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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11:17  浏览:9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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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的通知

国经贸传[200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煤炭局(煤炭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2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随着煤炭供大于求状况的缓解以及价格的恢复性回升,一些地区出现了已关闭小煤矿死灰复燃、验收标准不严、未核发“四证”就擅自批准或自行恢复生产、煤矿安全事故上升等问题。为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特别是防止已关闭小煤矿的死灰复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把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作为一项长期任务来抓。关闭整顿不合格的小煤矿,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是提高煤炭行业整体素质,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战略举措,必须持之以恒地抓下去,特别是在煤炭市场稍有好转的情况下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坚决遏制已关闭小煤矿的死灰复燃,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前几年工作的成果。

  二、严格执行小煤矿整顿验收工作标准。按照国办《通知》的要求认真验收,验收合格的小煤矿,必须经验收人员及乡(镇)、县(市、区)、市(地)政府负责人逐级签字、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四证”后,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小煤矿要坚决予以关闭;对2002年3月底前没有申请验收的,视同验收不合格予以关闭。对达不到以上要求,拖延关闭整顿工作进度或放宽验收标准的地方,国家经贸委将在全国通报批评。

  三、加强对关闭整顿工作的监督检查,严防已关闭小煤矿死灰复燃。这是巩固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的难点和关键,具有长期性、艰巨性和反复性,特别是在小煤矿比较集中和煤价回升幅度较大的地区,死灰复燃的现象比较严重。各地完成对乡镇煤矿的检查验收后,要把工作的重点转到经常性监督检查上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不间断的巡回检查,重点检查属于“四个一律关闭”的小煤矿是否得到彻底地关闭,已关闭的小煤矿是否又擅自恢复生产,验收合格并恢复生产的小煤矿是否出现标准降低和管理滑坡。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强化证照管理,建立正常的监管机制。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规定,坚决把“四证”的审批发放权上收到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并严格审批权限,依法审批。要按照《关于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经贸运行[2001]1095号)要求,认真做好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严格执行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制度,并加强对小煤矿的定期安全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煤矿,要责令立即限期停产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矿井,要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要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煤矿矿长资格的培训和矿长资格证书的核发工作。建立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实行“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对徇私舞弊、滥批滥发证照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省区市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对问题突出,有弄虚作假、走过场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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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核验企业法人注册资本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核验企业法人注册资本规定

沈政令[1996]26号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法人登记注册资本核验行为,加强企业法人注册资本管理,促进企业法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注册资本是指企业登记注册时实缴出资额。
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以下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须核验企业法人注册资本:
(一)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股份制、股份合作制、联营的企业法人;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法人;
(四)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五)按规定申请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企业法人;
(六)实行转制或改组的企业法人;
(七)其他组织形式的企业法人。
经批准,行业管理部门转轨为经济实体的,必须核验企业注册资本。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国有独资公司要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后,方可履行企业法人登记注册。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验资机构,是经财政或审计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
第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资本是其登记注册实缴资本的总额。须核验登记注册资本的企业法人,要根据验资机构的要求,提交验资所需文件、证件,如实说明注册资本的来源。
第七条 公司核验注册资本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司名称预先登记,并由公司登记机关核发《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验资机构要据此名称予以核验注册资本。
第八条 申请验资者,可自行选择验资机构。
第九条 核验企业法人登记注册资本的主要内容:
(一)货币资金;
(二)实物;
(三)工业产权;
(四)非专利技术;
(五)土地使用权作价。
对以上(二)至(五)项,必须经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拥有国有资产的单位,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产权登记证明或产权界定证明。
第十条 验资机构根据申请验资者提交的证件、自有流动资金、固定资产、拨款、投资等有关产权转移手续及产权登记证明或产权界定证明等,核验企业法人注册资本。对拥有国有资产产权投入的(包括参股、联营)申请验资者,验资机构要根据其提交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予以验
资。
第十一条 申请验资者所提交的验资文件、证件齐全后,验资机构应在五日内做出验资报告。验资报告应载明如下主要事项:
(一)出资方(企业、自然人)名称;
(二)各方出资数额及所占比例;
(三)出资方式和来源。即注明是以货币资金、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作价等项的出资;
(四)验资报告文号;
(五)验资机构加盖公章和两名以上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签字、印鉴。
第十二条 验资机构将申请验资者的流动资金存入验资帐户进行验资,并应在企业建立银行帐户后一周内返回验资款,验资款在存入指定的验资帐号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书必须真实准确,并对其验资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验资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须经财政或审计管理部门批准,并按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所,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验资业务,其人、财、物由设立分所的法人验资机构统一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申请验资者,应向验资机构交纳验资费,验资机构收取验资费要按财政、物价等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随意变更价格。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以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业务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市财政、审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验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或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验资报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制止,并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同时通报有关部门,对经教育、制止和处理仍不改正的,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验资机构不按期参加年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扣缴执照。
第二十条 对不直接从事会计师和审计业务,以收取分支机构管理费为收入的验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仍不改正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验资机构的主管机关,应加强对所属机构的管理,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独资和合伙的私营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日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卫生部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2001年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14号

  现发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张文康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安全、有效和健康发展,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和管理,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审批

  第五条 卫生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医疗需求和技术条件等实际情况,制订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规划。

  第六条 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二)具有与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三)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四)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可行性报告;(二)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床位数、科室设置情况、人员情况、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等);(三)拟开展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业务项目和技术条件、设备条件、技术人员配备情况;(四)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章制度;(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开展丈夫精液人工授精技术的医疗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前条规定的材料后,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发给批准证书;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对申请开展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的医疗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卫生部审批。

  第九条 卫生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和材料后,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发给批准证书;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部的批准证书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每2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机关办理。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校验不合格的,收回其批准证书。

  第三章 实施

  第十二条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经过批准并进行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实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第十三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四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遵循知情同意原则,并签署知情同意书。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提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

  第十五条 实施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与卫生部批准的人类精子库签订供精协议。严禁私自采精。

  医疗机构在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时应当索取精子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为当事人保密,不得泄漏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不得进行性别选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供精人工授精医疗行为方面的医疗技术档案和法律文书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九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对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人员进行医学业务和伦理学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条 卫生部指定卫生技术评估机构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进行技术质量监测和定期评估。技术评估的主要内容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和社会影响。监测结果和技术评估报告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二)实施代孕技术的;(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在本办法颁布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按照本办法审查,审查同意的,发给批准证书;审查不同意的,不得再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指运用医学技术和方法对配子、合子、胚胎进行人工操作,以达到受孕目的的技术,分为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

  人工授精是指用人工方式将精液注入女性体内以取代性交途径使其妊娠的一种方法。根据精液来源不同,分为丈夫精液人工授精和供精人工授精。

  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是指从女性体内取出卵子,在器皿内培养后,加入经技术处理的精子,待卵子受精后,继续培养,到形成早早期胚胎时,再转移到子宫内着床,发育成胎儿直至分娩的技术。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