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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45:53  浏览:8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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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商检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
第五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在乡镇、街道、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网点、企业等建立基层组织或消费者监督点,以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六条 经营者可以成立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自律性组织,其活动应当接受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指导。
第七条 新闻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报道工作,并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予以揭露、批评。
第八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强行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
(二)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必须真实、合理,明码标价;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向消费者主动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
(四)对需要开封或调试的商品,应当在消费者购买时当场开封或调试;
(五)提供服务,必须明示服务项目,保证服务质量;
(六)从事保健、美容、娱乐等服务项目,必须具备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施及有关用品,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七)从事修理、加工服务,必须保证质量,按期交货,合理收费,不得偷换零部件、元器件或原材料;
(八)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准确计量,不得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或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量值;
(九)不得生产制作、出售淫秽物品和其他违禁商品;
(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服务;
(十一)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者其他欺骗性宣传;
(十二)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
(十三)建立文明经营、售后服务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并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
(十四)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部门或组织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调查。
第九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悬挂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对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加强管理,督促其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欺诈手段推销商品。
经营者采用总代理、总经销、联营、专营、厂家直销、展销、邮售等方式推销商品的,必须符合商品质量、价格等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以传销方式推销商品。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期限的,从其规定;
(二)出售商品有明示、经营者有承诺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按明示、承诺或约定的期限执行,明示、承诺或约定的期限不少于3个月;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期限为6个月。
第十二条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因质量问题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由经营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必须承担运输费等有关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服务费用以及赔偿损失等合理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是指:
(一)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3日内不作答复或承诺后5日内不履行义务的;
(二)经营者接到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要求处理消费者申诉、投诉的通知后10日内不作答复的;
(三)不履行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组织作出的调解协议的。
营业人员对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介绍,对消费者询问、投诉的答复,以及其他履行职责的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十四条 出售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不享有包修、包换、包退的权利:
(一)无购货凭证又不能证明其商品来源以及消费者擅自涂改购货凭证的;
(二)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三)自行拆动或修理的;
(四)非因质量问题而受污损或改变原样的;
(五)因瑕疵而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字样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七)其他因消费者过错造成商品损坏的。
第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服务质量发生争议时,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受理申诉、投诉的行政部门或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委托法定鉴定部门进行质量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出具书面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或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经两次以上交涉,经营者仍无理拒绝的,经营者应承担消费者因交涉造成的误工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商品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必须负责更换或退货。
商品因质量问题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退货的,经营者必须按原价格退还货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死亡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有关费用按下列标准一次性支付:
(一)医疗费:按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一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误工费: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实际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误工天数(包括节假日)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受害者丧失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的,按照年平均生活费5至15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或程度,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至15倍计算;
(七)丧葬费:参照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费:按照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对不满18周岁的,按照扶养到18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视具体情况按照扶养所需费用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所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前款所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农牧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 消费者因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不合格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销售者或服务者应当接受消费者的要求给予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供货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
营业执照持有人将营业执照转借他人使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接受消费者的赔偿要求。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三)销售瑕疵商品不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字样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
(六)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七)销售假冒他人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商品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或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九)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十一)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二)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经营者按前款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不免除其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时,消费者可以凭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与经营者协商解决。不愿通过协商途径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调解,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或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投诉、申诉后,应当在5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调解或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和消费者;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消费者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有关行政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牧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牧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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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03号】泰安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
[颁布日期]
[文件备注]
[正 文]
 


《泰安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


市 长 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
泰安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收取的财政性资金,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含资金、附加、各类专项收费);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


(七)罚没收入;


(八)以国家机关名义或凭借政府信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所属单位的收入和提取的管理费;


(十)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同级物价、审计、国资、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综合预算管理,统筹安排使用,切实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财政应会同物价等部门对政府非税收入收费项目、执收单位、依据、标准等进行清理核实,建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免费为群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法定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将委托协议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原则上由财政部门征收;对于相近或关联性强的部分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相关单位集中收取。


第七条 除罚没收入外,政府非税收入实行计划管理。按下列规定制定收入计划:


(一)各执收单位于每年年度终了前,根据征收范围和标准及往年收入情况、政策性增减收因素等相关条件,本着“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应收尽收”的原则,科学编制下年度收入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对上报的收入计划进行审核后,与税收收入一起编制形成下年度政府收入预算;


(三)年度政府收入预算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向各执收单位下达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计划。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足额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减免、缓收,做到应收尽收,确保完成年度收入计划。


第九条 各执收单位原则上不设立政府非税收入过渡账户,因暂未实行票款分离、罚缴分离及其他工作特殊需要设立收入汇缴账户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设,汇缴账户实行零余额管理。


第十条  罚没收入收缴实行“罚缴分离”制度,其他非税收入实行“票款分离”制度。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各执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缴(罚)款通知书,缴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直接到代收银行缴费,代收银行按规定及时将所代收的资金划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代收银行应及时将收缴情况通知执收单位和财政部门。对逾期未缴纳的,执收单位催缴或责令其限期缴纳,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依法当场收缴罚款、暂时不具备条件或难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的,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应及时将所收款项汇总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经依法确认属于误征、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提出退款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退还给缴款义务人。


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给缴款义务人。


第十三条 属于上下级之间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按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当地代收银行直接划入各级国库或财政专户,或者由财政部门通过国库或财政专户进行划解、结算。执收单位原则上不得将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或者拨付下级单位,国家和省有专门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未经同级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擅自集中下级的政府非税收入。

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范围、标准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越权审批增加、减少征收项目,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已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第十五条  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凡完不成政府非税收入计划任务的执收单位,应向财政部门说明情况;属于工作不到位、措施不力完不成计划的,追究其相应责任。

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依照下列原则进行分类管理:


(一)上缴国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一般事业性收费和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各执收单位不得坐支、挪用非税收入款项,不得隐匿、转移、截留、私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充分考虑执收单位征收工作成本支出等因素,科学安排征收工作经费,保障征收工作需要,并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支出预算及时拨付经费。


有法定专项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坚持专款专用,按项目进度拨款。


机关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本着提高效益、兼顾各方、加强监管的原则进行管理。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国资等部门制定,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管理,建立健全财政国库管理制度,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拨付执收单位的征收经费,应当严格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和其他福利支出。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内部往来结算票据不得作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统一发放、审验、清缴等工作。


执收单位应凭收费文件、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明,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票据准购手续,凭准购手续领购票据。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实行验旧领新、年终清缴制度。执收单位领购新票据时,应当提交前次领购票据的使用情况,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前次票据的管理、使用和收入解缴工作审查后,发放新的票据。年度终了后,执收单位应将本年度的票据进行清理归档,以备查验,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自行销毁。


第二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应按规定使用,不得用于收取非税收入项目以外的款项。通用票据、专用票据不得互相串用。


不按规定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以及收费、罚款后不开具票据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收费或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伪造、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票据使用登记、保管、缴销、审核等管理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及收入解缴情况。遗失票据的,应及时报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查后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使用和票据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专项稽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稽查,从源头上杜绝乱收费、乱罚款,规范征管行为。


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政府非税收入征管情况进行检查。


财政、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应联合或合并进行检查,对执收单位的检查结果和各类信息相互通报,减少检查批次,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 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和使用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揭发和举报。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受理,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对经查实的举报,应给予举报人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执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处分。


第二十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有关部门单位按规定收取的暂扣款、保证金、押金、代办费等,暂按现行规定进行管理。财政部门应加强监管,保障资金安全和缴款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泰安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泰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不得与外国政府直接联系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不得与外国政府直接联系的通报

1953年12月4日,最高法院

外交部对束鹿县人民法院为处理旅印华侨×××××问题径函印度加尔各答政府一事,致函华侨事务委员会,抄致本院。本院认为河北束鹿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直接发信与外国政府联系是不妥当的,应该引起各级法院对这一问题的注意。今后各地法院处理此类问题时务须与华侨事务委员会所属各级组织和外事机关取得联系,不得直接与外国政府联系。特此通报,即希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