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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0:43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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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

国家计委


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监督检查行为,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实行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本条所称的地域管辖是指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发生在各自辖区内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权限和分工。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权限和分工。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价格监督检查的管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范围内的价格监督检查管辖工作,负责确定计划单列市以及省以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管辖权限。
对铁路、电力、电信等垄断行业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四条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直接查处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应当由本级管辖的案件书面移交、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前,应当事先报请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应受理不属于本级管辖的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六条 两个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有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 对铁路、电力、电信等行业延伸服务和代理服务的监督检查,不分隶属关系,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八条 对零售企业的监督检查,不分隶属关系,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 对明码标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分隶属关系,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举报的案件,由受理举报的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检查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按本规定执行。对在京中央国家机关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问题的请示后,应当自接到请示之日起10日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可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1989〕价检字179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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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5]51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址属机构:

《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程序,加强征地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05〕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征地是指征收土地。征地由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批准。征地程序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征地程序包括告知拟征地情况、确认拟征地调查结果、征地批准、征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登记、组织听证、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以及征地实施等。

第四条 县市、市州人民政府在将拟征地依法报上一级政府审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在拟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予以告知3天以上,或者以征地告知书的形式送达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第五条 征地告知后,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地上抢栽、抢种的青苗(属正常的农业生产活动需要栽种的除外),抢建或突击装修的地上附着物,以及征地告知前违法违章修建的地上附着物等,征地时不予补偿。

第六条 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告知后,应对拟征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建筑物面积、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依法依规共同确认,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可以采取照像、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据。

征地告知书或公告书以及征地调查结果确认书是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因特殊情况,没有征地调查结果确认书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要附情况说明。

第七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征地的用途、范围、地类和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予以公告。

第八条 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未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可将征地调查结果作为征地补偿的依据。

第九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公告3天以上,同时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意见。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对放弃听证的要作出书面记载。对申请听证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在组织听证会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申请人。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听证时要做好听证笔录,并以此作为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附件,报市州、县市人民政府。

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费应在3个月内全额支付到位。对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征地补偿费用全额支付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拒不领取征地补偿费用、拒不腾地的,由市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责令限期腾地;逾期不腾地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可申请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因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引发争议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以及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三条 征地工作完成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征地情况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批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农用地转用或征地经依法批准后,市州、县市人民政府2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国务院批准的批次用地、省政府批准的单独选址项目与批次用地的供地情况,市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按要求向省国土资源厅备案,需要向国土资源部备案的,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报送。对未按规定时间及要求备案或在备案中弄虚作假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暂停对其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化学工业部优质样板工程奖评审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优质样板工程奖评审办法
1995年5月23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激励化工施工企业加强科学管理,提高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提高工程建设的管理水平,根据建设部《关于评选建设部优质样板工程的通知》(建建[1993]142号)精神,结合我国化工施工行业实际,特制订《化学工业部优质样板工程奖评审办法》。

第二章 评审范围
第二条 申报的工程应是按规定通过竣工验收且竣工不超过三年的工程。
第三条 部优质样板工程评选以列入国家或地区(部门)计划,具有独立生产能力的工程项目为对象,主要包括:
1.新建的化工、石油化工的大中型项目的单项工程;
2.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化工、石油化工系统大中型改建和扩建的单项工程;
3.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有重大意义的其它化工单项工程;
4.单位工程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筑、5000平方米以上的工业房屋建筑、公共建筑(其中影剧院为1200座、体育馆为3000座以上);
5.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煤气、供热、防洪工程和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园林绿化、环卫等工程。
6.建筑面积或投资规模不足以上要求,但具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重大影响、对发展国民经济具有重大意义和工程质量特别好的其它工程。
第四条 国内外使、领馆及纪念性建筑,对外经援工程,外商独资工程,国外企业承包设计、施工的工程,以及国外工程不列入评选范围。

第三章、评审标准
第五条 工程质量
1.企业按GBT19000/ISO9000族建立健全了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运行,整个施工过程处于受控状态;
2.按国家或部颁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评标准评定的单位工程必须全部合格,优良品率化工项目百分之九十以上,建筑项目百分之五十以上;
3.申报的单项工程中的主要单位工程施工质量必须优良;
4.化工项目经投料试车及考核证明施工质量良好建筑项目经过一个冬雨季的考验期;
5.工程档案资料齐全,符合标准化要求;
6.施工阶段没有发生因施工原因造成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六条 工期
申报的单项工程须履行合同工期,按期或提前竣工。
第七条 施工安全
1.按参加单项工程施工的本公司平均人数计算,千人负伤率在千分之零点五以内;
2.工程施工中没发生死亡事故。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八条 优质样板工程的申报评审工作由部统一组织。
第九条 凡具备优质样板工程条件的项目均可申报,申报工作由企业自主进行。
第十条 部直属化工施工企业申报优质样板工程由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进行初审后,向部推荐;地方化工施工企业申报优质样板工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进行初审后,向部推荐。
第十一条 向部推荐申报优质样板工程须将申报材料(申报表、竣工验收证书、反映工程质量的照片8-10幅)一式三份于每年三月底前报部建设协调司施工管理处。

第五章 评审办法
第十二条 化工部优质样板工程评选每年一次,符合条件的单项工程只能申报一次。因特殊原因,经部同意可保留资格延至下年参加评审。
第十三条 每年由部组织审查委员会对申报工程进行检查和审定。

第六章 奖励
第十四条 经部审定批准的工程,由部命名为“化学工业部优质样板工程”,予以公布并授予证书、奖状或奖杯。
第十五条 每年部将择优推荐一批部优质样板工程参加“建设部优质样板工程”评选,对符合建筑工程鲁班奖的项目,将向中国建筑业协会推荐申报建筑工程鲁班奖。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化学工业部优质样板工程申报表》为本办法附件。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原《化学工业部优秀施工项目奖评审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建设协调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