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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3:15:12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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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转移、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实行管理与控制的危险废物种类,根据本市危险废物管理名录确定。
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危险废物是指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鉴别认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传染性之一性质的,对人体健康和环境能造成危害的固态、半固态和液态废物。
第四条 (防治原则)
危险废物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管理和污染者承担治理的防治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五条 (主管部门和协同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 对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关、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港务(航)监督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职权范围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规划、土地、工业、卫生、环卫、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处理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设施建设资金应当通过国家资助、引进外资和企业、事业单位集资及社会集资等形式筹措。
处理处置单位接受委托为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处理处置危险废物时,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 (危险废物产生者的责任)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危险废物产生者),负有防止和治理危险废物污染的责任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危险废物管理目录的制定与发布)
本市危险废物管理名录,由市环保局依据国家危险废物管理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九条 (建设项目管理)
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危险废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报告评价制度和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专项建设项目,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必须经过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程序按照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报)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成分特征、排放方式,并提供污染防治设施和废物主要去向等资料,同时抄报市环保局备案。
危险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成分特征、排放方式和主要去向等有重大变更时,应当在变更的3个月前进行重新申报; 难以确定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履行补报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环保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并经审核批准、取得许可证。
危险废物产生者自行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二条 (转移报告)
危险废物转移实行危险废物运输货单制。
危险废物产生者在转移危险废物时,应当填写《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由运输者将《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随同危险废物运交接受者,并由接受者与运输者验收签章。
危险废物产生者、接受者在运出和收到危险废物后,应当在1周内将《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报送市环保局备案。
《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由市环保局统一编制。
第十三条 (禁止进口和控制输进)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
严格控制从本市以外地区输进危险废物,确需从本市以外地区输进危险废物作为原料、能源再利用的单位,应当在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的30日前向单位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环保局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管理)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生产同步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停用或者闲置的,必须在实施拆除、停用或者闲置行为30日前报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报市环保局备案。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书面
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限期治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因危险废物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实行限期治理,并对被限期治理单位的污染治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与监测)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所管辖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义务。
对危险废物运输活动的检查,按照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执行。
第十七条 (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
对危险废物在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救援措施。
危险废物在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情况,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综合防治)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根据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要求,制定污染防治计划,有计划地削减危险废物的排放。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采取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对所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措施,并建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处理与处置)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将危险废物转移到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
本市暂不具备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者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要求和有关技术要求予以妥善保存。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危险废物产生者自行保存危险废物的情况进行监督。
需要转移到本市以外地区的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产生者必须向其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接受者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的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同意的,应当报市环保局批准,市环保局应当
在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识别标志)
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必须按市环保局的规定设置统一的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运输识别标志的申领和放置,按照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倾倒、抛弃和排放的禁止)
禁止将按规定应当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的危险废物向未经许可的任何区域内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和其他废物中排放。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水体、农田、下水道倾倒、排放危险废物。
向海洋倾倒危险废物,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海洋倾废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包装)
在危险废物收集、运输之前,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形态,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包装方式,并向承运者和接受者提供安全防护要求的说明。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分类包装。
第二十三条 (运输污染的防止)
运输危险废物时,托运者、承运者和装卸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的管理规定执行。
在运输过程中应当有防泄漏、散逸、破损的措施。
禁止使用载客的交通工具装运危险废物或者客货混装。
承运者必须按《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的要求,将危险废物运到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四条 (贮存污染的防止)
永久性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环境的有效措施。
在本单位以外区域临时存放危险废物的,必须有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防流失的措施,并报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处理与处置作业污染的防止)
危险废物的处理与处置作业,必须有防止地表水、地下水、大气、土壤污染的措施和设施,其作业方法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程。
第二十六条 (受污染设备、器具等改变用途时的处理)
受到危险废物污染的设备、器具、包装物品和其他装置转作它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设施和场所的管理)
危险废物污染处理、处置设施必须严格管理和定期维护,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危险废物贮存、处理与处置的设施和场所的,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设施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后发生污染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责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一般禁止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市环保局批准。
规划、环保等涉及城市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填埋危险废物场所的永久性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 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或者有重大变更时不按规定时限进行重新申报、补报的;
(二)不按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的;
(三)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或者场所不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收集、运输危险废物时,不按规定进行安全包装的。
第二十九条 (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的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倾倒、丢弃、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内的;
(三)将危险废物委托给不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利用、处理或者处置的;
(四)未经批准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输进危险废物的;
(五)未经批准向本市以外地区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擅自拆除、停用或者闲置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
违反本规定,擅自开发利用危险废物处置场所土地或者侵占、毁损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的,由海关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非法经营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许可申请或者未取得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经营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非法建设项目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危险废物的工程项目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污染事故的追究)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法运输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装卸、承运危险废物的,由公安、交通、港务(航)监督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的协调)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如涉及2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权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协调,由其中负主要管理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有关用语的解释)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集是指为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而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二)贮存是指为利用、处理和处置而暂时性保存危险废物的活动。
(三)利用是指通过回收、加工、循环利用等方式,从危险废物中提取或者转化为可以利用的资源、能源和其他原材料的活动。
(四)处理是指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特性使之无害,或者减少已产生的危险废物的数量,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
(五)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消纳或者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场所,并不再回收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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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防政发〔2009〕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防城港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事业单位编制使用审批表
2.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配审批表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


防城港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行为,提高事业单位人员素质,使公开招聘工作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家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2005年第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试行办法》(桂政发〔2005〕4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桂人发〔2006〕2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登记的各类事业单位,在编制限额内出现岗位空缺,需要补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时,均需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事业单位进人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均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公务员进人办法实施。
第三条 事业单位进人应坚持面向社会,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公开招聘考试与考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成立招聘工作组织,人员由人事、编制、监察、用人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及用人单位领导组成,负责有关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事业单位进人应当在防城港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定的编制数内,以及单位管理人员岗位、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及工勤人员岗位具体人员结构比例范围内,按相应岗位所需的资格条件和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招聘对象、资格条件
第六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七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愿意履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义务;
(二)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文化程度、知识、能力,具备应聘岗位所需的任职资格、执业(职业)资格及技能要求,或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三)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具有应聘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三、招聘方式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可以通过公开招聘考试、双向选择、择优聘用以及招募急需紧缺高层次人才等方式进行。
(一)招聘初级以下岗位人员,采用公开考试的方式。
(二)参加各类高校应届毕业生双选会或政府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组织的人才招聘会,与用人 单位签订聘用意向协议的取得学士以上学位、专业对口的应届毕业生,属于本单位年度招聘计划的,经同级人事和编制部门审核,报市人事局、市编委办核准后,可以直接进入面试或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程序,面试比例和名单由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签订协议的人数确定。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属于本单位年度招聘计划和规定急需引进紧缺人才范围,经市人事局、市编委办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可采用直接考核、择优聘用的方式进行:
1.符合我市引进各类高层次或急需紧缺人才规定条件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紧缺人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2.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流向同级或同级以下事业单位的。
3.事业单位原在编在职人员流向同级或同级以下经费核拨方式相同的其他事业单位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原在编在职人员流向同级或同级以下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原在编在职人员流向同级或同级以下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可利用本年度公务员录用考试的笔试成绩,需要在当年公务员录用考试笔试成绩达到合格分数线的人员中招聘工作人员的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求情况提出招聘申请,经市人事局、市编委办审核同意后,面向社会发布公告,凡在当年公务员录用考试笔试成绩达到合格分数线且符合岗位招聘资格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由市人事局审核后,按照1:3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确定面试人选,经面试、考察和体检等规定程序后,择优聘用。
四、招聘程序
第十条 编制招聘计划和实施方案。
用人单位在公开招聘前须经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向同级人事和机构编制部门申报年度招聘计划。年度招聘计划包括:单位名称、单位经费核拨方式、编制数、空编数、现有人数(专业技术人员数、管理人员数、工勤人员数)、拟聘岗位及人数等内容。每年11月15日前申报下一年度招聘计划,办结期限为30个工作日。如有变动,在每年11月30日前更改申报当年招聘计划。
招聘计划和招聘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招聘岗位及条件、招聘时间、招聘人数、招聘方式、招聘工作各环节的办结时限等。
市直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和招聘实施方案,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事局、市编委办核准,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各区(县、市)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和招聘实施方案,经同级行政主管部门、人事部门和编制部门审核,报市人事局、市编委办核准后,由各区(县、市)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招聘程序
(一)发布招聘信息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于每年第二季度组织一次。招聘信息或招聘简章由市人事局于公开招考前一个月通过防城港人才网等有关媒体统一向社会发布,招聘信息或招聘简章包括招聘岗位、人数及待遇;应聘人员的资格和条件;招聘办法;考试时间、地点、内容、范围;报名方法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报名和资格审查
应聘报名采取现场报名的方式进行。市人事局和用人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报名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和考前确认,符合条件的,填写《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报名登记表》,经市人事局同意后核发准考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报考者,不得拒绝其报名。
拟招聘计划数与报考人数达到1∶3比例的,予以开考。达不到1:3比例但确实需要在当年补缺的,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方可开考。
(三)考试
考试采取笔试与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1.笔试
笔试主要测试应聘人员的职业能力、职业道德、职业规范及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的掌握和运用能力。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笔试的命题和评卷由人事部门或用人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商上级部门组织进行。事业单位招聘笔试的考务工作由人事部门和用人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笔试成绩由市人事局统一在防城港人才网公布,并根据笔试总体水平和招聘情况划定合格分数线。
2.面试
面试主要考察应聘者的业务素质及潜在能力,包括综合分析、言语表达、计划组织、人际关系、应变能力及自我认知程度等。面试采取问答式、情景模拟、心理素质测评、专业技能考评、实际操作(如教师试教)等方式进行。
在笔试合格成绩的基础上,每个岗位按照1:3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顺序确定进入面试人选。个别岗位达不到面试比例,又确需进人的,须报市人事局审批同意后方可进入面试程序。面试采取由人事、编制及用人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各用人单位协助的方式进行。面试考官一般为7-9人,由用人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人事部门成员和专家组成,从具备考官资格的考官库中随机抽取,其中专家成员的比例不得少于考官总数的三分之一。考官组成人员须报市人事局备案。严格执行考官资格制度,未经培训,没有考官资格的人员不得担任面试考官。
面试成绩60分以上(含60分)为合格。笔试成绩和面试成绩之和为考生考试的总成绩。
(四)考核
面试结束后,根据笔试、面试或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按招聘职位人数1∶1的比例确定考核对象并进行考核。考核组成员为2人以上,由用人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和行政主管部门的人事政工、纪检监察等人员组成,考核组成员名单须经用人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考察内容为应聘者的政治思想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及是否需要回避等,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综合考核材料后对能否聘用给予考核结论,考核出现不合格的依次递补。
(五)体检
用人单位领导班子根据考试、考核结果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人选,组织拟聘人员到县级以上具有相当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体检标准参照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执行,有行业体检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执行。体检中出现身体不合格的依次递补。
(六)公示
对体检合格的拟聘人员,市直的用人单位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事局核准后,在防城港人才网、拟聘人员原工作单位和拟聘单位进行公示;各区(县、市)用人单位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事局核准后,在防城港人才网、拟聘人员原工作单位及拟聘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七)审批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直用人单位向其行政主管部门呈报聘用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局审批;各区(县、市)用人单位呈报的聘用材料,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按管理权限审批。聘用审批材料包括:审批函;进入面试人员花名册;《事业单位编制使用审批表》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配审批表》各一式三份;拟聘人员个人近年思想工作总结;综合考核材料及结论;体检表;计划生育证明;公示结果说明。
(八)聘用
市直用人单位的拟聘人员,经审批同意后,由市人事局、市编委办办理调配、工资和入编手续;各区(县、市)用人单位的拟聘人员,经审批同意后,由各区(县、市)人事和编制部门办理调配、工资和入编手续。
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拟聘人员,经审批同意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调配、工资和入编手续。
五、附 则
第十二条 市人事、编制、监察部门负责对市直和各区(县、市)事业单位招聘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公开招聘工作中聘用合同的签订、聘后管理、纪律与监督等按照桂人发〔2006〕22号文件执行。
本细则由防城港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事业单位编制使用审批表
(市本级使用)
使用
编制人员情况 姓 名 性 别 民族 籍贯
出生年月 入伍时间 干部或
工 人
文化程度 毕业院校及专业 专业技术职 称
原工作
单 位 单位
性质 经费渠道
配偶姓名 工作单位
及职务
申请使用编制单位情况 单位名称 经费渠道
合 计 行政管理(名) 专业技术(名) 后勤服务(名) 其中领导职数
处级 科级
编 制 数
实有人数
空 编 数
申请使用
编制类型
申请使用编制人员工作简历



申请使用编制主要理由

使用
编制
单位
意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意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机构
编制
部门
意见 经核,申请使用编制单位事业编制数为 名,现实有用编人数 人。按核定的人员编制结构比例, 岗位人员有空缺。
经研究,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调动的初审意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分管人事编制领 导
意 见


编委主任意见

备 注 送达编办
时 间


说明:此表由申请使用编制单位如实填写,连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配审批表(各一式三份)一并报送。
事业单位编制使用审批表
(区、县、市使用)
使用
编制人员情况 姓 名 性 别 民族 籍贯
出生年月 入伍时间 干部或
工 人
文化程度 毕业院校及专业 专业技术职 称
原工作
单 位 单位性质 经费渠道
配偶姓名 工作单位
及职务
申请使用编制单位情况 单位名称 经费渠道
合 计 行政管理(名) 专业技术(名) 后勤服务(名) 其中领导职数
处级 科级
编 制 数
实有人数
空 编 数
使用编制人员
拟分配岗位


申请使用编制人员工作简历


申请使用编制主要理由
使用编制单位意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使用编制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区、县(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
经核,申请使用编制单位事业编制数为 名,现实有用编人数 人。按核定的人员编制结构比例,
岗位人员有空缺。
经研究,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区、县(市)组织或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意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区、县(市)分管人事编制领导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区、县(市)编委主任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市编办意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市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意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市分管人事编制领导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市编委主任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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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此表由申请使用编制单位如实填写,连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配审批表(各一式三份)一并报送。
附件2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配审批表
姓 名   曾用名   性 别   一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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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年月   籍 贯   民 族  
政治面貌   参加工作
时 间   健康
状况  
学历
学位 全日制
教 育   毕业院校及系、专业  
在 职
教 育   毕业院校及系、专业  
现工作单位及职务
(职称)   联系电话  
拟调配
何地何单位  
调配理由  





历  



现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的矿山建设、矿山生产以及直接为矿山生产建设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和防止尘毒等危害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必须编写安全专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每个生产中段(水平)和每个采区(采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出口与安全出口相通。
(二)每个矿井必须有完整的机械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所需的风量、风质、风速;但非煤小型矿井,在保证井下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采用自然通风。
(三)露天矿山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应能保证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
(四)矿井采掘工作面应有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顶帮管理等技术措施;井巷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通风、运输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检修与施工的需要。
(五)地面及井下供电系统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六)提升、运输设备和装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七)地面和井下必须有防止地表水泄入露天采场和灌入井下的措施;有足以排出井下最大涌水量的设施;有防止造成边坡滑落或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发生泥石流的措施。
(八)地面和井下都应配备消防设施。
(九)地面、井下作业场所产生粉尘的地点必须有综合防尘措施。
(十)必须有劳动卫生设施和矿山救护设施。
第六条 地质勘探报告书必须包含以下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较大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各含水层之间,地表水与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小窑、老窿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
(四)瓦斯、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倾向和煤尘爆炸性;
(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
(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并圈定热害区范围;
(七)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
(八)钻孔封孔资料。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投产之前,建设单位必须进行试运转或试生产,并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验收资料,申请验收:
(一)矿山安全卫生设施完成情况;
(二)各生产系统安全保障设施安全可靠性的评价资料;
(三)在试运转期间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数据。
负责组织验收的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企业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前往验收。
第八条 矿山企业(含厂属矿山,下同)作业场所中的空气温度、噪声及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应定期检测,超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时,应采取防护措施。
第九条 在采掘和剥离工作面开工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保证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第十条 露天开采必须按矿山安全规程与行业技术规范控制采剥工作面的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根底和空洞。
第十一条 开采有瓦斯的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测制度,必须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高瓦斯矿井和低瓦斯矿井中的高瓦斯区,必须使用瓦斯报警装置和防爆电气设备。
第十二条 开采可自燃的矿产资源的矿井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主要运输巷道和总回风道布置在岩层内或无自燃倾向的矿层内;
(二)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三)建立防火灌浆系统;
(四)定期检查井巷及采区的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第十三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或陷落柱;
(二)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三)接近与地表水体或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四)有出水征兆;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岩柱放水;
(六)接近其他可能出水地区。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的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的制造、储存、试验及销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露天爆破作业必须实行定时爆破制度,按规定时间进行。有两个以上单位(作业组)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统一指挥。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地点,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第十七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以下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一)主要进风巷道开在矿脉以外;
(二)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暂时不用的井巷;
(三)留矿法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四)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滑坡、垮塌、溃坝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各职能机构和各岗位职工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职工应当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应当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理生产险情和事故隐患,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矿山企业职工对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和其他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国家法规和行业标准规定的专门培训,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对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意见,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除国有矿山企业矿长安全考核工作纳入企业厂(矿)长岗位培训统一进行外,其他矿山企业矿长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担任。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合格产品,发放量不得低于国家制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采取以预防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为目的的各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与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或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发生矿山事故,应按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已为职工投工伤保险的,在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由保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尚未为职工投工伤保险的,在矿山事故中伤残的企业职工,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所需医疗费用由企业支付;自定残之日起,矿山企业应按下列规定以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付给伤残者伤残抚恤费:
(一)属于一、二级伤残的,应付给三十年的年平均工资;
(二)属于三、四级伤残的,应付给二十五年的年平均工资;
(三)属于五、六级伤残的,应付给十五年的年平均工资;
(四)属于七、八级伤残的,应付给十年的年平均工资;
(五)属于九、十级伤残的,应付给三年的年平均工资。
在矿山事故中死亡的企业职工,矿山企业除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困难补助费外,还应一次性付给死者直系亲属二十五年的年平均工资的死亡补偿费。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下岗,并可对企业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许可证上岗作业的;
(三)矿长未经考核合格的。
第三十一条 未采用国家和行业规定的安全技术措施的,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补报,并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矿山企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除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至三十三条执行外,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百分之五十以上职工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
(二)未采用国家和行业规定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造成事故的;
(三)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或乡镇(含私营、个体)矿山企业未办理、未取得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