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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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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5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1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州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工会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凡在自治州境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其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筹建企业的同时,应筹建工会组织,并在投产半年之内成立工会。
企业建立工会,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 企业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企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
第八条 企业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选举工会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或者组织员,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企业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设专职主席;不足二百人的设兼职主席。
第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应按照中方副总经理(副厂长)待遇执行。
外商独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待遇由上级工会与企业商定。
第十条 企业处分、解雇担任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须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同意;调动、处分、解雇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职工,须经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通过,并报上级工会批准。专职工会干部不再担任工会的职务后,企业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的撤销或者合并,必须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代表会议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享有下列权利:
1、对本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要求企业认真处理或予以纠正。
2、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3、不是董事会成员的工会主席可以列席企业董事会,就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安全生产问题,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4、可以同投资者、经营者举行劳资协商会议,解决有关职工雇用、解雇、报酬、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重大问题,协调劳资关系。
工会对企业处分、解雇职工有异议的,可与企业进行协商,协调不成的,工会有权支持或代表职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5、监督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但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国家法律的规定,并按法律规定支付报酬。
6、协助企业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参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本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2、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协助企业搞好职工业务、技术培训和科学文化知识学习,协助企业搞好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教育,提高职工素质。
3、组织职工开展有益职工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4、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帮助职工解决困难。
5、协助企业合理安排使用福利、奖励基金,关心职工生活,办好职工集体福利。
6、教育职工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真诚合作,增进中外职工团结,共同办好企业。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和活动条件。
第十五条 企业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对工会开展活动要给予方便和支持,工会活动一般应当在业余时间进行,确需占用生产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经营者的同意,经企业经营者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十七条 企业不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由工会事先通知企业经营者,其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州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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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奖励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奖励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决定,调动广大农村干部和农民群众积极性,加快我市农业现代化的步伐,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一、奖项及指标
(一)农业进步奖。主要指标是:
以本单位历史最高年份为基数,县一级(指潮阳市,各市辖区,澄海、南澳县,下同)每十五分之一公顷农用土地(按耕地年末面积与茶、果年末实有面积之和计算)当年创农业种植业产值增加二百元以上或增长百分之十以上;镇一级增加四百元以上或增加长百分之十五以上。
(二)农村经济发展奖。主要指标是:
县一级以本单位历史最高年份净收入为基数,当年农村合作经济净收入增长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同时集体经济层次取得同步增长;或者以本单位历史最高年份人均收入为基数,农村合作经济收益分配当年每人平均收入增加二百元以上或增长百分之二十以上,同时集体分配也同步增长。


(三)水稻优质高产(增产)奖。主要指标是:
县一级水稻每十五分之一公顷年产量达到一千零八十公斤,或每十五分之一公顷历史最高年单产量基数一千公斤以上,当年增长百分之三以上,或每十五分之一公顷历史最高年单产量基数一千公斤以下,当年增长百分之六以上。镇一级水稻每十五分之一公顷年产量达到一千二百公斤,
或每十五分之一公顷历史最高年单产量基数一千公斤以上,当年增长百分之三以上,或每十五分之一公顷历史最高年单产量基数一千公斤以下,当年增长百分之六以上。以上属中优质稻品种的,则按实际产量乘以一点三计算。
另外县一级种植中优质水稻(包括杂交稻中优质组合,下同)面积比上一年增长百分之二十以上,全部水稻平均单产达到历史最高水平。
(四)水果良种引进、开发进步奖。主要指标是:
生产单位引进名、优、稀水果品种,连片种植累计保存面积零点六七公顷以上,且当年每十五分之一公顷创商品产值一万元以上。
镇一级当年开发山地、荒地或其他非耕地种植名、优、稀水果三十三点三三公顷以上。
(五)振兴畜牧业奖。主要指标是:
以当年肉类、禽蛋、奶类三项产品产量指标之和除以总人口(市辖各区按农村总人口计)得出的每人平均占有量为考核指标,以本单位历史最高年份人均占有量为基数。
县一级基数四十公斤以上,当年增长百分之三以上或基数三十至三十九公斤,当年增长百分之四以上,或基数二十公斤至二十九公斤,当年增长百分之六以上,或基数二十公斤以下,当年增长百分之八以上。
镇一级基数四十公斤以上,当年增加一点五公斤以上,或基数三十公斤至三十九公斤,当年增加二公斤以上,或基数三十公斤以下,当年增加三公斤以上。
(六)水产养殖发展奖。主要指标是:
县一级以历史最高年份为基数,当年渔业产值增长百分之二十以上。镇一级以历史最高年份为基数,当年渔业产值增长百分之二十以上;或养殖加州鲈鱼当年达到三点三三公顷;或养殖叉尾鱼(右加回)鱼当年达到二公顷,或养殖桂花鱼当年达到零点六七公顷以上。
(七)农业技术示范推广奖。
1.水稻优质、高产技术示范奖。生产单位应达到下列指标:中优质品种水稻示范田(四级联办)连片六点七公顷以上,每十五分之一公顷一造平均产量五百五十公斤以上;或连片零点六七公顷,每十五分之一公项一造平均六百五十公斤以上;或特高产攻关田面积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
,每十五分之一公顷一造产量七百公斤以上。
2.杂交稻制种田示范奖。生产单位应达到下列指标:面积连片零点六七公顷以上,每十五分之一公顷一造平均产量二百公斤;或单土(右加丘)面积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每十五分之一公顷一造平均产量二百五十公斤以上。
3.甘薯、马铃薯优质、高产示范奖。生产单位应达到下列指标:甘薯高产示范田面积连片三点三公顷以上,每十五分之一公顷一造平均产量(鲜薯,下同)六千公斤(或薯干一千二百公斤);或优质甘薯连片零点六七公顷以上,每十五分之一公顷一造平均产量四千公斤;或马铃薯面
积连片零点六七公顷以上,每十五分之一公顷一造平均产量二千五百公斤。
4.设施农业、立体农业、生态农业示范奖。生产或科研单位应达到下列指标之一:
(1)应用遮光网栽培农作物按耕地面积计算连片二点六七公顷以上。
(2)应用塑料大棚栽培农作物按耕地面积计算连片零点六七公顷以上。
(3)应用工程设施(房屋、工棚等)进行工厂化(室内)农业生产(含食用真菌栽培等)面积六千七百平方米以上,且当年农产品商品产值三十万元以上。
(4)发展立体种养农用土地连片零点六七公顷以上,平均每十五分之一公顷当年农产品商品产值一万五千元以上。
(5)引进、繁育、提供优良农、牧、水产品种和农业适用技术,在全市起示范作用并获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
5.水产养殖示范奖。生产单位应达到下列指标之一:
(1)塘鱼养殖单池面积零点三三公顷以上,每十五分之一公顷年平均产量一千五百公斤以上,且纯收入四千元以上。
(2)鳗鱼养殖每十五分之一公顷年产量成鳗五吨以上,饲料系数一点八以下,平均每吨纯收入五千元以上。
(3)对虾养殖面积六点六七公顷以上,平均每十五分之一公顷年产量四百公斤以上,且纯收入二千元以上。

(4)贝类养殖:翡翠贻贝平均每十五分之一公顷年产量三吨以上,且纯收入六千元以上。
(5)太平洋牡蛎筏式吊养,平均每十五分之一公顷年产量(鲜肉)二吨以上,且纯收入六千元以上。
(八)适度规模经营示范奖。具有一定经营规模(如小庄园、家庭小农场等),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在全市起示范作用的农户(或三户以内的联户),应达到下列指标之一:
1.种植业:常年经营农业种植业或以种植业为主、多种经营,土地面积三点三三公顷以上,当年出售农产品商品产值二十万元以上。
2.畜牧业:当年生猪饲养量八百头以上,当年上市量六百头以上;或提供总肉四十五吨以上,或商品产值二十万元以上;当年养鸡三万只以上,当年上市量二万只以上;或养鸭一万只以上,当年上市商品鸭二十吨以上;或养鹅二千只以上,并当年全部上市;或饲养家禽当年上市商品
产品产值十五万元以上。
3.水产养殖业:淡水养殖面积连片三点三三公顷以上,当年水产品商品产值一百万元以上;或淡水网箱养鱼一百箱以上,年水产品商品产值一百万元以上;或海水网箱养鱼连片五百箱以上,当年商品产值五百五十万元以上。
4.农业产后服务业。常年从事农产品外销、贮藏、加工等农业产后服务,具有相当规模和信誉,符合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规定,年收购农产品一千吨以上或商品产值一百万元以上。
二、评奖程序
1.凡预计可达到奖励指标又需验收的项目,主持单位(指县、镇一级政府,生产、科研、实施单位,农户或联户以及经营者,下同),应在收获(捕捞或出售)前七至十天逐级预报,申请验收,验收由市农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其余项目应于年终申报。申报时,主持单位应填写市农
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报奖呈批表》和附项目验收证书、有关技术、经济经营档案、总结等材料一式二份,逐级上报市农委(农业局)。经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2.奖项达标的核定根据为国家、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文件以及市、县有关部门的验收证书、有关历史档案和商业往来凭证等材料。计算产量、产值和收入按生产年度计算,多种经营单位按主产品生产年度计算。农、牧、渔产值按固定价格(1990年不变价)计算,农产
品商品产值按实际出售价格计算。
3.各主持单位要实事求是地做好项目的申报工作,不得弄虚作假。对申报不实的应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影响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今后参评获奖资格。
三、奖励标准:
经市政府批准的达标项目,由市政府向主持单位和人员颁发奖品(奖状、奖旗或其他奖品)和奖金,以资鼓励。奖金标准如下:
1.凡与项目相应的农用土地面积六千七百公顷以上,或水稻全年播种面积一万三千公顷以上,或当年农村合作经济净收入五亿元以上,或肉、蛋、奶三项指标之和达二万吨以上,或渔业产值一亿元以上的县一级政府,每个获奖项目奖金一万二千元至一万五千元,达不到上述规模的每
个获奖项目奖金四千至五千元。
2.设奖项目中第一和第三项获奖的镇一级政府分两个层次发放奖金:凡与项目相应的农用土地面积六百七十公顷以上,或水稻全年播种面积一千三百公顷以上的,每项奖金二千元至三千元;达不到上述规模的,每项奖金一千至二千元。设奖项目中第四、第五和第六奖项获奖的镇一级
政府不分规模层次,各发给奖金二千元;各获奖主持单位发给奖金五百元至一千元。
3.设奖项目第七条第八项,每个项目奖金总额不超过五万元,每个单项奖金不高于一千元。
以上各奖励项目奖金和评奖经费由市财政根据各年度评定的获奖项目核拨。
县一级可参照市的奖励金额,按一比一配套发放奖金。
四、本办法由市农委(农业局)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关于创粮食高产活动奖励办法》(汕府〔1991〕25号)同时废止。



1993年5月17日

温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温政令第64号


《温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温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温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
第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设 置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编制社会福利机构发展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设置社会福利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当地社会福利机构的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床位应在30张以上,总建筑面积不低于平均每张床位15平方米。
(三)建筑设计应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要求。对已建的,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设施应有计划地进行改扩建。
(四)建造公寓式多层次的建筑,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40至80平方米内。
(五)有提供生活、医疗康复等基本服务项目的用房和文体娱乐的室内外活动场地。
(六)有一支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专业和志愿者相结合的服务队伍。

第三章 审 批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以上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申请。
(一)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申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向市、县(市、区)民政局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使用《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中的行业标准名称,同时冠名要按照登记机关名称管理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并申明其“非营利”或“营利”性质;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的验资证明;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意向场地资料;
(五)合伙开办的还必须提交合伙协议书。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筹办批准证书》(以下简称《筹办批准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二条 申办人取得《筹办批准书》后,凭《筹办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规划、供地等相关手续。
根据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规模大小,《筹办批准书》有效期为1—3年。
社会福利机构在《筹办批准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完工的,必须办理延长手续。
第十三条 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和申领《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政部门颁发的《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城建、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审查意见书;
(五)资产评估报告;
(六)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七)章程;
(八)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九)其他材料(国土资源、规划、计划等部门的批复件)。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批准证书》,并在批准证书中注明“非营利性”或“营利性”;不符合条件的,要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在领取《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批准证书》后的1个月内,属营利性的,应及时到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注册和税务登记;属非营利性的,应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属政府兴办的,应及时到人事部门办理事业法人登记。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划分为“非营利性”与“营利性”两类。
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福利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实行有限产权,产权归机构。收费标准实行国家定价。
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其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实行完全产权,产权归投资者。收费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第十七条 政府出资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要在保证完成民政对象收养任务的前提下,可向社会开放;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接受中、低收入服务对象比例必须达到80%以上;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确定服务项目,政府确有收养任务时,可实行买位服务。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进行服务。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共同举办。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弃婴时,需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遵守财务管理制度。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参照执行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参照执行事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并接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住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经有关部门确认的结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相关评估机构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社会福利执业证书实行年审制。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民政局申请办理执业证书验审手续。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福利机构终止时,应安置好收(休)养人员,依法进行财产清偿,并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 所欠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
(二) 国家政策优惠部分的财产和投资者的投资。
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进行分配。
国家政策优惠部分的财产,由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五章 扶 持

第二十五条 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民政、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税务、人事、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优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申办人凭《社会福利机构享受优惠政策申请表》到有关部门办理享受优惠政策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集体举办的完全福利性质的社会福利机构,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可采取划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一)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的,社会福利机构终止时,其土地使用权由政府予以补偿后收回,补偿额为取得土地的成本。
(二)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地价按市场评估价的60%予以优惠。社会福利机构终止时,投资者投入的成本由其收回,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或挂牌方式出让,出让底价根据市场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 凡划拨、协议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社会福利机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权证直接颁发给社会福利机构,不得分割颁发给该机构住户。
社会福利机构将所属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建设用地免收土地管理费。对政府部门和社会力量兴办的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机构内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等免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内办的医疗、康复机构具备对外开展医疗、康复服务条件的,可申请纳入当地社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卫生部门按有关医疗机构管理规定予以批准。
社会福利机构所办的医疗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可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经审查合格的应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三十条 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用水、用电均按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用电价格收费,但生产经营性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对社会福利机构中收养(包括民政部门在社区和居民家庭中分散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免收杂费,对被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免收学费、杂费、代管费。确需安排住校的孤儿,免收住宿费。
第三十二条 允许社会福利机构以改善服务对象的生活条件、设施设备为目的,开展对外经营服务,并享受温政办〔1996〕50号文件中有关社区服务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领《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批准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