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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管理与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50:00  浏览:8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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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管理与监督办法

机电部


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管理与监督办法

1990年4月10日,机电部

—、总则
(1)为了加强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管理与监督,提高我国机电产品在国际市场的信誉和竞争能力,扩大出口,特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出口机电产品的生产单位、外贸经营单位和承担出口机电产品质量检验测试机构。

二、出口机电产品生产方的质量管理与职责
(1)生产方的厂长(经理)对出口产品质量负全面责任。出口基地企业和扩权企业应设立总质量师,总质量师由企业任命,报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机械、 电子厅局(以下简称省市厅局)或其主管部门和部质量安全司备案,总质量师要对厂长(经理)和上级质量部门负责, 接受外贸和商检部门的业务指导。 总质量师协助厂长(经理)负责产品的质量工作(包括出口产品的质量工作),负责审核出口合同的质量要求条款和验收条款,有权代表厂长(经理)停止不合格的出口产品的生产和出厂。
(2)生产方要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必须建立严格的质量责任制和生的质量控制,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产品出厂检验, 保证和提高出口产品的质量
(3)生产方必须具备相当于获得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生产条件;实行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其生产方必须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
(4)生产方出口的机电产品的技术标准可采用下列范围内的一种,一旦供需双方合同选定即合法生效。
①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②我国现行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
③进口国的标准;
④双方商定的具有质量要求、检验验收规则要求等技术协议。
(5)生产方应积极申请并列入《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保证生产企业名录》(实施办法见附件一); 实行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取得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方能列入出口机电产品企业名录。
(6)生产方应积极申请国际、国家的产品质量认证和安全认证,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以利于扩大出口。
(7)生产方出口的机电产品其包装和储运应符合国家包装标准或合同规定的要求。
(8)生产方要对因生产方原因产品不能满足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所造成的后果负责。

三、出口机电产品外贸经营方的质量管理与职责
(1)外贸经营方应按照机电部机电质(1990)378 号《关于在部有关公司设立质量保证机构的通知》的精神,建立并健全质量保证机构。并明确一名公司级经理负责此项工作。 按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中所规定的外贸经营方应对产品进行质量验收, 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当出售产品的质量出现问题时,应由外贸经营方负责对用户实行三包, 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若外贸经营方不具备检验力量和检测手段,可以利用商检机构和机电产品检测机构现有条件。
(2)外贸经营方收购外贸产品或选择出口生产单位时,应在《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保证生产企业名录》中选择。凡实施出口质量许可的产品, 外贸经营方应与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签署外贸协议或进行收购。
(3)外贸经营方应严格收购合同的管理。合同或协议必须明确质量要求(包括产品标准或技术条件、检验方法、验收规则以及商标、生产厂地、包装、储运要求等项目)。
(4)外贸经营方要对所签署合同(协议)中的质量要求不明确、收购时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协议)要求、违反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 验收制度和国家商检规定等所造成的后果负责。

四、出口机电产品的质量监督
(1)出口机电产品实行出口质量许可证制度。由机电部配合国家商检局按《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试行条例》执行。
(2)出口机电产品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的,由国家商检机构进行法定检验, 未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的出口机电产品,由部公布实施检验的商品目录, 并组织省市厅局和国家级、部级检测中心, 本省市的机械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实施逐批检验; 部组织有关检测中心对出口机电产品进行不定期的质量监督(实施办法见附件二)。
(3)凡质量检验或质量监督不合格的产品或未经检验的产品不准出口,外贸经营单位不得收购,更不能装箱发运。

五、出口机电产品的质量信息管理与售后技术服务
(1)出口机电产品的生产方要建立出口产品的质量信息管理制度(国内检验验收、出口商检和国外客户使用意见的档案), 每季应将出口质量情况及产品出口后确因质量问题造成退货、 索赔的情况报省市有关主管部门,重要情况同时抄报部质量安全司和国际合作司。
(2)省市厅局和外贸经营方承担出口机电产品质量检验的机构要建立出口产品质量检验情况的档案和管理制度, 每季向部质量安全司和国际合作司报出口产品质量检验情况及分析报告。 承担出口机电产品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将每批检验结果报省市厅局。
(3)外贸经营单位和出口企业应加强售后技术服务工作。应设售后服务机构和人员。 外贸经营单位要在销售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售后技术服务网点,保证备品备件的供应,认真做好用户服务和维修工作。

六、奖惩
(1)部组织开展评选“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信誉奖”活动(评选条件及办法见附件三)。对出口基地企业和出口扩权企业优先考虑。 对连续三年内无退货和索赔,赢得外贸部门和国外用户好评, 并有较强创汇能力的产品和企业给予鼓励和表彰。
(2)对因产品质量、包装等原因引起外商退货索赔的出口企业和外贸单位,部将提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而且长期无明显改进者, 由部建议取消出口基地企业或扩权企业资格, 吊销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并取消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保证生产企业名录资格。
(3)对于靠不正当手段获出口质量许可证和商检证明,在国外发生质量事故的,要追究出口者和发证者的责任,并给予严肃处理。

七、附则
(1)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解释权归部质量安全司。
(2)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原国家机械委和原电子工业部公布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管理有关规定,如与本文有矛盾的条款,立即停止执行。

附— 申请列入《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保证生产企业名录》实施办法
一、 凡生产出口机电产品的企业应积极申请列入《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保证生产企业名册》(以下简称《出口产品企业名录》)。
二、凡实行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产品, 企业必须取得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才能列入《出口产品企业名录》。
三、 外贸经营单位应在《出口产品企业名录》中选择出口生产单位和收购外贸产品。
四、申请程序与考核审批办法
(1)申请
生产出口机电产品的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以下简称省市厅局)提出申请(申请书格式附后)。
(2)考核
省市厅局会同当地经贸、 商检机构按照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工厂条件进行考核,(已获国家、部、 省级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可免工厂条件考核),并任抽一种出口产品按出口技术要求和包装进行检查(如出口产品已获国、部、 省级优质产品或有一年内符合出口技术要求的质量检测报告的产品可免质量检查)。已取得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免考核, 可直接办理出口产品企业名录手续。
(3)审批
经省市厅局考核合格的企业, 将《申请书》一式三份报部审批并列入《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保证生产企业名录》,予以颁布。
注:1.《机械产品出口企业名录》的工作继续进行,已列入该《名录》
的企业仍然有效。
2.《电子产品出口企业名录》的工作请省市电子厅局抓紧进行。
部将每半年公布一批。

附二 未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的出口机电产品监督检验实施办法
—、逐批检验
(一)由部发布并组织实施《检验产品目录》(分《重点产品目录》和《一般产品目录》)。
1.对《检验产品目录》中的重点产品由部指定机电行业质检中心负责进行。
2.对《检验产品目录》中的一般产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电子厅局(以下简称省市厅局)组织本省市的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并将实施方案报部质量安全司批准后进行。 (二)各企业必须将本企业列入《检验产品目录》的出口产品计划、 合同影印件(出口产品名称、数量、交货期、技术要求、 验收规则等)及时报送负责检验的检测单位,并提出产品检验的日期要求。
(三)如企业未提前将出口合同报检验单位, 或未及时生产出产品影响了产品检验所需的时间周期而不能按时出具检验报告, 造成不能按期交货的后果,应由企业负责; 如因检测单位检验不及时或由于检测单位工作失误不能按期出具检验报告,造成不能按期交货的后果,由检测单位负责。
(四)负责产品检验的检测单位可将出口产品放在检测单位进行检验,也可利用企业的检测设备就地检测,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五)如本省市无相应的机械电于行业的质量检测单位, 省市厅局可以提出委托国家、 部级或者具备条件公正检验机构进行出口产品的检验工作的建议,报部质量安全司批准后进行。
(六)省市厅局和承担出口产品检验任务的单位, 每季度应向部质量安全司报告出口产品的质量检验情况及分析处理意见。
二、质量监督
(一)部组织有关质量检测中心对企业的出口产品进行不定期的质量监督。
(二)承担质量监督的检测中心应及时把质量监督情况报部质量安全司和有关省市厅局。
(三)对质量监督中不合格的产品,部将通报批评, 省市厅局应监督企业采取措施,改进提高,组织对不合格的产品进行复查, 并将复查结果报部质量安全司。
三、 对已开展逐批检验的产品如检验不合格或质量监督中不合格的产品,外贸经营单位不得验收,更不能装箱发运。

附三 评选“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信誉奖”的条件及办法
—、条件
(一)出口机电产品的企业必须列入《出口企业名录》; 实施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获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
(二)出口机电产品一贯质量好,满足国外用户的要求, 并获得外贸公司和国外用户的好评。
(三)出口机电产品的企业连续三年内无退货和索赔情况(不是由于企业造成的退货和索赔情况除外)。
(四)出口机电产品的企业具有一定的出口创汇能力, 企业年出口额应达到下列要求:
1.出口机电整机的企业每年创汇在三百万美元以上;
2.出口机电元器件、原材料、零、部件的企业,每年创汇在一百万美元以上。
二、申报
(一)“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信誉奖”每年申报一次,参加评选。
(二)凡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填写《申请表》(格式附后)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以下简称省市厅局)。
(三)省市厅局审查同意后, 于每年年底以前将《申请表》(一式三份)报部质量安全司。
三、审批
(一)部质量安全司会同有关部门, 对省市厅局报来的《申请表》进行审查后报部批准。
(二)部每年年初, 向获得“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信誉奖”的企业颁发证书,并进行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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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驻港澳企业包干上缴利润计交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驻港澳企业包干上缴利润计交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驻港、澳企业包干上缴利润的核定。
(一)驻港、澳企业年税后利润500万港元以下(不含500万港元)按下列标准上缴:香港地区常驻指标8万港元/人/年,多次往返指标4万港元/人/年;澳门地区常驻指标4万港元/人/年,多次往返指标2万港元/人/年。
(二)驻港、澳企业税后利润超过500万港元(含500万港元),按税后利润的20%上缴财政。
(三)新办驻港、澳企业从开办之年起,三年内可免缴包干上缴利润。
(四)驻港、澳企业当年经营发生亏损的,在一至二年内可给予缓缴包干上缴利润。缓缴期满后,企业仍未能扭转亏损的,暂停该企业护照或通行证的使用。
(五)香港越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澳门羊城企业有限公司1996年至1998年维持现行上交办法不变,即香港越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每年定额上交2000万港元;澳门羊城企业有限公司每年定额上交500万港元。
(六)对一些情况比较特殊的驻港、澳企业(例如集团性管理的企业),可采取核定定额包干上缴利润,但核定的数额原则上不能低于原承包上缴利润数额。要求选择定额包干上缴利润的驻港、澳企业,应提交申请报告,报市财政局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市政府审定。
二、上缴利润时间为每年7月份。驻港、澳企业须于每年6月底前将外派人员占用指标人报市财政局。
三、广州市属驻港、澳企业上交的包干上缴利润,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其中20%转作广州市驻港、澳及海外企业发展准备金。发展准备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后,另文通知。
四、市审计局要对驻港、澳企业上交的包干上缴利润(含驻港、澳及海外企业发展准备金)进行定期审计,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
五、定期召开驻港、澳企业包干上缴利润工作会议,确保包干上缴利润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广州市属驻港、澳企业包干上缴利润的征收工作,由广州市财政局负责,各区、县级市属驻港、澳企业包干上缴利润的征收工作,由所属区、县级市财政局负责。
七、本办法由广州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八、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印发的《广州市境外企业包干上缴利润的计交办法》(穗府〖1995〗70号)同时废止。



1998年4月13日

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1999]84号


  《湖州市市区废渣土管理暂行办法》自1994年8月颁发实施以来,对加强市区废渣土管理,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城市的扩大和城市建筑业的不断发展,在《暂行办法》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为了进一步加强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51号令)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城[1996]96号)等法规,结合本市区实际,对94年颁发的《暂行办法》作部分调整和修改,现将修改更名后的《湖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湖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的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废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内从事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及处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湖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物价部门、湖州镇人民政府及建成区内各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实际,设置城市建筑垃圾集中堆放场,并对建筑垃圾进行统一消纳和处理。
建筑垃圾集中堆放场的设置及对建筑垃圾的消纳和处理,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要求。

  第六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将在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规定的路线运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筑垃圾集中堆放场,进行消纳和处理。
集中处置建筑垃圾,建设或施工单位按本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堆放费。
  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安排。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持有关工程建设或施工的证明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堆放手续;实施建筑垃圾运输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建筑垃圾运输及车辆通行手续,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实施运输。

  第八条 禁止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自行随意倾倒建筑垃圾或不按规定时间和路线实施建筑垃圾运输。

  第九条 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做好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管理,并及时组织清运,保持施工现场周围50米范围内及工地出入口外100米内无建筑垃圾堆积。

  第十条 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对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采取加盖网罩等措施,使建筑垃圾在车辆行驶途中不抛散、不污染城市道路。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因修缮自住居室而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由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实施有偿清运,具体手续委托居民住宅区物业公司或居委会办理。
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提供建筑垃圾有偿清运服务,应经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依法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资质证书》,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区建成区居民住宅区实际,在居民住宅区内设置零星建筑垃圾中转站,用于临时放置居民个人因修缮自住居室而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
  零星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要求,并便于清运。具体地点和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居民住宅区物业公司或居委会确定。
  禁止将工业垃圾或日常生活垃圾放入零星建筑垃圾中转站。

  第十三条 居民个人应在居室修缮前,向住宅所在区物业公司或居委会办理零星建筑垃圾委托清运手续,并一次性支付建筑垃圾处理费,由住宅区物业公司或居委会代为支付给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
  
  第十四条 居民个人在居室修缮过程中,应将所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袋装后放置于由住宅区物业公司或居委会指定的,所居楼宇附近便于装运的位置。
  
  第十五条 居民个人放置于所居楼宇附近的零星建筑垃圾,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可委托住宅区物业公司或居委会负责清运到零星建筑垃圾中转站内,由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负责清运至建筑垃圾集中堆放场。
  零星建筑垃圾中转站的管理及卫生保洁由所在住宅区物业公司或居委会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对居民个人需支付的建筑垃圾处理费标准,应经本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由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对零星建筑垃圾的有偿清运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十八条 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对零星建筑垃圾的有偿清运活动,应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