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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2000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41:34  浏览:8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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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2000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

教育部


教育部2000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

为保证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新生入学质量,促进各类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使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工作更好地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2000年经教育部审定核准的广播电视大学、职工高等学校、农民高等学校、管理干部学院、教育(教师进修)学院、独立设置的函授学院和以函授部、夜大学、教师班、成人脱产班形式举办成人本、专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统称各类成人高校)仍实行全国统一招生,并继续由教育部颁布复习考试大纲,统一组织命题,确定考试时间,制定试卷评分标准,审定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录取本科层次最低控制分数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教育招生部门组织招生考试工作,并组织招生学校进行新生的录取工作。
现将2000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有关政策规定如下:
一、计划
全国成人本科教育(含高中起点本科和专科起点本科)招生计划以及中央部委所属高校成人专科教育招生计划,由教育部负责制定并管理。地方所属成人专科教育招生计划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管理。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应按照计划管理部门下达的招生计划编制招生的生源计划,教育部负责审核、汇总并下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包括地方属院校大学专科起点本科、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班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生源计划。
由省级招生机构编制并公布招生专业目录。
二、报名
报考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考生,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四项基本原则,品德良好,遵纪守法,身体健康。
除纳入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的普通班外,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以招收在职、从业人员为主,不得招收应届高中毕业生。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班(以下简称“高职班”)经教育部批准,可招收成人中专、成人高中、职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应届毕业生以及社会青年。
高中起点本、专科考生应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各地对以同等学力报考者是否要有年龄限制,可根据当地生源情况自行确定。报考大学专科起点本科(以下简称专升本)的考生一般应具有两年以上工龄,报名时必须交验经教育部审定核准的国民教育系列高等学校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颁发的大学专科毕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符合报名条件,生活能自理,能坚持学习的残疾人也可报考。
考生凭本人身份证和有关证件到县(市、区)招生机构报名。招生机构也可受理有组织的集体报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报名:
(一)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经教育而坚持不改者;
(二)毕业后能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中等学校在校生(符合教育部有关政策规定的应届毕业生除外);
(三)触犯刑律而受到处罚的服刑者。
三、考试
(一)高中起点本、专科各专业考试科目
1、理工农类(含体育、非教师班地理专业)考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物理、化学五科。
2、文史类(含财经、政治、外语、艺术、教师班地理专业)考政治、语文、数学(文史类)、历史、地理五科(艺术类专业,数学成绩不计入总分,供录取时参考)。
3、“3+2”考试科目改革试点,具体范围及考试科目如下:
(1)报考医疗、高护、西医类的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人体解剖学、生理学。
(2)报考中医药类的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中医基础学、中药学。
(3)报考司法部属中央司法警官教育学院举办的监狱管理、劳教管理专业的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文史类)、监狱(劳教)基础、狱政(所政)管理。
(4)报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委托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河南职业技术教育学院、北京市计划劳动管理干部学院等三所院校开设的机械制造工艺及设备专业的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机械基础、机械制造工艺基础;工业电气自动化专业的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电工基础、电子技术基础。
以上考试科目中,政治、语文、数学实行全国统考;专业课分别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司法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组织命题。
4、报考“高职班”的考生,考试科目为:三门基础课(政治、语文、数学)、两门专业课。
上述考试科目中,三门基础课实行全国统考,两门专业课的考试安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机构确定。
5、本科各专业和外语、外贸、外经专业的专科须加试外语,分英、俄、日三个语种,由考生任选取一种(报考外语专业以外的师范类本科各专业的中学教师可不加试外语),由教育部统一命题,考试成绩不计入总分,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规定录取标准。
以上各科满分均为150分。
6、高等艺术院校艺术类专业术科加试由院校自行组织,并将考试成绩及时转报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机构。非高等艺术院校艺术类专业术科加试,原则上由省级招生机构组织进行。
7、民族自治区地区用本民族语言授课的成人高等学校或系(科)招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用本民族语文自行命题、组织考试。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使用本民族语言授课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用汉语授课的成人高等学校,汉语文试题由教育部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答卷,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及格水平;其它各科(包括外语试题部分)可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若需加试少数民族语文,可自行决定并负责命题。
(二)专升本考试科目
专升本招生分为师范类(系指普通中学教师和各中等学校普通课教师)和非师范类。
1、师范类专升本的考试科目共四科:公共课一科,专业课三科(音乐、美术专业除外)。
公共课:教育理论课(教育学、心理学,侧重教育学部分)。专业课:各专业课分别规定如下:
政治和思想品德教育专业:马克思主义哲学、政治经济学(资本主义部分)、中国革命史。
汉语言文学教育专业:汉语、中国文学(包括古代、现代。现代到1949年为止)、文学概论。
历史教育专业:中国通史、世界通史、中国历史要籍介绍和选读。
英语教育专业:精读和泛读、听说、实用语法。
数学教育专业:空间解析几何、数学分析、高等代数。
物理教育专业:高等数学、力学热学、光学电磁学。
化学教育专业:高等数学、有机化学、无机化学(含分析化学定性部分)。
地理教育专业:中国地理、世界地理、自然地理基础。
生物教育专业:动植物学、微生物学、人体解剖及生理学。
体育教育专业:体育理论、运动生理学、综合考试(田径、篮球、体操)。
音乐教育专业:钢琴、声乐、音乐基本理论(乐理、和声)、视唱练耳。
美术教育专业:素描、色彩、创作、美术史论基本知识(中外美术史及技法理论)。
教育管理类专业专升本的考试科目共四科,公共课一科:大学语文;专业课三科:教育学、心理学、学校管理。
以上除术科(听说、钢琴、声乐、视唱练耳、素描、色彩、创作)外的各科试题由教育部统一命制,其命题范围不超出以《中学教师进修高等师范专科教学大纲》为依据编写的《考试大纲》规定的内容。
各科满分成绩分别为:中国通史120分、世界通史120分、中国历史要籍介绍和选读60分、空间解析几何50分、数学分析150分、动植物学150分、微生物学50分,其余各科均为100分。
2、非师范类专升本的考试科目共四科:公共课两科、专业基础课一科、专业课一科。
公共课和专业基础课分别为:
理工类:政治、英语、高等数学(一)。
经济(管理)类:政治、英语、高等数学(二)。
文史、中医类:政治、英语、大学语文。
英语类:政治、英语、大学语文。
法学类:政治、英语、民法。
报考非师范类专升本的教师类考生,公共课两科为政治、教育学(职)。
公共课和专业基础课实行全国统考,由教育部统一命题。民法由司法部组织命题。专业课的考试安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机构确定。
以上各科满分成绩均为150分。
(三)各科命题范围不得超出原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相应科类复习考试大纲。阅卷工作由省级招生机构统一评阅,考生成绩通知本人,不公布,不查卷。
(四)考生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参加考试;经省级招生机构同意也可以在学校所在地借考。
(五)考试日期为5月13日和14日,具体考试时间见附表1、2。
四、录取
新生的录取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按需培养,德智体全面衡量,由高分到低分(体育、艺术专业,一般按专业考试成绩)择优录取的原则。高中起点体育、艺术各专业,本科最低控制分数线不低于当地本科最低控制分数线(艺术专业扣除数学成绩)的百分之七十,专科不低于当地专科最低控制分数线(艺术专业扣除数学成绩)的百分之六十,史论、编导专业本、专科均不低于相同层次的百分之九十。
各省级招生机构根据专科层次招生计划规模划定本地区专科层次招生的最低控制分数线;本科层次招生的最低控制分数线需报教育部批准后才能执行。
录取新生名单由招生学校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高等学校)招生机构审核。招生学校按审核后的录取名单发放录取通知书。
录取中的遗留问题,由审核录取名单的招生机构负责处理。在录取的后阶段,根据考生上线情况,在已核定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计划总数内,招生机构要积极做好调剂录取工作,调剂录取仅限于报考条件及考试科目相同(或相近)专业。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一律不得录取试读生、超前生、旁听生和单科生,对违反规定者追究责任人及其领导的责任。
录取工作结束后,各省级招生机构须向教育部上报2000年录取新生情况,并向招生学校所在地毕业证书验印部门提供本年录取新生名单。
各类成人高校招收的学生,毕业后国家一律不包分配工作。
关于录取政策的优惠对象
1、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者,经省级招生部门审核,报教育部批准,可免试进入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相应层次学习。
优秀运动员免试入学条件另行规定。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考生,录取时可照顾30分(专升本科班考生为20分):
(1)获得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系统,国家特大型企业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及科技进步(成果)奖获得者。
(2)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工、青、妇等组织授予“五一劳动奖章”、“新长征突击手”、“三八红旗手”称号者。
(3)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人民警察荣立三等功以上者。
(4)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台湾省籍考生。
(5)烈士子女、烈士配偶。
(6)边疆、山区、牧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国防科技工业三线企业单位(地处地市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除外)获得企业表彰的先进生产(工作)者。
(7)年满25周岁以上人员。
(8)报考农、林、地质、水利、矿业、测绘、监所、远洋运输、社会福利等艰苦行业各专业的考生。
符合上述照顾条件的考生必须于报名时交验相应的原始证件。符合两项以上照顾政策的考生,其照顾分数不得累计。
关于网上录取工作
为进一步提高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更好地实现招生工作的公平和公正,今后几年,在成人高校招生工作中,将建立以计算机信息处理技术和计算机网络技术为支撑的、技术密集型的招生管理模式,实现以电子档案流转为基础进行网上录取的目标。2000年,天津、浙江、福建三省市将进行该项工作的试验,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积极做好准备工作。
五、新生复查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录取的新生,一般应在9月初入学。新生入学后,学校要对已报到新生进行全面复查。对其中不符合条件或弄虚作假,违纪舞弊者,学校应取消其入学资格,并报省级招生机构备案。因此而产生的缺额,如有上线考生,省级招生机构可在9月底以前予以补录。
六、其它
(一)关于第二专业专科学历教育。
第二专业专科学历教育招生录取工作由省级招生机构组织实施。报考第二专业专科学历教育的考生必须持有经教育部审定核准的国民教育系列高等学校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颁发的大学专科或本科毕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并在省级招生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报名的有关手续。学校录取第二专业专科学历教育考生,应在所招生专业录取高中起点合格考生之后进行,学校提出录取名单由考生所在省级招生机构负责办理审批录取手续。第二专业专科录取人数不占用招生计划。
(二)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是否继续进行“资格生”、“预科生”试点。凡进行试点的地方,须报教育部备案,并严格按有关文件规定的条件执行,加强管理和监督。
(三)对违反招生管理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依照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执行。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有关部委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意见。如有超出本文件规定范围的,须报教育部批准。

附表1:高中起点本、专科考试时间表
----------------------------------------------------------------------
| 日期| 5月13日 | 5月14日 |
|时间 | | |
|----------------------|--------------------|--------------------|
|9∶00--11∶00 |语文 |数学 |
|----------------------|--------------------|--------------------|
| |物理 地理 |化学 历史 |
| |中医基础学 |人体解剖学 |
| |生理学 |中药学 |
|14∶00--15∶00|监狱(劳教)基础 |狱政(所政)管理 |
| |机械基础 |机械制造工艺基础 |
| |电子技术基础 |电工基础 |
|----------------------|--------------------|--------------------|
|16∶20--18∶00|政治 |外语 |
----------------------------------------------------------------------

附表2:专科起点本科考试时间表
----------------------------------------------------------------------------
| 日期| 5月13日 | 5月14日 |
|时间 | | |
|----------------------|--------------------|--------------------------|
| | |高等代数 实用语法 |
| | |人体解剖及生理学 |
| |教育理论课 |政治经济学 中国文学 |
|9∶00--11∶00 |教育学(师) |世界地理 力学热学 |
| | |心理学 有机化学 |
| | |运动生理学 |
|----------------------|--------------------|--------------------------|
|9∶00--11∶30 |政治 |英语 教育学(职) |
| | |世界通史 |
|----------------------|--------------------|--------------------------|
|14∶00--15∶00| |中国历史要籍介绍和选读 |
| | |微生物学 空间解析几何 |
|----------------------|--------------------|--------------------------|
| |马克思主义哲学 |中国革命史 |
| |汉语 |文学概论(师) |
| |高等数学(师) |光学电磁学 无机化学 |
|14∶00--16∶00|中国地理 |学校管理 综合考试 |
| |学校体育理论 |自然地理基础 |
| |美术史论基本知识 | |
|----------------------|--------------------|--------------------------|
| |高等数学(一)(二)| |
| |大学语文 | |
| |音乐基本理论 | |
|14∶00--16∶30|中国通史 |精读和泛读 |
| |数学分析 | |
| |动植物学 | |
| |民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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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本市供热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本市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涉及供热事业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供热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居住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单位应当查验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在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档案资料。

  第八条 本市应当优化配置热源设施,在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供热能力范围内,不再新建热源设施;既有分散热源设施,应当按照合理配置的原则,逐步纳入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应用新能源、新技术的除外。供热单位有条件供热的,应当向接入其管网的用户提供普遍服务。

  第九条 本市应当加强供热节能管理,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

  新建建筑物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具备热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不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住宅,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

  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与热计量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实施。

  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供热区域及规模、用户类别及数量;

  (三)供热设施及其折旧管理基本情况;

  (四)运营管理制度及人员基本情况;

  (五)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在备案内容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订立供热采暖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

  第十二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时间。

  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

  用户对采暖期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用户自用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二)供热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

  (三)建立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

  (四)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并及时处理和回复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和用户对室温是否达标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室温检测具体办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发生供热纠纷的,可以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非采暖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采暖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7月15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采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原备案机关。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单位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用户收取采暖费。供热单位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它服务单位代收采暖费的,应当向用户公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未经供热单位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收取采暖费。

  收取采暖费应当提供本市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七条 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

  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

  第十八条 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

  第十九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供热采暖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供热单位、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作业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住宅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部门提供社会供热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专业企业承担。

  住宅用户发现室内供热采暖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

  非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的维护、管理以及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与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采暖设施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或者增加散热设备。用户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者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

  用户拆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的,应当经供热单位确认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和不妨碍设施维修养护。

  用户因拆改室内供热采暖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管理范围内供热设施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完好,并按照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按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

  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影响用户采暖的,应当提前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采暖权益。

  第二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业;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垃圾;

  (四)擅自接入供热管网;

  (五)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危害系统安全的设备;

  (六)擅自排放或者取用管道内热水或蒸汽;

  (七)擅自拆除、毁损警示标志;

  (八)擅自操作、拆除共用供热阀门,损坏共用阀门的铅封,改动或者损坏供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等;

  (九)其他危害、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应对供热突发事件专项准备资金,保障供热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应急备勤。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应当立即抢修的,供热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相关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接管单位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运行费用,由接管单位临时垫付,被接管单位负责足额偿还。接管单位接管期间临时垫付资金经审核后发生的净损失,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两级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供热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组织制定有关供热公共安全、服务的标准。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提交的备案材料失实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实施供热设施安全巡检制度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予以警告,警告两次的,处2万元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采暖期内,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采暖期内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供热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处1万元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非采暖期内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影响用户采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供热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增加散热设备或者装饰装修房屋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未提供替代热源设施,影响用户采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严重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供热单位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道系统有偿为用户提供采暖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二)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用于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三)室内自用采暖设施是指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四)热源设施是指用于生产、交换热能的设施,包括各类锅炉房、热交换站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公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1986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6〕141号文件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信用是法治社会的内在品质

刘武俊
 维系社会的良性秩序既要靠法律的外在规制,也有赖于社会信用这一道德资源的内在调适。

  目前,水资源等自然资源的危机问题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这无疑是令人欣慰的。然而,某些无形的道德资源尤其是信用资源的匮乏问题却令人堪忧。依我之见,“信用”可能是时下中国人最稀缺的一种道德性资源。牟其中之流毕竟只能逞一时之势,可怕的是几乎整个社会都陷入一种集体性信用危机的局面,因而警惕信用危机、强化信用意识和倡导信用至上实属当务之急。

  何谓信用?信用就是一种信守承诺的责任感,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之后果负责的道德感。信用既是个人的一种品性,同时也是社会的一种素质。由于信用往往与利益息息相关,因而恪守信用也就是既尊重他人利益又维护自身利益,而以牺牲信用为代价攫取利益无异于杀鸡取卵式的自杀行为。在有关市场经济的各种口号中,我格外青睐“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这一最能彰显市场经济本色的口号。市场经济其实是最为典型的信用经济,信用堪称市场经济真正的道德基石。

  在这个竞争激烈的现代社会,信用已经成为每个人立足社会不可或缺的“无形资本”,恪守信用乃是每个人应当具有的生存理念之一。人或许可以没有信仰,却不可没有信用,没有信仰的人是凡俗的,而不讲信用的人则是“丑陋”的。在这个道德失重的“无根的年代”,人们似乎已经对充斥在周遭的坑蒙拐骗习以为常,不少人甚至对牟其中之流以骗为能的所谓“能人”颇为心仪,北京市民似乎已经将中关村一带搭讪着贩卖假文凭、假证件的现象视为一道都市风景。这种荒诞而又无奈的现实使从前感悟到了“卑鄙是卑鄙者的通行证”这句朦胧诗并不朦胧的深深叹息。我并非漠视善良、纯朴等中华民族源远流长的传统美德,只是想正视和反思“坑蒙拐骗”甚至“坑熟”成为不少中国人生财之道这一现实。要从根本上解决社会的信用危机问题,除了重视以崇尚“信用至上”为核心理念的道德说教之外,更为重要的还是应当建构维护信用的制度,无形的信用有赖于制度这一有形屏障的呵护。个人储蓄实名制显然就是建立和维护个人经济信用的一种具体制度。

  信用的重要性在法治领域同样不容忽视。在我看来,法院裁判文书之所以“执行难”,与被执行人不讲信用、不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有很大的关联。难怪西方司法界人士往往对中国法院“执行难”问题感到匪夷所思,在他们看来当事人自觉履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的义务是毋庸置疑的,否则将使自己置于丧失信用的尴尬境地。对于笃信“信用高于一切”这一常识性理念的大多数西方人而言,恐怕没有比丧失信用这一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无形资本更为糟糕的了。然而,在我们国家不少“债务人”往往比“债权人”还理直气壮、悠闲自在,为讨债磨破嘴皮跑断腿的债权人有时甚至要对债务人提出的要求百依百顺,生怕得罪了对方后可能出现“竹篮子打水一场空”的后果。这种咄咄怪事也从一个侧面折射出整个社会的信用意识何等匮乏。

  诚实信用不仅是社会的优良美德,同时也是法律之道德底蕴,甚至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果说法律是维系社会秩序的显性的游戏规则,那么信用则是使法律深深嵌入世俗社会秩序的一种隐性“润滑剂”。信用是法律之道德底蕴的重要方面,法律是否具有信用直接关涉到法律这一为纳税人服务的“公共物品”的公信力。带有地方或部门利益保护主义色彩的“劣法”,是对立法信用的嘲弄;裁判不公、判决“打白条”则是对司法信用的亵渎。

  从某种意义上讲,法治的尴尬突出表现为以立法和司法的“产品”(法律、裁决等)为表征的法律资源急剧增长,而支持法治系统良性运作的道德资源尤其是信用资源却趋于萎缩。信用至上可以视为法治的主要道德取向所在,依法行政的主旨就是要确立、强化和维护政府为广大纳税人提供公共服务的政府信用;司法公正的主旨就是要彰显和实现司法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信用。缺乏信用这一道德隐喻的法治不能称为良性法治。

  维系社会的良性秩序既要靠法律的外在规制,也有赖于社会信用这一道德资源的内在调适。可以说,信用至上堪称现代法治社会的一种素质,没有信用的人是“丑陋”的,有信用的人则是有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