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运用市场机制对人才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或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诚实信用、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实施本条例。
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
(三)有3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事行政机关颁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服务场所和办公设施;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按本条例第七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人事行政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设立冠以省、市(州)、县(市、区)地名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机关审批;
(二)省属单位、中央驻川单位、外省(市、自治区)单位在四川省辖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以及本省单位与外省(市、自治区)单位合作在四川省辖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由省人事行政机关审批;
(三)设立冠名超过本省辖区范围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国外、境外组织在本省辖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条 人事行政机关应在收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发给省人事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四川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办单位作出书面回复。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机关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
人事行政机关对许可证实行年度公告制度。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申办人取得许可证后,应向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未取得许可证的,不予登记。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收集、储存、发布人才供求信息和提供咨询服务;
(二)人才推荐和代理招聘;
(三)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四)智力交流;
(五)人才测评;
(六)人才培训;
(七)经批准或授权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许可证,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不得与招聘方或应聘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提供有偿服务,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向价格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核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在其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许可证及其他登记证件,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及监督电话。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待遇及人才应具备的学历、职称等条件,不得发布虚假招聘信息。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性别为由拒绝聘用或提高聘用标准。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侵害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举办。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应经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批准;举办全省性的人才交流会,应当经省人事行政机关批准。
举办跨省的人才交流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有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举办者应审核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及招聘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接受人事行政机关的监督,确保人才交流会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四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有关的合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应聘人才要求离开原单位的,单位应当在收到其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当同意,并在自同意之日起10日内办结有关手续;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并在10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对不予同意的,应当作出书面答复。任何单位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人才流动的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回培训费,收回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七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原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转递档案和人事关系的手续,出具真实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进入人才市场流动,用人单位也不得招聘: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二)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被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尚未完成规定任务且单位不同意其流动的国家、省重点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第三方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裁决。
第三十条 提出裁决要求的一方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裁决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二)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的;
(三)未经人事行政机关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四)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应聘人收取费用或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以取缔;违反本条第(二)、(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或者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人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办理当事人有关申请审批、审核事项的,或在对人才市场的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对人事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党代表大会和区(县)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党代表大会和区(县)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
中共北京市委关于印发《北京市党代表大会和区(县)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委,市委各部委办,市国家机关各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各总公司和高等院校党委:
经市委同意,现将《北京市党代表大会和区(县)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党代表大会代表作用,坚持和完善党代表大会制度,推进党内民主建设,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党的先进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及党内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党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党内选举的有关规定选举产生。严格代表资格审查,保证代表的先进性。
第三条实行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党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与同级党代表大会当届届期相同。如下一届党代表大会提前或者延期举行,其代表任期相应地改变。代表在党代表大会召开和闭会期间,享有代表资格,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责,发挥代表作用。
第二章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与职责
第四条党代表大会代表要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代表大会精神,模范遵守党的章程、党内各项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密切联系党员和群众,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发挥表率作用,认真行使职权,自觉接受党员和群众的监督,不得利用代表身份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
第五条党代表大会代表有下列权利与职责:
(一)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参与听取和审查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报告;
(二)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参与讨论和决定有关重大问题;
(三)在同级党代表大会上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
(四)了解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所在选举单位党组织贯彻执行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五)向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的委员会就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七)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的委员会组织的活动;
(八)受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党的委员会的委托,完成有关工作。
第三章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工作的主要制度
第六条党代表大会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方式,主要是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同级党的委员会组织的活动。党的各级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确保党代表大会代表正常参加活动,有效开展工作。
第七条党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制度。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党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采用书面形式联名向大会提出属于同级党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提案。提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提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提案。
党的各级委员会对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提案应当责成有关党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收到提案后,应及时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个别情况复杂、三个月内确实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在期限内说明情况。代表对办理结果有不同意见,经研究需要再次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再作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八条党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制度。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党代表大会代表可以由个人或者以联名的方式,采用书面形式向同级党的委员会提出属于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同级党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提议。
党的各级委员会对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提议应当责成有关党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在三个月内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九条向党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情况制度。党的各级委员会保障党代表大会代表的知情权,按照党内有关规定,向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党的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及党内其他重要情况。
通报可采取印发情况通报、简报、工作通讯等方式,必要时还可以召集有关代表召开情况通报会。
第十条向党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制度。党的各级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与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加强联系。党的各级委员会领导班子成员到基层检查工作和调查研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召开前,党的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印发征求意见稿等方式,征求同级本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和同级下一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对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稿的意见;党的各级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前,可以就会议有关事项征求同级党代表大会有关代表的意见;党的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召开民主生活会前,应向部分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
党代表大会代表应邀可以列席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等会议,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党的建设等重大决策和党内重要文件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党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同级党的委员会安排,可以参加对重要干部的民主推荐和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民主评议,参加对同级党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评议。
第十一条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党员和群众制度。党代表大会代表应采取适当方式与基层党组织、党员和群众加强联系,了解党的决议、决定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反映基层单位党员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党代表大会代表所在党组织、所在选举单位的党员,可以通过一定方式,向代表反映情况并了解代表开展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党代表大会代表调查研究制度。党代表大会代表受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的委托可以在本地区对涉及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重大决策、重要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第四章党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十三条市委、各(区)县委建立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负责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络服务工作,主要职责包括:参与同级党代表大会的筹备与组织工作;负责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提案、提议的收集和督办工作;负责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调查研究、向代表征求意见建议和通报情况等活动的组织工作;制定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相关工作制度;组织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培训;负责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日常联络服务管理等工作;指导下一级党的委员会做好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的相关工作;做好同级党的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党的各级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组织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学习培训,增强代表意识,提高代表政治理论水平和履行职责的能力。
第十五条党的各级委员会要为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其安排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按照同级党的委员会的安排开展工作,根据实际情况,由同级党的委员会负责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安排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为便于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工作,党代表大会应为同级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十八条各级党组织必须尊重和保障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开展工作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党组织和党员,同级党的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对妨碍代表开展工作或者对代表开展工作进行打击报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和停止
第十九条党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受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
(二)被停止党籍,或者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
第二十条党代表大会代表因组织关系迁出或者工作需要等原因调离同级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的,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十一条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代表资格或者停止执行党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按照本章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所在选举单位或者基层党组织提出,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党的委员会决定,报上级党的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党的基层代表大会代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区(县)委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