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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5:37  浏览:9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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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有关规定将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担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再行出租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实行出租房屋登记制度和租赁合同备案制度。
 第六条 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房屋租赁市场消息。
 第七条 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本市市区内(不含矿区,郊区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受市房产管理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郊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郊区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租房屋登记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出租房屋前,应持下列资料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屋权属证件; (三)身份证明或合法资格证明。 出租公益或社会福利事业用房的,应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 机关事业单位出租国有房屋,应同时提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应同时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应同时提交委托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九条 以房屋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经营条件并取得收益(包括:承包费、房屋使用费、保底利润),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行为,视为租赁行为。房屋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且尚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三)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不得出租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准予出租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租赁合同备案
 第十二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 (三)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具备第十二条规定条款的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或房屋经营管理权终止期限。 转租房屋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五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应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租金标准由双方协商议 定,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一)准予出租证书; (二)租赁合同; (三)身份证明或合同资格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对房屋租赁合同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房屋租赁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或责令补正后重新申请备案: (一)租赁合同条款不完备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住房政策规定的; (二)登记备案的证明文件不完备的; (三)虚报、瞒报租赁价格的; (四)租赁期限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租赁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机关事业单位出租国有房屋的登记备案资料,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租赁合同经租赁管理部门备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复制、转借和转让。 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租赁当事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交回发证机关,同时办理注销登记。《房屋租赁证》遗失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分别向租赁管理部门交纳租金百分之一点七五的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如何向租赁管理部门申报租金。经审查申报的租金不实的,按照物价部门的租金最高限价标准收取租赁管理费。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出租房屋,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责令停止出租行为。 (二)变相出租房屋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出租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可对出租人处以月租金一至二倍的罚款;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责令停止出租行为,并处以月租金二至三倍的罚款。 (三)未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 (四)不按期交纳租赁管理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到期不交纳,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缴纳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吊销《房屋租赁证》。 (五)伪造、涂改、复制、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生效前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到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七生效。一九八七年市政府颁发的《石家庄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石家庄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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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经贸委《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


转发国家经贸委《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北京矿务局,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
现将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投资〔1999〕262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煤炭行业的特点,在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国经贸投资〔1999〕262号 一九九九年四月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规范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管理工作,切实提高技术改造投资的质量,现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投资行为,提高技术改造投资效益,加强投资管理,促进技术改造项目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是指由国务院或国家经贸委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项下的设备采购,具备条件的应按本办法进行招标。
第四条 需进口特定机电产品的技术改造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际招标。
第五条 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标。贷款方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可不进行招标:
(一)所需设备只有少数供应商能够提供,不能引起竞争的;
(二)一次交易总金额预计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10万美元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需招标的。
第七条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管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工作,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活动进行监督,根据需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九条 国家经贸委委托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以下简称招标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工作,并对招标机构的业务进行指导,不断提高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工作的服务质量。
第十条 参与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的招标机构,应具有国家经贸委确认的资格。招标机构应规范招标行为,保证服务质量,接受国家经贸委及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尊重企业的自主权。
第十一条 企业申报进行招标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应附与有资格的招标机构签订的《招标委托意向书》;项目批准后,应与招标机构签订《招标委托书》。
第十二条 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经贸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一)符合招标条件而未进行招标的;
(二)故意将项目分散,缩小投资额度以逃避招标的;
(三)办理委托招标手续后无合理原因不实施招标的;
(四)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干预招标,致使不应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的;
(五)定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方签订合同的。
第十四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经贸委依据有关规定分别对其作出中止招标活动、降低招标资格等级、取消招标资格等处罚:
(一)擅自调整招标内容的;
(二)与项目单位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三)虚假招标或招标行为不规范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省直单位分散采购管理办法(暂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省直单位分散采购管理办法(暂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为加强政府分散采购管理,规范采购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采购原则
(一)省直各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通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以政府信誉或财产担保的借贷资金及政府性其他资金)购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项目以外的货物,实行分散采购,分散采购实行定点(商店)采购制。
(二)定点供应商店分综合类、仓买类和专业类三种,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由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颁发证书,挂牌经营。定点供应商的资格每年审查一次。
(三)采购单位凭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印发的《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分散采购)采购证》(以下通称《定点采购证》),自由选择定点商店采购所需商品,并按合同约定的优惠比率,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条 采购范围
(一)采购单位购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项目以外单台(套、件)价值1万元以下的产品设备(包括耗材、易损件)或一次批量2万元以下的货物,实行定点分散采购制。
(二)采购单位如遇同一商品(品牌、规格、生产厂家相同)非定点商店价格低于定点商店优惠后的价格,或定点商店不能满足供应的,采购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到非定点商店采购,但必须在采购后当月内将采购情况说明和采购发票复印件报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2000元以上的,必须经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到非定点商店采购。
(三)确属因抢险、救灾或其他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需要的商品,采购额在2000元以上,定点商店不能满足供应的,采购单位可先行采购,采购后将情况说明和采购发票复印件报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条 采购管理
(一)《定点采购证》是采购单位进行分散采购和定点商店受理采购业务的凭证,要妥善保管和使用;采购单位在采购时应主动出示《定点采购证》,接受定点商店审验。
(二)采购单位在定点商店采购商品时,如遇商品在质量、价格及服务方面出现问题,有权要求定点商店给予及时解释和解决,并可直接向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反映和投诉。
(三)定点商店必须认真履行定点供货合同,严格履行其在投标文件中做出的商品优惠比率和服务方面的承诺,落实相关保证措施。
(四)定点商店要积极增加经营品种,保证高、中、低档商品齐全,以满足采购单位的需求;对采购单位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和意见,定点商店要认真研究,并积极采纳;对一时满足不了供应的商品,要积极组织货源满足供应或为采购单位提供商品信息服务。
(五)定点商店必须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在商品质量方面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提供售后“三包”服务,积极为采购单位提供方便。如:大件或批量商品免费送货上门,安装调试、上门维修、电话预约送货等。
(六)定点商店要保证定点供货时间,其正常营业时间即为定点供货服务时间。
(七)定点商店要按季度向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报送大类主要商品价格表,按品牌、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填列。
(八)定点商店要指定1至2名熟练业务人员作为政府采购联络员,负责政府采购日常联络工作,办理与定点采购相关事宜,认真记录采购情况,按采购单位设置采购供货辅助账,统计采购额、优惠额和优惠率,按季度向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报送采购情况表。
(九)定点合同期(一年)结束后,定点商店要向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交申请核查报告,并按采购单位填列全年定点供货金额、优惠率和优惠金额。
第四条 采购结算
(一)采购单位凭《定点采购证》与定点商店直接结算货款,按合同约定比率享受优惠;采购单位凭定点商店开具的采购发票作为原始凭证入账。
(二)定点供应商在商品零售价格的基础上,按合同约定的优惠比率结算。
(三)定点商店打折让利促销期间或者因其他原因降价处理商品时,如果打折让利价格低于按优惠比率计算的价格时,应执行打折促销价;否则应按合同约定的优惠比率执行。
第五条 监督检查
(一)严禁将《定点采购证》转借非采购机关或个人使用;严禁任何采购机关和个人在采购过程中索取或接受不正当利益。
(二)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和纪检监察部门将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采购情况进行检查;采购单位、定点商店和个人有权对定点采购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采购单位、定点单位和有关人员,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将依据《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200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