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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57:16  浏览:8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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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
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
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沙化土地包括:(一)榆林市北部长城沿线风沙区已
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二)榆林市南部及延安市
北部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三)黄河、渭河、汉江沿线及其他已
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沙化土地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
规划确定。
  第四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开展。
  第五条 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
调、指导全省防沙治沙工作。
  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防沙治沙工作。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
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
责和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按照防沙治沙
规划确定的年度防沙治沙任务,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未完成防沙治沙
年度目标任务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并采取必要的补救
措施。
  第七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
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娣郎持紊彻ぷ鳌?
  第八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
多种形式,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识,
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第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
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编制
全省防沙治沙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
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
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规划,结合区域特点,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
防沙治沙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防沙治沙
规划中确定的沙化土地用途,应当符合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经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因
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防沙治沙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修订方案依法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
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土地沙化监测系统,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分类布设监测站点
,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沙化
监测结果,建立和完善沙化土地档案。
  第十二条 对典型沙地生态区域、优良固沙植物集中分布区域和其
他对防沙治沙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可以依法划定为自然保护区,
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因植物生长特性需要通过平茬等技术措施促进更新的,或者按照治
理方案合理利用植物资源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并采
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加重土地沙化。
  第十四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放牧。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
护责任。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草场管理和建设,指导农民改良草、畜品种,推行舍
饲养畜。
  第十五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沙化土地
所在地水资源监测体系,动态监测水量和水质变化,加强对水资源的优
化配置和管理,确保水资源高效永续利用。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利用节水技术
、使用节水设备设施,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率,防止水资源的过
度开采利用,维护沙化土地区域生态系统平衡。
  第十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利用沼
气、太阳能、风能等资源。
  第十七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提交
环境影响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就
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得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及其他活
动的,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地表塌陷和植
被枯死。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
府应当通过实施防沙治沙、退耕还林还草、三北防护林、天然林保护等
工程,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
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
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治
沙活动。
  从事公益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己组织治理,也可以委
托他人代为治理。被委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报告治沙情况。
  从事公益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
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林业
、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土
地使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
条的规定,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
请和治理方案,并按批准的方案治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利性治沙活动的监督检查,防止治
理不当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第二十二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完成治理任务后
,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县级以上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治理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
,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侧以及城镇、村庄、厂矿
、水库周围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分别由责任单位负责,
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治理责任书进行治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防沙治沙单位防沙治沙责任落实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拦。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依法开发利用沙地资
源,发展沙生林果、沙生药材、固沙牧草等沙生经济作物,牲畜饲养,
生态旅游以及其他沙产业,改善沙区的生态环境,促进沙区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
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在安排扶贫、农业
、水利、林业、道路、矿产、能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时,应当根据
具体情况,设立若干防沙治沙子项目。
  第二十六条 防沙治沙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
留、挪用。审计、财政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沙治沙资金的
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防沙治沙科学研究和技术
推广工作,鼓励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开展防沙治沙科学技术研究、技术
推广、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予以表彰奖励:(一)承包沙化土地面积一千亩以上,治理效果显著
的;(二)从事防沙治沙科研和技术推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三)
从事防沙治沙工作十年以上,成绩显著的;(四)贯彻执行防沙治沙有
关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五)其他在防沙治沙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未完成防沙
治沙年度目标任务,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又不采取必要的补
救措施的,对责任人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
材及其他固沙植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植被,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上放牧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只(头)
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地下水水位下
降、地表塌陷和植被枯死,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
,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
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固定、半固定沙
地退化为流动沙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每公顷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防沙治沙管理人员在防沙治沙工
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沙治沙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
罚款,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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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德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孙永春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德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推进构建和谐社会进程,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环保、规划、房管、新闻、教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建设现代化城市的要求,制定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太阳能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统一设计,做到整齐美观;

  (二)产权人或使用人应适时整饰、清洗或粉刷临街墙面;

  (三)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顶部、外走廊、阳台和窗外等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在临街建筑立面安装空调主机应做到隐蔽、规范,主机底应高于地面2.5米以上,不得影响街景,不得向人行道及路面、墙面排水。临街建筑物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必须做到规范;

  (五)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围墙,确需设置的应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地)、草坪等;

  (六)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破旧房屋、构筑物等,由产权人或管理人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进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七)拆除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并及时清除垃圾。

  第八条 需改变沿街建筑物造型、开门、扒窗、搭建门厦、封闭阳台等,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按要求限期改造装修。

  第九条 城市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一)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畅通,不得随意挖掘,出现坑凹、碎裂、破损、隆起的,应及时修复。各种井盖应保持完好、正位,出现破损、移位、丢失等,设置单位或养护维修单位应及时修复、正位或更换;

(二)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排水等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三)对下水道、渠道、河道等,管理单位或责任单位要经常疏通,清出的污泥杂物应随时清运;

  (四)各种架空线路、交通标志、候车亭、道路铭牌标志等设施的设置应当规范、整齐、美观、完好。

  第十条 城市中的各类绿地应保持整洁、美观,其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应保持造型完整;城市的行道树应排列整齐,缺株枯死的,产权单位或责任单位应及时补植、修整。

  第十一条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棚、亭。已经设置的,设置单位应限期拆除,并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二条 严禁擅自占道经营和店外经营。确需设立早市、夜市、摊点群以及自行车修车点、瓜果和冷饮等摊点的,必须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定点。未经定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经批准经营的摊点,设施应整洁规范,标志统一,按批准的时限和经营种类经营,并保持摊点周围容貌整洁,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扩大经营场地范围。

  第十三条 严禁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露天烧烤。露天烧烤必须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四条 严禁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道路占用费。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活动主办单位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缴纳卫生保证金和道路(场地)占用费后,方可占用。活动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不按规定清理场地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活动主办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应当对存储场所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影响破坏周围环境。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夜景亮化美化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主干道两侧、广场、公园、重要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按规定的标准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开闭照明设施,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

  第十九条 城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按照《德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各类经营门店应当按规定设置规范的门店字号、灯箱广告等,禁止橱窗内贴字贴画和店外摆放招牌;户外霓红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应保持功能完好;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保持美观,并定期维修或油饰。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招牌,应当规范设置,做到牢固安全、整齐美观。

  重要活动的标语、横幅的设置要符合市容观瞻要求,不得妨碍正常通行,到期应及时撤除。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外墙及门窗内外、构筑物、线杆、树木、护栏或其他设施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广告;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散发广告。

  第二十条 车辆在市区内通行应按规定路线行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二)运输液体、流体、散体或易挥发有害气体的车辆,应装载适量、密封、覆盖,防止撒漏、挥发;

  (三)尾气排放必须达到规定标准;

  (四)出租车、公交客运车辆等必须在核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不得随意调头和停靠;

  (五)畜力车进入指定区域,必须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等应在停车场或划定的停车区域整齐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影响环境的地点乱停、乱放。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的容貌和环境监督,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并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不得凌空抛撒建筑垃圾,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超出规定的建设项目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六)施工废水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严禁施工废水冒溢;

(七)施工现场材料和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八)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九)进行建筑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内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及人口集中地段焚烧落叶、秸杆、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环境卫生责任制。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清扫保洁等环境卫生工作,管理和维护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六条 市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的卫生保洁,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路的卫生保洁,由城市交通部门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及企事业单位办公、生产、经营和所属生活区域的卫生保洁,由本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卫生保洁,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及其他居民区的卫生保洁,由其街道居委会负责。村庄内的卫生保洁,由村(居)委会负责;

  (五)火车站、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宾馆、饭店、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风景区、广场、公园、绿地、河道、水库等管理范围内的卫生保洁,由经营或管理单位负责;

  (六)集贸市场内卫生保洁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工商部门协助搞好各类市场环境卫生的保洁管理;

  (七)各种摊点,由摊点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八)施工工地的卫生保洁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各种活动的,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及周围一定区域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人按以上规定仍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各责任单位签订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与沿街门店、单位签订门前责任区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及时扫雪铲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对责任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责任单位应及时劝阻、制止,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和指导,建立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德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环境卫生保洁、清运、垃圾处理等专业化服务企业,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划分公共环境卫生保洁区域,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通过招投标等择优选择环境卫生专业企业承担公共环境卫生保洁作业。

  第三十二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科研、教学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畜禽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环卫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选址定点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生活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建设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统一负责;

  (二)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建设和道路两侧公共垃圾容器设置,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火车站、汽车站、集贸市场、住宅小区、广场、公园、风景点、文化体育场所等公共场所以及单位内的公厕、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按规划要求负责修建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用,应当按适当比例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十九条 严禁单位或个人私设垃圾、粪便中转站(点)。

  第四十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环境卫生设施应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管理按《德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确需拆除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按原规模予以易地补建或按有关规定给予等量补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德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有关内容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未履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规定,按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14日德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德州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做好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做好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了做好地方政府机构改革过程中的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要切实履行好国有股权管理的职责,积极稳妥地做好机构改革中撤并机构所持国有股权的处置工作,防止因机构撤并造成国有股权益流失。
二、撤并机构所持有的国有股权原则上应划转给政府投资设立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投资管理公司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
三、在机构改革中或机构改革后按要求实施企业与行业主管部门脱钩的,各行业主管部门持有的国有股权也按上述原则进行划转。
四、撤并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在股权划转中,不得改变国有股权性质。
五、各级财政(国资)部门要认真制定有关国有股权划转方案,按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要求及时办理国有股权划转手续。



2000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