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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36:21  浏览:9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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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5年2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患,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经营食品的城乡集市场地和集市以外的摊点,应该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城乡集市场地应该统一规划,按照食品类别,划行归市,合理布局。食品营业场所禁止乱倒污水,乱抛弃废物品,保持环境卫生。
第四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有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派人到城乡集市和集市以外,从事食品零售的,必须另行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临时经营蔬菜、水果、鲜蛋的商贩和经营者可以不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人员(不含临时经营蔬菜、水果、鲜蛋的商贩和经营者),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方可从事营业。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痢疾、伤寒带菌者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高滴度阳性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六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持有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和营业执照,亮证营业。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应当清洁卫生,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二)畜、禽及其肉类,必须有兽医卫生检验合格的证明或“验讫”戳记;
(三)盛放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及包装物料等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出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必须有防蝇、防尘设施;
(四)餐具、饮具、炊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禁止使用书报、废纸和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纸张;
(五)定型包装食品必须标出品名、厂名、商标、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
(六)食品加工用水和食具等洗涤用水必须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原料和成品、生食品和熟食品必须严格分开,防止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和不洁物;
(八)出售的熟肉制品必须煮熟凉透,在夏秋季超过六小时、冬春季隔夜必须回锅加热一次;
(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经营食品时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农药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及其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河豚鱼、毒蘑菇和其他有毒的动植物;
(五)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六)病疫畜禽,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七)死的黄鳝、甲鱼、乌龟、河蟹、青蟹、小蟹、各种贝类(冷冻品、干制品除外)以及用上述已死亡的水产动物加工的制品;
(八)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九)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十)单纯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冷饮品、颜色水,以及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十一)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包括兑制的化学醋);
(十二)超过保存期限的定型包装食品;
(十三)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四)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五)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九条 对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扣留、没收或者销毁,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部分。对于不符合《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的畜禽及其肉类,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机构的监督指导下,送交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进行无害处理或者销毁。对查出的囊虫病猪肉,由当地食品部门收购,
作高温食用或炼油处理。其收购价格按省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对于拒不执行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一)管理城乡集市经营食品场地的环境卫生;
(二)检查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个人卫生;
(三)检查经营食品的卫生防护设施、容器、工具、设备、包装材料、餐具、饮具等的卫生;
(四)检查食品的感官性状和畜禽及其肉类的卫生合格证明或者“验讫”戳记;
(五)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的处理。
第十一条 农业(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畜禽宰前的检疫和宰后的兽医卫生检验,签发合格证明或者印盖“验讫”戳记,负责在检疫检验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畜禽及其肉类的监督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当地政府委派的食品卫生检查员,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负责食品卫生检查检验中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的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和兽医卫生检疫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了解情况,按照规定无偿采样,进行检验,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其非法收入的多少,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的程度等情况,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罚款二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责令停业改进;
(四)扣留以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对食品控制的决定,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执行。
当事人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十五天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八章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兽医卫生检疫员,食品卫生监督员和当地政府委派的食品卫生检查员,要遵纪守法,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违者从严惩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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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荆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2013年5月13日



荆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经营、使用及安全管理、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配套建设、安全第一、节约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荆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荆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物价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各级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本地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暂不具备配套建设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经规划批准的预留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商品住宅小区使用管道燃气的,开发建设单位应与燃气经营企业就建设工期、供气气种与时间等事项进行合同约定,在销售房屋时将相关事项告知购房人,并按约定时间供气。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督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禁止转包燃气工程。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行业标准。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设计必须经过图纸审查,设计必须严格执行相关规范。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燃气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资料。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本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部门网站及有关媒体上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因建设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燃气经营者应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其改动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工程验收、资料档案报送等按新建燃气工程管理程序执行。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地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标准稳定的燃气来源;

(三)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与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与管理人员,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与经营方案;

(五)有符合安全规定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六)企业管理与技术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通过相关考核;

(七)有应急预案及相应的应急设备;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程序:

(一)向经营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筹建;

(二)向公安消防、质量监督等部门申办有关审批手续;

(三)持相关资料向燃气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持相关许可文件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经营燃气运输、储存、灌装的单位,应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安全管理手续。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决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燃气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与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燃气的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企业责任造成用户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用户赔偿;

(二)受理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与个人用气申请,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建立用户档案,提供良好服务;

(三)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并负责通气点火;

(四)向燃气主管部门按期报送经营统计报表和安全管理资料;

(五)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发生的危害安全行为,及时予以制止,采取措施防止事态的扩大,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调整供气量;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气;

(十一)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十二)法律、法规等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设置燃气供应站(点),须报经燃气主管部门同意,瓶装气供应站(点)还需取得质量监督部门核发的钢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经营。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立在机关、学校、医院附近,以及有关部门禁止设立燃气供应站(含汽车加气)的区域;

(二)有防火、防爆及通风良好的存放钢瓶场所,不得占道经营;

(三)站(点)内备有复秤台,便于用户复秤和相关部门检查;

(四)使用由燃气主管部门监制的充装合格标识;

(五)经销与管理人员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六)燃气经营者对所设燃气供应站(点)负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执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燃气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

物价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进行听证,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因施工等原因需降压或暂停供气的,应提前72小时予以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和燃气管理部门,并将通知的内容在媒体上公布。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6小时。在当日的22时至次日的6时之间不得恢复供气。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四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燃气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与安全警示标志,并指定专人对保护装置与安全警示标志进行日常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燃气;

(三)不得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私自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计量器具及相关燃气管线等设施;

(七)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投诉。企业应设立查询电话,安排专人受理查询。燃气用户认为不符合服务标准,相关企业拒不答复或处理的,可向燃气主管部门投诉;对不符合收费标准的,可向物价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 未通气的管道燃气用户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后,还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申请通气验收,通气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

管道燃气用户应按规定交纳气费。逾期不交或经催告仍不交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依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气。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燃气使用性质,用户确需改变的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企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答复。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4名以上具备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在本市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必须具备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和质量检测合格报告。销售管道燃气燃烧器具还应当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的检测结果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应对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单位持相关证书情况进行检查。

燃气主管部门应将本地销售企业所持有的燃气燃烧器具证件情况、检测结果,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气质成分等情况通过本部门网站或有关媒体公布。

第三十一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取得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业务。对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主管部门编制本地《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通过本部门网站或有关媒体公布。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维修的企业,应当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设立的,或者是经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委托设立的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

第三十二条 用户需安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燃烧器具,应委托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进行。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在接到用户安装、维修申请后,应按约上门服务,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并建立用户使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理用户安装申请时,不得指定用户购买某种品牌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应执行有关技术规范,使用安装材料和配件应符合有关标准,在用户提供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提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安装要求时,应当拒绝安装;

(三)燃气燃烧器具应安装在家用燃气计量表后,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完毕并检验合格后,安装人员应给用户出具安装合格证书,证书应包括安装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事项;

(五)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应设定保修期,保修期限不得低于1年;

(六)接到用户报修请求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在24小时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之前,应到城建档案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查询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相关单位应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三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抢险车辆和器具,并对抢险人员定期进行专门培训。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燃气主管部门应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因燃气设施安装、维护不当等原因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9日印发的《荆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22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中纪委、监察部派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总局直属机关党委、纪委、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的暂行办法》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建设高素质的领导干部队伍,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局机关选拔任用司处级领导干部以及由非领导职务转任同级领导职务的干部。


总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选拔任用领导班子成员和中层领导干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 是指对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实行一定时间的试用期,是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基本制度之一。

第四条 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从总局党组批准任职时算起,时间为一年。因工作需要或个人原因必须延期的,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按干部的管理权限,需要向上级办理请示或备案手续的,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领导干部在试用期内,履行所任职务的职责,享受与职务相应的政治和生活待遇。

第六条 领导干部试用期满,由总局人事部门会同机关党委、纪检监察及干部所在部门对其进行考核。考核可采取听取个人述职、民主测评、个别谈话等方式进行。并及时形成考察材料,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被考核人试用期满考察和使用建议。

第七条 对领导干部的试用期考察,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全面了解被考察对象在试用期内的思想政治表现、组织领导能力、工作作风、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等方面情况的同时,还应重点考察其对所任职务的适应能力和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八条 领导干部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由人事部门呈报总局党组批准后,正式办理正式任职或聘任手续,任职时间从其试用期之日计算。

第九条 领导干部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备案后,免去其试任职务,一般按试用前职级另行安排工作,享受与调整后岗位职级相应的政治和生活待遇。

第十条 领导干部在试用期间,工作出现重大失误或犯有严重错误的,不再继续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免职手续,并及时中止试用期;触犯党纪政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按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