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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改进文物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53:30  浏览:8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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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改进文物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文物局 文化部 外交部等


关于加强和改进文物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

文物督发〔2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工商行政管理、旅游、宗教、法制、气象、文物主管部门,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文物安全关系文化遗产事业科学发展全局,关系国家文化安全大局,关系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和全社会关心支持下,经过各地区、各部门的长期共同努力,文物安全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是,当前一些地区盗窃、盗掘、盗捞、走私文物的犯罪活动突出,文物保护单位火灾事故多发,博物馆安全案件出现反弹,破坏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案件时有发生,文物安全形势依然严峻,总体处于案件、事故多发期。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文物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文物安全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单位负责;打防结合、综合治理”,健全文物安全责任体系,夯实文物安全基础条件,解决文物安全突出问题,坚决遏制文物安全事故和违法犯罪案件多发势头,促进文物安全形势稳定向好发展,为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提供坚强保障。
  (二)主要目标。到2015年,“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单位负责、社会参与、打防结合、综合治理”的文物安全工作格局基本形成,文物安全法规与标准规范体系初步构建,风险突出的文物、博物馆单位安全防范设施基本达标,重大文物违法犯罪案件与火灾事故得到有效遏制,人民群众满意度显著提高。
  二、健全文物安全责任体系
  (三)坚持“属地管理”,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落实文物保护管理职责作为确保文物安全的立足点,夯实安全基础。推动地方政府加强对文物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设置文物保护机构,充实文物执法力量,建设安全防范设施,保障文物安全投入。在文物资源丰富的地区,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将文物安全纳入政府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建立管理目标责任制。
  (四)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将各部门依法落实文物保护法定职责作为文物安全的重要保障,形成长效机制。公安、国土、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海关、工商、旅游、宗教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要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文物保护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严格履行文物安全监管职责,加强安全检查和行政执法督察,对辖区内文物、博物馆单位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
  (五)坚持“单位负责”,将文物、博物馆单位依法落实文物安全主体责任作为促进文物安全形势好转的着力点,实现重心下移。文物收藏单位、不可移动文物使用单位(或使用人、所有人)是文物安全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人、所有人是本单位文物安全第一责任人。各单位要全面落实治安、消防等各项安全管理要求,全员实施安全岗位责任制,逐级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
  (六)坚持“责任追究”,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要求,建立文物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严厉追究因决策失误、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文物破坏、被盗或流失的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因执法不力造成文物受到破坏的,要追究有关执法机关和责任人的责任。
  三、完善文物安全防控体系
  (七)健全机构队伍。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监管与执法机构,配置专职人员,完善执法装备与设施。公安机关应根据需要,在重要文物、博物馆单位设立派出所、警务室。文物、博物馆单位应依法设置安全保卫部门,按比例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配置防卫器械,技防、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应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其他文物、博物馆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八)加强源头管控。行政审批部门要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办事,涉及文物保护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须依法在项目批准前征求文物部门意见。文物部门要严格执行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博物馆安防、消防、防雷设施未经公安机关、气象部门依法审核验收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不得核准设立;博物馆安全条件不达标的,一律不得对外开放。
  (九)强化末端守护。完善对不可移动文物特别是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管理,加强对基层和农村地区文物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文物安全末端守护机制。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通过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等形式,逐处落实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机构或保护管理责任人,明确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积极发挥乡镇综合文化站作用,大力发展群众文物保护员队伍,完善“县”、“乡”、“村”三级文物安全保护网络。
  (十)增强防范能力。在文物资源富集地区,试点创建“文物安全综合管理实验区”,加强示范引领。开展“文物、博物馆单位安全管理综合达标”,实施量化考核,全面提升文物、博物馆单位安全管理水平。持续完善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范设施,重点建设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古墓葬、古遗址等防盗设施和文物建筑的消防、防雷设施,试点开展重点海域水下文物安全防范工作。各地要制定、实施本地区文物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规划,切实提升防范能力和水平。
  (十一)治理安全隐患。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坚持预防为主,以隐患排查整治为重点,认真开展安全检查与巡查,建立文物安全隐患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和逐项整改销号制度,重大隐患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文物、公安、旅游、宗教、气象等部门要建立联合安全检查工作机制,大力推进综合治理。国土、气象、文物部门要建立文物防灾减灾预警联动机制,提升重大地质、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处置能力。公安机关要加强重要文物、博物馆单位周边巡逻防控,必要时开展专项整治,维护文物单位周边治安秩序。
  四、严厉打击文物违法犯罪
  (十二)坚决查处违法案件。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常态化开展执法巡查,督察各地落实文物保护法和相关法规情况,督促整改违法违规行为。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集中力量联合处置文物行政违法突发事件,查处违法行为。对涉及多行业、多部门或跨区域破坏文物的违法行为,由牵头部门组织联合专项执法督察。
  (十三)严肃处理安全事故。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督促文物、博物馆单位严格落实突发事件报告制度,按照“原因不查清不放过、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的原则,依法调查处理文物安全责任事故,及时查明原因,弥补漏洞,完善措施,举一反三改进安全工作。
  (十四)严厉打击文物犯罪。公安、海关、工商、文物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始终保持对盗窃、盗掘、倒卖、走私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建立严打、严防、严管、严治的长效工作机制,适时开展打击文物犯罪专项行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文物局建立“联合防范和打击文物犯罪工作机制”,对重大文物犯罪案件和重大走私文物案件进行联合督办;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重大文物案件快侦快破机制”,坚决避免案件积压和文物流失。公安、海洋、文物部门要严厉打击盗捞、破坏水下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确保水下文物安全。
  五、组织协调与监督保障
  (十五)加强统筹协调。进一步发挥全国文物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作用,统筹协调指导文物安全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提出政策建议和工作思路。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各地要逐级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各级文物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确保联席会议制度取得实效。
  (十六)完善管理制度。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框架下,制订完善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安全管理与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章,配套出台监督检查制度、隐患整改制度、应急处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专门规定。制订完善文物、博物馆安全技术防范和消防、防雷技术标准,完善文物安全管理标准,形成较为完备的文物安全标准规范体系。
  (十七)加大投入力度。探索建立中央、地方、单位共同承担的文物安全多渠道投入机制。中央财政进一步加大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范设施投入和免费开放博物馆经费的支持和保障力度。地方各级政府要在文物保护经费中,保障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合理支出。国有文物、博物馆单位要依法使用事业收入,留足用好安全巡查、设备运行、安全检测、演练培训等安全经费。
  (十八)提高科技应用。坚持技术适用、经济合理、切实可行的原则,积极推进科技手段在文物安全防范领域的应用,提升防盗、防火、防雷、防破坏技术能力。试点建设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监控预警系统。充分发挥“全国文物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文物犯罪信息中心”职能作用,建好、用好“全国文物犯罪信息管理系统”,推进信息共享,为防范和打击文物犯罪提供信息和技术支持。
  (十九)注重宣传培训。深入开展文物行业职业道德教育和典型案例警示教育,加强“心防”。积极开展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提高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积极开展文物、博物馆单位全员安全培训,确保一线人员熟练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面向公安、海关等部门一线执法人员培训文物知识,提高执法监管能力。多种形式宣传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先进典型,宣传打击文物违法犯罪成果,提高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引导群众关心支持和积极参与文物保护工作。
  (二十)主动接受监督。坚持信息公开,深入推行文物安全公示公告制度,对重大文物案件和安全事故进行通报,对文物行政执法和安全监管情况进行公示,主动接受社会、舆论和公众监督。建立、完善舆情收集机制和举报奖励制度,及时核查处置媒体曝光和群众举报的文物安全案件、事故、隐患,督促落实整改,推进群防群治。

  
                                国家文物局
                                文 化 部
                                外 交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公 安 部
                                财 政 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旅游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国气象局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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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莫桑比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8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莫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七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和厨师各一名赴莫桑比克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莫桑比克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马普托市中心医院和约瑟·玛卡莫综合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莫方供应。

  第五条 莫方负责办理中国医疗队自用的生活用品的报关和提取手续。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的待遇如下:
  1.中国医生前往莫桑比克和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由莫方直接支付。
  在返回中国时,莫方支付每人三十公斤超重行李费。
  2.译员和厨师从中国赴莫桑比克的旅费由中方直接支付。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包括每人三十公斤超重行李费由莫方直接支付。
  3.中国医疗队医生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由莫方负担。
  译员和厨师的每月工资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医生在莫国货币和可兑换货币月工资标准见本议定书附件。该标准将根据工资和价格政策的变化,经中、莫双方协商,予以调整,并换文确认。
  4.莫方根据附件所列工资标准按月付给中国医疗队医生莫国货币和可兑换货币工资。
  5.莫方为中国医疗队提供合适的、配有家具、卧具、炊具和餐具的住房,免费提供使用水、电,尽最大可能向中国医疗队提供基本食品供应的方便。
  6.莫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和尽可能提供其他方面的用车。
  莫方负责支付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差旅费。
  7.中国医疗队人员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有六十天的带工资休假。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莫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春节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的节假日。

  第九条 莫方保障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免费医疗待遇。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在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抵莫桑比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
  如莫方仍需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应在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经双方协商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四日在马普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董相臣           若泽·坎波斯
    (签字)            (签字)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颁发《北京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颁发《北京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现就执行中的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首钢总公司、燕化公司、北京矿务局、北京铁路分局、市建工集团、市市政工程局、市房地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等所属系统的厂内机动车辆由市劳动局直接监察,建档工作由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负责。以上8个单位有条件的可以向市劳动局申请厂内机动车辆自检资格。
二、其他单位的厂内机动车辆由当地区县劳动局负责监察、建档和检验。
三、所有检验及自检单位均需取得市劳动局安全资格认可后,方可开展厂内机动车辆检验和自检工作。
四、市劳动局委托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对区、县检验单位和自检单位进行抽检,抽检比例为15-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防止厂内机动车辆设备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保证安全生产,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和劳动部《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本市从事设计、制造、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厂内机动车辆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厂内机动车辆是指限于企业厂区范围内(含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或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各类机动车辆和专用机动行驶机械。(分类见附录)。
第四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下列车辆:
1.铁路(轨道)机动车辆;
2.矿山井上、井下轨道行驶机动车辆;
3.已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行驶牌照的机动车辆。
第五条 北京市劳动局是负责全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劳动局按照京劳特发〔1995〕378号文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 设计、制造、修理
第六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设计、制造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设计及制造单位应对其设计、制造的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七条 我市生产厂内机动车辆的企业须到市劳动局登记备案。
第八条 因生产特殊需要,企业自制或改变重要性能的厂内机动车辆,应将设计方案、图纸、计算书和所依据的标准等内容报市劳动局批准后,方可制造或改造。
第九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修理单位应具备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设备,并对其修理的质量负责。
第十条 凡从事厂内机动车辆的修理单位,应持有效证件到辖区(县)劳动局注册登记。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使用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工作。应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包括:
1.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操作规程;
2.厂内机动车辆维护、保养制度;
3.厂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安全培训制度等。
第十二条 厂内机动车辆应逐台建立安全技术管理档案,其内容应包括:
1.车辆出厂的技术文件和产品合格证;
2.使用、维护、修理和自检记录;
3.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4.车辆事故记录。
第十三条 厂内机动车辆应由产权单位到所在地区(县)劳动局办理登记建档,领取车辆牌照,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取得《北京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使用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属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由市劳动局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操作,并定期参加复审。
第十五条 厂内机动车辆在转卖、转让、报废时,应到建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过户和报废手续。
第十六条 发生厂内机动车辆设备或人身伤亡事故,应及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七条 企业应对本单位厂内机动车辆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每年进行一次,检验不合格的车辆限期整改,复验合格后方准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单位必须经市劳动局资格认可后,方可开展检验工作。
第二十条 厂内机动车辆检验人员必须取得市劳动局颁发的《厂内机动车辆检验员证》后,方可从事检验工作。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应符合《北京市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细则》的要求。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 录:
根据现行的地方和国家标准,可将企业的机动车辆分为以下几类:
1.大型汽车
总质量大于4500千克,总长度超过6米或乘员达20人(含)以上的汽车。
2.小型汽车
总质量小于4500千克(含),总长度小于6米(含)或乘员不足20人的汽车。
3.专业汽车
设有专项用途设备的汽车,如汽车吊车、扫地车、仪器车等。
4.轮式自行专用机械
设计行驶速度10千米/小时以上,装有充气轮胎,可以自行行驶的专用机械,如装载机、翻斗车、叉车等。
5.蓄电池车
以蓄电池为动力源、电动机驱动的车辆,如平板式电瓶车、电瓶叉车等。
6.大型方向盘式拖拉机
发动机功率为14.7千瓦(20马力)(含)以上的方向盘式拖拉机。
7.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
发动机功率小于14.7千瓦(20马力)的方向盘式拖拉机。
8.手扶拖拉机
用手把操纵转向的轮式拖拉机。
9.手把式三轮机动车
用手把操纵转向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辆。
10.其它机动车辆
以内燃机、电动机驱动可自行行驶的车辆或机具,如推土机、挖掘机、压路机、履带吊车、搬运车等。
11.全挂车
本身无动力装置,依靠其它车辆牵引行驶的车辆。
12.半挂车
本身无动力装置,与主车共同承载,依靠主车牵引行驶的车辆。



199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