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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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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30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预防和治疗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人与家畜同步防治,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管理。
  血防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有血防任务的地区(以下简称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血防工作的领导,将血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血防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血防工作职责。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血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对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承担的血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四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血防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防治血吸虫病效果显著的;
  (二)血防科研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血防区从事血防工作满十五年的;
  (四)在非血防区发现疫情并证实为新血防区的;(五)其他需要给予表彰、奖励的情形。
  第二章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并组织实施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起草本行政区域血防规划;
  (三)对人的血吸虫病筛查、治疗、疫情监测、防治进行技术指导;
   (四)组织、指导调查钉螺分布和实施药物杀灭钉螺;
  (五)调查、处理血吸虫病疫情;
  (六)受理有关血防工作的举报和投诉,负责调查处理血防违法行为;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关的血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血防及其科研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二)财政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有关财政支持政策,加强对血防经费的监督管理。
  (三)农业(包括畜牧兽医、渔业、农机,下同)主管部门负责结合农业生产及种植业、养殖业结构调整,改造疫区农业生态环境;负责家畜血吸虫病的筛查治疗、疫情监测、防治技术指导;推进农业机械化耕作;实施水田改旱地、沼气池建设等措施预防血吸虫病传播。
  (四)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将湖泊和河流治理、农村饮水安全、灌区改造等水利血防项目纳入水利建设规划,统筹建设。
  (五)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抑螺防病林、重点防护林、湿地及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血防项目,开展兴林抑螺工作,并监督、指导经营者开展血防项目林的管理和维护。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结合土地整治工程等项目,改变钉螺孳生环境,抑制钉螺生长。
  (七)民政部门负责将符合救助条件的血吸虫病人纳入救济救助范围。
  (八)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开展血防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九)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结合道路建设、航道清淤、新建或者改建航道船闸、修建码头等项目,落实血防措施。
  (十)农业开发、扶贫工作部门负责结合相关项目的安排,改造有螺环境,有效阻断血吸虫病传播。
  第七条血防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血防工作。
  血防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村(居)民参与血防工作,落实防控措施。
  第八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规定,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血防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血吸虫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九条鼓励血防区的村民、居民积极参与血防有关活动。
  血防区的部队、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血防规划和要求,承担血防任务。
  第三章预防和治疗
  第十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血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依据血防规划,制定血防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血防宣传教育,普及血防知识,增强公民的自我防护能力。
  血防区的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血防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血防意识;在血吸虫病易感季节、暑假期间和较大洪涝灾害时期,集中开展血防宣传教育。
  血防区学校应当将血防知识列入教学内容和教学计划,对学生进行血防知识教育。
  血防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学习血防知识,增强科学防护能力。
  第十二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血吸虫病应急预案。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依法采取紧急应急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血吸虫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控制血吸虫病传染源、阻断血吸虫病传播途径为重点的综合防治措施,加强联防联控,做好血吸虫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因地制宜,积极探索湖沼型、山丘型血防区血吸虫病的预防控制模式。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标准,将血防区划分为重点防治区和一般防治区,实行分类指导、科学防治。在重点防治区,血防工作和项目建设应当整合资源、综合防治,实施区(流)域治理,整体推进;在一般防治区,血防工作应当做好疫情巩固和监测工作,进一步控制和阻断血吸虫病传播。
  第十四条血防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步实施。不同行政区域间的联防联控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联防联控方案,并组织同步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隶属关系不同、存在权属纠纷等为由妨碍血防工作、推诿血防责任。
  第十五条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工作并结合血防工作特点,积极引进和推广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不断改善生态环境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
  第十六条药物杀灭钉螺工作采取专业灭螺与群众灭螺相结合方式进行。血防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物杀灭钉螺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血防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药物杀灭钉螺七日前,公告施药的时间、地点、种类、方法、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地带的渔民、船民集中的码头和集散地,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防技术规范修建公共厕所。血防区公共厕所应当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防技术规范,保证厕所和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禁止在血防区施用或者向水体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家畜粪便。
  第十八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对水上作业人员的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和健康咨询,免费向水上作业人员发放抗血吸虫基本药物;督促水上作业人员在运输船、渔船上配备和使用粪便收集容器并将收集的粪便送至公共厕所。
  第十九条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防范措施,加强生活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人、家畜血防应当同步进行。
  血防区公民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接受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并配合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对家畜进行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
  第二十一条血防区有钉螺的草洲实行封洲禁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封洲禁牧区放牧。
  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封洲禁牧的范围、重点区域及时向社会公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的草洲设立警示标志,会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封洲禁牧重点区域设立围栏、开挖隔离沟,防止人、家畜感染。
  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封洲禁牧长效机制,制定封洲禁牧管理办法,明确目标任务、禁牧措施、监管职责和资金安排等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封洲禁牧工作。
  血防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封洲禁牧区放养的家畜可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
  第二十二条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草洲利用模式,发展绿色经济,引导和扶持当地农民产业转移,增加农民收入。
  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牛、羊、猪等家畜的舍饲圈养,实行家畜粪便无害化处理,引导养殖结构调整,发展家禽养殖。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血防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血防工作;工程竣工后,应当告知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其对该地区的血吸虫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血吸虫病传播控制、阻断标准和消灭标准的血防区,应当定期进行监测,采取措施,巩固防治成果,防止出现新疫情。
  血防区和非血防区出现血吸虫病疫情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控制或者消灭疫情,并通过媒体等途径告知公众,增强防范意识。
  第二十五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血防科研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血防应用技术研究,引进、推广血防新技术,提高血防技术水平。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防规划,安排血防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财物资助血防工作。
  第二十七条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血防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血防专业机构应当加强对血防药品的监督管理,统一下发的血防药品必须保证用于血防。
  第二十八条已参加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血吸虫病人,其治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
  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因防汛、抗洪抢险感染血吸虫病的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由当地血防医疗机构免费进行检查和治疗,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按照有关规定,对晚期血吸虫病人和经济困难的血吸虫病人治疗费用给予减免,符合救助条件的,给予救济救助。
  第二十九条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关心从事血防工作的人员,采取措施改善血防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血防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门人员承担血防现场工作、技术指导、人员培训、重大疫情处理等工作,加强对乡、村级血防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机构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克扣、侵占、截留或者挪用血防经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封洲禁牧区放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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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充分发挥其国民经济基础设施的作用,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水工程的管理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水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水库、水利枢纽工程;防洪排涝工程;农田草牧场灌排工程;水力发电工程;供水工程;水土保持治沟骨干工程以及水工程附属的防汛设施、观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的领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土地、环保、城建、公安、农业、畜牧、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对破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水工程应当划定必要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范围系指根据水工程管理需要划定的,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的水土资源范围。
水工程保护范围系指为保证水工程安全,在管理范围之外所划定的区域。
第七条 新建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划定。
已建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已划定的,维持原划定范围;尚未划定的,按照水工程管理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提出方案,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划定。
水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与国家其他生产、建设用地发生交叉时,由水工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商并提出解决方案,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全民所有,使用权属水工程管理单位。
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集体的或者使用权属于个人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地和权属变更手续。
对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可利用的土地,在保证水工程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种植农作物。
国有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九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权属确定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水工程管理单位土地使用证书,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图划界,树立标志。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的公布及其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和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土地、环保、公安、农业、畜牧、林业、交通、地矿、电力、城建及其他有关部门,并在水工程所在地公告。
第十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
大中型水库、水利枢纽工程和需要加强保护的重点水工程的管理单位,经过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配备经济民警负责水工程的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毁坏水工程的行为:
(一)挖掘、拆卸、爆炸、撞击水工程;
(二)在堤防、土坝的顶、坡、戗台取土、晒场、开挖道口、挖窖;
(三)超重车辆、履带拖拉机不采取保护措施在水工程交通桥上行驶;
(四)在防汛和工程管理通讯线路上搭挂广播线、输电线;
(五)盗窃、毁坏、侵占工程设备、器材物资;
(六)盗窃、毁坏、堵塞、移动水文气象、测量、科学试验、观测试验等设施。
第十二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钻探、采矿、采石、采砂、挖掘、垦植、葬坟;
(二)在河滩、蓄滞洪区、水库库区内围垦,修筑堤坝,堆置废土、废渣、废物;
(三)在水库、河道、渠道、治沟骨干工程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四)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采砂、挖筑鱼塘、打井、考古挖掘、采矿、排污、兴建地下工程,须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采取相应的净化和安全保护措施方可以进行。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佩戴标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应当填发《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赔偿应当填发《违反水法规赔偿通知书》,罚款应当填发《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水利部发布的《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处以罚
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障;逾期不清障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障,并由设障者负担清障费用。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集体和个人兴建的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5日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的决定

(1982年3月8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凌青代表我国政府于1981年9月14日签署的《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各缔约国,
回顾每一个国家遵照《联合国宪章》不得在其国际关系上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不符联合国宗旨的任何其他方法对付任何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又回顾保护平民居民不受敌对行为影响的一般性原则,
基于国际法内武装冲突各方选择战争方法和手段的权利并非毫无限制的原则,以及禁止在武装冲突中使用可能引起过份杀伤或不必要痛苦的武器、弹药或材料和作战方法的原则,
又回顾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决心在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或其他国际协定未予规定的情况下,务使平民居民和战斗人员无论何时均置于人道原则,公众良知和既定惯例所产生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权力之下,
希望对国际缓和、停止军备竞赛和建立各国间信任做出贡献,从而实现全世界人民和平生活的愿望,
认识到竭尽一切努力促进朝向严格有效国际监督下全面彻底裁军进展的重要性,
重申必须继续编篡和逐步发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
希望进一步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常规武器并深信在这领域达成积极成果将可有助于旨在停止生产、储存和扩散这些类型常规武器的主要裁军谈判,
强调一切国家特别是军事上重要国家成为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缔约国的可取性,
铭记着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裁军审议委员会可能决定就扩大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中所载各项禁止和限制的范围的可能性问题,进行研讨,
又铭记着裁军谈判委员会可能决定就采取进一步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常规武器的措施的问题进行审议,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及其所负各项议定书适用于1949年8月12日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共有的第二条所指的场合,包括日内瓦四公约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第一条第四款所指的场合。
第二条 同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本公约中任何条款均不得被解释为减损缔约国根据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所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 签署
本公约将自1981年4月10日起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给所有国家签署,为期12个月。
第四条 批准、接受、核准、加入
⒈本公约须经各签署国的批准、接受或核准,任何未签署本公约的国家亦可加入本公约。
⒉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应交存本公约的保存者。
⒊愿意受本公约任何一项议定书约束的表示,得由每个国家选择为之,只要该国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时通知保存者它愿意受任何两项或多项议定书的约束即可。
⒋任何缔约国可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后的任何时候,通知保存者它愿意受对其尚无约束力的任何一项所附议定书的约束。
⒌缔约国已受其约束的任何决定书,对该缔约国而言,即成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生效
⒈本公约应在第20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6个月开始生效。
⒉对任何在第20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国家而言,本公约应在该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6个月开始生效。
⒊本公约所附每项议定书应在20个国家按本公约第四条第3或第4款的规定通知愿受该议定书约束之日后6个月开始生效。
⒋对任何在20个国家已经通知愿受一项议定书的约束之日后通知愿受该议定书约束的国家而言,该议定书应在该国通知愿受约束之日后6个月开始生效。
第六条 传播
各缔约国承诺无论在和平期间或武装冲突期间,均将尽量在其本国广泛传播本公约及该国受其约束的议定书,特别要在军事训练课程中包括这方面的学习,以便使武器部队都熟悉各该文书。
第七条 本公约生效时的条约关系
⒈当冲突的一方不受一项所附议定书的约束时,受本公约和该项所附议定书约束的各方在其相互关系上仍受本公约和该项议定书的约束。
⒉在第一条所设想的任何场合,如果任何一个不是本公约的缔约国、或不受所附有关议定书约束的国家,接受并适用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并就此通知保存者,则任何缔约国在其与该国的关系上,均受本公约及对其生效的任何所附议定书的约束。
⒊保存者于收到本条第2款所述的任何通知时,应立即把它告知各有关缔约国。
⒋当一个缔约国成为性质属于《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第一条第四款所指武装冲突的对象时,则本公约和该缔约国受其约束的各项所附议定书应在下列情况下适用于此一武装冲突:
(a)该缔约国同时又是第三号附加议定书的缔约国和该议定书第九十六条第三款所指的当局,并已承担按照该议定书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武装冲突适用日内瓦四公约和第一号附加议定书,并承担适用本公约及其有关议定书;或
(b)该缔约国不是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的缔约国,也不是上文(a)项所指的当局,但接受并承担对该武装冲突适用日内瓦四公约和本公约及其所附有关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此种接受和适用应对该武装冲突具有下列作用:
(一)日内瓦四公约和本公约及其所附有关议定书立即对冲突的当事各方生效;
(二)所述当局与已经承担日内瓦四公约、本公约及其所附有关义定书权利和义务的缔约国承担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和
(三)日内瓦四公约、本公约及其所附有关议定书对冲突的所有当事各方具有同等约束力。
该缔约国和该当局也可在对等的基础上同意接受并适用日内瓦四公约第一号附加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审查和修正
⒈(a)本公约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任何缔约国可对本公约或其所附对该缔约国具有约束力的任何议定书提出修正。任何修正的提案应送交保存者,保存者应将此提案分送所有缔约国并征询各缔约国关于应否召开一次会议以审议该提案的意见。如经不少于18个的多数缔约国同意,则保存者应立即召开一次会议,并邀请所有缔约国参加。非公约缔约国应被邀请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b)此一会议可就修正案达成协议,该修正案将依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相同的方式予以通过和生效,但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只可由各缔约国予以通过,而对某一项所附议定书的修正案只可由受该议定书约束的各缔约国予以通过。
⒉(a)本公约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任何缔约国可提议增列关于未为现有所附议定书所包括的其他类型常规武器的议定书。任何此种增列议定书的提案应送交保存者,保存者应依照本条第1款(a)项将此提案分送所有缔约国。如经不少于18个的多数缔约国同意,则保存者应立即召开一次会议,并邀请所有国家参加。
(b)此一会议,在所有派有代表参加会议的国家充分出席的情况下,可就各增列议定书达成协议,各该增列议定书将依本公约相同的方式予以通过,附于本公约,并按本公约第五条第3和第4款的规定开始生效。
⒊(a)如在本公约生效10年后未曾按照本条第1款(a)项或第2款(a)项规定召开会议时,任何缔约国可要求保存人召开一次会议,邀请所有缔约国参加,以便审查本公约和所附议定书的范围和执行情况,并审议任何修正本公约或现有议定书的提案。非本公约缔约国应被邀请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会议可就各修正案达成协议,各该修正案将按照上文第1款(b)项的规定予以通过和生效。
(b)此一会议也可审议任何关于未为现有所附议定书所包括的其他类型常规武器的增列议定书的提案。所有派有代表参加这个会议的国家均可充分参加审议。任何增列议定书均将依本公约相同的方式予以通过,并按本公约第五条第3和第4款的规定附于本公约并开始生效。
(c)如在本条第3款(a)项所述同样长久的时期内未曾按照上文第1款(a)项或第2款(a)项规定召开会议时,此一会议可审议应否制定关于在任何缔约国提出要求时召开另一次会议的条款。
第九条 退约
⒈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保存者后即可退出本公约及其所附的任何议定书。
⒉任何这类退约必须在公约保存者得到退约通知一年后方可生效。但如果在这一年期满时,退约国正卷入第一条所指各种场合中的一种场合时,则该国在武装冲突或占领结束之前仍应受本公约各项义务及所附各项议定书的约束,无论如何,在与受适用于武器冲突的国际法各项条规保护的人最后释放、遣返或安置有关的行动终止以前,并就任何所附议定书载有关于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在有关地区执行维持和平、观察或类似任何的场合的条款者而言,则在这些任务结束以前,此项退约不应发生效力。
⒊任何对本公约提出的退约应视为同样适用于约束该退约国的一切所附议定书。
⒋任何退约只对退约国有效。
⒌任何退约国在退约生效前的任何行动不得以武装冲突为理由而影响它根据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所承担的责任。
第十条 保存者
⒈联合国秘书长应是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的保存者。
⒉除执行其通常任务外,保存者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国家:
(a)按第三条签在本公约上的签字;
(b)按第四条的规定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书;
(c)按第四条的规定通知接受所附各项议定书约束的同意表示;
(d)本公约及其所附各项议定书按照第五条规定开始生效的日期;
(e)按第九条的规定收到的退约通知及其有效日期。
第十一条 有效文本
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的正本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应由保存者保存,他应将经正式核证的副本递交所有国家。
附件一:关于无法检测的碎片的议定书(议定书一)
禁止使用任何其主要作用在于以碎片伤人而其碎片在人体内无法用Ⅹ射线检测的武器。
附件二: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议定书二)
第一条 对事务的适用范围
本议定书针对其中所称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的陆上使用,包括为封锁水滩、水道渡口或河流渡口而布放的水雷,但不适用于海洋或内陆水道中防舰水雷的使用。
第二条 定义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⒈“地雷(水雷)”是指任何置于地面或其他表面上、下或其附近地点而在人员或车辆出现、接近或接触时引爆的弹药,而“遥布地雷(水雷)”是指以大炮、火箭、迫击炮或类似工具或以飞机投布本定义范围内的任何地雷(水雷)。
⒉“饵雷”是指人工安装的具有特殊设计和构造、可在有人扰动或趋近一个表面无害的物体或进行一项表面安全的行动时出乎意外地造成杀伤的装置;
⒊“其他装置”是指人工放置、旨在利用遥控或于一定时间后自行引爆从而造成杀伤或破坏的弹药和装置。
⒋“军事目标”就目的物而言,是指任何因其性质、位置、目的或用途而对军事行动作出有效贡献,并于将其全部或部分破坏、夺取或摧毁后可在当时情况下取得明确军事优势的目的物。
⒌“平民目的物”是指第4款定义中所称军事目标以外的一切目的物。
⒍“纪录”是指一种实务性的行政和技术工作,旨在把便于查明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一切可得的情报记载于官方记录中。
第三条 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使用的全面限制
⒈本条适用于:
(a)地雷(水雷);
(b)饵雷;
(c)其他装置。
⒉禁止在一切情况下,不论是攻击、防卫或报复,对平民居民或个别居民使用本条适用的武器。
⒊禁止不分皂白地使用本条适用的武器。不分皂白地使用是指在下列情况下放置各该武器:
(a)此种武器并不是放置在军事目标上,也不直接以军事目标为对象;或
(b)使用一种不可能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投送方法或手段;或
(c)预计可能附带造成平民死亡、平民受伤害、平民目的物受损坏,或其中三种情况的一种或多种,而其损害的程度超过了预期的具体和直接的军事利益。
⒋应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使平民不受本条适用的武器的影响。可行的预防措施是指计及了当时存在的一切情况,包括人道和军事方面的考虑以后实际可行的或实际可能的预防措施。
第四条 限制在居民地区使用除遥布地雷以外的地雷(水雷)、饵雷及其他装置
⒈本条适用于:
(a)除遥布地雷以外的地雷(水雷);
(b)饵雷;及
(c)其他装置。
⒉禁止对地面部队未在进行交战或未有迹象显示即将交战的任何都市、乡镇或其他类似的平民集聚地区使用本条所适用的任何武器,除非:
(a)此类武器是装置于敌方或敌方控制的军事目标上或目标的紧邻区域内;或
(b)已采取使平民不受其影响的保护措施,例如张贴警告标志、派设哨兵、发出警告或树立栏栅。
第五条 限制使用遥布地雷(水雷)
⒈遥布地雷(水雷)的使用应予禁止,除非这种地雷(水雷)只使用于自身为军事目标或包含军事目标的区域内,并除非:
(a)它们可按照第七条(1)(a)款的规定准确记录其位置者,或
(b)此类地雷(水雷)装有一种有效的毁雷器械--一种自动器械,当预期该地雷(水雷)不再用于当初安装时的军事目的时可使地雷(水雷)变为无害或使其自动销毁,或一种遥控器械,当该地雷(水雷)不再用于当初安装时的军事目的时可使地雷(水雷)变为无害或使其销毁。
⒉除非情况不许可,在布放或投放可能影响平民居民的遥布地雷(水雷)时,应预先提出有效警告。
第六条 禁止使用某些饵雷
⒈在不影响适用于武装冲突中有关诈术和背信弃义行为的国际法规定的情况下,禁止在一切情况下使用:
(a)任何伪装成表面无害的轻便物体,但具有特殊设计和构造,能装入爆炸物并在受到扰动或趋近时引爆的饵雷;或
(b)以任何方式附着于或联结在下列物体上的饵雷:
(一)国际承认的保护性徽章、标记或信号;
(二)伤者、病者、或死者;
(三)墓地或火葬场;
(四)医务设施、医疗设备、医药用品或医务运输;
(五)儿童玩具或其他为儿童饮食、健康、卫生、衣着或教育而特制的轻便物件或产品;
(六)食品或饮料;
(七)炊事用具或器具,但军事设施、军事阵地或军事补给站的此种用具除外;
(八)明显属于宗教性质的物体;
(九)构成民族文化或精神遗产的历史古迹、艺术品或礼拜场所;
(十)动物及其尸体。
⒉禁止在一切情况下使用任何旨在引起过份伤害或不必要痛苦的饵雷。
第七条 记录和公布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位置
⒈冲突各方应记录:
(a)各方预先计划的所有布雷区的位置;
(b)各方大规模使用或预先计划使用饵雷的所有区域的位置。
⒉当事各方应尽力保证将其布放或安置的所有其他布雷区、地雷(水雷)以及饵雷的位置保持记录。
⒊所有此种记录应由当事各方加以保存,当事各方应:
(a)在积极的敌对行动停止后,立即:
(一)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包括使用此种记录,以保护平民不受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影响;并
(二)在已无当事各方的部队存在于敌方领土上时,即应向敌对各方和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它们所拥有的一切有关敌方领土内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位置的情报;或
(三)俟一各方部队完全撤出敌方领土以后,即应向敌方和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它们所拥有的一切有关该敌对一方领土内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位置的情报;
(b)当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在任何地区执行任务时,即应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向该条所述当局提供情报;
(c)凡在可能时,通过双方的协定,特别是决定停止敌对行动的协定,规定发布有关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位置的情报。
第八条 保护联合国部队和特派团不受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影响
⒈当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在任何地区执行维持和平、观察、或类似任务时,冲突各方如经该地区的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首长的要求,应尽可能:
(a)移去该地区内的一切地雷(水雷)或饵雷,或使其丧失杀伤力;
(b)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在执行任务时不受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影响;
(c)向该地区的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首长提供该方拥有的关于该地区内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位置的一切情报。
⒉当联合国事实调查特派团在任何地区执行任务时,有关冲突的任何一方应向事实调查特派团提供保护,除非由于特派团规模庞大无法提供充分保护者不在此限。但在这种情况下,应将其拥有关于该地区内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位置的情报提供给特派团首长。
第九条 扫除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国际合作
在积极敌对行动停止后,当事各方应在相互之间,以及在适当情况下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努力就提供关于扫除冲突期间布下的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或使其失效所需的资料和技术及物质援助--包括在适当情况下采取联合行动--达成协议。
关于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议定书二)的技术性附件
关于作记录的指导方针
凡根据议定书产生对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位置作记录的义务时,应考虑下列指导方针:
⒈有关事先计划的布雷区以及饵雷的大规模地和事先计划的使用:
(a)地图、图表或其他记录应能标明布雷区或设置饵雷地区的范围;及
(b)布雷区或设置饵雷地区的位置应以一个单独的参考点有关的坐标和与该单独的参考点相关联的地雷(水雷)和饵雷地区的估价面积来具体说明。
⒉有关其他布雷区、埋设或放置的地雷(水雷)和饵雷:
应尽可能按上述第1款中规定的有关情报加以记录,以便能确定设置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地区。
附件三: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烧武器议定书(议定书三)
第一条 定义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⒈“燃烧武器”是指任何武器或弹药,其主要目的是使用一种通过化学反应在击中目标时引起火焰、热力、或两者兼有的物质使击中的目的物燃烧或引起人员的烧伤。
(a)燃烧武器有下列各种形式:例如火焰喷射器、定向地雷、炮弹、火箭、手榴弹、地雷(水雷)、炸弹和其他装有燃烧物质的容器。
(b)燃烧武器不包括:
(一)可引起偶发燃烧效应的弹药,例如照明弹、曳光弹、烟雾弹或信号弹等。
(二)旨在结合贯穿、爆破或破片飞散效果并附带具有燃烧效果的弹药,例如:穿甲弹、杀伤炮弹、爆炸弹以及类似的综合效果弹药,这种弹药的燃烧效果并非专为烧伤人员而设计,而是用于攻击装甲车辆、飞机和装备或设施等军事目标。
⒉“平民集聚”是指任何长期或暂时的平民集聚,例如城市中居民住区、城镇和农村居民住区,或难民或疏散人口的营地或队伍,或游牧人群。
⒊“军事目标”就目的物而言,是指任何因其性质、位置、目的或用途而对军事行动作出有效贡献,关于将之全部或部分破坏、夺取或摧毁后可在当时情况下取得明确军事优势的目的物。
⒋“平民目的物”是指第3款定义中所称军事目标以外的一切目的物。
⒌“可行的预防措施”是指计及了当时存在的一切情况,包括人道和军事方面的考虑以后所采取的实际可行或实际可能的预防措施。
第二条 保护平民和平民目的物
⒈禁止在任何情况上以平民居民、个别居民或平民目的物作为燃烧武器攻击的目标。
⒉禁止在任何情况下以空投燃烧武器攻击位于平民集聚内的任何军事目标。
⒊进一步禁止以空投燃烧武器以外的燃烧武器攻击位于平民集聚内的任何军事目标,除非该军事目标与平民集聚点明显区分或隔离,同时已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以便使燃烧的效果仅限于军事目标,同时避免并在任何情况下尽量减少平民生命的意外伤亡以及平民目的物的破坏。
⒋禁止以森林或其他种类的植被作为燃烧武器的攻击目标,但当这种自然环境被用来掩蔽、隐藏或伪装战斗人员或其他军事目标,或它们本身即军事目标时,则不在此限。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