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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29:59  浏览:9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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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7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9日公布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适应特区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向城市过渡的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特区范围内的村民个人(含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需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村民,是指特区范围内具有农村户口或者转为城市户口而仍然享受在划留集体土地上建造住宅待遇的居民。
第三条 汕头市国土房产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职能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 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应遵循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原则。
凡可以利用荒地、山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五条 特区村民的住宅建设,必须符合特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乡村建设详细规划。鼓励兴建城市型、楼房化的集体公寓和住宅小区。
第六条 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实行计划指标管理。
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由市国土房产部门统一控制,并按年度下达给各区,由各区分解下达到各街道、各村(居)。

对下达的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突破,不得串用。
第七条 村民因拆户、人口增加或现有住宅用地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等原因,需占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可申请使用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村民属自解放以来未新建住房、腾退侨房以及新旧住房面积合计每人平均在10平方米以下的,其住宅建设用地在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内给予优先安排。
第八条 村民住宅建设申请用地计划指标,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由户主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住宅用地申请表,如实提供家庭居住情况、建造计划和建房资金等情况;
(二)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对符合条件的进行调查,组织评议,并提出意见报街道办事处;
(三)经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持审核同意文件向区国土房产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区国土房产部门将分配对象、条件、面积等情况送市国土房产部门审批;
(四)规划部门根据市国土房产部门的批文,按乡村建设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出具用地规划红线图;
(五)市国土房产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对村民住宅用地予以批复,并发给《非农建设用地许可证》;
(六)村(居)民委员会将批复的结果和住宅建设用地分配情况向村民张榜公布。
村民住宅建设使用市国土房产部门划留的村集体用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审批手续,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出卖、出租住房的;
(二)不合理分户,超前申请用地建房的;
(三)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早婚和违反计划生育的;
(四)原住宅建设用地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不得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标准,严格实行定额控制,按新旧房占地面积合计,每户最多不得超过60平方米,具体标准如下:
(一)以户口簿的常住人口为依据,按基底投影面积,户4人以下(含4人)每户用地最高限额50平方米,户5人以上(含5人)每户用地最高限额60平方米;
(二)回乡定居的侨胞和港、澳、台同胞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可适当放宽限额,放宽幅度不得超过前项规定限额的20%;
(三)村民住宅区内的市政道路、小区道路、建筑间距、绿化等用地根据规划部门的要求核定,由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统一承担,并纳入市国土房产部门下达的年度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十一条 村民原使用的住宅建设用地超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其超过部分应在旧村改造和分户时抵除或收回。

村民原有住宅建设用地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经申请并获批准重新分配达到用地标准的住宅建设用地的,应当同时退出原有的住宅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原有村庄,应按统一规划、合理分布、综合配套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城市化改造建设。
鼓励村民将各自的定额宅基地在服从规划的基础上组合兴建多层集体公寓。
开发单位可以出资与村(居)民委员会合作建设,开发单位投资分得的房地产可作为商品房销售,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第十三条 村民经批准在定额标准内的住宅建设,其市政设施建设配套费和市政建设费按核定应征全额的15%计收。

集资建设集体公寓的,其市政设施建设配套费和市政建设费按核定应征全额的10%计收。
属旧村改造的村民住宅建设,其市政设施建设配套费和市政建设费给予全额免交的优惠。
本条优惠规定不适用于商品房开发部分。
第十四条 村民住宅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征收宅基地使用费。宅基地使用费按《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一次性收缴,用于乡村基础设施建设或公益福利事业建设。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市国土房产部门应责令违法者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出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对违法者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按其非法所得的50%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无权批准或超越权限批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31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市辖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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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建成区已依法交付使用的各类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装修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等。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为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市政公用、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七条 房屋装修有开凿墙体或楼地面、扩大或移动门窗位置、拆改非承重结构、增设房屋分隔结构、增大房屋、使用荷载、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或外观等涉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在装修前向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要, 实施装修。
  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
  第八条 房屋装修工程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装修工程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按规定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提出装修申请时,应当在申请书上载明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对符合装修规定的应当当场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装修规定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对情况较复杂的装修工程,应当到现场勘查,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新建设成的住宅小区内组织现场审批,并公示装修申请审批的工作程序。
  第十条 房屋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承重梁、柱(含构造柱)和基础结构;
  (二)拆除承重墙体或承重墙体上开挖门洞;
  (三)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洞;
  (四)在悬挑阳台拖梁部位的墙体挖洞;
  (五)在楼面板上砌墙及超标准增大荷载;
  (六)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七)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
  (八)拆改房屋共用设施部位;
  (九)封闭、侵占房屋共用部位;
  (十)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内部设计使用功能;
  (十一)其他损坏房屋结构的行为。
  房屋装修确需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提供原设计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装修设计方案,经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装修。
  第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提出装修申请时,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提出申请时,可以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药剂、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对装修现场进行勘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修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的现场勘查,及时纠正违法装修行为。
  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实施的房屋装修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通知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对房屋装修后的结构安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因房屋装修而造成相邻房屋管理堵塞、渗漏或结构损坏等影响的,相邻房屋所有或使用人有权要求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及时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十五条 房屋装修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在二十一时至次七时,不得进行影响他人的装修活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定。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持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上岗。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经考核后颁发。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发现房屋有险情或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证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下列房屋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
  (二)学校、营业性娱乐、餐饮场所有使用五年未作鉴定的房屋;
  (三)有危险症状的房屋;
  (四)拟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改变承重构件的房屋;
  (五)拟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
  (六)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半桩身长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开挖深度大于三米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提出申请;第(四)项、第(五)项由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第(六)项由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基坑开挖前提出申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所列房屋的,就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查,并在现场勘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出房屋安全鉴定书;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安排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出房屋安全鉴定书;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安排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鉴定文件。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现场鉴定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鉴定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参与鉴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责任人或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安全鉴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当地或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另行指派鉴定人员和有关专家作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对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进行鉴定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会同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高层建筑等房屋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或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在各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危险房屋的改造和抢险救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实施,逐年改造。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做好历年房屋修缮纪录,保全设计施工资料,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应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民对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自身人身或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造成险情的责任人的采取安全措施。对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限期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应当及时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检查和灭治。
  第二十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危险报告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有、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并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的下列处理意见,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可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必须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危险房屋的加固、解危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二)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建设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有关单位承担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人为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私有出租房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出租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解危的,可以与承租人协议解危,承租人承担的解危费用可以抵扣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装修房屋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任其停止装修、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本条例第十条房屋装修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加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房屋结构、设施损坏的,责令责任人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赔偿款专项用于该幢房屋的维修和加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非住宅房屋装修时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屋装修申请人未按规定通知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对房屋装修后的结构进行验收而投入使用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按职权进行验收,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因房屋装修造成相邻房屋管理堵塞、渗漏或结构损坏而不及时疏通、修补、加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装修施工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配合公安门责令即停止施工,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未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仍不提出申请的,由房屋安全使用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不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采以安全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拒绝、阻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肋方法阻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法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无证上岗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白蚁防治机构无故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白蚁防治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故意虚假鉴定的,由所在单位或房屋安全使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注销其房屋鉴定资格证书;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审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责
  第四十四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古迹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改发布的《宁波市城市住房装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中国法医学鉴定体制浅论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医院 郝 亚 东

  摘要:中国法医学鉴定体制重建于1980年,经过二十年的司法实践证明该体制已不符合现代中国法制的需要,本文论述了现行体制存在的弊端, 并提出建立新型体制模式的初步构想。
  关键词:法医鉴定体制 法医鉴定结论

法医学鉴定是依据法医学专门知识,对与尸体、 活体以及与人体上的各种物质有关的问题进行医学分析、鉴别和判断,从而取得死亡原因、伤害程度、凶器种类、血型分析等结论性意见, 它在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是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案件性质的重要根据, 同时又是鉴别案内其他证据是否真实的重要手段, 在某些案件中,法医学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材料, 有着举重轻重的作用, 但是由于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不够完善,在鉴定的复核程序等许多方面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 使得法医鉴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可变性, 不同鉴定人往往会在同一问题上提出针锋相对的鉴定意见, 这样在诉讼中就形成了一个非常奇特的现象:法医学鉴定结论作为最应具有科学性的证据材料, 经常会成为当事人提出质疑最多的证据材料。
法医学鉴定结论是通过采用一系列科学手段和科学方法进行严密的科学活动的结果,具有科学性, 同时它又是一种法定证据材料, 这种证据材料只有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法定性, 决定了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建立,必须满足其以上这两方面的要求, 即鉴定体制必须有助于达到鉴定结论的科学目标, 同时鉴定结论又必须接受法律程序的严格检验, 以确定其是否具有严谨的科学性,能否可被接纳为证据, 从而在案件审理中得以采用。
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建立于1980年, 由于当时我国的法制建设尚处初创阶段, 因此未能就法医学鉴定体制的组建进行严格的科学论证,只是依据公、检、 法三机关“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原则,在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内部都建立了相应的法医鉴定机构, 但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仅仅依据抽象的制约监督原则, 在实践中这种体制难以满足法医鉴定结论的法律要求,同时由于当时我国法医学专门人才较少, 故这种体制也不能满足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要求, 经过二十年的发展,我国法医鉴定队伍日益壮大, 但由于现行体制的制约,法医学鉴定队伍的人才优势无从发挥, 难以充分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法律上的要求,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 我国现行法医学鉴定体制已越来越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甚至已严重阻碍了司法工作和司法改革,简要概括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 法院法医鉴定职能的存在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其法律上的要求。
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法院应当始终保持完全中立的公正的立场, 在形式上不能受雇于当事人一方或另一方, 即原则上要求法院不能具有任何的偏向性,而法院法医则不同, 其在对外开展业务活动时,依一定的标准的收取鉴定费用, 此时法医是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从事鉴定活动, 虽然法律对法医学鉴定的要求是其应具有科学性、公正性和中立性, 但法医鉴定活动具有社会性质, 它是面向社会提供法医学鉴定服务的实验性机构。单纯从形式而言, 法医是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从事鉴定活动的, 它收取当事人的检验费用,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因此其具有偏向性, 这种偏向性与法律对鉴定活动的中立性要求是并存的, 这二者之间的矛盾通过鉴定人自身的主观意志来进行调和, 即鉴定人依靠自身良好的道德修养和对科学认真负责的态度进行公正、中立的鉴定活动, 但这种在形式上的偏向性存在是无可置疑的。
由于法院法医与法院之间的特殊关系, 使得法院法医在诉讼中具有了双重身份, 他既是法院的下属机构,为法院提供法医学鉴定方面的咨询活动, 同时又为当事人所委托提供鉴定服务, 客观上为该方当事人的证人,法院法医在诉讼中的这种双重身份无疑将改变法院的根本性质,改变法院作为案件审判者应具有的中立、 公正的性质。 法院指定当事人委托本院法医进行法医学鉴定的同时又就有关鉴定问题向本院法医咨询, 这种“自鉴自审”的方式难免使法医学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与客观性受到怀疑。在司法实践中, 受案法院作为涉讼的法医的上级,不可能毫无偏私的审查鉴定结论, 特别是在有数份不同鉴定结论的情况下, 只要其中的鉴定结论之一出自本法院的法医之手, 受案法院就会偏袒自己的法医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至少在形式上是这样, 其原因与法院法医与法院间的特殊关系是不可分的。 为维护本法院的权威性,本院法医的鉴定权威性及为了照顾自己(受案法官)与承办鉴定事务的法医本人间的同事关系,一些法官往往不经辩论和质证程序而直接采纳本法院法医的鉴定结论, 这种外在的偏私形式显然不符合法医学鉴定结论的法律要求, 而且由于其没有经过法庭辩论程序的严格考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目标也是同样难以得到实现的。
二、 现行法律对法医学鉴定人的资格及权利义务等无明确规定,难以保证法医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公正性。
对法医学鉴定人资格的审查确定, 应当有一定的标准, 而我国法医学鉴定制度并未对此做出相应的明确规定,由于我国法医学鉴定机构设置混乱, 各法医鉴定机构自定准入条件,各机构人员自由出入, 在个案审判时法官随意指定鉴定人,没有做到法医学鉴定人的专业化、行业化管理。
作为法医学鉴定主体的鉴定人, 主导着鉴定的整个过程, 其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直接影响着法医鉴定结论的质量。法医鉴定工作本身具有很强的理论性与实践性,由于我国目前尚无较完善的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 在具体的法医学鉴定活动中,鉴定人的指定、 选择无明确的标准,具有极强的随意性、 在组织鉴定时很难保证相当难度的鉴定由相应职级资格的人员进行, 这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到了法医学鉴定的质量, 同时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医学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 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和诉讼当事人对鉴定人的资格、能力、 业务水平等方面的监督无从实现,使诉讼过程“举证、质证、 认证”时控辩双方及法官都处于一种无奈的境地,只有多次委托鉴定, 这无形中增加了国家和当事人人力、财力的浪费。
现在我国法医学鉴定人的来源主要是高等医科学校毕业的学生, 这些人走出校门即来到单位从事法医鉴定工作,由于学校专业课程设置不尽合理, 加之未建立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和完善的毕业后的继续教育、 进修和培训制度,法医鉴定人的责任、 权利和义务无从保证,没有相应的错案医院制度,缺乏激励机制, 而法医学学科的发展更新速度又很快, 因此法医学鉴定人的专业知识结构先天不足同时又老化很快, 常常不能适应鉴定工作的需要。 同时由于鉴定人的单纯医学学科出身导致其法学方面的知识严重不足, 而法医鉴定存在的前提和目的就是为执行法律法规服务, 在鉴定时难以区分清楚每一鉴定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犯罪、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必然常常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范性要求,造成鉴定的失误。
三、我国法医鉴定管理机制严重缺位,不能保证鉴定结论法律公正性和科学性目标的实现。
我国从中央到地方,指导、 管理法医鉴定工作的职能一直没有明确的归属, 由此导致法医学鉴定机构多系统多层次设置,管理隶属关系不顺, 目前实践中拥有法医鉴定权的机构主要有以下四类:
1.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 审判机关各自设立的法医鉴定机构。
2.高等法学院校、 高等医学院校及某些科研机构内部设立的法医学鉴定机构。
3.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的法医学鉴定机构
4.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①
以上法医鉴定机构彼此独立、自生自灭、各自为政、守门户的无序现象,既造成了主体的良萎不分, 参差不齐,又易引发法医鉴定市场的不正当、不公正竞争。 多统多层次并存、相互分割和封锁的法医学鉴定组织体系,使法医学鉴定活动在实际上处于失控无序的状态, 无法进行统一的监督和管理。一方面不同系统、 不同层次的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管理工作普遍存在着随意性,只要有送鉴的, 不管自己有无鉴定权,不管有无办案机关的委托, 也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的管辖区域和是否有鉴定能力, 更不管是否进行重复鉴定,只要有利可图就来者不拒, 或者本应受理的鉴定业务随意拒绝受理造成当前法医鉴定工作混乱无章,另一方面由于没有相应法律规定, 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扯皮,终局鉴定不明确, 导致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冲突,必然使办案人员无所适从、难以采信, 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对案件的起诉, 审理和公正裁决产生负面效应。
建立新型法医学鉴定体制的构想
一、 建立独立于公安司法机关以外的法医学鉴定体系
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内部的法医机构是为国家利益提供法医学鉴定活动的机构, 为了平衡社会公众利益与国家利益,保护社会公众诉讼民主的需求, 有必要建立面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法医学鉴定体系。
在司法机关以外依法设立的法医学鉴定机构, 主要应包括政法高等院校、医学高等院校、 其他科研机构内部设立的法医学鉴定机构以及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内设立的法医学研究机构。 这些机构的存在能够使当事人具有选择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权利和灵活性, 从而降低了诉讼成本,保障了诉讼民主的实现。另外, 在司法机构以外设立的法医鉴定机构多为高等院校内部的科研机构,这些机构参与法医鉴定工作, 能够满足法医学鉴定力量不足地区的实际需要, 填补其法医学鉴定科学的空白,同时亦有利于法医学学科的发展和高级专业人才的培养。
司法机关以外法医学鉴定机构的存在, 使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呈现“多元化”结构, 这种“多元化”体制能够避免鉴定机构的行政化与官僚化, 使法医学鉴定工作能真正做到“百家争鸣”, 在公平竞争中可能更好地提高法医学鉴定的总体水平, 从而使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目标得以实现。
二、取消法院内部的法医鉴定机构,保留公安、 检察机关的法医组织。
法院内部存在法医鉴定机构违反了事物发展的普遍逻辑,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种种无法克服的矛盾, 不能确保实现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目标, 不能严格的使法医学鉴定结论接受诉讼程序的检验。 在我国审判模式改革后,法院已不再承担收集证据和举证的责任, 其所属的法医鉴定机构对于审判职能的实现已无多少实际意义,取消法院内部的法医部门, 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检验会比较独立的严格依诉讼程序办事, 对来自任何部门的鉴定结论会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 不会因照顾亲疏关系而有损司法公正, 这样法医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性要求将会得到最大满足。
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内部的法医组织的保留有着其客观必然性。公安、 检察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是国家的代表,其活动宗旨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全体的利益, 在刑事诉讼中,他们具有共同的目标, 即为侦破和打击犯罪而努力。公安、检察机关内部设立法医鉴定机构, 是为了寻求科学的证据以认定犯罪事实, 从而准确的打击犯罪,同时也是提高办案效率, 保守办案活动中秘密的需要。
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的行使离不开专业鉴定人员的帮助, 尤其是在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需要通过法医学鉴定活动服务的问题是大量的, 而且公安机关已建立起与这种需要相适应的力量雄厚的法医学鉴定队伍,取消公安机关内部的法医机构, 势将严重影响其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而检察机关法医鉴定机构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与公安机关相互制衡的需要, 因为在我国公安机关是一个权力十分强大的独立系统, 必须由检察机关加以遏制,以免其权力过度膨胀, 如果在保留公安机关内部法医机构的同时撤销检察机关内部法医部门的设置, 则必然会打破原有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制衡机制。
三、 确立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法医学鉴定工作的管理机构。
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法医鉴定工作的管理机构、 赋予其管理、指导、监督法医鉴定工作的职能, 在全国建立以司法行政系统为管理主体的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法医学鉴定体系, 从而实现法医鉴定管理的统一化和规范化。
首先, 要建立完善的法医学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通过严格的考试、考核程序, 使进入法医学鉴定队伍的人员在专业知识方面都必须具有精深的造诣, 从而保证法医学鉴定的科学性。在近期内,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在中央和省两级组织资深法医鉴定专业权威人士建立相应考评组织,对现有法医鉴定人进行考试或考核, 以确定其是否具有继续持有法医学鉴定工作的资格, 远期则应由中央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进行全国性的每年一次的法医学鉴定人资格考试, 考试合格的人员在进行相应培训合格后,由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证书, 建立国家或地区法医鉴定人员名册,实行行业化管理, 鉴定人名册在每年必行的业务考核后予以更新并通过新闻媒介等向社会公布,以便于办案单位或诉讼当事人从中挑选和对其工作进行监督。
其次,应建立错鉴追究制度。 法医学鉴定应仿效司法机关实行的错案追究制,建立错鉴追究制度。 办错案要赔偿,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鉴定错误,也应当赔偿,追究法医学鉴定人的责任。错误鉴定带来的错捕、错诉、错判,追究直接办案人员的责任是不公正的,由公、检、法部门承担错案赔偿也是不合理的, 只有追究做出错误鉴定的鉴定人员的责任才是公正的, 由做出错误鉴定的单位或机构赔偿才是合理的。 案件当事人因错误鉴定遭受的损失,可以向鉴定机关申请要求赔偿, 鉴定机关拒不赔偿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 由于做出错误鉴定的后果将直接由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自己承担, 将会极大调动起法医鉴定人的责任感, 从而避免错误鉴定的产生。
第三,建立鉴定人出庭制度, 使法医学鉴定接受诉讼程序严格的检验。目前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极少, 这种状况应当改变,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 法庭开庭时,可以通知鉴定人到庭作证, 在法庭上就鉴定的事宜做出相关说明并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质证和法庭审判组织的认证。 这既能体现鉴定人对其鉴定结论的负责,也能够增强法医鉴定工作的透明度, 这样的法医学鉴定结论经过严格的程序审查考验, 其科学性和法律上的公正性才能得到保证。
四、 对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权的行使不应作出限制。
法医学鉴定结论的作为证据的一种, 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论界有这样一种说法, 上一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的效力高于下一级鉴定机构出具结论的效力②,这种说法无疑是错误的。 从理论上说,法医学鉴定的结果是一种客观真理, 不应该根据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来判断其质量, 实践中有的地方的确存在着哪个鉴定机构的级别高, 名气大就采用谁的倾向。在出现多种鉴定结论时, 法律对法院根据什么标准来采信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 法官应如何对待呢? 有人以平衡保护当事人权利和诉讼效率为由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③,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我个人认为,在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的情况下, 无论这种异议来自原告还是被告, 法官都应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审慎地进行判断。如果提出异议方虽发现鉴定结论有疑点,但却无充足理由予以证实, 那么法官可根据庭审情况接纳该鉴定结论为证据, 如果提出异议方发现并证实了鉴定结论存在合理的疑点, 那么该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新的鉴定结论作出后, 一方发现有新的疑点并可证实的,应允许其再次申请更新鉴定, 直至双方对鉴定结论均不能提出合理怀疑为止, 法官方可将其作出证据采用。
虽然这样的鉴定活动时间或许太长, 但我们应当考虑到诉讼的公正性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我们应该相信法医科学的力量,相信法医学专家的良知和智慧, 他们一定有能力使当事人免受讼累之苦。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法医学检验的范围和深度也越来越广泛和精确,将为侦查和审判工作提供更加可靠的科学依据④。 那种以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和诉讼效率为借口限制当事人重新鉴定次数的做法, 无疑是对当事人诉讼民主权利的侵害。

  参考文献
  ①《司法鉴定证出多门 规范运作刻不容缓》 《法制日报》2001.4.4 肖黎明
  ②《给鉴定结论开处方》 法医网 2001.2.16 杨进善
  ③《规范我国司法鉴定的思考》 法医网 2001.4.5 瞿建林 郭志媛
  ④《法医学》 356页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1年版 赵医隆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