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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08:21  浏览:9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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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72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 72 号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予以公布。


省 长 习近平
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为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福建省人民政府对2000年底以前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对 下列部分规章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共15件);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不再适用的(共10件);

  三、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共15件)。

  以上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见附件。

  附件:福建省人民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共40件)

附件:

福建省人民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共40件)

  一、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共15件)

  (一)福建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1979年9月27日福建省革命委员会颁发(闽革〔1979〕71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1998年公布施行)代替。

  (二)关于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几项规定
  1982年10月2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2〕131号)
  说明: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公布施行)已作出新的规定 。

  (三)关于扶持食品工业的若干政策规定
  1985年1月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3号)
  说明: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公布发行)已作新的规定。

  (四)福建省地方小矿开采暂行规定
  1985年3月2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22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1998年公布施行)代替。

   (五)福建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管理办法
  1985年4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31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闽政〔1998〕9号文)代替。

   (六)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1985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87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7年公布施行)代替。

  (七)福建省关于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
  1987年8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7〕综200号)
  说明: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公布施行)、《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1998年公布施行)已作出新的规定。

   (八)福建省关于整顿木材流通渠道和保证林农合理收益的若干规定
 1987年11月2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7〕79号)
 说明: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公布施行)、《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公布施行)已作出新的规定。

   (九)福建省农作物种子苗木管理试行规定
  1987年11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7〕81号)
  说明: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公布施行)已作出新的规定。

  (十)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
  1988年2月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8〕7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1995年公布施行)代替。

   (十一)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6月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8〕25号)
  说明: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公布施行)、《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1994年公布施行)已作出新的规定。

  (十二)关于加快发展水产业的若干政策规定
  1991年11月2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1〕37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福建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快海洋经济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1998年发布)等政策措施代替。

   (十三)福建省抵押物登记办法
  1993年10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3〕34号)
  说明: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公布施行)、《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公布施行)等法律、法规已作出新的规定。

   (十四)福建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1994年7月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消防条例》(1996年公布施行)代替。

  (十五)福建省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1997年5月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7〕15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外商投资进一步发展的若干规定》(闽政〔2000〕文190号)代替。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不再适用的(共10件)

   (一)关于福建省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的试行办法(草案)
  1979年11月28日福建省革命委员会颁发(闽革〔1979〕94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二轻工业的几项暂行规定
  1980年4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0〕3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三)关于二轻集体所有制工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1984年4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4〕44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四)关于进一步搞活企业的十条措施
  1985年4月1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41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五)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实施细则
  1985年5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综293号)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六)福建省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缴纳垦复基金的暂行规定
  1987年4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7〕24号)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七)关于发展城市肉食品生产基地的若干意见
 1987年11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7〕73号)
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八)福建省企业兼并的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2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8〕6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九)关于二轻集体所有制工业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
  1992年1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2〕综39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十)福建省加快发展旅游业的若干规定
  1992年7月1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2〕综198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三、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共15件)。

  (一)福建省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
  1979年3月29日福建省革命委员会颁发(闽革〔1979〕22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

   (二)福建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管理办法
  1985年2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综120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三)关于木材运输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5年3月1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17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森林条例》等新的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四)福建省关于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奖励暂行办法
  1988年8月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8〕35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不相适应。

   (五)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暂行规定
  1991年5月1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1〕综112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

  (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1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1〕30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等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七)福建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1993年6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3〕20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

   (八)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暂行规定
  1993年6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3〕23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九)福建省社会事业发展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3月3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十)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
  1994年5月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4〕24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十一)福建省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补充规定
  1995年11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5〕32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

   (十二)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1996年1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6〕3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十三)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审批程序规定
  1997年9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7〕31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十四)关于鼓励外贸出口的若干规定
  1998年6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8〕17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不相适应。

   (十五)关于扶持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鳗鱼扩大出口的若干规定
  1999年4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9〕文69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不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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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改革进一步增强国营工业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改革进一步增强国营工业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进一步增强企业特别是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的活力,使之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是“七五”计划期间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了继续从外部和内部两个方面为企业搞活创造条件,进一步扩大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使企业逐步
增强自我积累、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能力,特作如下规定:
一、坚定不移地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企业是法人,厂长是法人代表,必须保证厂长行使权力。(1)厂长有权对本企业的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工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2)厂长有权提出副厂长和厂级经济技术负责人的人选,有权决定任免中层行政干部。(3)厂长有权对有
贡献的职工给以奖励,决定每年晋级3%的职工名单,其中厂级干部晋级要报主管部门批准。(4)厂长有权对违犯工厂纪律的职工给予惩处和辞退。厂长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要征求各方面的意见,避免决策的片面性。
二、任何部门不得干预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企业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有关部门根据业务的需要,只能向企业提出工作上的要求,不得以任何方式规定企业上下对口设置机构和人员配备比例,更不能以此作为检查、评比的条件。考核企业是否合格与先
进,应以工作的实际效果为标准。
三、进一步落实企业调整生产计划的权力。下达计划的部门,对指令性生产计划所需要的主要原材料、燃料、电力、运输条件要按照核实的定额配套下达到企业。如不能保证,企业可以按照实际供应数量向下达该项计划的部门提出调整计划的要求,下达计划的部门应按调整后的计划进
行产品分配。企业完不成指令性生产计划时,可按实际完成的产品数量,扣减原材料、燃料、电力、运输指标。对于非指令性生产计划用指令分配产品时,谁分配谁保证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电力、运输等条件。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按指令提供产品。
四、保障企业确定产品价格的自主权。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允许自销的工业生产资料,可以按照略低于市价的原则自行定价,或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企业生产由国家统一定价的工业生产资料,由于外部条件发生变化,生产的产品执行全国定价发生亏损时,可报省物价局批准制定临时价
格。对获得国家金质奖、银质奖和部、省优质称号的工业产品,可视市场供需情况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由企业申报优质加价。对实行浮动价格的工业产品,企业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视市场销售情况灵活作价。新产品由企业根据成本和供求情况制定试销价格,报当地物价部门备
案,试销期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两年。试销期满后,再按价格管理权限报批正式价格。企业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互相之间可按照省政府冀政(1986)71号文件规定,进行平、高价原材料调剂串换。
五、改进工资奖励办法,充分调动企业职工的积极性。进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浮动的试点企业,对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所增工资允许每人每月5元计入工资基数;计入工资基数的奖励基金加上当年的上浮工资,不足四个月标准工资的,免征工资调节税,经批准一九八六年减免的
调节税,可视为上缴税利。为了鼓励企业提高经济效益,各市可选择生产稳定、批量大、产品单一的企业,试行工资总额同实物工作量挂钩浮动的办法;也可选择管理基础好、任务饱满的企业进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的试点。上述试点要报省劳动人事厅批准。连续
作业的企业可实行前夜班津贴,铸工等高温作业工种可实行高温津贴。奖励基金少的企业,可将一九八五年升级所增加工资浮动使用。超额完成生产出口产品任务的国营企业,按考核的实绩,经地、市批准,可以适当增加职工奖金,一般不超过一至两个月工资,对生产出口机电产品质量好
、交货及时、创汇多的企业还可多一些,免缴奖金税。对确因生产出口创汇、市场紧缺产品,以及特殊需要加班的,其加班费经劳动部门批准可按实列支。
六、支持企业技术改革,鼓励技术进步。对经济效益好、给国家贡献大、调节税率高、人均留利低而又急需进行技术改造的大中型企业,经省计经委、财政厅批准,可有计划地减免调节税(国营戴帽下达减免调节税的企业按国家批准的办)。在保证完成财政上缴任务的前提下,对重点
行业和企业经地、市或省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按分类折旧的办法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企业经主管部门按规定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用各种方式筹借的资金,可在征收所得税前归还借款。企业全部使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在两年内免征所得税,留给
企业作为技术开发基金。对投资大、利润低、社会效益好的技术改造项目,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经省税务局批准,可减免产品税(增值税)。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研制的新产品,银行可发放新产品专项贷款,并可用新增利润税前还贷。
七、企业研制的新产品,凡由国家科委、经委确认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凡由国家各部或省科委、计经委确认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二年;凡由地区、省辖市科委、经委确认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年。国家规定的高税率产品不免征产品税(增值税)。新产品免征
的税款,全部留给企业作为新产品试制基金。
八、企业生产被国家新命名的优质名牌产品和社会效益好市场紧俏而又是微利的产品,除国家规定不准减免税的产品外,可向省税务局申请批准减免产品税(增值税)二年,对集资办电和用议价煤发电的加价电费部分免征产品税。县办小煤矿按规定减半征收资源税。实行补偿贸易的单
位,凡不以平价供应产品为条件,由买方提供无偿投资的,不作为销售收入,不征产品税(增值税)。物资部门超计划的利润从一九八六年起,免征所得税、调节税,用于建立“物资开发基金”。经物资供应部门验证盖章,企业之间调剂串换的平、高价原材料其差价不征营业税。
九、在保证完成财政上缴任务的前提下,适当下放减免所得税的审批权,县属企业由地、市税务部门审批,地、市所属企业由省税务部门审批。凡被批准列为重点技术改造的企业、交通行业调减的调节税,以及企业被批准减免的所得税,其减免部分不再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十、小型国营工业企业可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执行城镇集体企业的经营管理办法和税收政策。
十一、进一步搞活资金,支持企业发展生产。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关于搞活资金支持企业发展生产的若干措施》(冀政(1986)60号)。对老企业技术改造后扩大生产,以及新建、扩建企业投产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要适当放宽自有流动资金比例,企业应制订规划,积极补充自
有流动资金;对因产品降价出现亏损的小氮肥、小磷肥和农药生产企业也要放宽贷款条件,对小磷肥生产实行财政定额补贴。要积极推进石家庄市金融体制改革试点,及时推广成功的经验。
十二、坚决制止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乱抽人,保证企业的各项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各级政府、各部门、各群众团体和街道、农村、学校等单位,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向企业乱摊派的通知》(国发(1986)49号)、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19
86)49号文件的通知》〈(86)冀政函字49号〉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向企业摊派。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各公司都要清理自己向企业发出的各种收费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收费规定外,其他各种擅自规定的收费,必须废止。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
自立章程,对企业乱罚款。不得从企业乱抽人从事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社会工作。发现属于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等问题,必须坚决纠正并清退,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进行严肃处理。
十三、进一步完善企业的经济责任制。凡有条件的企业都要积极推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目标一般同任期一致。对在任期内实现重大改革、显著提高效益、开发出重要新产品以及做出其他重要贡献的厂长(经理),可给以相应的重奖。对已签订的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和企业
都必须履行各自的职责,认真执行奖惩规定,保证承包合同兑现,以取信于民。对实行目标利润承包的企业,超目标利润本着多超多奖的精神,经地、市批准,可给职工适当增发奖金,以鼓励增产增收。企业为搞活经营,对采购紧缺原材料和推销滞销产品的供销人员可实行承包责任制的,
要制定合理的奖励办法,其承包费或酬金,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可分别列入材料和销售费用。
十四、企业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和自己的优势,开展多种经营和扩大服务领域。可以利用自身的技术力量,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企业内生产能力有富余的车间和部门,可以组织多余的技术力量、劳力和设备,承担内部工程项目和劳务项目,由此减少的支出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
按一定比例提取福利基金和奖金,奖金不计征奖金税。承担项目的资格凭证,由企业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合格后发给。
十五、企业在经济技术交往中的应酬招待,要本着节约原则办事,其费用可在企业利润留成中列支。亏损企业可从减亏分成中列支。年提取额根据经营需要,由企业主管部门核定。
十六、抓紧落实《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实行节约奖的企业,凡物资消耗低于部颁定额或省内同行业平均先进水平的,以上年实际消耗为基数核定定额,可以一定三年不变。凡达到全国同行业先进水平的,节约奖提取率可比规定提高1%;凡连续保持全
国同行业先进水平两年的,可比规定提高2%;连续保持三年以上的,实行重奖。以上均报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并会同财政、劳动部门批准。
十七、凡被评为省级以上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节能先进企业、综合利用先进企业的,可对有关人员进行一次性奖励,免征奖金税。对推行现代化管理取得的成果,可参照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件进行奖励。
十八、大力发展多层次多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重点发展企业之间的横向联合和专业化协作,鼓励以本地的优质名牌产品为龙头,吸引外地资金、技术和原材料进行联合。各地区、各部门对横向经济联合都要积极支持,加强协调。地、市、县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
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省政府的有关具体规定,从实际出发制定优惠政策。
十九、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规定、增强企业活力的有关措施,各级政府的各部门都要执行。省直各部门对此应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凡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规定的文件和行为应自动改正。如遇到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合时
要慎重研究,由主管部门报省政府讨论决定是否修改本规定。
各经济管理、经济调节和监督部门都应登上改革的舞台,当好改革的“角色”,继续克服固有观念,加快管理职能的转变,要从政策措施和服务工作上为增强企业活力创造宽松适宜的环境。
二十、各地、市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本地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1986年8月26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养老保险统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养老保险统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养老保险统筹工作,加强统筹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劳动部有关规定,结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上述各项基金应分别记帐,单独核算。
第三条 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必须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条 养老保险统筹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各项财务活动,管好用好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妥善保管货币资金、有价证券、会计档案;搞好财务分析和会计监督工作;及时有效地编制和报送季、年度报表,如实反映保险统
筹机构(以下简称统筹机构)的财务状况;维护财经纪律,保证养老保险基金和国家财产的安全,并接受财政部、劳动部、审计署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级统筹机构(指总行、省行、地(市)行三级统筹办公室,以下简称统筹机构)。

第二章 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六条 统筹机构的财会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财会工作岗位一般分为会计主管、出纳。出纳人员不得兼管收入、管理费、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以及稽核和会计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统筹财会岗位应根据岗位需要和责任轻重,合理配备专业人员。财会人员调动工作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办理接交手续。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八条 各级统筹机构要严格按国家和总行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单位和职工征缴养老保险基金,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
第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交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
(四)各项养老保险基金存储利息及兑现有价证券利息收入;
(五)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收入;
(六)调入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收入;
(七)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级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局规定口径,下同)的规定比例提取,并按财务管理办法规定列支。
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提取和职工个人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待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参加统筹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和总行规定的比例(标准),按月向所在统筹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下同)。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缴。
对逾期不缴者,除令其补缴外,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按照国家和总行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进行支付。各级统筹机构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支付范围,提高或降低支付标准。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
1.按国家规定发给的离退休金和退职金;
2.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各种生活补贴;
3.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各种物价补贴;
4.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冬季取暖补贴;
5.因公致残人员离退休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的护理费、伤残保健金;
6.离退休人员去世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费、遗属抚恤金;
7.经总行统筹机构核定的其他津补贴。
(二)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
(三)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
(四)调出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支出。
(五)提取管理费。
(六)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支出。

第五章 统筹财务管理体制
第十四条 参加统筹的单位与统筹机构之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收全付、收支两条线、预算管理、按月及时缴拨的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 总行统筹机构与省级分行统筹机构之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算管理,差额缴拨;半年划拨,年终决算,余额上缴。待条件成熟时,再逐步过渡到余额分成。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统筹机构要在银行开设“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存在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储蓄存款利息计息,所得利息分别计入各项基金。对到期的存款和有价证券,必须及时办理转存和兑付。
第十七条 职工调动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手续,按总行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由总行、省分行(含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统筹机构负责实施统筹基金的保值增值,具体运营按财政部、劳动部(94)财社字第5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办。

第七章 管 理 费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级统筹机构、人员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 省分行统筹机构按上年管理费决算执行情况结合本年实际,制定本年度预算。经总行审核汇总后,上报财政部,经财政部核定管理费数额后,由总行向各省分行下达管理费分配指标,各省分行统一掌握使用。管理费用于养老保险业务必须的专业会议费、业务培训费、凭证帐
簿印制费、设备购置费和聘用人员费用。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费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八章 货币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统筹机构要切实加强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货币资金的管理,确保其安全、完整。
第二十三条 现金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件》的规定,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不得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更不准挪用现金。
第二十四条 现金出纳人员要认真负责,防止差错。各级统筹机构资金财产发生多缺时,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属于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必须严格遵守银行各种结算制度,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银行帐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准出借或转让;不得签发“空头支票”。要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二十六条 要及时核对、清理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专户的存款余额,除留有必要的备用金外,其余基金应及时办理定期储存手续。
第二十七条 要严格现金、银行存款收付的审批手续,实行钱帐分管的原则。严格管理空白收据和支票,设置专用登记簿登记,并认真办理领用注销手续,保守保险箱密码秘密。签发支票使用的各种印章,不得由出纳一人保管。凡与现金有直接关联的帐册(总帐、管理费支出明细帐等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
第二十八条 统筹机构购买有价证券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购买的有价证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券相符。
第二十九条 统筹机构财会部门要建立有价证券、定期存单备查簿。对到期的存款和有价证券必须及时办理转存或兑付。

第九章 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统筹机构要建立财务分析报告制度。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预算执行情况,基金积累和保障情况,基金的收入、支出、调剂、增值、管理情况,基金的损失情况及原因。分析报告报送上级统筹部门,并接受财务审计、检查。
第三十一条 要建立财务检查制度。财务检查、监督要以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务制度、财经纪律以及上级统筹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地对本单位财务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查出的各项违纪金额,应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章 预决算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各省分行统筹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按总行的财务制度和预算表式,在上年决算的基础上,根据本系统离退休费用增减因素,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表一式二份报总行,经总行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三条 预算经批准后,各单位应严格按下达的预算执行,并将预算执行情况分季向上一级统筹部门编报养老保险基金执行情况表。结算为累计数字。四季度报表为年终决算表。各省级分行应于每季终了后20天内将季度结算表一式二份报总行统筹机构,年终决算于次年2月底前
将基金季度结(决)算表一式二份报总行统筹机构。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统筹机构编制的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决算报上级统筹机构审批核销。年度决算的编制,必须按预算执行的实际情况,分清各项收支渠道,实事求是编报。各单位编报的基金结(决)算表应与本单位的财务和劳资报表的有关数字相一致。要做到报表齐全,内容完整,数据
准确,帐表相符,并附有决算的详细说明。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统筹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省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总行批准后执行。



199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