业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耕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恢复原耕种条件,并处以占用
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农田灌溉标准排放废水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