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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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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沿海水域及其沿岸范围内的边防治安管理。
前款所指的本市沿海水域及其沿岸范围,是指崇明县、宝山区、浦东新区、南汇县、奉贤县、金山区的沿海地区及其附近海域。
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边防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协管部门)
交通、港务、工商、海上安全监督、渔政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边防部门做好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作职责)
公安边防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出海船舶及其船民的治安管理;
(二)进行出海边防证件和边境地区通行证件的管理;
(三)实施边防治安检查;
(四)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规定,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区域内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二章 船舶和船民登记管理
第七条 (船舶边防证件)
本市下列船舶需要出海航行作业的,应当凭船舶主管部门核发的船舶登记证书等材料,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
(一)渔船;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从事运输、农副业生产的船舶;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船舶。
第八条 (船民边防证件)
需要随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船舶(以下简称船舶)长期或者临时出海航行作业的本市人员(年满16周岁),应当凭居民身份证件等材料,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
需要随船舶出海航行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凭本市规定的外来务工证件等材料,向服务船舶船籍港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人员外,需要临时搭乘船舶出海的其他人员,应当凭居民身份证到船舶停泊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临时出海登记手续,取得临时出海登记证明。
第九条 (不予发证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办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登记证明: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被假释和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经济、民事案件不能出海的;
(五)因走私、偷渡等违法行为,曾被公安边防部门处罚过的;
(六)出海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审批程序)
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边防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证件有效期限)
出海船舶户口簿的有效期为3年,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为1年,临时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为3个月,临时出海登记证明的有效期由登记的公安边防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年审制度)
持有出海船舶户口簿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原发证公安边防部门的年度审核。
第十三条 (变更、注销手续)
持有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船舶更新、改造、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的;
(二)船民变更其服务船舶的;
(三)船舶或者船民停止出海连续6个月以上的。
第十四条 (禁止行为)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登记证明。

第三章 船舶及其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证件携带)
船舶、船民和其他人员出海航行时,应当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登记证明。
未取得前款出海证件或者出海登记证明的船舶或者人员,不得出海航行。
第十六条 (船舶标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写船名、船号,标明船籍港,并保持清晰完好。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标志不得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
第十七条 (船舶进出登记签证)
船舶进出沿海的港口、码头,应当及时到港口、码头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登记签证手续,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第十八条 (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站)
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站是群众性治安组织,在公安边防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船舶的看管、检查工作,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港口、码头、船舶的边防治安秩序。
第十九条 (船舶灭失报告)
船舶发生失踪、被盗、被劫、沉毁等情况的,船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向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发证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人员的边防管理)
经有关部门批准,向境外渔船提供出海作业劳务人员的本市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到指定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劳务人员登船的边防证件。
前款规定的劳务人员,应当在指定的港口、码头上下境外船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管理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境外渔船的停泊)
进入上海的境外渔船应当在本市对外开放的船舶停泊点、避风点停泊,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等部门的监管。
境外渔船未经公安边防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装卸货物、上下人员。
第二十二条 (境外船民的边防管理)
境外渔船的船民或者随船人员上岸后,需要离开船舶停泊点或者避风点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入境登陆手续。
台湾渔船的船民或者随船人员上岸后,需要离开船舶停泊点或者避风点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入境登陆手续,并向船舶停泊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台湾同胞登陆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行为)
船舶所有人、船民以及随船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家主权、利益和安全。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携带与航行作业无关的保密文件、资料出海;
(二)擅自留用、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
(三)非法拦截或者擅自驾驶他人船舶;
(四)擅自进入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
(五)因渔事纠纷等原因,在海上扣留他人或者抢夺、破坏船舶以及船上其他物品;
(六)从事走私、贩毒、贩运枪支弹药,或者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报告制度)
因台风、机械故障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船舶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或者搭靠外籍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的船舶,返港后应当立即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并接受询问、检查。
第二十五条 (治安防范责任制)
出海船舶实行治安防范责任制,船长是本船的治安责任人。出海船舶应当按照船舶的吨位、马力、定员,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六条 (边防治安检查)
公安边防人员在进行边防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执法主体)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边防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出海证件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登记证明出海的;
(二)未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登记证明出海的;
(三)雇佣或者载运无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的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接受出海船舶户口簿年度审核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登记证明的,处以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出海船舶管理规定的处罚)
船舶或者船民出海航行作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编写船名、船号和标明船籍港,或者船名、船号、船籍港标志不清晰的;
(二)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或者船籍港标志的;
(三)船舶进出沿海的港口、码头,不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登记签证手续的;
(四)发现其船舶失踪、被盗、被劫、沉毁,不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条 (违反劳务合作人员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境外渔船提供出海作业劳务人员的单位,不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劳务人员登船边防证件的;
(二)本市劳务人员未在指定的港口、码头上下境外船舶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境外渔船及其人员管理规定的处罚)
境外渔船及其船民、随船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1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停泊船舶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装卸货物或者上下人员的;
(三)未办理《台湾同胞登陆证》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擅自上岸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其他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200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留用、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的;
(二)非法拦截或者擅自驾驶他人船舶的;
(三)擅自进入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的;
(四)因渔事纠纷等原因在海上扣留他人或者抢夺、破坏船舶以及船上其他物品的。
第三十三条 (走私、偷渡行为的处罚)
利用出海船舶进行走私、偷越国(边)境的,由公安边防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没收与暂扣)
对无船名、船号、船籍港名称、船舶登记证书的船舶,由公安边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没收。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当场不采取措施,事后无法执行处罚的,公安边防部门可以采取暂扣船舶的措施。处罚决定执行后应即时解除对船舶的暂扣措施。暂扣船舶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五条 (治安处罚和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边防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边防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边防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10、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的罚款幅度从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修改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第三十一条的罚款幅度从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修改为1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第三十二条的罚款幅度从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修改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相关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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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征汽油、柴油(以下统称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料油的加油站(以下统称代收代缴义务人),均应当依照本规定代收代缴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三条 各代收代缴义务人在向客户收取燃料油销售款时,均应当代收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其计收标准为每公升0.02元(不足1公升按1公升计收),并在发票上予以单列注明。
第四条 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由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分局)负责征收。
代收代缴义务人在向当地国家税务局(分局)缴纳增值税时,应当一并缴纳代收的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五条 各市、县(区)征收的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由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列收列支,专款专用。其中,60%划拨同级教育部门,用于当地实施义务教育,40%上缴自治区财政,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划拨同级教育部门,用于扶持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和
覆盖全区的义务教育重点项目,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挪用。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得用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抵顶正常的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六条 教育部门使用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当拟定使用计划及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审计、监察、财政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于每年年终,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报告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使用及管理情况。
第八条 客户缴纳的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可以在企业成本和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分局)可以在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总额中,提取5%的征收手续费。所提征收手续费,必须先征入库,由财政部门审核后从支出中拨付。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分局)应当从财政部门拨付的征收手续费中提取30%,向代收代缴义务人支付代收代缴手续费。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挪用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十二条 各市、县(区)向自治区财政上缴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具体办法,比照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6日

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9〕29号


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落实项目建设责任制,确保项目建设规范有序进行,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以及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市本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社会公益性项目。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能的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负有管理监督职能的政府相关部门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授意或者强令审批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指使、纵容下级违法建设的;

(二)授意选择或者指定工程承包单位,影响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

(三)为亲属或特定关系人承包工程或材料供应提供方便的;

(四)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五)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六)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截留、挪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七)其他违反相关规定干预工程建设活动的。

第五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管理监督职能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应视情节追究相应责任。

(一)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 违反规定,受理、评审、审核、审批投资项目的;

2.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投资项目的。

(二)建设、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 滥用职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发放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正常建设的;

2. 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

3.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推诿、扯皮、办事效率低下,影响政府投资项目正常建设的;

4. 未按规定及时制止、纠正、查处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监理人员资质及人员变更、签证不实或不及时等问题的;

5. 未按规定及时制止、纠正、查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存在的问题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财政部门、政府投融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 未按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认真审核、审批的;

2. 未按规定及时拨付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影响项目正常建设的;

3. 对投资项目资金监管不力的;

4. 未按规定审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

5. 未履行项目建设资金监管职责,造成财政性资金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导致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

(四)审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2. 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或审计中发现重大问题或案件线索不报告、不移交的;

3. 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工程造价结果显失公正的,出具虚假报告或出现重大报告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

4. 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审计,造成建设资金不能结算和决算的,或未严格审计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

(五)招标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 未按规定监督检查或者接受备案审查招投标有关文件资料,导致不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进行交易,造成不良后果的;

2. 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有效制止、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3. 工作人员违反招投标交易操作程序、规则或者故意泄露交易秘密、干预招投标活动的;

4. 未能公正处理和解决招投标交易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争议、投诉的;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专业招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具有招投标管理职能的机构以及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参照本条执行。

(六)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 不按《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

2. 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3. 不履行监管职能,导致项目建设工期、质量等出现问题或建设资金流失的;

(七)依照本办法负有对责任追究对象实施处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拖延不作处分的,或对需要由其他部门处理或者处罚的问题,不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情况并移送相关资料的。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开展项目工作、脱离实际报批项目估算和概算,或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项目申报审批、不按规定组织项目变更审批、不按规定执行项目建设法人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的;

(二)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跟踪审计、材料、设备等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或应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交易而违反规定私自在场外交易的,或肢解工程违法分包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指定中标单位、虚假招投标,与投标者相互串通、泄露标底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其他人合法利益的;

(四)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标文件实质内容签订合同造成政府资金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擅自开工建设,或者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有关手续、许可证照的;

(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或者变更使用功能,造成项目建设超概算的;

(七)违反规定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或者骗取政府建设资金的;

(八)未按规定及时制止、纠正或向有关部门反映工程监理单位人员资质及变更、签证不实或不及时等违法违规问题,或现场工作人员参与虚假签证的;

(九)对工程设计、施工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或项目建设资金流失的;

(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签定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或未严格执行合同,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审计,导致建设资金多付、不能及时拨付,造成政府投资损失、影响社会稳定的;

(十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按规定及时整理建设项目资料,导致资料缺失的,或阻碍、拖延审计或不能审计的,或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二)发现施工承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未及时制止或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的。

第七条 工程建设执法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者责任:

(一)未认真履行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执法监督不力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执法检查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

(四)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 各相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中,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以及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行为的,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负责人应积极支持、配合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违反规定,干扰、妨碍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应追究责任者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以下责任追究:

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通报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诫勉谈话,并限期整改;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停职、降职、免职、辞退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上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单处也可同时处理。

符合责任追究情形、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追究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需要给予责任追究的,由主管部门或单位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报市监察局备案。

市监察局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对性质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直接查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减轻损害的;

(二)检举、揭发其他单位或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查证属实的。

第十三条 被处分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市本级政府及派出机构、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本办法执行。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按本办法执行。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滁州市监察局、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