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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27:47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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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补充规定

对外经济贸易部 国家统计局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补充规定
对外经济贸易部 国家统计局




根据外贸业务发展和计划管理的需要,本规定在1988年10月印发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的基础上作了必要的补充、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以出顶进”指标的出口统计原则和统计范围,取消“国内出售”统计指标。
为了反映国内以外汇结算业务在政策许可范围内开展的实际情况,从1991年起取消“国内出售”指标,统一使用“以出顶进”指标。
“以出顶进”指标的统计原则是:凡经经贸部批准,外贸公司在国内以外汇结算方式出售商品的业务,均用“以出顶进”指标加以反映,并可视同完成出口任务。
“以出顶进”指标的统计范围是:除原“以出顶进”指标包括内容外,还包括原“国内出售”指标中:外贸企业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外轮供应公司、友谊商店、华侨商店、广州贸易中心、出国人员服务公司,售给在国内的外商、外宾收取现汇的出口商品;售给“三资”企业的出口商品
;售给经济特区建设所需物资和人民生活必需商品。
原“国内出售”指标中:外贸企业在国内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由我驻港、澳经济贸易机构开单在内地提货的出口商品;外贸企业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外商或我国驻港、澳机构在国内用作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原辅料,这两项业务不包括在上述新的“以出顶进”指标中,而应分别统
计在购买方所在国的国别中。
为了使各地区统计数字与经贸部统计数字相一致,减少矛盾,“以出顶进”从1991年开始就不再从年终我部各项出口统计总值中剔除。
二、关于“三资”企业与外贸企业参股经营的统计办法。取消现行制度中,“三资”企业与外贸企业参股经营生产的产品出口后,双方可按参股比例作出口统计的规定。现规定为:对外贸公司与“三资”企业参股经营的,如“三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交给外贸企业组织出口,由外贸企
业作出口统计;“三资”企业自己组织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出口的,由“三资”企业作出口统计。
三、关于偿还贷款的出口统计办法。
随着我国还贷高峰的到来,目前已出现商品出口后用以偿还贷款的情况。由于这部分出口商品实际已离开我国国境,为了反映我国实际出口的规模,按照出口统计原则,商品出口后用于偿还贷款的业务,应包括在一般贸易的出口统计中,年终加报“偿还贷款”出口附表,分商品分国别

“偿还贷款”出口指标,指经国务院或国家计委批准以商品出口偿还国外贷款,其出口列入年度偿还国外贷款出口商品计划的部分。
四、进一步明确代理出口统计的办法。
对于代理出口统计办法,现行制度规定: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之间的代理出口,由委托方作出口统计;凡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出口,由受托方作出口统计。
但是,目前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均规定了一定的进出口商品经营范围,为了适应外贸经营管理的需要,现将代理出口统计办法进一步加以明确:即凡有此类商品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之间的代理,由委托方作出口统计;凡没有此类商品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有此类商品进出口
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出口,由受托方作出口统计。
五、进一步明确外贸专业总公司统计的包括范围。
外贸专业总公司进出口统计除包括总公司本身经营进、出口的数字外,还应包括其设在各地的子公司(指人事、计划、财务直接隶属总公司)进、出口的数字。为便于当地经贸厅(委)掌握情况,各子公司应按月抄报当地经贸厅(委)。各地经贸厅(委)汇总报部的各种进出口报表均
不包括这部分数字。
以上各项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199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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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政发〔2008〕60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我市廉租住房工作,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自治区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

第二条 廉租住房实行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的方式;坚持“补贴货币化、运作规范化”的原则。 

第三条 廉租住房补贴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办法。主要包括: 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风险保证金和管理费用的余额全部;

(三)当年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以上;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

第四条 廉租住房房源:

(一)腾退的并符合我市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二)低保家庭承租的符合我市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政府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房的住房;

(四)政府出资购置、改造的用于廉租房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取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七)以消化空置房通过减免有关税费抵顶的部分房屋。

第五条 乌兰察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监督管理工作。各旗县市区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工作。 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补贴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且经同级民政部门批准,连续享受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3年以上的城镇低保家庭。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

第七条 2008年度廉租住房补贴标准为中心城区为每月每人5元/ ㎡,其他旗县市区为每月每人3—5元/㎡,以后每年的廉租住房补贴标准由建设(房产)、价格、财政等部门测算确定,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人均住房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低保家庭,2008年年底前,中心城区要做到应保尽保,旗县城区基本做到应保尽保;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3平方米的城镇低保家庭,中心城区要在2008年底前基本做到应保尽保,所有旗县市区要在2009年年底前全部纳入保障范围;到2010年前,把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城镇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全部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补贴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

1、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 

2、结婚证明及复印件; 

3、申请人及配偶现住房情况证明; 

4、申请人及配偶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 

5、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

现住房情况证明,由申请人及配偶所在单位出具;无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出具。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由民政部门出具。 

提供证明的单位,可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并在《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申请审批表》相应栏目内加盖单位公章。 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收到廉租住房补贴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三)经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查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无异议的,由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公示证明,并连同第九条第一款所列证明材料报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

(四)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到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的申请材料后,会同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组成审核组予以审核。审核后,将审核结果在新闻媒体上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无异议的,确定为廉租住房补贴对象。 

(五)各旗县市区每年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年度廉租住房补贴户数。符合补贴标准户数少于计划补贴户数时,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直接对确定的补贴对象颁发《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许可证》;申请户数多于计划补贴户数时,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组织由监察、审计、民政、财政等部门组成的评审组进行评审,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向评审确定的申请人颁发《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许可证》。 

第十条 取得《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许可证》的家庭,即可享受廉租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补贴发放采取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统一发放的办法,年度廉租住房补贴原则上每年发放一次,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补贴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对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提供的《城市廉租住房补贴统计报表》进行审核认定,经认定后于每年的12月份将补贴所需资金拨付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专用账户,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在下一年度1月底前向申请人发放完毕。 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补贴申请审核工作,每年办理一次。各单位、街道办事处在10月底前完成收件审查工作,廉租住房及其他相关部门在11月至12月份完成审核、公示、发证等工作。 

第十四条 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于每年11月份向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享受廉租住房补贴家庭状况审核表》。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会同监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在每年的12月份对《享受廉租住房补贴家庭状况审核表》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补贴家庭的资格、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 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廉租住房补贴资格并停止发放廉租住房补贴: 

(一)购置了私有住房,且建筑面积超过享受廉租住房补贴标准的家庭; 

(二)家庭收入已达到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

(三)擅自改变廉租房用途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补贴申请人对审核、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申诉。 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补贴统一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申请审批表》、《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许可证》。 

第十八条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运作实施和补贴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的,除追回补贴外,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补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全国工农业产品(商品、物资)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GB7635—87)

国务院批准


全国工农业产品(商品、物资)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GB7635—87)
1987年4月28日,国务院批准

1 目的和适用范围
1.1 目的
为提高我国经济管理水平,建立统一的、科学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和实现国家经济信息的自动化管理,特制订本标准。
1.2 适用范围
1.2.1 本标准是国民经济统一核算的重要基础标准,供计划、统计、会计、业务等工作使用。
1.2.2 本标准是国家经济信息系统的重要基础标准,是全国各经济信息系统进行信息交换的共同语言。
2 分类原则
2.1 本标准的分类对象是我国生产的工农业产品(商品、物资)。进口的商品(物资),除少数原材料外,均不包括在本标准范围之内。
2.2 以科学分类为主,按工农业产品(商品、物资)的基本属性分类,适当兼顾部门管理的需要。
2.3 分类首先满足现代化管理的需要,适当照顾当前管理水平。
2.4 为统一全国工农业产品、商品、物资的分类,兼顾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的要求。
2.5 本标准与相关标准兼容。
3 编码方法
3.1 本标准为层次代码结构,共分四层(不包括门类),每层均以两位阿拉伯数字表示。为便于检索,设置了门类,用英文字母表示其顺序。
3.2 每层的代码一般从“01”开始,按升序排列,最多编至“99”。但第三层代码的编写另有特殊规定,见3.6。
3.3 各层中数字为“99”的代码均表示收容类目。同一层内分成若干区间时,每个区间的收容类目一般用末位数字为“9”的代码表示。
3.4 第一、二、三层的类目不再细分时,在它们的代码后面补“0”直至第八位。
3.5 各层均留有适当空码,以备增加或调整类目用。
3.6 第三层设有“开列区”,其类目用“01”至“09”表示。不设开列类目时,主分类区第三层类目的代码一般从“10”开始编写。开列区类目在代码前均标有“※”号。
4 有关“开列区”的规定
4.1 “开列区”类目的设置
为满足管理上的特殊需要,本标准在第三层设有“开弄区”。该区类目有下列两种情况:
a.对主分类区类目所含产品(商品、物资)按不同属性重新分类,例如,对于特厚钢板,在主分类区已按钢种分类,在开列区又按用途将其分为“锅炉用特厚钢板”、“压力容器用特厚钢板”等;
b.按各种不同要求设置类目,例如,在主分类区已按加工工艺对金属切削机床进行了分类,但在管理上尚需了解金属切削机床的技术装备水平,因此,在“开列区”又补充设置了“数控机床”、“高精度机床”等。
4.2 开列区类目的使用规定
开列区类目之间没有严格的逻辑关系,因此一般不能进行汇总;由于存在交叉关系,也不能与主分类区类目一起汇总。
5 计算单位
本标准一般采用不加量词的计算单位,使用者可根据需要加以适当的量词。未给出计算单位的产品(商品、物资),需汇总时,可以暂用“元”。
6 使用要求
6.1 本标准为国民经济统一核算和国家经济信息系统提供了统一的全国工农业产品(商品、物资)分类编码体系,各部门、各地区必须按照本标准及国家对使用本标准的有关要求整理上报资料。
6.2 各部门、各地区在使用本标准过程中允许做适当细化和补充;也可以在本标准基础上制订本部门、本地区的标准,但必须与本标准兼容,以保证信息交换和资源共享。
7 全国工农业产品(商品、物资)分类与代码表①注① 详见国务院国民经济统一核算标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家标准局信息编码研究所编写的《全国工农业产品(商品、物资)分类与代码》。
A 农、林、牧、渔业产品
01 农业产品
02 营林产品
03 人工饲养动物和捕猎的野生动物及其产

04 渔业产品
05 观赏植物
06 其它农、林、牧、渔业产品
B 矿产品及竹、木采伐产品
07 煤、石油和天然气
08 黑色金属矿采选产品
09 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
10 非金属矿采选产品
11 木、竹采伐产品
C 电力、蒸汽供热量、煤气(天然气除外)和水
12 电力、蒸汽供热量、煤气(天然气除外)
和水
D 加工食品、饮料、烟草加工品和饲料
13 加工食品
14 饮料
15 烟草加工品
16 饲料
E 纺织品、针织品、服装及其缝纫品,鞋帽、皮
革、毛皮及其制品
18 纺织用纤维加工品
19 纺织品
20 针织品
21 服装及其它缝纫品
22 鞋帽
23 皮革、毛皮及其制品
F 木材、竹、藤、棕、草制品及家具
24 木材、竹、藤、棕、草制品
25 家具
G 纸浆、纸和纸制品,印刷品,文教体育用品
26 纸浆、纸和纸制品
27 印刷品
28 文教体育用品
H 石油制品、焦炭及煤制品
29 石油制品
30 焦炭及煤制品
J 化工产品
31 无机化学品
32 化学肥料
33 化学农药
34 有机化学品及涂、颜、染料、催化剂、助
剂、添加剂和粘合剂
35 高分子聚合物
36 信息用化学品
37 化学试剂
38 日用化工品
39 其它化工产品
K 医药
40 化学原料药
41 化学药制剂
42 中药材
43 中成药
44 畜用药
45 生物制品
L 橡胶制品和塑料制品
46 橡胶制品
47 塑料制品
M 建筑材料及其它非金属矿物制品
48 建筑材料及其它非金属矿物制品
N 黑色金属冶炼及其压延产品
49 钢铁冶炼产品
50 钢材
51 其它黑色金属冶炼及其压延产品
P 有色金属冶炼及其压延产品
52 有色金属冶炼产品
53 有色金属压延加工产品
Q 金属制品
55 金属结构及其构件
56 工具
57 金属丝及其制品
58 建筑用金属制品
59 搪瓷制品及日用金属制品
60 其它金属制品
R 普通机械
61 锅炉及原动同
62 金属加工机械
63 通用设备
64 铸锻件及通用零部件
65 工业专用设备
66 农、林、牧、渔业机械
67 建筑工程机械和钻探机械
68 医疗器械
69 其它机械产品
S 交通运输设备
72 铁路运输设备
73 公路运输设备及工矿车辆
74 船舶及其辅机、飞行器
T 电器机械及器材
75 电机
76 输变电设备
77 电工器材
78 家用电器
79 其它电器装置和设备
U 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
80 雷达和无线电导航设备
81 通信设备
82 广播电视设备
83 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
84 电子元件
85 电子器件
V 仪器仪表、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
87 仪器仪表
88 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
W 工艺美术品、古玩及珍藏品
90 工艺美术品
91 古玩及珍藏品
X 废旧物资
92 废旧物资
Z 其它产品(商品、物资)
99 其它产品(商品、物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