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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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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96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4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郝 鹏 

2013年4月24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结合、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部门协作、分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旱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抗旱工程体系、指挥调度体系和服务体系,提高抗旱减灾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减灾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开展抗旱救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工作。有抗旱任务的其他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抗旱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抗旱节水宣传活动,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普及干旱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全社会抗旱减灾意识。鼓励和支持抗旱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建设节水型社会。

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旱设施和依法参加抗旱救灾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抗旱用水水源,破坏、侵占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第二章 旱灾预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抗旱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等规划相衔接,内容主要包括:干旱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抗旱原则和目标;重点易旱区域和易发时段;抗旱应急水源、应急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抗旱水资源配置和水量调度;抗旱组织体系建设;抗旱服务体系建设;旱情监测系统建设;抗旱物资的储备和调度;其他抗旱保障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抗旱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合理开发水资源,扩大地表水利用工程的供水水量,加强控制性水源和其他蓄水、引水、提水、雨水集蓄、节水工程和设施的建设、改造,完善抗旱工程体系,提高抗旱供水能力和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对所管辖的水工程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工程的维修和养护,保障工程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农牧等部门应当加强节水工程、设施建设和节水工艺推广,指导易旱地区调整农牧业种植结构,培育推广耐旱作物品种,推广全膜双垄播种、配用抗旱剂、顶凌播种、垄沟播种、打土保墒、增施有机肥等抗旱技术措施。

农田灌溉应当推广工程、农艺、生物和管理等综合节水技术,采用渠道防渗、小畦灌、滴灌、喷灌、渗灌、穴播点灌等节水技术。

工业、服务业、城乡居民生活和生态用水应当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和设备,推行污水再生利用。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城乡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和技术改造,降低水的漏失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植树造林,封山育林(草),退耕还林(草),小流域治理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科学调度蓄水工程的调蓄功能,适时蓄水,保持安全合理水位,保障干旱灾害期间居民生活用水和重要生产用水。

易旱地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应急备用水源。

农牧区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人畜饮用水短缺,农田灌溉保证率低或者无灌溉设施的浅山、脑山地区,组织群众因地制宜修建小型涝池、集雨水窖等蓄水工程。

牧业区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完善人畜饮水、草原灌溉等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干旱特点、水资源条件及水工程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组织其成员单位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制市城区应当编制城市专项抗旱预案,保障发生干旱灾害或者水污染等突发事件的城市生活用水。

修改抗旱规划,应当按照批准程序报原批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抗旱预案内容主要包括: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成员单位职责;干旱等级划分;旱情的监测;旱情、旱灾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抗旱预案的启动和结束程序;应急响应和保障措施;善后处理措施。

干旱等级划分为轻度干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四级,所对应的抗旱应急响应级别分别为Ⅳ级、Ⅲ级、Ⅱ级和Ⅰ级。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旱情监测网络和抗旱信息系统。

气象、水利、农牧、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气象、水情、墒情、供水用水、灾害等旱情信息和资料,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与其成员单位之间实现旱情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抗旱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旱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审核、发布;旱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核、发布;农业灾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发布;与抗旱有关的气象信息由气象部门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工作实际,设立抗旱物资储备库,储备相关物资。

易旱地区水工程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一定的抗旱物资。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工作需要,加强专业抗旱服务组织建设,确保干旱灾害发生后及时有效地投入抗旱救灾服务工作。

鼓励和扶持村(居)民委员会、个人成立抗旱服务组织。抗旱服务组织属社会公益性服务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技术、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定期对抗旱责任制的落实、抗旱规划的实施、抗旱预案的编制、抗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的储备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章 抗旱减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天气变化,适时组织成员单位开展旱情会商,及时掌握旱情、灾情和干旱发展趋势,为抗旱指挥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并根据可能发生的干旱灾害,按有关规定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或者手机短信向社会发布旱情信息。

第二十三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规定的权限,启动抗旱预案,组织开展抗旱工作,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旱情缓解或者解除后,应当及时发布降低旱情级别或者终止抗旱预案的信息,终止抗旱应急响应。

发生干旱灾害,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气象干旱监测和预报工作。卫生、农牧、林业、民政等部门应当做好干旱灾害发生地区人畜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护、民政救助和监督执法工作,防止干旱灾害导致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发生轻度干旱或者中度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抗旱应急响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度行政区域内蓄水工程可用水量;

(二)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打井、挖泉;

(三)设置临时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或者临时在河、沟、渠道内截水;

(四)组织向人畜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五)使用再生水,组织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六)跨行政区域应急调水;

(七)其他应急供水措施。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涉及其他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当提前通知有关部门。旱情解除后,及时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特大干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按规定上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及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成员单位按照预案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发生地的市、州、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采取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措施前应当发布公告,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制订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明确具体的调度水量、调度时间及相关部门的职责。

省管河流、水库及其他蓄水工程的抗旱调水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调度,或者授权市、州、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调度。

跨行政区域的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商相关人民政府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发布水量调度指令后,水库、水电站、蓄水池、应急储备水源的管理单位和建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二十八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力量或者调派抗旱服务组织为人畜饮水困难地区,提供人畜饮用水、抗旱技术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发生干旱灾害地区的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力量做好抗旱工作。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用水秩序。

第二十九条 发生特大干旱,严重危及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宣布相关行政区域进入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紧急抗旱期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公告内容包括:实施紧急抗旱期的原因、范围、起始时间、实施机关、采取的措施等。

特大干旱旱情缓解后,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以公告形式宣布结束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第三十条 在紧急抗旱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旱工作;根据抗旱工作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承担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分配的抗旱工作任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干旱灾害统计的要求,及时核实和统计辖区内的旱情、灾情和抗旱救灾工作等信息,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特大干旱灾害,在抗旱预算经费不能满足需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工作需要,会同水利、财政等相关部门研究提出增加抗旱应急经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出资、出物投入抗旱工作。

第四章 灾后恢复

第三十三条 旱情缓解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灾后自救。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做好灾后恢复以及相关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 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停止应急供水措施,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恢复原状。及时归还紧急抗旱期征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兴建应急抗旱设施或者提供提水、运水设备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补助。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特大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用于抗旱的种子、化肥、地膜、机具等物资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 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干旱灾害影响、损失情况以及抗旱工作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估。根据抗旱减灾实际情况,修订完善抗旱预案和水量调度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抗旱应急水源工程管理和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增和维修的抗旱工程,优先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第三十七条 抗旱经费和抗旱物资必须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私分。

县级以上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和物资管理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不提供有关抗旱信息的;

(二)不按规定配合旱灾评估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定期对抗旱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抗旱期间未履行巡查职责及时查处违反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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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农办医[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规范全国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提高动物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化、程序化、信息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八日

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提高动物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化、程序化、信息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兽医局主管全国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全国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地方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实行属地管理、逐级报告、专人负责制度,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四条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建立国家动物卫生监督网络化报告系统,汇总和分析全国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农业部兽医局,并及时通报各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五条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建立本省、区、市动物卫生监督网络化报告系统,汇总和分析本省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并按规定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内容包括:

  (一)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半年工作总结和年度工作总结;

  (三)专项工作报告;

  (四)业务报表;

  (五)重大案件的查处及执法人员重大违规事件处理情况;

  (六)机构变更和重大人事变动;

  (七)法规、规章、标准和重大政策;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七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确定专人负责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按规定的内容、格式、时间和方式逐级上报。

  第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工作规划应在编制完成发布后30日内、半年工作总结应于7月10日前、全年工作总结应于次年1月10日前上报,专项工作报告应按规定时限上报。

  第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业务报表主要包括:

  (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设置情况;

  (二)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情况;

  (三)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违法违纪处理情况;

  (四)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五)动物卫生监督证章及标志使用情况;

  (六)动物产地检疫情况;

  (七)动物屠宰检疫情况;

  (八)交易市场动物卫生监督情况;

  (九)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业务情况;

  (十)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情况。

  前款(一)、(二)、(三)、(四)、(五)项应于每年7月15日、次年的1月20日前上报;(六)、(七)、(八)(九)(十)项应于每月10日前上报。

  第十条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按规定每年将本省查处的重大动物卫生案件结案材料,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一条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变更和重大人事变动时,应于48小时内报告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法规、规章和重大政策包括:

  (一)地方性法规;

  (二)政府规章;

  (三)地方标准;

  (四)规范性文件及重大工作部署。

  前款(一)、(二)、(三)项应于发布后30日内上报,(四)项应于发布文件时抄报。

  第十三条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通过动物卫生监督信息网络,采用虚拟专线形式上报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有关内容。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列入动物卫生监督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动物卫生监督工作业务报表

  1.《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设置情况表》(半年报表)

  2.《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情况表》(半年报表)

  3.《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违法违纪处理情况统计表》(半年报表)

  4.《违反<动物防疫法>案件查处情况表》(半年报表)

  5.《动物卫生监督证章及标志使用情况表》(半年报表)

  6.《动物产地检疫情况表》(月报表)

  7.《动物屠宰检疫情况表》(月报表)

  8.《交易市场动物卫生监督报表》(月报表)

  9.《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业务报表》(月报表)

  10.《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情况表》(月报表)


证据学研究的层次划分(提纲)

秦德良

大凡科学,都需要有证据或者论据支持或者证明其结论,因此主要借助于想象力的小说、诗歌、艺术作品就不是科学。但科学有研究过去事实、现在事实、未来可能事实的科学之分。从使用证据进行论证这个方法论角度来看,一切需要证据或者论据予以证明、说明或者认定事实的科学都是证据学,即借助已知的证据证明或者认定未知的过去事实、现在事实或者将来事实或者某种结论的科学。只不过物理、化学类的实证科学主要依靠现实的实验结果作为证据认定科学事实;历史考据学、考古学、人类学、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证据学等需要证据证明已经过去的事实;人口学、社会学、经济学需要证据证明现在的事实;未来学、预测学往往需要证据证明未来的事实;纯粹的哲学、伦理学等以理性概念演绎、推理、价值判断等作为论据来证明其基本的哲学、伦理学观点。总之,科学都是需要用证据证明的。因此,我们所讨论的大证据学必须作出界定,否则就成为普适性的认定事实或者某种结论的哲学方法论了。

一、前提预设:证明过去事实

证据学是借助证据认定过去曾经发生或者没有发生的事实的科学。如此界定理由如下:

首先,取决于我们研究的目的,我们的研究是为一般证据学、证据法学、证据法哲学、证据法社会学服务,为该类学科奠定一客观事实基础与认定事实的方法论基础。而一般证据学、证据法学、证据法哲学、证据法社会学都是关于认定过去事实的科学。

其次,将来事实是否发生,即是否会成为事实本身具有盖然性并且我们现在无法确知将来事实在未来发展过程中的具有具体性,这种不确定性、非具体性状态与过去事实的确定性、具体性状态形成鲜明的对比。如果将对过去事实、将来事实、甚至现在事实的认定混在一起研究,那关于认定事实的方法论内涵将缩小,对我们的直接指导意义不大。

前提预设后,我们可以将大证据学体系分为五个层次进行研究。

二、大证据学体系之一:一般证据学

主要研究过去事实。包括历史考据学、考古学、人类学、侦查痕迹学以及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证据学。它们有一共同特点,那就是通过寻找到的证据来证明未知的过去事实,即“重建过去”。因此,一般证据学具有历史考据学的特征。

一般证据学的方法就是通过证据(免证事实是例外)认定过去事实的方法,是一种历史考据学、考古学的方法。

一般证据学的目的是要确定“过去事实”这一范畴,以便后面层次的研究都奠基于其上,由此大证据学就有了科学的事实基础。

一般证据学的主要范畴包括“过去事实”、“证据”“发现、认定证据方法”“认定事实方法”。作为一个学科,其体系可以分为下述部分。

第一,过去事实论,主要表明这样的观点,即过去事实不是绝对客观的自在事实,而是进入人类认识视野、具有认识论意义的经验性的“自为事实”。

第二,证据论,包括证据定义、特征、种类。证据可以界定为“证明的根据”或者“从已知信息发现未知的过去事实的材料”;证据特征是信息性、工具性、关联性,即蕴涵了一定信息、用来证明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工具。种类大体包括物证,如原始人制作的工具;书证,如古代典籍对待证事实的记载,人证(含证人、当事人、鉴定人、勘验人、笔录人等),如历史事件的亲历者的叙述;音像、电子证据等。

第三,过去事实认定方法论,分为认定证据的方法以及认定过去事实的方法。对证据的认定主要是证据关联性、真实性的判断;对事实的认定,主要是根据证据的证明性而对事实真假的判断,都采用自由心证的方法。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历史考据学、考古学、人类学等一般证据学,发现真实是其唯一目的,而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证据学对过去事实的认定,不仅仅是发现真实的认识活动,同时也是适用法律的司法或者准司法活动,因而后者在认定事实方面与前者不完全相同;另外,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证据学对证据有时间性的要求,此即所谓的诉讼时效制度对证据的约束,而前者没有这一约束。


三、大证据学体系之二:证据法学

证据法学是在一般证据学的基础上,具体研究行政法律法规、仲裁法律法规、公证法律法规、调解法律法规、政府、政党纪律规章制度以及诉讼法律法规等法律规制下的证据规则,是典型的规范注释论法学,因而其研究对象的最大特点是法律规范性、程序性。证据法学就是要对这些规范、规定作出不矛盾的、统一的、符合法律目的的解释,以便于司法、准司法活动中具体有效地操作。但证据法学要借助于证据法哲学的一般理念、概念进行解释,并包括对现行证据法的评价。证据规则主要是关于证据范围,证明行为的规则。证据法学可以分为:

第一,绪论,主要探讨证据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证据论,主要探讨证据的采纳标准(“三性”)、证据的法定形式及其学理分类。
第三,证明论。主要探讨证明对象、方法、环节(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的具体规则以及对证据的审查判断。

证据法学包括对现行所有法律、法规、规章等中的证据规则的解释性研究,理所当然包括了诉讼证据法的规则。但诉讼证据法学中证据的运用较行政执法、司法、仲裁、公证、调解等中证据的运用更具有当事人性、对抗性。为了突出这一特点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在司法证明的四个环节部分突出对抗性,另一选择是单独设立独立的诉讼证据学。第一种选择的弊端是对抗性这一特征未能明显突出出来,且易使该部分内容容量偏大而导致与整体不协调。单独设立诉讼证据学虽然突出了当事人性、对抗性,但诉讼证据学与体系之一、体系之二内容有诸多重合之处,并且诉讼证据学与体系之二内容上似乎没有本质的区别,与体系之一、体系之二之间也没有实际意义的递进关系,更象是体系之二的一个分支的自然展开。

四、大证据学体系之三:证据法哲学

本部分内容即是现在一般教科书上所谓的“证据法的理论基础”。或者称之为证据法的理念等。是在证据法之外、之上对证据法研究。证据法哲学是法哲学的一部分,而法哲学本身是哲学的一部分。法哲学研究的是“正当法”、“正义”,即其一,什么是正当法以及其二,我们如何认识及实现正当法(考夫曼)。证据法哲学就是要研究证据法规则应该如何设计、如何解释、实践中如何应用以便实现既能够发现案件事实的真实,又能保障人权的正义问题。与注重规范注释的技术性的证据法学相比,证据法哲学注重证据法的应然的构造、解释与应用,显示的是证据法规则背后的自然法意义上的对证据法的批判精神。证据法中的正义问题主要从三个范畴进行讨论,即其一,认识论范畴,揭示了通过证据认识案件事实的真理性方面;其二,程序正义论范畴,证据法规则必须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进行设计,揭示了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合法性、正当性方面。其三,效率论范畴。证据法规则必须追求认定事实的效率。三范畴中,程序正义论居于核心范畴地位。

五、大证据学体系之四:证据法社会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