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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25:33  浏览:9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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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1997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增加第三款:“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纳税。”
二、增加第十六条:“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危险房屋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
(二)违法搭建的房屋;
(三)本市居民承租的公有房屋;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第二、三款:“承租人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在承租的房屋内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和违禁物品。
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市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行业、工种,以及对务工人员的文化程度、职业技术能力等要求,由市劳动行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劳动力需求状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五、增加第二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从事的工种,必须是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的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登记的工种。”
六、增加第二十五条:“务工经商人员中的育龄妇女,在办理暂住登记之后,应当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婚育证》。
务工经商人员在本市生育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划证明;无生育规划证明的,应当落实避孕措施,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对未办理《婚育证》的,劳动行政机关不予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
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招用外地务工人员、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责任书,实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
八、增加第二十七条:“务工经商人员申请办理的证照,以及本市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的证照和标牌,分别由市级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借、冒用、买卖。
各种证照均实行年检或者年度注册制度。持证人需要变更批准项目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在“房地产管理、”一句后增加“计划生育”、在“对无《暂住证》、”一句后增加“《婚育证》”。
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管理服务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务工经商人员违反本条例,分别由公安、房屋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责令补办,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离京。
(二)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其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三)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储存危险、违禁物品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
(四)未办理营业执照或者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随意占用道路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分别由房屋土地管理和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擅自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本市居民转租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改正,并处以转租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责成产权单位将该房屋收回。
(三)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的务工经商人员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房屋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四)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出租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有关机关应当同时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凡受到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处罚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单位出租房屋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容留无《暂住证》的务工经商人员居住的,责令改正,并按每留住一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容留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出租给务工经商人员的违法搭建的房屋,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组织拆除。”
十三、增加第三十八条:“使用务工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劳动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招用务工人员或者使用无有效证件的务工人员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批准的工种或者未按《外来人员就业证》登记的工种使用务工人员的,每使用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增加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理。”
十五、增加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涂改、转借、冒用有关证照或者标牌的,分别由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房屋土地管理、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并由发证机关视情节轻重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标牌。
证照未按规定进行注册,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有关证照。”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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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6年10月10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3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权益是指少数民族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主要包括:民族的平等权利;获得国家帮助发展经济、文化的权利;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等。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由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其他民族。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本地少数民族特点和需要的经济及各项社会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财力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

各民族公民要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学习,加强团结,共同进步,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社会安定。

第七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加强团结和促进少数民族经济及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障少数民族的民族平等权利



第八条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民族乡的乡长,必须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在配备工作人员时,应当配备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条少数民族人口占全村总人口30%以上的村,可以称为少数民族聚居村。

少数民族聚居村的确认,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确认,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和辖有少数民族聚居村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要有少数民族的代表,且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中,应有建乡的少数民族代表。在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建乡的民族和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比例的代表。

市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十二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特别要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和单位以及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有关的少数民族干部,要选拔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领导职务。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招收职工、部队征兵和学校招生时,对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公民不得因民族成份、风俗习惯、语言不同拒绝录用、招收少数民族公民。

对少数民族人员参加招聘干部、就业文化考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或者以少数民族职工为主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工时,应当以招收该少数民族公民为主。

第十四条少数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少数民族公民的正常宗教活动和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各少数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并根据需要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教学研究工作。

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犯罪嫌疑人,应当为之提供翻译。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正确称谓少数民族,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宣传、报导、出版、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第十七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有关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该少数民族代表人士充分协商,并征询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及时妥善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在享受民族平等权利遇有困难无法解决时,可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帮助解决。

少数民族公民如遭受民族歧视、侮辱,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发展少数民族的经济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在安排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时,从实际出发,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应当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给予照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分配扶贫专项物资时,应当照顾贫困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以及散杂居的贫困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九条民族乡的财政体制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优待民族乡的原则确定。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对支大于收的民族乡,要采取定额补助或者定额递增补助的办法,递增比例要根据县(市)、区财力,由财政部门和民族乡研究确定;财政收入比较稳定的民族乡,可以实行财政体制一定几年不变。

第二十条金融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民族乡发展经济方面的贷款给予照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和集体企业,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贷款。

对于生产少数民族用品的企业发展生产所需要的流动资金和中短期设备贷款,金融部门要按照贷款条件优先贷款。

民族乡发展乡镇企业的贴息贷款,贴息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集中一些财力、物力重点解决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在交通、通讯、水利、电力等方面的发展问题。

第二十二条民族乡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保护本乡的自然资源,并对可以由本乡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章发展少数民族的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二十三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加速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二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有计划地安排一些资金,改善民族中、小学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应当在财政上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发展民族教育。有关部门在安排民族教育资金时,应当对实行双语教学的民族中学、小学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工作的教师、医生、科技人员,应当在奖金、补贴等福利待遇方面给予优惠。

对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民办教师和在民族中学、小学工作的汉族民办教师,应当优先选招为公办教师。

新分配到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中学、小学任教的毕业生,可以从报到之日起转正定级。

第二十六条对义务教育后阶段报考各级各类学校的少数民族考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民族教育的实际情况,在有关中学中设立民族班,使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有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学生入学。

少数民族中学、小学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教学,同时应当推广汉语言文字。

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帮助和指导下,可以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学校。

第二十八条市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医生、科技人员到民族乡工作,帮助民族乡提高中学、小学教学质量和卫生院、所的医疗水平,开展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和科技人员、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协作。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帮助和扶持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建立健全卫生院、所;有计划地培养、培训少数民族医务人员,提高医务人员素质。

加强对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积极开展妇幼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文化事业,扶持民族乡办好广播站、文化馆等文化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人口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活动中心或者文化馆(站),组织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群众性的文艺活动,培养少数民族文艺人才;保护和继承具有民族特点的优秀文化遗产,加强对少数民族文物的保护。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体育活动,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扶持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第三十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中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五章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合理设置清真食品商业网点。宾馆、医院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清真饮食或者配备专用清真灶具。

第三十四条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清真食堂或者清真饮食,对单位没有清真食堂或者清真饮食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应当按照规定发给伙食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申请开办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经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登记备案、核准资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办理有关证照,并领取和使用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清真标识后,方可营业。

《长春市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不得伪造、转借、转让。

第三十六条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单位和业户的主要负责人、采购员、保管员和主要操作者,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其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比例应当占总人数的50%以上。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国有和集体企业,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的,必须征得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的同意,并经工商行政部门重新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清真饮食品操作间、运输车辆、冷藏容器、餐具和出售场地应当专用。

清真饮食品专用柜台、摊床必须与出售非清真饮食品柜台、摊床相隔离,人员不得混岗。

第三十八条凡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饮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厂名、店名、文字、图画、菜单及室内外装饰等应当规范化,符合该民族的特点、风俗习惯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在分配或调整职工住房时,不得使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和其他民族共同使用一个厨房。

第四十条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四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实行土葬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破坏回族墓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采取非正当手段更改民族成份的,由有关机关予以立即纠正。用非正当手段更改民族成份而获得的招干、招工、升学以及其他优惠待遇,应当予以取消。对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更改民族成份的,应当予以纠正,并由本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未正确称谓少数民族或者歧视、侮辱少数民族而引发民族纠纷的,由有关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视不同情况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同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长春市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对坚持不改,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有关规定,侵犯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1996年12月3日起施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已经2011年6月22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榆林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市场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住建部门是房地产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发改、国土、规划、物价、综合执法、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做好有关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审程序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取得用于商品房开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原件到住建部门备案,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应当记录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主要事项。

(三)办理《房地产开发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持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当地住建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建设条件意见书》,绿化方案审查意见书,到当地发改委进行项目备案。到当地规划部门办理开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项目建设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四)商品房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国有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后且工程建设投资达到总投资的25%以上方可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时在物价部门进行价格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进行商品房预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具备交付条件,需要现售的,应当在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住建部门备案,同时在物价部门进行价格备案。

(五)商品房合同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购房者签订合同后30日内,到住建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六)开发项目验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通过规划、消防、环保等单项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住建部门应当对项目进行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设施验收。

(七)商品房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合格备案后,交付业主使用,并给业主发放《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五条 土地供应

(一)国土部门要强化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年度用地计划管理,优化住房用地供应结构。在年度计划中,单列保障性住房用地,明确供地规模、供地时序等内容,确保各类保障性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规模。

(二)在普通商品房用地出让时,在限户型、限容积率、限销售均价的前提下,由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竞拍地价,抑制居住用地出让价格非理性上涨。

(三)根据土地市场情况,合理安排土地供应上市节奏。

(四)按照法律法规处置闲置土地,查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房地产开发建设投资达不到25%以上的(不含土地价款),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土地及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项目。

第六条 项目审批

发改、规划等部门对新建房地产项目要严格审查。新开工项目必须采用低碳、环保、节能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应当符合普通商品房套型结构比例,有完善的公共服务设施。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发改部门不得对项目进行备案批复,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

(一)严格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商品房预售方案进行预售。未取得预售许可不得预售,不得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贵宾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违规预售的,住建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二)严格商品房预售价格监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办预售许可时必须在预售方案中据实按套报送预售价格,并按套明码标价、“一房一价”、公开销售。对商品房实际成交价格高于报送价格的,关闭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系统,不予合同备案。住建、物价部门要依法查处在房地产开发、销售和中介服务中的价格欺诈、哄抬房价以及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等行为。

(三)加强中介机构的管理。房地产中介代理销售公司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到住建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的有关规定;房地产评估公司应在房产抵押、资产认定、房产交易等价格评估中,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科学、合理、诚信地进行价格评估。金融等有关部门、单位在涉及房地产评估业务中,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指定评估公司。

(四)严格商品房交易行为监管。

对有房不售、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取得预售许可后未在10日内将全部可售房源一次性公开销售的,采取暂停预售、关闭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系统。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偷漏税行为进行查处。住房、物价部门对定价过高、涨幅过快开发项目的企业进行约谈。工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虚假广告行为,商业银行加强对房地产企业开发贷款的贷前审查和贷后管理,对存在土地闲置及炒地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发放新开发项目贷款。房地产交易和产权登记部门对开发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未进行现房销售备案的,不得办理初始登记;未取得项目相关验收合格备案的,不得办理交易及产权登记手续。

住建部门应当建立个人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网络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共同监管。

第八条 违规建设项目监管

对未取得相关前置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对在集体土地进行变相商品房开发建设的、对批少建多、擅自改变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对没有采用建筑节能新材料、新工艺的项目,有关监管部门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九条 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日常监管

住建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准确掌握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建设进展、销售经营等情况。定期召集相关监管部门座谈磋商,互通信息,协作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第十条 法律责任

(一)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市场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规建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地产代理销售公司有违规销售行为的,依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1年 8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 8月 12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