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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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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人事部 财政部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关于印发《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转联[2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人事厅(局)、财政厅(局):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于部退役金发放与管理工作,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对于继续深化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做好工作。

现将《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于部退役金计发基数及标准表



              2001年12月13日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改革的需要,建立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预算、拨款、支付的正常运行机制,确保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按时、安全、足额发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等13个部门《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和国家财政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参照公务员统发工资办法,由军转、财政部门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即代发银行)直接拨付到个人帐户。退役金发放实行“军转部门核准人数。核定标准、编制预算,财政部门拨付经费,银行代发到人”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各级军转、财政部门和代发银行应密切协作,各负其责,切实做好退役金发放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主管部门职责

第四条 退役金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编制预算、核拨经费、进行决算、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退役金的核定、预(决)算、申报、发放确认、停发审批和监督等。地(市)有关部门负责退役金的发放、统计及日常管理等事宜。

第五条 省级军转部门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核定、统计、预(决)算、申报、审核,建立人员和退役金数据库,会同财政部门与代发银行办理退役金发放事宜。向财政部门提供退役金发放清单,向个人出具退役金明细单。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军转部门核准的应发退役金的人数和标准,负责退役金预算的审核和资金拨付,向银行提供退役金发放清单,建立退役金预算档案。

第七条 代发银行设立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专户,并按照代发合同逐月将退役金拨付到转业干部个人帐户。

      第三章 发放范围及标准

第八条 发放退役金的人员范围为:自主择业并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增发退役金的条件和标准,按中发[2001]3号文件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退役金数额={[职务工资十军衔(级别)工资十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80% + 增发%)} + 基础工资 + 军龄工资

第十条 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军人职业津贴、生活补贴、伙食补贴、福利补助、地区津贴(含边远地区津贴、艰苦地区津贴、驻西藏部队特殊津贴、地区生活津贴)、生活补助、房租补贴。

第十一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计发时间从退出现役下一年度1月1日开始。

        第四章 发放程序

第十二条 年度的退役金经费,由财政部通过追加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方式划拨给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入代发银行。

第十三条 省级军转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人数和退役金款项进行审核确认,汇总后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本级军转部门提供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人数和退役金金额进行复核,制定发放退役金汇总表送交代发银行。

第十五条 代发银行收到省级财政部门拨付的退役金款项和退役金发放清单后,将退役金分解划拨到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户口所在地代发银行的个人退役金帐户。同时为财政、军转部门分别出具退役金对帐表和退役金发放明细单。

第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发生人数变化和退役金数额调整时,省级军转部门应在当月规定日期以前将审核后的变动情况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退役金的发放时间为每月10日。

第十八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代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领取退役金手续。

第十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由地(市)军转部门报省级军转部门确认后,提供给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通过代发银行按规定金额及时拨入转业干部个人帐户,所需费用由财政部在年度决算时予以核销。其标准按中发[200]3 号和国转联[2001]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预、决算与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 省级军转部门对首次领取退役金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个人款项,依照标准逐一进行核定,并将核定表格一式三份分别存入个人档案和军转部门,并发给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如本人对地方核定的退役金结果有异议,应与部队复核后再予确认。

第二十一条 省级军转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每年对本省上年度退役金发放执行情况进行审核,作出决算,二月底前上报;对下年度退役金作出预算,八月底前上报,分别报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和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每年将军队和省级军转部门提供的退役金款项进行汇总,于九月底送财政部审核,列入中央财政支出。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和财政部每年对全国退役金发放执行情况进行决算。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决算情况,在次年划拨经费时对退役金的增加和减少作出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 退役金的预算、决算,采用纸质和计算机软盘方式同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每季度终了,代发银行、财政和军转部门将退役金发放情况进行对帐,以确保退役金发放准确无误。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军转、财政部门通过预算审核、年终决算、定期检查和专项审计等措施,对退役金发放管理情况进行严格监督。

第二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按中发[2001]3号和国转联[2001]8号文件规定及时上报人数、标准、汇总金额以及因转业干部就业、死亡等发生的人员变动情况,如违反规定,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代发银行应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其退役金代发业务。如违反合同规定,军转、财政部门可终止合同,另行委托其他代发银行。

        第六章 停发与调整

第二十九条 退役金的停发按中发[2001]3号和国转联[2001]8号文件规定执行,由地(市)军转部门上报省级军转部门审核批准,办理停发手续。停发手续注明停发的原因和时间,记入本人档案,并通过财政部门通知代发银行,同时向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备案,年报时相应核减人数和退役金数额。

第三十条 退役金标准调整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会同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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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09号




关于发布《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国土资源厅(局),科技厅: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现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效率,避免和减少矿区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现发布《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请参照执行。

  附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环保总局 国土资源部 卫生部

  二○○五年九月七日



附件: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一、总则

  (一)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现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效率,避免和减少矿区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技术政策。

  (二)适用范围

  本技术政策适用于从事固体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不包括从事放射性矿产、海洋矿产开发的企业。

  本技术政策适用于矿产资源开发规划与设计、矿山基建、采矿、选矿和废弃地复垦等阶段的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

  (三)指导方针和技术原则

  1.矿产资源的开发应贯彻“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生态环境保护与生态环境建设并举;以及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过程控制、综合治理”的指导方针。

  2.矿产资源的开发应推行循环经济的“污染物减量、资源再利用和循环利用”的技术原则,具体包括:

  (1)发展绿色开采技术,实现矿区生态环境无损或受损最小;

  (2)发展干法或节水的工艺技术,减少水的使用量;

  (3)发展无废或少废的工艺技术,最大限度地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4)矿山废物按照先提取有价金属、组分或利用能源,再选择用于建材或其它用途,最后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技术原则。

  (四)实现目标

  1.2010年应达到的阶段性目标

  (1)新、扩、改建选煤和黑色冶金选矿的水重复利用率应达到90%以上;新、扩、改建有色金属系统选矿的水重复利用率应达到75%以上;

  (2)大中型煤矿矿井水重复利用率力求达到65%以上;

  (3)已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放系统的大中型煤矿,其瓦斯利用率应达到当年抽放量的85%以上;

  (4)煤矸石的利用率达到55%以上,尾矿的利用率达到10%以上;

  (5)历史遗留矿山开采破坏土地复垦率达到20%以上,新建矿山应做到边开采、边复垦,破坏土地复垦率达到75%以上。

  2.2015年应达到的阶段性目标

  (1)选煤厂、冶金选矿厂和有色金属选矿厂的选矿水循环利用率在2010年基础上分别提高3%;

  (2)大中型煤矿矿井水重复利用率、大中型煤矿瓦斯利用率、煤矸石的利用率、尾矿的利用率在2010年基础上分别提高5%;

  (3)历史遗留矿山开采破坏土地复垦率达到45%以上,新建矿山应做到边开采、边复垦,破坏土地复垦率达到85%以上。

  (五)考核指标体系

  政府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的考核指标体系,将下述指标纳入考核指标体系:

  (1)采矿回采率、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等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指标;

  (2)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煤矿瓦斯抽放利用率、水重复利用率等废物资源化利用指标;

  (3)土地复垦率、矿山次生地质灾害治理率等生态环境修复指标。

  (六)清洁生产

  鼓励矿山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优先选用采、选矿清洁生产工艺,杜绝落后工艺与设备向新开发矿区和落后地区转移。

  二、矿产资源开发规划与设计

  (一)禁止的矿产资源开发活动

  1.禁止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湖泊周边、文物古迹所在地、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区域内采矿。

  2.禁止在铁路、国道、省道两侧的直观可视范围内进行露天开采。

  3.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开采矿产资源。

  4.禁止土法采、选冶金矿和土法冶炼汞、砷、铅、锌、焦、硫、钒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

  5.禁止新建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可恢复利用的、产生破坏性影响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6.禁止新建煤层含硫量大于3%的煤矿。

  (二)限制的矿产资源开发活动

  1.限制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过渡区)内开采矿产资源。

  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的开采活动必须符合当地的环境功能区规划,并按规定进行控制性开采,开采活动不得影响本功能区内的主导生态功能。

  2.限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严重区域等生态脆弱区内开采矿产资源。

  (三)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1.矿产资源开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选址、布局应符合所在地的区域发展规划。

  2.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制定矿产资源综合开发规划,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内容包括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废弃地复垦等。

  3.在矿产资源的开发规划阶段,应对矿区内的生态环境进行充分调查,建立矿区的水文、地质、土壤和动植物等生态环境和人文环境基础状况数据库。

  同时,应对矿床开采可能产生的区域地质环境问题进行预测和评价。

  4.矿产资源开发规划阶段还应注重对矿山所在区域生态环境的保护。

  (四)矿产资源开发设计

  1.应优先选择废物产生量少、水重复利用率高,对矿区生态环境影响小的采、选矿生产工艺与技术。

  2.应考虑低污染、高附加值的产业链延伸建设,把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

  提倡煤-电、煤-化工、煤-焦、煤-建材、铁矿石-铁精矿-球团矿等低污染、高附加值的产业链延伸建设。

  3.矿井水、选矿水和矿山其它外排水应统筹规划、分类管理、综合利用。

  4.选矿厂设计时,应考虑最大限度地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利用率,并同时考虑共、伴生资源的综合利用。

  5.地面运输系统设计时,宜考虑采用封闭运输通道运输矿物和固体废物。

  三、矿山基建

  1.对矿山勘探性钻孔应采取封闭等措施进行处理,以确保生产安全。

  2.对矿山基建可能影响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动、植物资源,应优先采取就地、就近保护措施。

  3.对矿山基建产生的表土、底土和岩石等应分类堆放、分类管理和充分利用。

  对表土、底土和适于植物生长的地层物质均应进行保护性堆存和利用,可优先用作废弃地复垦时的土壤重构用土。

  4.矿山基建应尽量少占用农田和耕地,矿山基建临时性占地应及时恢复。

  四、采矿

  (一)鼓励采用的采矿技术

  1.对于露天开采的矿山,宜推广剥离—排土—造地—复垦一体化技术。

  2.对于水力开采的矿山,宜推广水重复利用率高的开采技术。

  3.推广应用充填采矿工艺技术,提倡废石不出井,利用尾砂、废石充填采空区。

  4.推广减轻地表沉陷的开采技术,如条带开采、分层间隙开采等技术。

  5.对于有色、稀土等矿山,宜研究推广溶浸采矿工艺技术,发展集采、选、冶于一体,直接从矿床中获取金属的工艺技术。

  6.加大煤炭地下气化与开采技术的研究力度,推广煤层气开发技术,提高煤层气的开发利用水平。

  7.在不能对基础设施、道路、河流、湖泊、林木等进行拆迁或异地补偿的情况下,在矿山开采中应保留安全矿柱,确保地面塌陷在允许范围内。

  (二)矿坑水的综合利用和废水、废气的处理

  1.鼓励将矿坑水优先利用为生产用水,作为辅助水源加以利用。

  在干旱缺水地区,鼓励将外排矿坑水用于农林灌溉,其水质应达到相应标准要求。

  2.宜采取修筑排水沟、引流渠,预先截堵水,防渗漏处理等措施,防止或减少各种水源进入露天采场和地下井巷。

  3.宜采取灌浆等工程措施,避免和减少采矿活动破坏地下水均衡系统。

  4.研究推广酸性矿坑废水、高矿化度矿坑废水和含氟、锰等特殊污染物矿坑水的高效处理工艺与技术。

  5.积极推广煤矿瓦斯抽放回收利用技术,将其用于发电、制造炭黑、民用燃料、制造化工产品等。

  6.宜采用安装除尘装置,湿式作业,个体防护等措施,防治凿岩、铲装、运输等采矿作业中的粉尘污染。

  (三)固体废物贮存和综合利用

  1.对采矿活动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应使用专用场所堆放,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环境污染及诱发次生地质灾害。

  (1)应根据采矿固体废物的性质、贮存场所的工程地质情况,采用完善的防渗、集排水措施,防止淋溶水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

  (2)宜采用水覆盖法、湿地法、碱性物料回填等方法,预防和降低废石场的酸性废水污染;

  (3)煤矸石堆存时,宜采取分层压实,粘土覆盖,快速建立植被等措施,防止矸石山氧化自燃。

  2.大力推广采矿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技术。

  (1)推广表外矿和废石中有价元素和矿物的回收技术,如采用生物浸出-溶剂萃取-电积技术回收废石中的铜等;

  (2)推广利用采矿固体废物加工生产建筑材料及制品技术,如生产铺路材料、制砖等;

  (3)推广煤矸石的综合利用技术,如利用煤矸石发电、生产水泥和肥料、制砖等。

  五、选矿

  (一)鼓励采用的选矿技术

  1.开发推广高效无(低)毒的浮选新药剂产品。

  2.在干旱缺水地区,宜推广干选工艺或节水型选矿工艺,如煤炭干选、大块干选抛尾等工艺技术。

  3.推广高效脱硫降灰技术,有效去除和降低煤炭中的硫分和灰分。

  4.采用先进的洗选技术和设备,推广洁净煤技术,逐步降低直接销售、使用原煤的比率。

  5.积极研究推广共、伴生矿产资源中有价元素的分离回收技术,为共、伴生矿产资源的深加工创造条件。

  (二)选矿废水、废气的处理

  1.选矿废水(含尾矿库溢流水)应循环利用,力求实现闭路循环。未循环利用的部分应进行收集,处理达标后排放。

  2.研究推广含氰、含重金属选矿废水的高效处理工艺与技术。

  3.宜采用尘源密闭、局部抽风、安装除尘装置等措施,防治破碎、筛分等选矿作业中的粉尘污染。

  (三)尾矿的贮存和综合利用

  1.应建造专用的尾矿库,并采取措施防止尾矿库的二次环境污染及诱发次生地质灾害。

  (1)采用防渗、集排水措施,防止尾矿库溢流水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

  (2)尾矿库坝面、坝坡应采取种植植物和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滑坡和水土流失。

  2.推广选矿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技术。

  (1)尾矿再选和共伴生矿物及有价元素的回收技术;

  (2)利用尾矿加工生产建筑材料及制品技术,如作水泥添加剂、尾矿制砖等;

  (3)推广利用尾矿、废石作充填料,充填采空区或塌陷地的工艺技术;

  (4)利用选煤煤泥开发生物有机肥料技术。

  六、废弃地复垦

  1.矿山开采企业应将废弃地复垦纳入矿山日常生产与管理,提倡采用采(选)矿—排土(尾)—造地—复垦一体化技术。

  2.矿山废弃地复垦应做可垦性试验,采取最合理的方式进行废弃地复垦。

  对于存在污染的矿山废弃地,不宜复垦作为农牧业生产用地;对于可开发为农牧业用地的矿山废弃地,应对其进行全面的监测与评估。

  3.矿山生产过程中应采取种植植物和覆盖等复垦措施,对露天坑、废石场、尾矿库、矸石山等永久性坡面进行稳定化处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滑坡。

  废石场、尾矿库、矸石山等固废堆场服务期满后,应及时封场和复垦,防止水土流失及风蚀扬尘等。

  4.鼓励推广采用覆岩离层注浆,利用尾矿、废石充填采空区等技术,减轻采空区上覆岩层塌陷。

  5.采用生物工程进行废弃地复垦时,宜对土壤重构、地形、景观进行优化设计,对物种选择、配置及种植方式进行优化。



广东省电信资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通信管理局


广东省电信资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康、公平、有序的电信市场价格环境,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管局)负责广东省的电信资费管理工作。
第三条 电信资费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基础电信业务资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增值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市场竞争充分的电信业务,电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指本省,下同)可向省通管局提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电信资费调整建议或调整方案,并可自主制定下列资费:
(一) 自主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外的电信资费;
(二) 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确定电信资费;
(三) 自主制定为期一年的新型增值电信业务试行资费;
上述电信资费实行备案制度。未经备案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实施。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及时、准确、真实地上报电信资费监测所需各项数据。经营者申请调整政府定价、指导价时,应向省通管局报送成本、业务量、收入等资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省通管局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资费情况。省通管局或者省通管局委托的科研单位、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电信业务成本调查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给予必要的配合,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由电信业务经营者自主制定的电信业务的资费,电信业务经营者须在制定或调整前10个工作日,报省通管局备案。
由集团公司统一向信息产业部上报执行的电信资费,本省分公司、子公司若执行的,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省通管局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 集团公司确定的电信资费标准;
(二) 信息产业部的同意备案的文件;
(三) 将在本省实施的方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时,其资费优惠方案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省通管局备案。促销期全年累计不得超过60日。
第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上报电信资费备案方案时应当填写《电信业务经营者调整电信资费备案书》(详见附件),同时应当提供:
(一) 电信业务描述;
(二) 资费调整项目说明
(三) 需进一步说明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对违反定价规定、公平竞争原则及其他相关规定的电信资费方案,省通管局不予备案,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修改资费方案后再向省通管局重新备案。
备案后的电信业务资费方案,省通管局可在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外公布后再行公布。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首次发行IC卡、IP卡、上网卡、储值卡、充值卡和其他各类预付款记帐式电信卡应提前20个工作日报省通管局备案,备案应当标明计费单元、资费标准、收费方法、服务项目等内容。
电信业务经营者每年三月将本年度电信卡的发行计划及上年度电信卡实际发行量报省管局备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发行的电信卡数量,应与其提供服务的能力相一致,电信卡发行总量不得超过其网络承载能力。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将电信服务价格通过通告、公示栏、价目表、资费手册、互联网查询、语音报播、多媒体终端查询等方式告之用户,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价示醒目。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或业务代办场所的醒目位置标示用户经常使用的电信服务价格;应当在办理电信业务的营业场所或代办场所放置与该业务相关的电信服务价目表。
遇有电信资费变动,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公告。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留变动记录,以备查证。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电信资费的各项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订立价格联盟,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
(二)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
(三)在提供相同的电信服务时,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电信用户或者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四)擅自散布涨价或者降价信息,或在广告中影射、攻击竞争对手,扰乱电信业务市场秩序;
(五)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或者服务项目擅自设立收费标准;
(六)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搞不正当竞争;
(七)擅自改变计费方式,直接或者变相改变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
(八)擅自将不同电信业务捆绑销售,以规避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九)电信卡的销售价严重违反价格规定的。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加强对代理商的监督和管理,规范代理商的销售和宣传活动。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对代理商的电信业务代理行为负责。
第十三条 电信用户、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有关资费规定的行为,可向省通管局举报,省通管局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省通管局负责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资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省通管局依法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资费检查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与执行资费政策有关的企业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和省通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省通管局的工作人员不得将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电信监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九条备案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通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严重的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八)、(九)项规定的,由省通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六)项规定的,由省通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通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电信业务经营者调整电信资费备案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