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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41:39  浏览:9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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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精神,为进一步深化教育管理体制改革,促进各类高等教育更快发展,发挥地方办学的积极性,促使高等教育更好地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
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的高等职业学校,是指在本地区范围内实施职业技术教育的专科层次的高等学校。包括: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省属本科高等学校以二级学院形式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须履行必要的申请报批程序。具体程序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本《通知》第三条的要求,提出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申请,国务院委托教育部审核批复。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各级各类教育的发展作出全面规划、统筹安排。要立足于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办学条件,坚持既积极又审慎的方针,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制定本地区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和布局规划。要切实落实经费筹措、师资队伍
建设、改善办学条件等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要首先着眼于对本地区现有教育资源的充分利用、合理调配和优化,坚持走多样化办学的路子。在今后的一个时期内,重点是通过对现有专科层次普通高等学校的调整改制,通过对现有成人高等学校资源的合并、调整和充实,通过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省属本科高等学校举办二级学院等方式,努力发展高等职业学校;同时,大力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高等职业学校;如确有需要,可以少数符合条件的中等专业学校为基础,组建高等职业学校。
四、高等职业学校要办出特色和效益。高等职业学校的主要任务,是面向地方和社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适应就业市场的实际需要,培养生产、服务、管理第一线岗位需要的应用型、技能型专门人才。高等职业学校既从事学历教育,也开展岗位培训和社区服务。高等职业学校在招生
、收费、管理等方面,要深化改革,积极探索实行新的机制。
五、对高等职业学校要严格审批、严格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成立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评议机构,聘请有关专家担任成员,对拟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进行考察和评议,评议合格后方可批准设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高等职业学校要加强督导和评估,连续
几年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撤销或停办。
教育部要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状况进行督查,对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定期进行评估。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和教育质量不合格的高等职业学校,教育部应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情况、交换意见,并要求限期进行整改或纠正
。在限期内不能纠正或整改的,教育部可以根据情况作出限制招生、停止招生直至撤销学校的处理;对于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和有关规定设立高等职业学校问题严重的地方,由教育部向国务院提出建议收回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授权。
六、要规范高等职业学校的名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等职业学校,名称一般为“××职业技术学院”或“××职业学院”。在“职业技术学院”、“职业学院”前,可根据学校所在地区或行业、门类的特点冠以某些适当的限定词,但一律不得冠以“中华”、“
中国”、“国际”、“国家”等字样,也不得使用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域名称,并注意避免同外地区的高等职业学校重名。一般也不以个人姓名命名。超越上述范围命名的学校名称,须报教育部批准。
七、师范、医药类高等职业学校以及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其设立和调整仍由教育部负责。
八、教育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发展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实际需要,制定并发布《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的高等职业学校,须报教育部备案。



200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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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沙、石、土资源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沙、石、土资源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沙、石、土资源,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沙、石、土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对保护沙、石、土资源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举报人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沙、石、土资源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严禁在本市下列区域开采沙、石、土资源,任何单位无权审批:
(一)鼓浪屿岛和其它邻近小岛;
(二)厦门本岛海滩、海岸;
(三)具有保护价值的山岭;
(四)已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耕地;
(五)水库、堤坝、水渠、河道保护区;
(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水土流失剧烈地区,绿化规划地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开采的区域。
第五条 经确定具有保护价值的孤石、奇石等岩体不得破坏。
第六条 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区域开采沙、石、土,由市建委会同市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开采区域和编制开采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开采沙、石、土,必须按本规定提出申请,办理开采许可证,缴纳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开采沙、石、土,应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开采方案;
(四)治理方案。
第九条 开采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采地点、开采范围、起采标高、终采标高、开采顺序;
(二)开采设备,开采方法,选矿工艺;
(三)生产能力,开采年限及进度安排;
(四)按规定应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二)水土保持措施;
(三)土地复垦措施;
(四)边坡处理措施;
(五)按规定应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市建委自收到开采申请人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会审。会审同意开采的,应在批复中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会审不同意开采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依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报市建委,市建委应于收到批准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开采许可证。
开采许可证应载明开采地点、范围、年限、标高和数量。
第十二条 开采人必须按照开采与治理并重、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严格依照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开采。
开采权不得出租、低押、转让。
严禁无证开采沙、石、土资源。
第十三条 市建委应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持证的开采人进行年审,年审结果应予公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贩卖、承运无证开采的沙、石、土。
第十五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市城监支队)负责沙、石、土资源的巡护检查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查封开采设备、扣留运输工具等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第四条第(一)项、(二)项、(三)项规定的,由市城监支队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违反第四条第(四)项、(五)项、(六)项、(七)项规定的,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承担法律责任:
(一)无证开采沙、石、土资源的,由市城监支队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越界开采的,由市城监支队责令退回界内开采、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每立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市建委吊销开采许可证;
(三)不严格按照开采方案进行开采,使沙、石、土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市建委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开采许可证;
(四)不治理或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依职责分工由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建委吊销开采许可证;
(五)出租、抵押、转让开采权的,由市建委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开采许可证,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六)贩卖、承运无证开采沙、石、土的,由市城监支队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罚款;
(七)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的,由市建委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0%的滞纳金;在限期内仍不缴纳、缴足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以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开采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严重破坏沙、石、土资源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城监支队依照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后,应报市建委备案。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或市城监支队不予批准、不予办理开采许可证或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市城监支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沙、石、土资源开采有批准权的行政机关必须对其批准结果负责;因违法批准或批准不当造成后果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沙、石、土资源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沙、石、土资源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9月29日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优秀国家标准规范奖励暂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优秀国家标准规范奖励暂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1985年2月1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现将《工程建设优秀国家标准规范奖励暂行办法》、《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规范优秀科研成果奖励暂行办法》和《关于在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中采用国际标准的几点意见》等三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一:工程建设优秀国家标准规范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有关规定,为了奖励在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规范(简称国标)制订、修订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标准化工作者的积极性,加速国标制订、修订进度,提高国标技术水平,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的国标,由国家计委授予优秀国标奖;对其中有特别显著作用的国标,则由国家计委申请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国标经审批发布出版后,应按下列条件综合考虑进行评选:
(一)正确体现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资源,充分考虑使用的要求,针对国标中存在的重大技术问题,开展了调查研究和科学试验工作,并取得成果纳入了国标,使国标的技术水平有明显的提高和效益显著的。
(二)在研究分析和验证的基础上,不同程度的采用了符合我国国情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以及吸取了行之有效的国内外有关先进技术和科研成果,对促进技术进步,加快建设速度,保证工程质量等起了重大作用,其经济或社会效益显著的。
(三)国标内容的定性定量,准确可靠;并与相关标准协调一致。
(四)国标条文的规定,严谨明确,文字简练易懂,便于贯彻执行。
第四条 优秀国标奖,分为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 优秀国标奖证书 5,000元
二 优秀国标奖证书 3,000元
三 优秀国标奖证书 1,500元
第五条 优秀国标奖,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由主编单位提出申请优秀国标奖的项目、填写申请表格(格式见附),并附该项国标文本及编制说明,报主管部门(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建委)。
(二)各主管部门对申报优秀国标的项目进行初审后,提出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的意见,报国家计委。
(三)国家计委根据各主管部门报来的初审项目,经综合平衡后,予以审批,并发给荣誉奖和奖金。
第六条 优秀国标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给自始至终参加国标制订、修订的个人。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搞平均主义。
优秀国标奖的荣誉奖,发给自始自终参加国标制订、修订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申报和评选优秀国标奖的工作,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条 获奖标准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对过去已获得奖励的项目,只发荣誉奖证书和奖金的差额部分。
第九条 获奖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做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部门、本地区的工程建设优秀标准奖励办法,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规范奖申请表(略)。

附件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规范优秀科研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了奖励在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规范(简称国标)科研工作中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加速国标制订、修订的步伐,不断提高国标的水平,以适应工程建设特别是重点建设的需要,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标优秀科研成果奖的范围,一般系指国标在批准发布后所组织的国标重点科研项目。
第三条 对提高国标技术水平起重要作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项目,由国家计委授予国标优秀科研成果奖,对其中作用特别显著的国标科研成果,则由国家计委申请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条 优秀国标奖,分为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 国标优秀科研成果奖证书 1,500元
二 国标优秀科研成果奖证书 1,000元
三 国标优秀科研成果奖证书 500元
第五条 国标优秀科研成果奖,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由各科研项目负责单位提出申请国标优秀科研成果奖项目,填写申请表格(格式见附),并附完整的科研资料和成果鉴定报告,送国标主管单位(即国标管理组所在单位)。
(二)国标管理组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的要求,对科研项目负责单位提出的成果进行认真审查,提出意见,交评议组进行评议。评议组由国标管理单位聘请该专业标准技术委员会委员(或国标联系人)中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的若干人组成。如未成立专业标准技术委员会和建立国标联系人的,则聘请有关的科技专家组成评议组。
(三)经评议组评议后,由国标主管单位综合各方面意见,提出预审意见,报送国标主管部门(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建委)签署审核意见,然后报国家计委。
(四)国家计委对各主管部门报来的项目,经综合平衡后,予以审批,并发给荣誉奖和奖金。
第六条 国标优秀科研成果奖的奖金,按照参加科研工作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给个人。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国标优秀科研成果奖的荣誉奖,发给参加该项科研工作的科研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申报和评选国标优秀科研成果奖的工作,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条 获奖标准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对过去已获得奖励的项目,只发荣誉奖证书和奖金的差额部分。
第九条 获奖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部门、本地区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科研成果奖励办法,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规范优秀科研成果奖申报表
申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国标科| |
|研成果| |
|名 称| |
├───┼─────────────────────────────┤
|参加单| |
|位人员| |
|名 单| |
├───┼─────────────────────────────┤
|所附科| |
|研资料| |
|名 称| |
|(包括| |
|成果鉴| |
|定报告| |
|等) | |
| | |
├───┴─────────────────────────────┤
| 成果简要说明(内容、作用、意义、效益): |
| |
| (若本栏不够填写,可另加附页) |
├─────────────────────────────────┤
| 以上各栏由申报单位(即项目负责单位)填写。 |
├───┬─────────────────────────────┤
|评议组| (参加评议组的人员名单另附) |
| | 评议组负责人(签字) |
|意 见| 年 月 日 |
├───┼─────────────────────────────┤
|国标管| (签章) |
|理单位| |
|意 见| 年 月 日 |
├───┼─────────────────────────────┤
|国标主| (签章) |
|管部门| 年 月 日 |
|意 见| |
├───┼─────────────────────────────┤
|国家计| (签章) |
|委审批| 年 月 日 |
|意 见| |
└───┴─────────────────────────────┘

附件三:关于在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中采用国际标准的几点意见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也是技术引进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工程建设标准中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工作,不断提高我国工程建设标准的水平,对促进技术进步,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和扩大对外贸易等都具有重要作用。为了加强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加快采用国际标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的要求,结合工程建设标准工作的特点,现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第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必须体现我国的有关法规、命令和技术经济政策,密切结合经济和自然条件,合理利用资源,充分考虑使用要求,做到符合国情、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
第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应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标准之间协调统一,相互配套。
第三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必须贯彻执行“认真研究、积极采用,区别对待”的方针。
第四条 对国际标准中的名词、术语、符号、计量单位和工程制图等基础标准以及试验、测试、分析和抽样等方法标准,经过分析对比后,尽快予以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