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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30:12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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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市政府

1996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效益为首要目的,为科技、教育、卫生、文化等社会公益事业提供具体服务的实体机构。
第三条 凡本市所属的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依法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已经登记的,应予以撤销。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另由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职责范围;
(五)有相应的人员、财产和经费。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依法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事业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交行业观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证明。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发给《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
凡未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未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出租、转借《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事业单位法人应当在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年度检验。
第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其《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和印章。
(一)因终止活动而申请注销的;
(二)被登记机关依法责令解散的;
(三)被行业主管部门吊销从业资格的。
第十一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被一法注销或者变更的事业单位,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解散,并提请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
(一)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和年度检验的;
(三)伪造、出租、转借《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的。
(四)违反设立宗旨或者社会公益目的从事其他活动的。
对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行为的,由登记机关责令解散,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办理登记应当交纳登记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199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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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86年12月2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刘述卿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6年8月9日在乌兰巴托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发挥服务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的收费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场地、设施、信息、知识、技术、劳动力等为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价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关的服务价格工作。
第四条 服务价格依据服务项目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五条 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六条 下列服务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二)不具备竞争条件的重要中介服务价格;
(三)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价格。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服务价格项目,以中央和省规定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定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成本调查,掌握和了解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管理水平、行业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并广泛听取经营者、消费者和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委员会等方面的意见。
第八条 经营者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对纳入地方定价目录的服务价格项目,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九条 制定和调整下列关系公民切身利益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进行听证:
(一)国家举办的高中、中专、大专、大学学历教育和基本医疗、殡葬等公益性服务价格;
(二)公共交通、物业管理、有线电视、市内电话、重要游览景点门票等公用事业价格。
前款所列价格项目,未经听证,不得制定或者调整。
第十条 听证会由价格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日前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事项以及参加听证会的人数和报名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有关详细资料,让申请人陈述要求制定或者调整服务价格的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参加者的意见。对服务价格制定或者调整的有关问题,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解释。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服务价格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合理意见。
第十三条 从事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持工商登记证或者相关资质证以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到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服务价格登记,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其服务价格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收费标准,核发服务价格
登记证,并凭证到有关部门领取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规范和收费标准。经营者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者收费后减少服务数量、降低服务质量,不得对消费者和具有同种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以有偿服务的名义进行收费,或者要求消费者接受指定的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服务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实行年度检审;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不定期进行抽查;对举报的服务价格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实,依法处理。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年度检审不得收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款项,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价格工作人员在服务价格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