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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为中央级出版单位印制书刊用纸供应和结算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42:50  浏览:8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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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为中央级出版单位印制书刊用纸供应和结算暂行办法

国家出版局


各地为中央级出版单位印制书刊用纸供应和结算暂行办法

1980年1月7日,国家出版局

中央级出版单位(以下简称“委印单位”)委托省、市、自治区出版局(社)(以下简称“承印单位”)印制书刊和国家出版局统一安排各地印制的图书,有关纸张的调拨、使用、结算等事宜,特制定如下办法。
一、分地印制的书刊,分为:代中央级出版单位印制(简称“代印”,即成本核算在中央出版单位);统一安排向全国发行的分地印制(简称“分印”,即成本核算在地方出版单位)两种。
代印和分印所需的正文纸、配套纸,均由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纸张供应公司(以下简称“纸张供应公司”)按照确定的印制计划,从造纸厂、港口或库存中(包括国家储备局、轻工业部、外贸部等单位的库存)直接拨交承印单位,由承印单位负责办理催运、验收、加工、储存等工作。
二、代印和分印用纸按计划拨交承印单位后,除指定的专项用纸应专纸专用外,其他纸张在保证书刊质量(如每一种书用纸颜色要基本一致)的前提下,地方可以调剂使用。
委印单位如对纸张质量有特殊要求,应和承印单位协商,承印单位应尽量协助解决。
三、用纸指标的折算办法:
1.纸张供应公司拨给各地的纸张,按以下办法折算:
属代印用纸,按照代印用纸令数,以52克(包括48.8克—51.9克,下同。薄凸版纸除外)787×1092毫米的纸张折算吨数即:
令数×22.3公斤
(---------=吨数)。
1000


属分印用纸,按下达的分印用纸令数和实需的纸张克重、规格折算吨数。
配套用纸按规定的用纸品种和比例折算吨数。
上述各项用纸,均另加5%的损耗。
2.承印单位安排代印用正文纸和封面配套用纸,均按付印单实际开列的克重、规格、数量加上印刷加放率,向委印单位结算用纸指标和纸款。印刷加放率按各地现行规定执行。
四、纸张调拨价格①:纸张价格现已有变动。
纸张公司拨供代印和分印书刊用纸的统一调拨价格为:52克纸(包括凸版纸或新闻纸),卷筒纸每吨1113元,平板纸每吨1163元(其中787×1092毫米每令25.90元,850×1168毫米每令30.00元)。其他纸张按出厂价(扣除国家补贴差价)每吨纸另加53元运杂费计算。
《红旗》杂志用纸按出厂原价,每吨纸另加53元运杂费结算。即卷筒新闻纸每吨783元。
五、纸款及有关费用的结算:
1.代印和分印用纸的纸款及铁路运杂费(由供货单位至承印地车站,港口为止的一切费用)由供货单位向纸张供应公司结算。纸张供应公司按照统一调拨价和实发数量,一次向承印单位结算;纸张从承印地车站、港口交货,俟后再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印单位负担。
2.代印书刊付印后,承印单位即按纸张供应公司的统一调拨价另加7.5%的管理费(包括市内运杂费、仓储费、垫款利息、残损纸张折价及其他费用开支),向委印单位结算。
3.为便于双方安排工作,承印单位和委印单位可以签订纸张供应合同。如不签订合同,委印单位又不能均衡付印,以致影响代印单位资金发生困难时,可按年度计划的平均用纸量分期拨供纸张,并向委印单位托收纸款。
4.由造纸厂或国家储备局、轻工业部、外贸部库存中增拨地方用纸,纸款和运杂费由供货单位按实供品种和应加收的费用向省、市、自治区直接结算。通过纸张供应公司结算付款的进口纸和从纸张供应公司库存中拨供地方的用纸,按进货原价每吨纸另加53元的运杂费结算。
5.各地代纸张供应公司收货代存的纸张,其纸款及铁路运杂费,由供货单位向纸张供应公司结算。市内运杂费、仓储费等,由代存单位垫付后,向纸张供应公司结算。代存纸张的出入库手续,按照1978年制定的《代储存新闻出版用纸暂行办法》办理。
6.各地安排代印、分印用纸时,如垫用或调剂使用地方生产的凸版纸,属于换纸的性质,不得向委印单位收取纸张差价。
六、分印和代印书刊用纸的指标,每年结算一次。因未完成印制计划而结余的纸张(已下付印单或已收取纸款者除外),由纸张供应公司收回,超用的纸张由委印单位归还。
七、1978年制定的《国家出版局委托部分省、市、自治区代储存新闻出版用纸暂行办法》中,有关纸张费用结算办法和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改按本办法办理。
八、本办法经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批准自1980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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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的通知(2004年)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万组字[2004]1号

关于开展“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的通知



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党委宣传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播电影电视局(厅)、总工会、团委,辽宁、吉林、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持续、深入地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和社会风尚,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决定2004年继续开展“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1.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宣传贯彻《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为重点,推动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2. 坚持以正面宣传为主,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宣传推广安全生产先进典型和经验。

  3.增强针对性,树立权威性。突出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的新闻宣传,同时深入基层,明察暗访,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薄弱地区和部门的监督检查,更好地发挥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的强大作用。

  二、组织机构

  由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有关省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新闻机构负责人参加,组成“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组委会(以下简称组委会,组成人员名单详见附件)。

  组委会办公室设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宣传教育中心,具体负责活动的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所到达的省,也要成立相应的办事机构,做到领导落实,组织落实,责任落实。

  三、活动主题

  以人为本,安全第一。

  四、活动形式和内容

  以“安全生产万里行”新闻采访团、安全生产督查组和巡回宣讲团的形式,同时开展活动。

  组织新闻采访团深入到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对贯彻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决定》和实施《条例》的情况,以及安全生产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进行采访,集中报道,表彰先进,鞭策落后;组织对国务院安全生产检查组提出的隐患整改意见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同时组织安全生产宣讲团,在省会城市面向当地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事故多发的重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宣讲国务院《决定》、《条例》等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宣传推广安全生产工作的典型经验和进行重大事故案例分析等。通过舆论监督、宣传教育和检查指导,强化人们的安全意识,落实安全责任,推动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好转。

  五、活动时间和路线

  时间:2004年6月13日至7月2日。

  路线:从北京出发,途经河北,在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开展活动。

  六、新闻采访团和巡回宣讲团

  由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经济日报、工人日报、中国青年报、中国安全生产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中国安全生产警示报道组等中央新闻媒体选派记者组成新闻采访团,进行深入的采访报道。

  邀请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国家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司(室)负责人、安全文化及安全生产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巡回宣讲团进行巡回宣讲。

  

  “安全生产万里行”组委会办公室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宣传教育中心

  邮 编:100713

  联系人:黄贵海、王已琴、郭健

  电 话:010-64463640、64463537

  附件:1.2004“安全生产万里行”组委会组成人员名单

  2.2004年“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总体方案


              二○○四年四月九日



附件1


2004年“安全生产万里行”组委会组成人员名单


主 任:王显政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长
副主任:吉炳轩 中共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赵铁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副局长
张鸣起 中华全国总工会书记处书记
王 晓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金德龙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副总编
刘国强 辽宁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矫正中 吉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刘海生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委 员:高善罡 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局副局长
田玉章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国际合作司、财务司)主任(司长)
黄 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政策法规司司长
李宗达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总编室副主任
张成富 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护部部长
徐绍川 共青团中央青工部部长
陈 光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政策法规司巡视员
金磊夫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宣传教育中心主任
费伟伟 人民日报社经济部工业组组长
夏 林 新华社副总编
王明华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副台长
蔡万麟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新闻中心副主任
罗 明 中央电视台副台长
程 宏 中央电视台总编室主任
李 挺 中央电视台新闻中心主任
樊永生 中国青年报社常务副总编
毛 浩 中国青年报社编委
郑庆东 经济日报社经济新闻部主任
谢然浩 经济日报社经济新闻部副主任
孙德宏 工人日报社副总编
秦少相 工人日报社经济部主任
白海金 中国安全生产报社社长
王铃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通信信息中心主任
孟繁华 中共辽宁省委宣传部副部长
胡才修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
李晓光 辽宁省广播电视局副局长
刘 野 辽宁省总工会副主席
董 理 共青团辽宁省委副书记
贾 斌 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副局长
陈 蔷 中共吉林省委宣传部副部长
赵世伟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许云朋 吉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总编
王树华 吉林省总工会副主席
李晓杰 共青团吉林省委副书记
董向阁 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局长
赵勤义 中共黑龙江省委宣传部副部长
姜国钧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崔 彬 黑龙江省电视台副台长
李永顺 黑龙江省总工会副主席
李豪岩 共青团黑龙江省委副书记
王 峰 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局长

组委会办公室:
主 任:金磊夫(兼)
副主任:李建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宣传教育中心副主任
贺定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宣传教育中心副主任
成 员:王志刚 安元洁 赵歌今 赵京宪 黄贵海 卢吉洲 王月云
吴凤仪 殷晓波 王已琴 郭 健 秦卫国 袁丽慧




附件2


2004年“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总体方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大部署和重要指示,按照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要求,2004年继续组织开展 “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以下简称“万里行”活动)。2004年“万里行”活动紧紧围绕实施《安全生产法》和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这一主线,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重点,加大宣传力度,进一步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理念,为安全生产工作的大局服务,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

  2004年“万里行”活动的基本定位:一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牢牢把握团结奋进、昂扬向上、开拓创新、求真务实的宣传基调,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的重大举措,宣传推广先进典型和经验,引导和启发全社会重视人的生命价值,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树立“热爱生命、热爱生活”的社会风尚;二要坚持和塑造特色,万里行不仅是采访团,又是宣传队和督察组,考虑增进“万里行”活动的实效,必须深入基层和现场,实地进行明察暗访,将结合安全生产宣讲、督查和采访报道活动形成强大安全监管、监察的舆论氛围;三要体现权威性,体现安全监管监察的新思路和新举措,树立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权威和形象,对忽视安全生产、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典型案例予以曝光,对存在的问题和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导,通过切实有效的活动进一步打造“万里行”品牌。

  一、分工和协作

  “万里行”组委会成员单位在活动中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确保活动顺利开展,取得实效。

  1. 中共中央宣传部负责把握舆论导向,确定宣传口径,组织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参与此项活动。

  2.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活动方案的策划和具体实施、协调工作,筹措落实经费和车辆。

  3.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组织广播、电视等有关媒体的宣传报道工作。

  4. 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负责指导本系统各级组织积极参加“安全生产万里行”的各项组织活动,配合宣传、新闻采访报道和督查工作。

  5. 各有关省、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配合组委会落实万里行在本地区的活动安排,组织当地新闻媒体参与宣传报道工作。

  6. 新闻机构负责选派身体素质好、工作作风好、业务能力强的记者随同“万里行”活动。有关新闻单位针对“万里行”活动,制定各自的采访报道计划,进行有深度、有力度的采访报道,并在播出时间和版面上予以保证。

  二、具体活动方式

  “安全生产万里行”兼有舆论监督、宣传教育、督查指导三方面任务。以新闻采访团、安全生产督查组和巡回宣讲团的形式开展活动。

  将增加暗访、分组活动、召集不同层次座谈会和汇报会、现场采访、随机抽查等形式,使“万里行”更有实效。

  “万里行”将结合“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与当地共同组织安全生产知识竞赛、文艺演出、电视专题制作等活动。通过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活动,加大对《决定》和《条例》的宣传力度,进一步引起社会各界对安全生产的重视,强化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推动当地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

  三、活动的重点内容

  6月13日在北京市举行启动仪式。在每省活动6天左右,7月2日在哈尔滨市结束。“万里行”在各地的活动,均紧紧围绕实施《安全生产法》和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这一主线,以实施《决定》和《条例》为重点开展,结合各省实际,活动侧重点有所不同。

  1.辽宁(6月13日至18日)

  侧重道路交通运输专项整治进展;企业安全投入及老化设备技改措施,大型钢铁、石化、军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码头和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设施保障情况等。

  2.吉林(6月19日至25日)

  侧重开展安全月宣传活动的情况;特大事故反思;人员密集场所、商场、大型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状况及隐患查处;大型化工、汽车生产、林业基地的安全生产状况及企业安全文化建设情况等。

  3.黑龙江(6月26日至7月2日)

  侧重道路交通运输专项整治进展;大型军工、机械企业安全技改情况及安全生产管理状况;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及特大事故反思;人员密集场所、娱乐场所消防隐患治理及监控措施等情况。

  7月2日,在哈尔滨市举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阶段性结束仪式。  

  “安全生产万里行”所到的省、市,采访、督查、宣讲活动结合本地特点同步开展。大致分为六个工作板块:

  1.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

  2.采访各地贯彻实施《决定》、《条例》情况;

  3.“新形势新挑战,省、市长话安全”新闻专题采访;

  4.重、特大生产事故的回顾、反思,对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的突出问题的曝光;

  5. 对在安全生产大检查中查出的隐患和问题,进行整改情况;

  6.参与并报道当地安全月活动,当地新闻媒体全程配合本地区“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的宣传报道。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7 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 2005 年 10 月 24 日市人民政府第 3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统一修改文中下列名称:

(一)“有害病媒”修改为“有害生物”。

(二)“卫生防疫机构”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三)“居民委员会”修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

(四)“除害监督员”修改为“爱国卫生督查员”。

二、删除下列章、条、款、项和文字:

(一)文中表示行政区划的“县”。

(二)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三)第三章。

(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五)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六)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三、修改下列内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江岸、江汉、桥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除害工作管理,适用本规定。”

(二)第八条修改为:“本市除害工作实行责任制。下列区域除害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由有关责任人(以下简称区域除害责任人)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和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三)机场、车站、码头、桥梁、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五)居住区以外、城市道路以内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六)单位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由相关单位及个体工商户负责;(七)各类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共绿地、宾馆饭店、展览展销场(馆)、公园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带由产权单位负责;(九)江、河、湖泊的水域、河道、堤防、公共排水设施,由水务部门负责。责任不明确的区域,由市、区爱卫会划定,确定责任人负责。”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爱卫会应当在每年春秋两季开展集中统一灭鼠活动,每年 4 至 10 月开展集中统一灭蚊、灭蝇、灭蟑螂活动。”

(四)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成立营业性除害服务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 10 日内向所在区爱卫会备案。”

(五)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建立除害工作档案”。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国家、省另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开展集中统一除害活动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配置和使用防范有害生物设施、器械,致使有害生物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责令限期配置和使用;逾期不配置和使用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有害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达到控制标准;逾期仍超过控制标准的,对单位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挪动有害生物密度监测设施、器具,严重影响监测准确性的,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承担重新监测的费用;损坏监测设施、器具的,责令赔偿。”

(七)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服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第四十条修改为:“本规定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8 年 2 月 26 日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97 号修订的《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九)对文中其他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四、增加下列内容:

(一)第八条后增加一条:“爱卫会应当制定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标准,针对不同有害生物提出预防和控制措施与方法,指导并监督区域除害责任人做好除害工作,达到有害生物控制标准:(一)采用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方法消灭老鼠;(二)严格控制苍蝇孳生,采用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三)整治责任区域内的蚊虫孳生地,采用生物、物理、化学等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四)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蟑螂栖息场所,杀灭蟑螂;(五)按照市爱卫会提出的措施与方法,预防和控制其他有害生物。”

(二)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爱卫会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调查属实的,移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章、条、款、项的序号进行调整后重新予以公布。



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

(1995 年 1 月 19 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80 号公布实施,1998年 2 月 26 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97 号修订,2005 年 11 月 10 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167 号再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消杀老鼠、苍蝇、蚊虫、蟑螂、臭虫等有害生物,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江岸、江汉、桥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除害工作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除害工作管理应当坚持集中统一除害与单位、居民平时自行除害相结合,发动职工、居民除害与组织专业服务机构除害相结合,治理环境、控制有害生物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有害生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宣传除害知识和有关规定,增强公民除害意识。

第五条 单位和居民均有防范和消杀有害生物的义务,并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和监督管理各自辖区的除害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承担除害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有害生物密度监测和消杀技术指导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配备或者聘用的爱国卫生督查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除害工作进行日常监督;

(二)宣传除害知识,指导单位和居民开展除害工作;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本市除害工作实行责任制。

下列区域除害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由有关责任人(以下简称区域除害责任人)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和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桥梁、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五)居住区以外、城市道路以内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单位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由相关单位及个体工商户负责;

(七)各类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共绿地、宾馆饭店、展览展销场(馆)、公园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带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江、河、湖泊的水域、河道、堤防、公共排水设施,由水务部门负责。

责任不明确的区域,由市、区爱卫会划定,确定责任人负责。

第九条 爱卫会应当制定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标准,针对不同有害生物提出预防和控制措施与方法,指导并监督区域除害责任人做好除害工作,达到有害生物控制标准:

(一)采用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方法消灭老鼠;

(二)严格控制苍蝇孳生,采用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

(三)整治责任区域内的蚊虫孳生地,采用生物、物理、化学等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

(四)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蟑螂栖息场所,杀灭蟑螂;

(五)按照市爱卫会提出的措施与方法,预防和控制其他有害生物。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除害工作管理人员,推行除害工作责任制,建立除害工作档案,接受爱卫会对除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职工和居民参加周末爱国卫生义务劳动日活动,以治理有害生物孳生地为重点,开展除害工作。

第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在每年春秋两季开展集中统一灭鼠活动,每年 4 至 10 月开展集中统一灭蚊、灭蝇、灭蟑螂活动。

集中统一除害活动方案,由街道、镇爱卫会根据辖区有害生物孳生情况拟订,报经区爱卫会批准后组织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实施。

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职工和居民参加集中统一除害活动。

第十三条 区域除害责任人,应当对本区域的有害生物进行经常性消杀。

第十四条 皮毛、杂骨、禽蛋、水产、果品、废品回收加工、屠宰、酿造等行业,菜场、农贸市场、超市、肉店、粮店、饮食品店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置和使用防范有害生物的设施、器械,严格控制有害生物孳生,及时消杀有害生物。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采用有效预防有害生物的设施、器械。

第十六条 开展集中统一除害活动所用药物、器械,由街道、镇爱卫会委托除害服务机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发给单位和居民,并相应收取药械费和经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劳务费。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爱卫会及其爱国卫生督查员应当指导单位和居民正确使用除害药物、器械,确保人身安全。

第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单位内部、居民区和居民住宅进行有害生物密度监测。

第十九条 区域除害责任人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害生物密度监测工作,不得挪动、损毁监测设施和器具,及时制止妨碍监测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条 成立营业性除害服务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 10 日内向所在区爱卫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除害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除害服务管理制度;

(二)积极开展除害专业技术知识宣传、咨询等义务服务;

(三)培训有关部门和单位除害工作管理人员;

(四)按除害技术规范受托代为消灭有害病媒,并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

(五)建立除害工作档案。

第二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调查属实的,移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区域除害责任人自行除害有困难的,可与除害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委托代为消杀,但应当向除害服务机构支付相应的药物费和经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劳务费;除害服务机构未能使委托单位有害病媒密度低于控制标准的,应当按照委托单位被罚款的金额或者所签协议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除害工作的管理经费,从纳入市和区地方财政预算的爱国卫生经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国家、省另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开展集中统一除害活动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配置和使用防范有害生物设施、器械,致使有害生物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责令限期配置和使用;逾期不配置和使用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责任区域内有害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达到控制标准;逾期仍超过控制标准的,对单位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挪动有害生物密度监测设施、器具,严重影响监测准确性的,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承担重新监测的费用;损坏监测设施、器具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六条 按照前条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自受处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加卫生先进单位评比;已被评为卫生先进单位的,由同级爱卫会撤销称号。

第二十七条 妨碍爱卫会、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执行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爱卫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服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8 年 2月 26 日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97 号修订的《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