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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供车收费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1:15:37  浏览:8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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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供车收费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出租汽车供车收费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管理,制止乱收费、有车不供等现象,保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和《关于整顿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意见》,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及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事业单位、个体户。
第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组织实施,由上海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具体负责。

第二章 规 则
第四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志齐全,明码标价,设置服务标牌。
(二)公制路码表完好。
(三)中、小客车装置经市公用局、市标准计量管理局鉴定认可,并经市计量管理所整车检定合格的计费器;张挂《出租汽车计费器乘客监督须知》(以下简称《须知》)。
第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做到:
(一)携带市客管处核发的《上海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营证)。
(二)准营证户名与机动车行车执照户名相符。
(三)服从调派,按序出车。
(四)正确使用计费器;空车待租时显示空车标志;并按乘客需要提供服务。
(五)严格按照上海市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计价收费。
(六)使用符合规定的统一车费发票;如实填写车号、工号、上下车时间和地点、路码及金额(包括兑换券金额)等主要项目;经营专线业务时,乘客上车即出售定额车费发票。
第六条 出租汽车调度员必须做到:
(一)佩戴调度员服务标牌。
(二)有车必供,秉公调派。
(三)预报所派车辆单价和本次业务参考里程。
(四)制止驾驶员空车拒载、乱收费行为。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必须公布出租汽车运价表、里程参考表、监督电话及有关客运宣传内容。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必须做到:
(一)有车必供,守法经营,注重社会效益。
(二)健全管理制度,教育督促从业人员遵守客运法规。
(三)配备营运质量检查员,加强内部监督检查。
(四)对自查发现的违章人员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配合市客管处查处违章行为。
(六)接受社会监督,鼓励乘客投诉,对揭发多收费的乘客等有关人员,退还多收款额并按多收款额的二倍予奖励(以下简称退一奖二)。
第九条 市客管处应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及经营单位的营运证件、车费发票、经营范围、服务情况等的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市客管处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持有统一标志和证件。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处罚分为七种: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营业、吊销准营证、吊销驾驶证、吊销营业执照。上述处罚可单独或合并执行。
第十一条 驾驶员(或个体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出租汽车不按规定装置顶灯、喷涂企业名称、张挂《须知》、张贴营运证、本车型运价表,或出租汽车运价表内容不齐、无服务标牌的,罚款五至十元,暂停营业直至改正。
(二)车费发票未按规定填写,或未加盖企业公章(包括个体户字号章)及印章模糊不清的,每张罚款十至二十元,暂停营业一至三天。
(三)空车待租时拒绝载客、变相拒绝载客或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罚款二十元,暂停营业一至三天。
(四)中、小客车不安装计费器,使用未经鉴定认可、整车检定不合格或超过强制检定周期的计费器而营业的,没收非法所得,暂停营业直至改正。
(五)计费器或公制路码表损坏,当次业务结束后继续营业的,罚款五十至一百元,暂停营业直至改正。
(六)营业时,无准营证或准营证户名与机动车行车执照户名不符的,罚款五十元,暂停营业五至十天。
(七)违反收费标准和计费器使用规定而多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按多收款额的十倍罚款,暂停营业五至十天。
(八)侵吞或隐匿营业收入,没收非法所得,非法所得十元以下的,罚款二百元;非法所得十元以上的,罚款二十倍;并可暂停营业十至十五天。
有本条各项行为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加倍处罚;个体户有本条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调度员不佩戴服务标牌,或不预报车辆单价和参考里程的,每次罚款五至十元;有车不供,调派不公的,每次罚款二十元。
有本条行为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加倍处罚。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营业的处罚:
(一)出租汽车营业站不公布运价表、里程参考表、监督电话及有关客运宣传内容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一百元以下。
(二)对自查发现的违章行为,不按本办法处罚的,第一次警告,第二次起每次罚款三百元以下。
(三)不处理乘客等有关人员的投诉或不实行退一奖二的,罚款三百元以下。
(四)对市客管处发出的《核查违章事实通知书》,在限期内不答复核查结果的,罚款一百元以下;隐瞒违章事实的,罚款三百元以下。
(五)一个月内多收费发票率或有车不供率在百分之二以下的,给予警告;达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五百至一千元;达百分之五以上的,罚款一千至三千元,并责令经营单位的全部或部分暂停营业三至七天。
(六)擅自提价、改变计费办法而造成从业人员多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一千至三千元,并责令经营单位的全部或部分暂停营业三至七天。
(七)由于经营单位原因造成驾驶员、调度员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驾驶员、调度员外,罚款一千元以下。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供车、收费违章现象严重,经多次处罚后仍无明显好转的,对经营单位负责人罚款一百元以下,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驾驶员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行为达三次,且情节严重的,吊销准营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公安交通部门吊销驾驶证;调度员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行为达三次,且情节严重的,建议经营单位取消调度员资格,经营单位屡次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行为,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建
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非法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没收非法所得,对驾驶员按非法所得的十倍罚款,并通知单位;由于单位原因造成非法经营的,对单位罚款五百至一千元。
第十七条 拒绝接受或阻挠市客管处稽查人员检查的,罚款五十元以下,暂停营业五至十天,或移送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八条 对经营单位的罚款,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在经营单位税后留利等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不得报销。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九条 市客管处稽查人员在客运市场或对经营单位检查收费、供车等情况,对驾驶员、调度员或个体户进行处罚时,应发给《处罚决定书》,并当场执行;对经营单位进行处罚时,发给《处罚决定书》,限期执行。
第二十条 市客管处及稽查人员收到罚没款时,应出具《罚没款收据》。
第二十一条 乘客发现出租汽车驾驶员、调度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向其经营单位投诉;经营单位不予受理或对经营单位处理有异议,可向市客管处投诉;乘客发现个体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直接向市客管处投诉。市客管处接受乘客投诉后,应通知有关经营单位或人员核对情况,
经查实违章的,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单位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不按照《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交付罚没款的,由市客管处会同物价管理部门通过其开户银行扣缴。
第二十三条 给予经营单位或个体户暂停营业处罚时,市客管处应通知其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吊销驾驶证或营业执照时,由市客管处提供违章事实,分别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市客管处的处罚有异议的,可从收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局提出申诉,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十五天内作出裁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应按月向市客管处如实填报《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质量统计月(年)报表》。
第二十六条 市客管处稽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市过去有关出租汽车供车、收费监督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五日起实施。



1987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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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审计署 中国人民银行


审计署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贯彻落实李鹏总理关于有重点地加强对金融机构审计监督的指示精神,审计署决定各级审计机关对各专业银行和交通银行的有关分支机构1991年度和1992年第一季度或上半年贷款管理与运用情况进行审计。各级人民银行应积极支持与配合审计机关开展这项工作。现将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密切配合
对贷款管理与运用的审计,目的是为了总结经验,揭露问题,促进金融机构堵塞漏洞,完善内控制度,加强信贷管理和廉政建设,充分发挥金融宏观调控的职能作用。这项工作任务重,专业性、政策性强,难度大,各级审计机关和人民银行应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工作中审计机关应主
动与人民银行取得联系,对在审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与人民银行共同研究解决,如遇到重大问题或难以处理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反映。人民银行应积极支持审计机关开展工作,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
二、信贷审计定性的依据
1.国务院自1985年以来颁发的有关金融方针政策和产业政策等经济、金融政策;
2.中国人民银行自1985年以来颁发的有关信贷资金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办法,1989年以来颁发的有关信贷政策、利率政策;
3.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或批准,由专业银行总行、交通银行总管理处自1989年以来,制定的有关信贷政策的补充规定,各项贷款办法和信贷管理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利率政策等。
三、审计处理的依据
审计定性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施行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颁发的银发〔1989〕136号文件《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四、审计处罚款项的处理
对违反金融法规处罚款项的处理,由审计机关同人民银行协商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银发〔1989〕136号文件中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9〕207号文件中“对处理违反金融法规问题中的罚息收入,包括占用或欠缴的准备金、超业务范围吸收存
款或发放贷款的加息罚息(不含逾期贷款罚息),按银行营业外收入处理;没收的回扣、好处费、奖金应上交财政”的规定办理。为便于审计机关了解金融保险机构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有关金融保险机构根据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处理决定,将违反金融法规的罚息就地划交同级人民银行。

由各级人民银行在“0363营业外收入”科目下增设“审计罚息收入”帐户核算。



1992年2月1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

(2003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9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3年11月24日

为保证检察机关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效防止和纠正检察工作中存在的超期羁押现象,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严格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用逮捕等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对确有逮捕必要的,才能适用逮捕措施。办案人员应当树立保障人权意识,提高办案效率,依法快办快结。对犯罪嫌疑人已经采取逮捕措施的案件,要在法定羁押期限内依法办结。严禁违背法律规定的条件,通过滥用退回补充侦查、发现新罪、改变管辖等方式变相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对于在法定羁押期限内确实难以办结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对于已经逮捕但经侦查或者审查,认定不构成犯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作出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决定,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二、实行和完善听取、告知制度

实行听取制度。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决定、批准逮捕中,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检察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或者委托辩护人的,检察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

完善告知制度。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中,对于被逮捕的人,应当由承办部门办案人员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讯问时即应把逮捕的原因、决定机关、羁押起止日期、羁押处所以及在羁押期间的权利、义务用犯罪嫌疑人能听(看)懂的语言和文书告知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在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并告知其家属有权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超期羁押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投诉。

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依法延长或者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都应当将法律根据、羁押期限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人。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听取和告知记明笔录,并将上述告知文书副本存工作卷中。

三、实行羁押情况通报制度

人民检察院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或者在决定、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以后,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人民检察院在决定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改变管辖、退回补充侦查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以后,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对犯罪嫌疑人异地羁押的,办案部门应当将羁押情况书面通知羁押地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羁押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发现羁押超期的,应当及时报告、通知作出羁押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由作出羁押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对超期羁押提出纠正意见。

已经建成计算机局域网的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可以运用局域网通报、查询羁押情况。

四、实行羁押期限届满提示制度

监所检察部门对本院办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情况实行一人一卡登记制度。案卡应当记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诉讼阶段的变更、羁押起止时间以及变更情况等。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推广和完善对羁押期限实施网络化管理。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每月底向检察长报告本院办理案件的羁押人员情况。

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本院办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制发《犯罪嫌疑人羁押期满提示函》,通知办案部门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督促其依法及时办结案件。《犯罪嫌疑人羁押期满提示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由、逮捕时间、期限届满时间、是否已经延长办案期限等内容。

案件承办人接到提示后,应当检查案件的办理情况并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严格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如果需要延长羁押期限、变更强制措施,应当及时提出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严格依法执行换押制度

人民检察院凡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变更刑事诉讼阶段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换押手续。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以及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有关换押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六、实行定期检查通报制度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检察环节遵守法定羁押期限情况作为执法检查工作的重点之一。检察长对本院办理案件的羁押情况、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羁押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对办案期限即将届满的,应当加强督办。各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定期了解、检查本部门办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羁押情况,督促办案人员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基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向本院检察长及时报告本院业务部门办理案件执行法定羁押期限情况;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每月向所辖检察机关通报辖区内检察机关办案中执行法定羁押期限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季度向所辖检察机关通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机关办案中执行法定羁押期限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每年年中和年底向全国检察机关通报检察机关办案中执行法定羁押期限情况。

七、建立超期羁押投诉和纠正机制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超期羁押的,有权向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检察院投诉,要求解除有关强制措施。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约见驻所检察人员对超期羁押进行投诉。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受理关于超期羁押的投诉,接受投诉材料或者将投诉内容记明笔录,并及时对投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对于确属超期羁押的,应当立即作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在投诉处理以后,应当及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意见。

八、实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

进一步健全和落实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严肃查处和追究超期羁押有关责任人员。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