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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43:44  浏览:9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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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建金管 [2005]5号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归集使用业务,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现就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二、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四、各地要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制度,明确具体条件、需要提供的文件和办理程序。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不得同意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五、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六、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七、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核实后,应出具提取证明。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八、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者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九、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或者在户口所在地购建自住住房的,可以凭购房合同、用地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十、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管理中心审核,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十一、职工调动工作,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十二、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城市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应当向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向调出单位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账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或者信汇到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
十三、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需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受委托银行应当首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要一次性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职工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手续。15日内未办完手续的,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职工没有还清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四、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五、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审查。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十六、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十七、借款人委托他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办手续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书。管理中心要建立借款人面谈制度,核实有关情况,指导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有关文件上当面签字。
十八、各地要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和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拟订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职工个人贷款具体额度的确定,要综合考虑购建住房价格、借款人还款能力及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等因素。
十九、职工使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款付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
二十、职工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以外的设区城市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向住房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中心要积极协助提供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协助调查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等情况。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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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实施《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



建科[2001]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计委、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总公司)建设(基建)司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各有关地方建筑节能(墙改)办公室:

  为进一步推进长江流域及其周围夏热冬冷地区建筑节能工作,提高和改善该地区人民的居住环境质量,全面实现建筑节能50%的第二步战略目标,建设部组织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2001)(以下简称《节能标准》)已于2001年7月颁布,自2001年10月l日起施行。

  夏热冬冷地区是指长江流域及其周围地区,涉及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该地区面积约180万平方公里,人口约5.5亿,国民生产总值约占全国的48%,是一个人口密集、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该地区夏季炎热,冬季潮湿寒冷。过去由于经济和社会的原因,该地区的一般居住建筑没有采暖空调设施,居住建筑的设计对保温隔热问题不够重视,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普遍很差,冬夏季建筑室内热环境与居住条件十分恶劣。随着这一地区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快速提高,居民普遍自行安装采暖空调设备。由于没有科学的设计和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致使该地区冬季建筑采暖、夏季建筑空调能耗急剧上升,能源浪费严重,居民用于能源的支出大幅度增加,居住条件也未得到根本改善。《节能标准》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建筑节能工作已经进入向中部地区推进的阶段。为了做好《节能标准》的贯彻和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节能标准》对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从建筑、热工和暖通空调设计方面提出节能措施,对采暖和空调能耗规定了控制指标,达到了指导设计的深度。各地应当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可结合实际编制《节能标准》的实施细则。

  二、《节能标准》的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家及有关部门关于建筑节能的政策与管理规定要求执行。实施《节能标准》,要与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和淘汰实心粘土砖紧密结合,节能建筑应积极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各地自实施新标准之日起,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依法审批的机关要依照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篇(章)”编制及评估的规定》(计交能[1997]2542号)的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组织节能论证和评估。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以及《节能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计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不按节能设计标准要求施工和验收的项目,应责令改正,并应在质量监督文件中予以注明。对于达不到《节能标准》第3.0.3,4.0.3,4.0.4,4.0.7,4.0.8,5.0.5,6.0.2等强制性条文规定要求的,应按照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或参照《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等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三、国家鼓励建设节能建筑。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且达到《节能标准》要求的,应按照财政部关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在推广节能建筑中,不应大幅度提高建筑成本,要通过采取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降低工程造价。

  四、各地在贯彻执行《节能标准》过程中,可在本地区逐步扩大建设试点示范建筑,并注意总结设计、施工、 管理方面的经验,制订相应的政策,宣传节能建筑的优越性,推广成功经验。

  五、夏热冬冷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应按照《节能标准》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筛选出若干种符合《节能标准》的结构体系及其配套的墙体、屋面等保温构造做法,以及节能型采暖空调设备和产品。尽快组织有关单位编制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当地节能住宅通用设计图集,以利于《节能标准》的实施。

  六、夏热冬冷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的建筑和建筑热工与暖通空调均应执行《节能标准》;单身宿舍、 学校、幼儿园、办公楼、医院建筑的建筑和建筑热工与暖通空调设计可参照《节能标准》执行。

  建筑节能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需有关部门及行业密切配合。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工作直接涉及到这一广大地区人民群众的居住环境条件的改善和切身利益,充分体现了新时期国家对该地区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关怀。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要结合本地区实际,从《节能标准》的宣传、培训、试点示范、相关政策的研究与制定、建筑节能的管理及组织实施等方面,制订相应的实施计划,加强节能建筑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确保节能效益的实现。实施过程中有何具体问题请与建设部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福建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4年10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初等教育是国民的基础教育。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是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前提,是提高民族文化素质和培养现代化建设人才的奠基工程。国家普及初等义务教育,保障学龄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初等义务教育的年限为五年或六年。
第四条 年满七周岁(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六周岁)的学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均须入学,受完初等教育。经医院证明丧失正常学习能力者,由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延缓或免予入学。
要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事业。
要发展特殊教育事业,逐步使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受到初等教育。
第五条 父母(抚养人)负有使子女(被抚养人)受完初等教育的义务。对不送子女(被抚养人)入学,经教育无效者,由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酌情予以经济罚款;是干部、职工的,在未履行义务前,还不予提职、提薪,不发给奖金。
阻挠女学龄儿童入学的父母(抚养人),情节恶劣构成犯罪者,按虐待妇女、儿童罪论处。
第六条 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学生,学校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其学费。对经济尚有困难的老区基点村、少数民族聚居村和海岛渔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免费入学。
第七条 校外十二至十五周岁少年儿童未受完初等教育者,父母(抚养人)均须送其参加扫盲班、夜小学或其他形式的小学学习,达到初等学校毕业程度。违者,按本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未受完初等教育的少年儿童中招工。违者,责令其退回,并追究其领导责任,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
第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内的普及初等教育负主要责任,对学校设置、教育经费、人员管理等负责统筹安排。
初等学校的开办、停办或合并,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市、区)、乡(镇)成立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委员会。县(市、区)由县(市、区)长(或副职)任主任委员,教育局长任副主任委员,教育局为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乡(镇)由乡(镇)长(或副职)任主任委员,学区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并有乡(镇)文教助理员参加。
各级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委员会分别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在辖区内贯彻实施本暂行条例。
第十一条 未实现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市、区)、乡(镇)、村,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十二条 初等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使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初等学校必须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三条 社会主义学校是传播马克思主义和文化科学知识的阵地,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和干预国家普及初等义务教育,不得在学校内进行封建迷信和宗教活动。
第十四条 初等学校办学形式,以全日制为主,同时,可因地制宜举办多种形式的学校和简易小学。
第十五条 大力扶植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初等教育。办好中等师范民族班,为民族小学培养师资。在民族小学就学的少数民族学生,实行免费入学。
第十六条 初等学校教师担负着培养新一代的光荣任务,他们的崇高劳动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鼓励教师终身从事初等教育事业。对工作有显著成绩者,应予以表彰和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初等学校教师合理的物质待遇。对坚持在高山、海岛等艰苦地区工作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应实行生活补贴。
国家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侮辱、殴打和伤害教师构成犯罪者,应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 初等学校教师必须具有中等师范毕业(或相当于中等师范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忠于人民教育事业,思想品德高尚,为人师表。
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省人民政府要认真办好中等师范学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教师进修学校建设。要从各方面采取积极措施提高初等教育师资队伍的政治、文化素质,使所有教师都能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民办教师的报酬,应与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相当。其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集体负担的部分应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按月发给。少数经济困难的老区基点村、少数民族聚居村、海岛渔村,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应适当增加国家补助部分

省每年应安排一定的专用劳动指标,将经过严格考核合格的民办小学教师分期分批转为公办教师。经省中等师范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函授部考试合格和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的民办教师,应优先转为公办教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保证教师队伍的稳定。初等学校教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任意抽调初等学校教师和截留师范学校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初等义务教育事业经费,按照现行分级包干的财政体制,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财政计划;每年增长的比例应略高于经济发展的比例,年递增率至少在百分之六以上。各地应从国家支持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老区建设补助费中,划出一定的比
例,用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从地方机动财力中,逐年增拨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发展初等教育事业。
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根据地和经济困难地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经费,除国家补助外,省、地(市)每年也要给予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克扣、挪用教育经费。违者,应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初等学校的基建费、修缮费、设备费等,由所在乡(镇)、村统筹解决,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省人民政府要增拨专款予以支持。
各地对仍在使用的危险校舍,必须及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各地应建立教育基金会,通过城乡多渠道集资,为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初等学校办学条件提供固定的经费来源。
厂矿企业单位有条件的应单独或联合办学;没有条件办学的,应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交纳办学基金。
对厂矿企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群众集资办学,不应视为“平调”和“不合理”负担。
城市建设要把学校、幼儿园布点纳入总体规划,统筹建校资金,统一建设,否则,当地人民政府不予批准。计划、城建、建行、物资、教育等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切实负起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鼓励私人办学。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其他社会力量资助或兴建初等学校成绩显著者,分别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授予荣誉称号。
贪污、私分、挪用捐资集资办学款项者,应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凡已划归初等学校使用的房地产,未经学校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变动、侵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暂行条例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