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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行业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19:37  浏览:8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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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行业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行业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管理烟草行业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规定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1〕13号)精神,以及国家计委《关于编制、审批境外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计外资〔1991〕1271号),为做好烟草行业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草行业企业是指从事烟草专卖品(包括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下同)及其相关配套产品的生产经营的工业及商品流通(卷烟批发、烟叶收购、物资供销、对外贸易等)企业。烟草系统企业指烟草行业财务关系上划中央财政的工业及商品流通企业。
第三条 烟草行业企业兴办境外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四条 烟草行业企业兴办境外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均须经各有关省级烟草专卖局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属于烟草系统企业的项目,由国家局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后报国家计委备案或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属于烟草行业非系统内企业的项目,在国家局提出核准意见后,按其隶属关系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并抄国家局备案。
第五条 烟草行业企业兴办境外投资项目的合同和章程,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属于烟草系统企业的项目,按其审批权限在国家局审批或由国家局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属于烟草行业非系统内企业的项目,按其隶属关系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并抄国家局备案。
第六条 烟草行业企业兴办境外投资项目时,用于投资的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都必须在进行可行性研究前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规定进行评估;对投资的非国有资产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进行评估。烟草系统企业的资产评估按国家烟草专卖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烟草系统企业用国有资产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股份经营和向境外投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通知》(国烟办〔1992〕第39号)规定的程序进行。未附有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能审批。
第七条 烟草行业企业兴办境外投资项目时,须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境外发〔1992〕29号)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烟草系统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的产权登记手续,由国家局转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
第八条 烟草行业企业兴办境外投资项目所需出口的烟草专卖品(包括用于作价投资的实物),须执行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的统一对外报价,并委托有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权的公司代理出口业务。
第九条 烟草行业企业兴办的境外投资项目,承办单位分阶段及时向国家局反馈情况。在项目的合同及章程批准后,有关项目进展的书面报告,应于下一季度的前十日内送达。项目建成投产后,其季度和年度的财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当年经营情况的文字说明,应于下一季度首月25日前和下一年度4月30日前报送到;因故需要延期的应及时报告,经批准后可以缓报。遇有特殊情况应随时报告。上述各项材料,在上报国家局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时均须抄报有关省级烟草专卖局。
第十条 烟草行业企业的境外企业如调整生产经营方向和规模,变更股本、撤销或再投资等,均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增资后成为限上项目的,要上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烟草行业企业进行境外投资,凡由国家局审批的项目,除有特殊情况外,要在收到符合要求的送审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限额以上及其它不由国家局审批的项目,国家局应在六十日内报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对在地方审批的限下项目,国家局如有异议应在收到抄送的审批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执行后,如遇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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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部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1999年4月29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行住宅商品化的需要,促进住宅技术进步,提高住宅功能质量,规范商品住宅市场,保障住宅消费者的利益,推行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系指商品住宅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及统一规定的认定程序,经评审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和认定委员会确认,并获得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以证明商品住宅的性能等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的商品住宅。
凡列入国家、省级住宅试点(示范)工程的新建住住宅小区商品住宅应申请认定。其他商品住宅可申请认定。
第四条 商品住宅性能根据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划分等级,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由低至高依次划分为“1A(A)”“2A(AA)”、“3A(AAA)”三级。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资质审查合格,有资质审批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二)住宅的开发建设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技术、经济政策以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程序的规定;
(三)住宅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的核验,具备入住条件。
第六条 凡拟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预售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期房前应在相应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备案,并落实相应的技术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国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由各级认定委员会和评审委员会分别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机构组建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该认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组织具体实施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二)组织起草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
(三)负责全国统一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的制作和管理;
(四)组织制定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章程和评审委员会章程;
(五)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和国家住宅试点(示范)工程的性能认定工作;
(六)负责3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复审工作;
(七)对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机构组建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该认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具体实施本地区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二)负责组织起草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实施细则;
(三)负责组织和管理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和省级试点(示范)工程及其它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四)对本地区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应由有关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认定委员采用聘任制,由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相应机构聘任,每届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各地方的认定委员会应报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可接受各级认定委员会的委托,承担商品住宅性能的评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可接受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的委托,承担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应由具有一定技术条件和技术力量的科学研究院(所)、设计或大专院校等单位申请组建,并经相应的认定委员会按规定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应由有关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采用聘任制,由负责组建的单位聘任,每届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和评审工作的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商品住宅性能检测工作应由取得检测资质的法定检测机构承担,并经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确认。
对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已核验的项目,不做重复检测。

第三章 认定的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应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和公开的原则。
第十八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内容应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确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
第十九条 商品住宅的适用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平面与空间布置;
(二)设备、设施的配置与性能;
(三)住宅的可改造性;
(四)保温隔热与建筑节能;
(五)隔音与隔振;
(六)采光与照明;
(七)通风换气。
第二十条 商品住宅的安全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结构安全;
(二)建筑防火安全;
(三)燃气、电气设施安全;
(四)日常安全与防范措施;
(五)室内空气和供水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性。
第二十一条 商品住宅的耐久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结构耐久性;
(二)防水性能;
(三)设备、设施防腐性能;
(四)设备耐久性。
第二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环境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地的合理性;
(二)室外环境;
(三)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四)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送。
第二十三条 商品住宅的经济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的性能成本比;
(二)住宅日常运行耗能指数。
第二十四条 3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2A级、1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和耐久性能。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房性能认定之前,要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规定的商品住宅性能检测项目,委托具有资格的商品住宅性能检测单位进行现场测试或检验。
第二十六条 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申请表;
(二)住宅竣工图及全套技术文件;
(三)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设备合格证书及检验报告;
(四)试件等试验检测报告;
(五)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分部分项工程质量检查记录;
(六)竣工报告和工程验收单;
(七)商品住宅性能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单;
(八)认定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七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应分为申请、评审、审批和公布四个阶段,并应符合下列程序: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住宅竣工验收后,向相应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接到书面申请后,对企业的资格和认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交由评审委员会审批。
(三)评审委员会遵照全国统一规定的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审。在一个月内提出评审结果,并推荐该商品住宅的性能等级,报认定委员会。
(四)认定委员会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和商品住宅性能等级进行审批,并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3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结果,由地方认定委员会审批后报全国认定委员会复审,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章 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
第二十八条 经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等级之后,由各级认定委员会颁发相应等级的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
第二十九条 经认定的商品住宅应镶贴性能认定标志。
第三十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由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统一制作和管理。

第六章 认定的变更和撤销
第三十一条 申请者对认定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认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核查认定结果确有疑义者,应由原认定委员会重新组织认定。
第三十二条 以假冒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结果时,一经查出,撤销其认定结果并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试行。


“口供情结”与“刑讯逼供”

何家弘→正文
《人民日报》1999年12月15日第10版
  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偏爱口供,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虽然
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轻信口供,还规定判案不要求必须有
被告人的供述,但是在实践中,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结案,检
察人员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判案等情况确实
屡见不鲜。大家都知道口供不可靠,办案时过分依赖口供很容
易出问题,但是又都千方百计去获取口供。似乎手中没有口供,
心里就觉得不踏实。离不开,忘不了,说不要,又舍不掉。这
就是“口供情结”。
  司法人员对口供的偏爱有深远的历史渊源。当人类所掌握
的司法证明手段还不够发达的时候,办案人员自然认为犯罪人
或被告人的口供最有证明价值。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曾经把被告
人的口供作为定案的必要证据。例如,中世纪欧洲国家的法律
就明文规定被告人口供是“最完整的证据”,是“证据之王”。
中国古代也有“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和“无供不录案”等诉讼
原则。
  以口供为“证据之王”的诉讼制度必然导致刑讯逼供的泛
滥。且不说贪官污吏常假借刑讯来草菅人命,就连包公等“青
天大老爷”也把刑讯视为“看家手段”,动不动就“大刑伺候
”,声称“不用大刑,焉得实供”。即使到了现代文明社会,
刑讯逼供仍然屡禁不止,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外国。诚然,刑
讯逼供的原因很多,但笔者认为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司法人
员对口供的偏爱,即“口供情结”。
  刑讯逼供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这是无庸赘述的。早在17
世纪的法国,有人就曾经深刻地指出:刑讯是一种绝好的发明。
它一方面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也
可以使一个意志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其实,犯罪分子也在
总结和交流经验。面对司法人员对口供的偏爱,有人编了一副
对联:上联是“坦白从宽,牢底坐穿”;下联是“抗拒从严,
回家过年”;横批是“打死我也不说”。这就从反面说明了“
口供情结”的弊端。
  要改变这种现状,我们首先要纠正一些错误观念,如片面
追求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认为无论手段如何,只要结论
正确就万事大吉;又如片面强调打击犯罪和追求执法效率,忽
视执法活动的公正性和文明性,忽视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障
等。其次,我们也要转变办案观念。人类的司法活动已经进入
了科学证据时代,我们必须从以人证为主的办案思路转向以物
证为主的办案思路,要提高主动利用科学证据和科技手段的办
案意识。最后,我们也要努力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科学
办案意识,要提高执法手段的科技含量。有了科学办案的意识
和手段,司法人员的“口供情结”就容易化解了,司法实践中
的刑讯逼供也就容易禁绝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