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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53:04  浏览:8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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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西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



西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全部房屋。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和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的房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利。房屋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他项权利是指抵押权、典权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产档案、房产平面图纸以及帐册、表卡、视听资料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五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均应依照本办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产权人应当亲自办理,不能亲自办理的,可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持有房产来源依据的集体所有单位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由房屋所有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 公民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九条 公民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居民身份证》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其法定名称。
第十条 房屋产权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册登记。
新建的房屋,购买的商品房屋,依法强制取得的房屋、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应当申请产权初始登记。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析产、兼并、合资、入股的房屋,单位调拨、价拨、分割接管的房屋,应当申请产权转移登记。扩建、改建的房屋,改变用途、改变产权人名称或姓名的房屋,部分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应当申请产权变更登记。全部焚毁、倒塌、拆除、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应当申请产权注销登记。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应当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房屋开发经营单位营建的商品房屋,应当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按《西宁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出售给职工个人的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统一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二条 私人建造的无证房屋,如符合《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不在公房土地使用范围内的,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许可证后,确认产权,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 房屋设定抵押权或典权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房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必须向房管部门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公民身份证件、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证明文件;
(三)2份符合《房产测量规范》的房产分丘(分户)平面图(1∶100至1∶500);
(四)由房管部门规定的相关产权来源证件。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规定:
(一)新建的房屋,产权人应在竣工之日起90日内申请登记;
(二)产权转移的房屋,产权人应在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
(三)产权变更的房屋,产权人应在竣工或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
(四)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权利人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
(五)被拆迁的房屋,拆迁人应在拆迁结束之日起30日统一申请注销登记。全部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产权人应在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终止时,权利人应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六)开发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屋,在竣工后30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
(一)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
(二)违法用地;
(三)拆迁公告发布后进行改建、分户、改变用途、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的;
(四)结构简陋,达不到土木三等标准的附属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申请人申请可以暂缓房屋产权登记:
(一)房产权利证件不全的;
(二)房产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登记的。
第十九条 房管部门受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时,应出具收件收据。申请人应按物价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对可能有异议的房屋,由房管部门张贴公告征询异议,公告期为30日。异议人应向房管部门提交异议书及有关证据。申请人应书面答复,房管部门在调查核实后,作出登记与否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房屋,或不能分割使用的共用附属房屋(门厅、走道、楼梯、垃圾道、厕所等),按协议或实际状况确定权属关系;明确权属后,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标注。不能确定的,按《房产测量规范》中有关规定分摊。
第二十二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证件齐全的,房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2个月内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个月内核准,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经核准的,发给产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对参加房改,按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注明部分产权的份额比例。共有房屋申请登记并经核准的,对共有权人书面议定的代表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对其他共有权人发给《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申请登记并经核准的,对他项权利人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损毁、遗失的,权利人应当登报声明,并持经公证的具结保证向房管部门申请补发,由房管部门发布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并在新证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冒领或者伪造。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未依照本办法申请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异产毗连等房屋的所有权允许分割(不含确实难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分户出售或部分单户出售的楼房,应当维持该楼房土地的共同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转移。同一院落有2个以上产权人,厕所、门道等共用部分,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部分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共用部分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移。楼区院内和平房院内的公共设施占地的使用权和公用绿地的使用权不得分割转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所有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五)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六)其它依法禁止转移的。
前款第(一)、第(二)两项,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人办理下列事项,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
(一)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变更;
(二)房屋的翻建、改建和扩建;
(三)房屋的抵押、出典;
(四)房屋拆迁补偿;
(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屋出租;
(六)房屋的保险和参与合资、合作等。
第三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必须到房管部门登记,经审查确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明书》。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权总登记、验证、换证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发布通告。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换证范围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第三十二条 对于逾期无人申请产权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产权证件的房屋,由房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代管。代管的房屋,由房管部门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房屋转移,当事人拒不交回权属证书的;
(五)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产权登记不实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房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房屋产权人。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房屋产籍,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应建立健全房产档案管理制度。房产档案实行有偿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实施房屋测量,应当符合《房产测量规范》,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和房屋要素,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三十六条 房产档案应当长期保存。发生丢失或者损坏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籍,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等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使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与房产现状保持一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房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责令限期补办,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九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房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胁迫、辱骂、殴打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房管部门工作人员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产权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由房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发生房屋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西宁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管理办法》(宁政〔1987〕0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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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实施〈湖南省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实施〈湖南省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实心粘土砖生产和使用,保护耕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改善居住条件,根据《湖南省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126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节约能源、节约土地并且具有保温、隔热、隔音、轻质、高强等性能的建筑体材料。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建筑墙体材料或者从事新型墙材料的科研、设计、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把这一工作纳入本地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市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主管全市发展、推广、应用新型材料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并确定新型墙体材料体系,审核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四)组织、指导并衔接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设计、生产、施工等各项工作,保证该系统工程规范有序地进行。
  (五)负责收取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提出使用计划。
  (六)依法查处违反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政策的行为。
  县区人民政府应确定一个机构主管这项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土地、环保、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做好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第七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周围20公里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新建或扩建实心粘土砖玫。原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逐步减少实心沾土砖产量,并创造条件向新型墙体材料转产。
  第八条 墙改管理机构应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对生产墙体材料的企业进行清理整顿,核定实心粘土砖企业限产指标。
  第九条 新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优先立项,金融部门应当优先贷款,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用地。
  第十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加强工业废渣综合利用。对利用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各部门要积极予以支持;对未经加工或废弃堆存的工业废渣,废渣排放单位不得收取费用,同时,不得借故中断废渣供应;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废渣,提供工业废渣单位可根据成本和质量,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十二条 凡不符合国家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规定的工业废渣一律不得用作墙体材料。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和产品检验。其产品质量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验,不合格产品不得投放市场。
  第十四条 凡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框架结构的建筑,必须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填充墙、部断墙、围扩墙;混合结构的建筑,应当逐步应用混凝土空心彻块、多孔粘土砖等新型墙体材料。
  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实心粘土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规程和通用图集。
  第十六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新型墙体材料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进行设计,并在设计图纸上标明应当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的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凡新型墙体材料质量达不到要求,未取得有关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对进入建筑市场的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规划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墙改管理机构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由市、县区墙改管理机构征收。市属单位和中央、省驻永单位的建筑工程由市墙改管理机构征收,各县区的建筑工程由县区墙改管理机构征收。墙改管理机构可采取委托代征方式。实行委托代证的,应办理委托手续,由墙改管理机构向委托单位支付不超过征收总额5%的手续费。
  专项基金收缴按省财政厅湘财综字[19999]3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即:工业建筑4元/平方米,民用建筑4.6元/平方米,其他建筑按其实心粘土砖实际耗用量0.02元/块收取。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基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项基金收费票据。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墙体完工时(未粉刷前),由墙改管理机构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核验,根据该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所占墙体材料总量的比例,达到40%以上的,在建设单位申请核验完毕之日起15日内按实际使用比例返退专项基金,未达到40%的不予返退。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航道、引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二)农田水利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和“三废”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四)社会福利建设项目(盈利性的除外);
  (五)列入文物保护单位和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的其他建筑工程。
  第二十二条 专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平调、截留、坐支、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退还建设单位后剩下的专项基金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新建、扩建、改造和对银行技术改造贷款贴息;
  (三)奖励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成绩显著 单位或个人;
  (四)财政部门核定的墙改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四条 使用专项基金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专项基金用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途的,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墙改管理机构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材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墙改领导小组审议通过,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同时报上一级墙改管理机构备案。
  (二)专项基金用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途的,除严格按建设项目的基建(技改)程序报计委(经委)审批外,专项基金按以下权限审批使用:
  1、使用专项基金在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经同级墙改管理机构批准,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2、使用专项基金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经同级墙改管理机构批准,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并报上一级墙改管理机构备案;
  3、使用专项基金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由各级墙改管理机构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墙改办审核批准,再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拨付。
  (三)专项基金用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用途的,由墙改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经墙改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拨付。同时报上级墙改管理机构备案。
  (四)专项基金用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用途的,由墙改管理机构按季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限或不按比便返退专项基金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返退,并承担造成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挤占、平调、截留、坐支、挪用专项基金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专项基金。对情节严惩 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法律、法规应由建设、土地、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3月16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

财综〔2013〕5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2010年,财政部先后印发了《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和《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0〕111号),对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概念、使用对象、适用范围、管理要求、监督检查等作出了统一规定,从制度上规范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管理,有效防治了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单位资金往来结算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一些单位反映,针对非国库集中支付来源的财政性资金,付款单位往往需要收款单位提供票据。同时,也存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不规范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加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取得的财政性资金,按照财综〔2010〕111号文件的规定,不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或《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及相关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二、行政事业单位取得非国库集中支付来源的财政性资金,暂可向付款单位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各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财综〔2010〕1号、财综〔2010〕111号文件和本通知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利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非税收入、会费收入、捐赠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也不得利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
  四、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财综〔2010〕1号、财综〔2010〕111号文件和本通知规定,结合管理实际,进一步细化可否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行为,便于用票单位执行。要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提高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政策的认识和理解。要加强监督检查,坚决制止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和乱收滥支行为,切实规范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的方案>的通知》(财综〔2012〕104号)要求,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纳入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实行票据印制、发放、使用、保管、检查核销、销毁的全程监管,切实改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手段,提高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水平。各用票单位要协同配合,积极推进,充分利用电子化手段管好用好财政票据。


                           财政部
                         201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