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淮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暂行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3:11:28  浏览:8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暂行办法(试行)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政[2001]84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暂行办法》(试行)已经2001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
2001年11月28日



淮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盘活存量土地资产,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淮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对依法征用、收回、置换的土地进行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和预供应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及补偿主管工作。市土地发展中心具体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工作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 本市的下列国有土地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无主土地。
  (二)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三)需盘活的城市存量土地。
  (四)转户后剩余的国有土地。
  (五)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依法没收的土地。
  (七)因原土地使用者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用地。
  (八)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九)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令收回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五条 市土地发展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城市发展的需要,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6个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土地发展中心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及预供应等工作。

  第八条 市计划、经贸、建设、财政、城市规划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土地储备应遵循规划优先原则,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市土地发展中心拟定土地储备计划时,应符合城市规划。储备的土地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章 收购与储备


  第十条 无主土地、代征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发展中心进行储备。
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发展中心按照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一条 市土地发展中心按下列程序进行土地收购: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土地收购条件的,其土地使用权人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发展中心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市土地发展中心对申请人报送的资料审查后,受理符合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申请。
  (三)权属核查。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及地上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进行实地核查。
  (四)征询意见。根据申请和核查情况,向规划部门征求意见。
  (五)费用测算。根据核查和征询意见,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的测算。
  (六)方案报批。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及补偿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七)签定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与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八)收购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
  (九)权属变更。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与申请人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十)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申请人向市土地发展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
  (六)主管部门意见。
  (七)其他需要申请人提供的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收购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或使用权有争议的,应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处理并承担争议处理的费用。

  第十四条 申请收购土地使用权者因房地产抵押制定尚未解除或典当纠纷未解决的,当事人之间必须就有关事项达成新的协议且不影响土地使用权收购的前提下,方可拨付补偿费用。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收购补偿


  第十六条 采取无偿或有偿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按照《淮北市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管理办法(试行)》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补偿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因公共利益和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使用原划拨土地的,按市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给予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其中,原土地使用权人为政府机关或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再予以补偿。
  (二)对企事业单位申请政府收回原划拨土地的,由申请单位负责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工作。
出让收益部分作为国有资本金对原土地使用者的投入,其数额不得超过土地纯收入的70%。
  (三)国家公共、公益事业需要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使用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收回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按有关房屋拆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程序:
  (一)发布公告。根据拟收回的地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原使用者的土地权属、土地面积、四至界线、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坐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进行公告。
  (二)地价评估,签订协议。委托具有相应资质专业机构对土地进行评估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土地发展中心同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
  (三)兑现补偿,移交地块。合同双方按照约定支付补偿费用,移交土地。

  第二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预供应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预供应,是指市土地发展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将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出让、划拨前的准备工作,约定用地单位,签订预供应合同,收取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等行为。
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收购、储备、预供应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发展中心应对预供应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预供应方案。

  第二十三条 以协议形式进行储备土地使用权预供应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预供应地块。市土地发展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预供应土地的坐落、四至、面积及用途。
  (二)审查申请用地单位资信。由用地单位申请,市土地发展中心对申请人资信进行审查。
  (三)约定用地单位。市土地发展中心与申请用地单位对建设条件、开发补偿费用、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与方式等进行协商,约定用地单位。
  (四)预供应方案报批。用地单位约定后,市土地发展中心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预供应报批表》,将储备土地使用权预供应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其中特殊地块预供应方案须报市政府批准。
  (五)签订预供应协议。市土地发展中心与约定的用地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供应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预供应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报批的必备附件。
  (六)支付补偿费用。用地单位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市土地发展中心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出让、划拨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应及时持《国有土地使用权预供应协议书》或竞投、竞买合同向市计划、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的立项 等有关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资本运营收益全额上交市财政,作为地方财政基金预算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发展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畜禽品种(含品系、配套系,下同)培育、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公安、交通、铁路、海关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等方面,对畜禽品种资源普查、鉴定和保护、新品种培育、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良种推广工作给予扶持。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的畜禽品种资源实行保护。保护品种名录和具体保护办法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重要的畜禽品种实行保护。


  第七条 进出口种畜禽须向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八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组织制定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立种畜禽场(含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立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必须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建立畜禽父母代场、二级种畜禽场,必须报地区行署、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建立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必须报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培育畜禽新品种的指导和管理。
  从事培育畜禽新品种研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品种选育方案,并报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进行畜禽新品种的区域性试验或者中间试验,必须报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科研、教学、生产等部门和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畜禽品种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畜禽品种审定标准和审定程序;
  (三)负责畜禽品种的认可和新品种的鉴定、命名;
  (四)指导畜禽品种的区域性试验或者中间试验;
  (五)负责办理与畜禽品种评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申报自治区内地方畜禽新品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报畜禽新品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报品种申请书;
  (二)育种技术工作报告;
  (三)申报品种的声像、画册资料;
  (四)申报品种的必要实物;
  (五)与品种培育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评审意见。申请人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评审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议。
  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自治区内流通的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经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批准的畜禽品种,应当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自治区地方畜禽品种志。
  对需要在自治区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畜禽品种,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通的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未经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不得推广。
  经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在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的,由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停止生产、推广的建议,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畜禽品种经命名公布后,不得擅自更改名称。确需更改的,应当按原申报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未经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并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


  第十八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进行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包括种蛋孵化、种公畜配种,下同)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级种畜禽场申领许可证的条件按照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种畜禽场申领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二)有独立的育种场所和相应的生产设备;
  (三)有完善的兽医卫生防疫设施;
  (四)有一定数量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五)有明确的育种目标和群体规模;
  (六)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专门从事种畜禽购销业务、种蛋孵化、种公畜配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领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
  (二)有熟悉种畜禽技术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四)经营的种畜禽(含种蛋)由取得许可证的种畜禽场生产,使用的种公畜等级评定为一级以上,并且由取得许可证的种畜禽场生产。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的核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二)国家级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三)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四)畜禽父母代场、二级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五)专门从事种畜禽购销业务、种蛋孵化、种公畜配种经营的,由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发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核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核发许可证,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每年审验一次。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人仍需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畜禽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进行生产经营;
  (二)使用经过良种登记的种畜禽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
  (三)严格执行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生产和育种档案;
  (四)依照国家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
  (五)销售的种畜禽符合有关标准,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证明。
  (六)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种畜禽进行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
  (七)按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填报种畜禽生产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畜禽人工授精人员必须执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七条 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的种畜禽广告,其内容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广告发布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广告内容发布种畜禽广告,并将种畜禽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二十九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依法进行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处以罚款时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罚款标准为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一)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经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上的罚款:
  (一)擅自更改畜禽品种名称的;
  (二)擅自进行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的;
  (三)使用未经良种登记的种畜禽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的;
  (四)未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种畜禽进行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
  (五)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未取得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擅自从事畜禽人工授精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核发许可证或者超越权限核发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对违反种畜禽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动物,包括种用的猪、牛、羊、马、驴、驼、犬、兔、鹿、鸡、鸭、鹅、鸽、鹌鹑、珍珠鸡、火鸡、山鸡、鸵鸟、孔雀和其他人工繁殖的经济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十四条 畜禽品种种质鉴定费和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判已经撤销的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程序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判已经撤销的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程序问题的批复

1957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3月11日〔57〕法刑字第397号请示收悉。关于原属热河省管辖现在划入你区管辖的额喇沁旗人民法院判处的王振江盗窃案,经原热河省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现在发现原终审判决不当,应由哪级人民法院改判的问题,本院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可由你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