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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34:11  浏览:9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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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昆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2011年11月8日




昆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宾馆、饭店、餐馆、机关、学校、企事业或者其他集中供餐单位在饮食服务、单位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动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渣、残液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俗称泔水油、地沟油),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废弃食用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餐厨废弃物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管理原则。

  餐厨废弃物实行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营,并实行特许经营。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通过经济、技术等手段,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中心城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销售的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饮服务环节购买、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行为。

  农业行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饲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滇池管理、商务、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可以实施联动执法。

  第六条 对餐厨废弃物减量化、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同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编制本市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实施。

  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的布局、用地、规模。

  第八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申请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中心城区以内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中心城区以外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全密闭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具有餐厨废弃物全密闭运输自动卸载车辆,并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五)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具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污染防治措施,污染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七)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控制污染及突发事件的预案;

  (八)具备招标、拍卖等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关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组织实施区域内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权的出让和管理。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协商、挂牌、竞争谈判、招募等出让方式取得。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关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向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以下简称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单位)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件,签订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标准、履约保证等内容。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物交给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处置,并按照规定交纳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费与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执行。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方法、路线、时间等具体事项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厨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不得裸露存放餐厨废弃物,并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字样;

  (三)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的24小时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给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单位;

  (四)建立台账制度,真实、完整记录每日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于每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处置设施,并保持其完好、整洁,运行良好;

  (二)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每日至少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运1次,并及时进行处置;

  (三)建立台账制度,分别记录每日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并于每月底前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四)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通过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并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在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倒、乱堆餐厨废弃物,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或者河道等天然水体;

  (二)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四)将餐厨废弃物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原料或者作为食品销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关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信息平台,对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情况进行有效监控。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关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置系统,确保在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关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特许经营单位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权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关开发区管委会责令改正,对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按照规定组织临时接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项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农业、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滇池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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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林业建设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林业建设的通知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局):

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启动实施以来,得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工程区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部署,强化措施,狠抓落实,真抓实干,克服了工程区持续干旱等不利因素,确保了工程建设的稳步推进和健康发展,工程区生态环境实现初步好转。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好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工程建设的重要批示精神,按照“保质保量保进度”的工作要求,稳步推进工程建设,现就进一步加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林业建设做出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提高对工程建设重大意义的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各级林业部门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对工程建设的重大意义进行再认识,将思想认识统一到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精神上来。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创造宽松的工作环境。要依据部门职能和分工,高度负责地抓好本职工作,积极主动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推进工作。
二、切实抓好种苗生产、供应,加强种苗市场监管。各级林业部门要根据《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规划(2000—2010)》任务统筹安排林木种苗生产,按照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任务组织林木种苗的供应工作。严格苗木出圃的检验检疫,确保优质壮苗用于工程造林。要加大苗木流通市场的监管力度,杜绝假种劣苗流入市场,坑害林农。进一步加强种苗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广容器育苗,根据需要,有针对性地调整种苗品种结构。
三、加速推进工程进度,加快工程建设步伐。各地要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集中人力、物力、财力,统筹安排好年度林业建设任务,确保年度建设任务按期完成。同时,要根据检查验收结果,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做好退耕还林钱粮兑现到户工作。
四、科学编制、严格审批县级作业设计。县级作业设计要依据年度实施方案,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业人员或者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按照因地制宜,适地适树,生物与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科学编制。省级或委托的地市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程序严格审批作业设计,在组织专家论证后,及时批复作业设计。作业设计一经批复,要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内容,严禁先施工后设计或无作业设计施工。
五、严格工程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和高效使用。工程建设资金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完善准报账制管理办法,工程检查验收单是支付工程资金的唯一依据。要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挪用工程建设资金,不得将工程资金用于计划外、预算外项目开支,严格控制各项开支标准。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的稽查审计。发现问题,要严格按照《林业重点工程资金违规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六、加大科技支撑力度。要从工程区的实际出发,积极推广应用耐旱、抗逆性强的乔灌良种壮苗、抗旱造林先进技术和科学的典型治理模式。要认真组织实施好科技支撑项目,尽快建立一批高科技、高质量、高效益的工程示范点,引导和带动全局。要进一步加强多形式、多层次的技术培训工作,重点抓好基层技术人员和农牧民的抗旱造林技术培训。
七、强化植被保护工作,切实巩固建设成果。要继续严格执行工程区禁垦、禁牧、禁樵的“三禁”规定。进一步加大管护力度,将植被管护的责任落实到部门,落实到人,落实到山头地块。依法严厉打击一切破坏林草植被的行为,切实保护好林草植被资源和巩固建设成果。
八、切实做好工程区沙化土地监测和工程检查验收工作。各地要进一步修订完善工程区沙化土地监测和工程检查验收的有关技术标准和方案,组建相对固定的专业队伍,落实相应的工作经费,统筹安排好沙化土地监测和检查验收工作。要尽快实现工程区沙化土地监测和检查验收结果的数字化,完善工程建设地理信息系统。
九、进一步解放思想,完善政策,活化机制,调动社会各界参与工程建设的积极性。要结合各地的实际,遵循物质利益驱动原则,进一步完善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和有利于林业快速发展的资金扶持、税收优惠、土地使用和保护治理者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政策措施,不断创新机制,调动社会各界参与工程建设的积极性。当前,重点要在工程区荒山荒地造林绿化的政策机制上创新,加快工程区荒山造林绿化步伐。
十、认真做好工程进展信息报送和基础档案管理工作。各级林业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准确地报送工程建设进展情况及其分析。要切实加强工程建设的档案管理工作,工程建设图、文、音像等基础资料要及时立案建档,分科管理,专人负责,完整保存,逐步实现电子信息化管理。
以上要求,请遵照执行。

国家林业局
二○○三年二月九日

定西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定西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尔锋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定西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制度,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一次性现金或物质救助制度,是城乡低保、城乡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补充和完善。

  第三条 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二)非定期、非定量、救急救难;

  (三)及时、适度、公开、公平、公正;

  (四)政府主体、社会参与、劳动自救;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将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统筹。审计、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民政工作站具体承办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家庭生活状况调查、证件签发、款物发放等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以下三类:

  (一)在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家庭人均收入一般不高于当地低保标准150%,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县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体。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传销等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八条 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评议并签署意见,由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并公示。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也可采取实物救助。临时救助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情况特殊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市、县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站发放。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省、市、县区根据所辖人口和省上确定的列支标准按1:1:1比例安排预算资金。省财政直管县由市级承担部分由省财政负责筹集;

  (二)各级财政临时投入、城乡低保和农村五保年度结余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各级要建立临时救助人员档案信息资料,村、居委会要建立临时救助人员表格信息资料,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要建立临时救助人员纸质档案和电子信息档案,县区民政局要建立电子信息档案。

  第十五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民政部门应当追回救助款物,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