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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厂企业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27:44  浏览:8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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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厂企业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工厂企业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计划地改善工厂企业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批转国家劳动总局、卫生部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报告》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和区、县、局属集体所有制工厂企业(含矿山、交通运输、建设施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由工厂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市、区(县)劳动部门会同工会组织和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条 工厂企业应按年编制以改善劳动条件为目的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以实现安全生产与文明生产,适应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应根据统筹安排、量力而行的原则,分别轻重缓急进行综合平衡,以便集中力量及时解决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厂企业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是生产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生产厂长或总工程师领导下,由生产计划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安全部门督促执行。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应与生产技术经济指标同样考核。

第二章 计划的依据与范围
第七条 工厂企业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发布的劳动保护法规、标准和指示,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
(二)针对发生工伤和职业病的主要原因和安全卫生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的改进措施;
(三)生产发展和工艺、设备改革后需要相应设置的安全卫生设施;
(四)职工代表大会有关改善劳动条件的决议和群众合理化建议。
第八条 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的范围包括:
(一)以防止工伤、火灾、爆炸事故为目的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以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为目的的卫生技术措施;
(三)劳动安全卫生检测仪器和试验设备;
(四)劳动保护科研和宣传教育设施;
(五)女工保护设施;
(六)减轻劳动强度等其他劳动保护技术措施。
第九条 工厂企业基本建设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卫生措施,不属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范围,按《上海市工厂企业生产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划的编制与执行
第十条 劳动保护技术措施项目由车间或职能部门根据存在问题,组织工人、技术人员和有关人员讨论,提出初步方案,经安全部门核实,生产计划部门进行编制,由生产厂长或总工程师会同厂工会,组织安全、生产计划、技术等部门负责人审定。
第十一条 属于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范围或申请上级拨款补助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项目,工厂企业应按上级规定先办好审批手续,再列入计划。撤销或调整已经上级批准的措施项目,应按同样手续办理。
第十二条 工厂企业应在每年年终前编制出下一年度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说明项目名称、措施内容、投资金额、资金来源、所需材料设备、预期效果、完成期限等,并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劳动保护技术措施项目经批准列入计划后,应在生产厂长或总工程师主持下,分别指定责任部门,明确任务,认真执行。对重大项目,还应会同厂工会,组织安全、生产计划、技术等部门进行设计审查,并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作出决定,发动群众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安全部门应定期检查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执行情况,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生产厂长或总工程师汇报,以便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计划按时完成。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五条 工厂企业一般应在当年留用的设备更新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百分之十以上(矿山、化工、金属冶炼企业以及危险性大、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应提取百分之二十以上),作为劳动保护技术措施专款,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工厂企业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办理外,对工艺改革等生产技术措施和劳动保护技术措施两者难以分清主次的项目,由安全、生产计划、技术、财务等部门共同确定使用不同投资渠道的比例,按审批权限报领导批准。
第十七条 工厂企业应于年终将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执行情况报送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企业如当年有未竣工或计划内未施工的项目,应提出理由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结转列入次年计划。凡未经审查同意结转或当年未列项目使用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专款,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安全部
门会同生产计划、财务部门于次年集中收缴,用于解决本系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工厂企业改善劳动条件任务繁重,劳动保护技术措施专款不够使用,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可提出措施项目的具体方案,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平衡,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消除固定资产设备带病运转的措施,属大修理费用开支;设置不属固定资产的安全装置,属生产费用开支;均不得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专款。

第五章 验收与考核
第二十条 工厂企业劳动保护技术措施项目竣工,经试运转基本正常后二个月内,在生产厂长或总工程师领导下,由生产计划、技术、安全等部门会同所在车间或部门,按设计要求组织验收,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总投资在十万元以上的措施项目还应由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邀请市、区
(县)劳动部门以及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验收。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验收合格正常投产后,车间或部门应组织操作人员学会操作,制订操作和设备维护保养制度,并由设备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按生产设备管理要求进行考核管理,确保其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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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18号(巴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巴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巴中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四年十月九日



巴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在其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人(以下简称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和各县(区)政府办公室依据本规定组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法制工作部门依据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本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它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权利人查阅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义务人可以向权利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机构设置、法定职责、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领导成员履历、工作分工、调整变化情况及联系方式;

(二)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

(四)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政策;

(五)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六)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七)政府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八)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和采购结果;

(九)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十)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十一)行政审批项目;

(十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十三)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十四)重大行政复议的受理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十五)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十六)公务员录用程序及录用结果;

(十七)政府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八)市政府认为应当公开的其它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正在讨论、研究尚未作出决定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本规定第十条中列明的其它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权利人公开。权利人发现涉及自己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和市级各部门应主动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供信息,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统一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其它新闻媒体上发布,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须经市、县(区)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保证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及时更新内容,及时解决、回复权利人提出的问题。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五条 根据政府信息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巴中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二)电视、电台、报刊等公众媒体;

  (三)召开新闻发布会;

  (四)其它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设立市长信箱、投诉电话、电子邮件、民意征集等栏目,接受权利人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对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府及职能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市政府每年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一次总结表彰,并向社会公布。市政府办公室对各地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加强监督。

第十八条 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应公开的事项未公开的;

(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完整的;

(三)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

(四)公开的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五)对已变化的内容未及时更新的;

(六)公开的内容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

义务人违反前款规定需要给予通报批评的,由市、县(区)政府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职权决定。

第十九条 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中的第四款、第六款的,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义务人拒绝在网上公开与其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0日起施行。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安监管培〔2007〕52号


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现将《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六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20号)及《关于做好安全生产监察员培训考核和证书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管人字〔2002〕64号)等有关规定,为提高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水平,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的培训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局从事安全监督、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和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人员。
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人员,是指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察支队(大队)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
第三条 省安全监管局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省级以下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由省安全监管局负责培训、考核,并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
第四条 申领《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标准及相关行业标准;
(二)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三)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局和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其中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中从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满3年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须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学历。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安全生产监督执法工作;
(六)按本办法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资格。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标准及相关行业标准的情况;
(三)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或安全隐患的,应当场依法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采取强制措施;
(四)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责令排除的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向安全监管局报告;
(六)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培训:
(一)资格培训,指新录用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在从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前必须接受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56学时。培训内容为:行政执法基础知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安全技术、安全评价基础知识;重大危险源监控与应急救援预案编制;事故调查处理程序以及案例分析;现代安全生产管理理论与方法等。
(二)专业培训,指不同的专业(或行业)在岗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新取证或换证后,于次年进行的一次专业知识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24学时。培训的主要内容为: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山等其他安全生产监管知识;安全生产方面的新技术、新知识;交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经验等。
(三)续证培训,指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所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有效期满,并符合延期条件时进行的相关知识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24学时。培训的主要内容为: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安全生产方面的新技术、新知识;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分析;交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经验等。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的培训统一使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的培训大纲、考核标准。
第七条 申领《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或《依法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分别由县(市、区)、市级、省安全监管局进行资格初审、复审和审定。
第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取得《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由省安全监管局向社会公布并送省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并填写《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续证登记表》。由发证单位对续证人员进行条件审核,内容包括身体健康状况、违法违章记录情况、参加培训情况和上年度考核情况等。不按规定参加专业培训和续证培训的将不予换证。
第十条 省安全监管局建立全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档案。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限于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本人所在单位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使用,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将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收回,并在一个月内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调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二)辞职的;
(三)长期休假或者退休的;
(四)不能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由其所在单位暂扣《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并在一个月内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
(三)超越执法或者拒绝、拖延履行执法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培训的。
暂扣《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的期限由持证人所在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最短半年,最长二年。在暂扣《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期间,持证人不得从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活动。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缴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并在一个月内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被开除公职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刑事拘留或判处刑罚的;
(四)被暂扣《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两次以上的。
被注销《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证件遗失的,应立即在本执法辖区的权威报纸上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发证机关报告。需要申请补证的,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局出示证明,并填写《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补证申请登记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事培训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