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44:00  浏览:8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65号



  《山东省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8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13年8月4日



山东省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保护和管理,规范大运河遗产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保护、管理、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是指与京杭大运河(以下简称大运河)相关的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环境景观,以及近代以来兴建的、具有文化代表性和突出价值的水工设施。

  第四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段管理的体制,遵循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的原则。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保护和科学研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大运河遗产保护和申遗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审订、修改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规划。

  第六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工作。

  第七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募集等方式设立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基金,专项用于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保护志愿者工作机制,组织、培训、指导志愿者参与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

  第九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调查登记的属于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不可移动文物向社会公布,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定公布为同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省级和市级保护规划,分别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省级和市级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务院公布实施的总体规划相一致,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逐级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水利、航运、环保等规划,应当与公布实施的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规划相协调。

  公布实施的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省级和市级保护规划,未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保护规划、审批文物保护方案、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决定其他涉及大运河遗产的重大事项前,应当征求文物保护专家意见,并建立专家意见档案。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大运河遗产保护的重大事项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实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价制度。

  除依法批准的防洪、航道疏浚、水工设施维护、输水河道工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

  禁止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挖沙取土、乱搭乱建、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破坏河堤、刻划文物本体、毁坏界碑、界桩或者其他遗产标识,以及擅自耕种、植树。

  第十三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跨行政区域的,毗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大运河遗产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协调不成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规划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的保护要求。

  第十五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中小学开展与大运河遗产相关的教育、教学活动,提高青少年遗产保护意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轻的,对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挖沙、取土的;

  (二)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乱搭乱建的;

  (三)向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河道内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水的;

  (四)破坏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河堤,刻划文物本体,或者毁坏界碑、界桩及其他遗产标识的;

  (五)擅自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范围内耕种、植树的。

  第十七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佛山市直属产业性行业社团经费扶持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3]76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直属产业性行业社团经费扶持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直属产业性行业社团经费扶持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佛山市直属产业性行业社团经费扶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关于进一步加快培育发展我市行业性社会团体的意见》(佛府办[2002]171号)精神,推动建立产业性行业社会团体,发挥产业性行业社团在服务企业、行业自律、市场监管、协调沟通中的作用,促进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佛山市民政局批准登记成立的市直属产业性行业社团,在二年内可提出经费扶持申请。
第三条 社团申请经费扶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领取佛山市民政局颁发的社团法人登记证书;
(二)已领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给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在本市范围内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依照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正常开展会务活动,加强自律,无违法行为;
(五)承接政府转变职能,沟通政府和企业之间的联系,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协助政府部门加强行业管理,推进行业和企业健康发展;
(六)经费来源合法、开设独立的银行账户;
(七)领导班子健全,活动正常,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八)有专职的工作人员;
(九)社团的主要负责人由非党政机构负责人兼任,民主选举产生;
(十)按照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限内接受年检并年检合格。
第四条 经费扶持金额为一次性补助5万元。
第五条 申请补助的社会团体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佛山市直属产业性行业社团申请补助资金审批表;
(二)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含年检记录)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含年检记录)复印件;
(四)由银行出具的本社团开立的银行账户证明;
(五)社会团体的章程。
第六条 需要申请经费扶持的产业性行业社团,先到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申领并填写《佛山市直属产业性行业社团申请补助资金审批表》,经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市财政局加具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由市财政局发放。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附件:佛山市直属产业性行业社团申请补助资金审批表

佛山市直属产业性行业社团申请补助资金审批表

申请社团

登记时间: 年 月

申请金额


申请理由






法定代表人: 公章 年 月 日

业务主管

单位意见






负责人: 公章 年 月 日

登记管理

机关意见






负责人: 公章 年 月 日

市财政局

意 见






负责人: 公章 年 月 日

市 政 府

审批意见






负责人: 公章 年 月 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沪工商经(91)第19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我局《关于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和数量的规定》〔工商(1990)305号〕文中所述的“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进口商品”,包括前言中所述“按行李包裹托运”进口商品的行为。
二、对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包括按行李包裹托运)进口商品超过规定数量及品种的,一律按照《关于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和数量的规定》〔工商(1990)305号〕第四、五条进行处理。



1991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