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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46:54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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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传输器材、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等产品。
本规定所称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统称技防设施。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区公安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
城建、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处职责配合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安装技防设施:
(一)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存放机密文件、档案、图纸的场所;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品和致病菌种、放射性物质的场所;
(四)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印刷、储存场所;
(五)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和运输货币、有价证券的工具;
(六)陈列、收藏国家级文物和经营金银珠宝的场所;
(七)重要物资仓库和存放贵重物品、仪器的场所。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七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办理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备案;
(三)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测、测试手段;
(四)具有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
第九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销售无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销售外地或者进口技防产品,应当持产地公安机关颁发的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商检部门的证明,向市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资格证书,取得资格书后,方可从事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
外地来本市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当地公安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向市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技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验收。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对技防工程进行验收。技防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完善岗位责任制,加强维护管理,保证技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按本规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而未安装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技防产品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无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未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技防产品,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资格证书或者登记备案手续而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处设计费用2倍或者技防工程预算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对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实施监督管理,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参与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从事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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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关于开展“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


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关于开展“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的通知


2001-07-03

体群字[2001]82号

  为推动《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全面实施,努力提高广大青少年儿童的体质健康水平,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决定从2001年开始在全国开展“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

  “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的重点是学校。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联合印发了《关于实施 “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的通知》,“亿万青少年儿童 体育健身活动”是“工程”的重要内容,“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 健身活动”的开展应和“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的实 施紧密结合起来。 现将“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的有关事宜通知如 下:

  一、指导思想:

  开展“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应以国务院颁布的 《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为指导,按照“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 动工程”的要求,坚持面向全体青少年儿童,以学校为重点,组 织广大青少年儿童积极参加内容丰富多彩,形式多样,科学、文 明、健康、活泼的体育活动,增强体质,陶冶情操,培养新世纪 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一代新人,为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二、活动原则:

  以经常性健身活动为主体。坚持因地、因时、因人制宜和科 学文明的原则。充分利用课余时间、节假日开展体育活动。在开 展各种体育健身活动中,遵循传统体育健身方法与现代体育健身 方式相结合,个人锻炼与集体活动相结合,体育健身娱乐与医疗 保健相结合,提倡形式多样,寓教于乐,注意安全,重在参与。

  三、活动内容:

  1.广泛吸纳青少年儿童参加形式多样的野外、户外体育 活动。从各地实际出发,充分利用寒、暑节假日,积极组织开展 冬长跑、春郊游、夏游泳、秋登山等丰富多彩的课外体育活动和 形式多样的夏(冬)令营体育健身活动,让青少年儿童在大自然 中磨练意志、锻炼体魄、陶冶情操。

  2.广泛开展青少年儿童喜爱并易于普及的体育项目和体 育达标活动。如篮球、排球、足球、田径、游泳、乒乓球、羽毛 球、体操、武术、棋类以及踢毽、跳绳、拔河等活动项目。积极 组织开展国家推行的田径、游泳、棋类等项目的业余达标活动。

  3.有计划有目的的举办符合青少年儿童特点,形式多样 的体育竞赛、表演和交流活动。各省(区、市)每年至少需组织 1—2次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综合性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展示活动, 以此推动当地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广泛开展。同时,大力提 倡学校班级之间、校际之间、地区之间就地就近小型多样的各类 体育竞赛交流活动。

  4.开展“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要同“青少年 学生体质测定标准”工作相结合。要定期对青少年儿童进行体格 检查和监测,公布学生体质健康状况,以督促广大青少年儿童更 加自觉地投身体育锻炼。要建立青少年儿童体质健康卡片,加强 青少年儿童健康水平的管理。开展“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 动”要与普及体育健身方法和知识相结合,宣传科学的健身观 念,普及体育健康知识。积极推广适宜青少年儿童生理、心理特 点,具有普及性、健身性、趣味性的体育项目和健身方法,以满 足广大青少年儿童对体育健身的不同需求。

  四、活动要求:

  1.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要提高对“亿万青少年儿童 体育健身活动”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把开展“亿万青 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作为提高青少年儿童身体素质,培养青 少年儿童创新能力,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培养青少年儿童健康生 活方式,提高中华民族素质的一个重要内容,列入工作计划,齐 抓共管,密切配合,制定实施方案,把这项活动落到实处,收到 实效。

  2.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要为开展青少年儿童体育健 身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要充分利用自身现有组织和体育场 地设施资源,积极开展活动。各级各类学校、青少年体育俱乐 部、青少年之家、少年宫等要在开展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中 发挥骨干作用。为满足不同层次、不同需求的青少年儿童体育健 身活动的需要,所有面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应对青 少年儿童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优惠服务。要有计划地逐步营造 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网络。

  3.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亿万青少年儿童 体育健身活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做到责 任明确、实施方案科学有效、活动内容丰富多彩,逐步引导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向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4.加强舆论宣传。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搞好 “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的宣传报道,形成良好的舆论 氛围。要及时总结和推广开展活动的先进经验和先进典型,对开 展活动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奖励。要大力宣传“亿万青 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在促进青少年儿童身心全面发展中所起 到的积极作用。

  5.加强安全保护工作。在开展“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 身活动”过程中,要高度重视安全问题。对活动计划安排、场地 设施使用、活动内容选择、活动过程组织等各个方面都要严格把 关,防止出现任何伤害事故,以确保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健 康发展。

  6.各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精 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部署,实施此项工作。希望各省 (区、市)在今年年底前精心筹划,周密组织好本省(区、市) 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02年修正)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业经2002年4月8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2年4月2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11件)
(一)《关于机动车辆通过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将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修改为第一项,即:市内的机动车辆通过费按季征收。
2、第三条第三项中"凡长时间连续过往的车辆可购买月票(月票可优惠15%,个体运输户优惠20%)。月票每月底二十五日至三十日办理售票手续。"修改为"凡长时间连续过往的车辆可购买季票。季票每季度末月份二十五日至三十日办理售票手续。
3、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市区内已交纳车辆通过费的各种车辆,由市收费管理局发给机动车辆通过费IC卡。
4、第四条修改为: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98]9号文件规定:小型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15座位(含15座位)以下客车,每车次10元;2吨以上至5吨(含5吨)货车,16座位至30座位(含30座位)客车,每车次15元;大型车:5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货车,31座位以上客车,每车次20元;10吨以上货车,每车次25元。
5、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所持票卡与车辆类别、吨位不符或使用过期票卡者,除收缴所持票卡外,并处以应缴费额一至三倍罚款。
6、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涂改、伪造季票者,除没收季票外,就地补费,并处以应缴费额一至三倍罚款。
7、删除第六条第三项中"不服从管理者必要时予以扣照,并处以重罚。"
8、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市内的机动车辆通过费,由市收费管理局直接征收。
9、第七条第二项中"缴讫证"修改为"机动车辆通过费IC卡"。
10、删除第十一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收费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1、删除第四条第二款,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参与监管劳动力市场,依法确认开办劳动力市场的主体资格,协助劳动部门核发《务工经营许可证》,对各类劳务广告、合同等实施监督检查。
2、第四条第三款中在"公安"前增加"工商"。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用工单位因特殊岗位、工种需要招用劳动力,须经市、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后方可招用。
4、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审批擅自跨地区招用人员或者未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自行招用无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的,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5、删除第三十六条,即: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1、第三条修改为:鞍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2、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修改为“资质管理部门”。
3、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删除第三十条,即: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鞍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城市房屋经营性租赁管理办法》。
2、第二条修改为:凡鞍山市城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地下建筑)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以合作、承包、租赁摊床(商亭)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行为,以及房屋使用人将房屋以上述方式转租给他人的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3、第四条修改为:鞍山市房产局是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鞍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土地、工商、税务、物价、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工,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4、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5、第二十条修改为: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的收取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每年收缴一次,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列入财政第二预算管理。
6、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并对租赁双方处以租金一至二倍的罚款"修改为"并对租赁双方处以1,000一10,000元罚款"。
7、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即:(四)变更房屋用途,解除租赁合同或者续租不办理手续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处以租金30%——50%的罚款。
8、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中"并可处5,000——10,000元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并可处1,000一一10,000元罚款。
9、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删除第二十六条,即: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实施办法》
1、删除第十八条,即:凡属第七条规定的外来流动人口按下列标准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跨省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5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本省跨市、县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3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暂住时间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城区以外成建制来鞍山城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含装修企业),不论其企业是否冠鞍山名称,一律按工程总造价0.5%征收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鞍山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代收。对不缴纳单位,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不予发放《进城施工许可证》,市计委、经委不予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等手续,并取消其下年度在鞍承包工程资格。
2、删除第十九条,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代收,对不主动交纳的,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交纳。
3、删除第二十条,即:外来流动人口的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外来流动人口可以拒交。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金额上交市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存市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
4、删除第二十一条,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纳入预算外征管体系,其收入的50%用于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补充城镇企业特困职工解困资金等。
5、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即:(四)外来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并处以应缴款额2一一5倍罚款;
6、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即:(五)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但不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可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并追缴所欠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鞍山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
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2、第三条中"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简称排水费)"及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排水费"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费"。
3、第七条中"国家规定标准"修改为"国家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4、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第一款,即: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删除第十五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二条中的"(含就地‘农转非’)"
2、删除第五条第二项,即:(二)"乡进城"、"农转非"人员;
3、第五条第六项中"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修改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4、删除第七条、第八条中的"和粮食"、"和粮食关系。
5、第九条中"一式四联"修改为"一式三联",删除其中";四联交粮食部门,做为办理粮食关系凭证"。
6、删除第十条第三项中"和撤村‘农转非’人员"、第六项中,"其中属于‘三投靠’的每人收取1000元"。
7、删除第十条第四项,即:(四)"农转非"、"乡进城"人员,每人收取2000元。
8、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投靠父母、配偶、子女(其中省内夫妻分居满2年,外省夫妻分居满3年)不符合投靠条件的,每人收取1万元。
9、第十一条第三项中"(四)"修改为"(三)"、第四项申"(七)"修改为"(六)"。
10、删除第十五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1、第二十五条中"市区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由市殡仪服务中心统一经营管理。"修改为:"市区内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管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2、删除第四十二条,即: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1、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除四害工作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二十三条,即: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安排未经专业知识培训合格人员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鞍山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1、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劳动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第十七条中"劳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3、删除第十八条,即: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鞍山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1、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劳动行政"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2、第八条第四项、第八项、第十二条中"劳动安全监察"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
3、删除第二十三条,即: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4件)
(一)鞍山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鞍政发[1987]144号)
(二)鞍山市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鞍政发[1991]41号)
(三)鞍山市科技发展基金管理补充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
(四)鞍山市建立再就业基金制度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73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