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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40:27  浏览:8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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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6日起施行。

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为依法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项、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是指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

第三条 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骗取出境证件五份以上,或者非法收取办证费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骗取出境证件罪“情节严重”。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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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有关清单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有关清单的通知

财关税[201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规定,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所附装备目录与商品清单予以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 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见附件1)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0年修订)》(见附件2)自2010年4月15日起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本通知附件1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见附件3)自2010年4月26日起执行,对新批准的《暂行规定》第三条所列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2010年4月26日前(不含4月26日)批准的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设备,在2010年10月26日前继续按照《暂行规定》附件3执行;自2010年10月26日起(含10月26日)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中设备,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三、自2010年4月26日起,《暂行规定》中附件1、2、3废止;已获得免税资格的企业在免税进口额度内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且在2010年4月26日前(不含4月26日)申报进口的,仍可按照《暂行规定》附件2执行。

  四、新申请享受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及机电设备、高速动车组、大功率机车、大型铁路养护机械、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大型施工机械领域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2010年4月26日至5 月26日提交申请文件,具体申请程序和要求应按照《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执行。自2010年4月26日起,新申请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上述领域的地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2010年6月10日前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五、自2009年7月1日起,城市轨道交通承担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进口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及机电设备所需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见附件2),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 城市轨道交通、核电承担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可在项目进口物资计划确定后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提交申请文件。上述领域项目业主在2010年申请享受该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在2010年5月26日前提交申请文件。

  七、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对风力发电机(组)及其配套部件、数控装备及其功能部件等领域的申请条件进行了调整。2009年下半年度已认定符合资格的上述领域的企业,如企业享受政策的装备有关技术规格要求或销售业绩要求在本通知附件1中涉及调整的,原认定免税资格在2010年4月26日之前有效。

  上述领域新申请企业和原认定资格企业(享受政策的装备有关技术规格要求或销售业绩要求在本通知附件1中涉及调整的)申请享受2010年4月26日至12月31日期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在2010年4月26日至5月26日按照《暂行规定》有关申请程序和要求提交申请文件。

  八、本通知对重大技术装备企业优惠政策情况报告有关格式及要求进行了修订(见附件4),自2010年4月26日起,《暂行规定》中附件5废止。2009年下半年度已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所有企业,应在2010年5月26日前按照《暂行规定》及本通知附件4的有关要求报送享受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告,包括2010年1月1日至4月26日或者2010年全年的进口需求。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下载:

附件1-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pdf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04/P020100422564028177981.pdf

附件2-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0年修订).pdf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04/P020100422564028521315.pdf

附件3-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pdf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04/P020100422564028735722.pdf

附件4-重大技术装备企业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告及其要求.doc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04/P020100422564029065108.doc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自治区境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各民族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除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教育外,还应进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和维护祖国统一教育。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具体措施;
(二)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
(三)接受、转办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或申诉,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等;
(四)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共青团、妇联、工会、青联、学联、少先队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体罚、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保证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因特殊情况不能接受义务教育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损于身心健康的工作。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赌博、吸毒、卖淫;
(四)偷窃、破坏公私财物;
(五)阅读、观看、收听宣传淫秽、暴力、封建迷信的读物和音像制品;
(六)进入不适宜于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七)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发现未成年人离家出走或有人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时,应及时向公安、司法部门报告。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纵容、包庇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纵容或迫使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结婚。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成年人从事宗教活动。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智、体、美、劳教育和青春期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学生退学或按规定注销学籍须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学校、幼儿园对不适合做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教职员,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时间,不得额外增加学生的学习负担。
学校应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第十九条 学校和幼儿园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在危及人身、健康的校舍或其他教学设施中活动。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条 学校不得向学生滥收费用和实物或者摊销未经批准的教学辅助用书、食品或其它商品,不得以罚款形式惩处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学校对残疾学生应当加强劳动技能和职业技术教育,为他们参与社会生活和适应社会需要创造条件。
第二十二条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和体罚学生。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实行保育和教育相结合,创造适合幼儿教育和发展的环境,引导幼儿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幼儿园(所)的教学秩序,不得挪用、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所)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需要的文化、体育活动场所设施,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任何单位不得动员或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救火、救灾、防洪等事宜。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对被拐卖、绑架的未成年人,有关部门应及时解救。不得让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或有损身体健康的节目。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发现权、发明权、著作权、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八条 保护未成年人肖像权、荣誉权。未经未成年人本人或监护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因民族风俗习惯不同歧视或侮辱未成年人。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实施义务教育。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或开拆。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应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因追查犯罪需要开拆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应积极创作、出版、翻译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读物和音像制品,政府应予以扶持。
第三十三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应当为未成年人开展集体活动和学习提供方便,并优惠开放;未成年人节日或重大活动日,可对其实行免费开放。
第三十四条 营业性舞厅、洒吧厅、录像厅、夜总会、通宵影剧院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要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同时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或公民举办各类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三十七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或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酗酒、吸烟。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核发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工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四十条 对未成年人已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继续升学的,教育和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四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开展婴幼儿系统保健,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与残疾未成年人的生活能力和智力相适应的特殊教育。
对于考试成绩合格,又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应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对待,保障他们的就学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兴办并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残疾未成年人的福利事业。
第四十三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四十四条 工读学校结业、解除劳动教养或少年管教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十五条 各级共青团、妇联、工会等群众组织应当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合理要求,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六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或不宜作为未成年人的诉讼代理人时,可以委托律师及其他有行为能力的公民代理诉讼,也可以由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或者其他负有保护义务的组织代理诉讼。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设立少年法庭或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合议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五十条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羁押、教养、服刑期间应当与成年人犯分管、分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按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及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洒吧等不适宜于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挂明显禁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强迫未成年人结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虐待家庭未成年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或被检举揭发的;
(二)公然侮辱未成年人的;
(三)殴打未成年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四)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五)拒绝、阻碍解救被拐骗、拐卖、买卖未成年人工作,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组织未成年人进行集会、公益劳动、文化娱乐、社会实践及其他集体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
第五十七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二)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卖淫的;
(三)买卖、拐卖未成年人的;
(四)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