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正确适用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法律规定,提高执法水平,促进罪犯改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区域内办理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均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实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办理罪犯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工作,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监狱必须对被假释、保外就医罪犯进行监督考察,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假释、保外就医罪犯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章 减刑、假释
第六条 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第七条 监狱对罪犯实行考核制度。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和立功表现,应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确认。考核必须实事求是,严格依法掌握考核标准。
第八条 对罪犯减刑、假释的建议应当由监狱中队、大队队务会议集体讨论,狱政科审核,报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监狱提出。市属监狱监狱长办公会可以吸收司法局有关负责人列席。
召开监狱长办公会议,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负责人列席。
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必须手续齐全,罪犯悔改或立功的具体事实清楚,证据材料确实充分。
第九条 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后,如果发现罪犯有余罪、重新犯罪或严重违纪问题,应当及时呈报撤销减刑、假释意见书。已经裁定的,呈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减刑、假释的材料不齐或手续不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原申报机关补齐或者退回补充调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认真审查罪犯悔改、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对于假释的、建议减刑幅度较大的或认为确有必要复查的,应当到罪犯所在监狱复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
第十三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宣布,直接宣布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机关代为宣布。
假释裁定书宣布后,监狱应当发给假释证明书,按期释放,并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罪犯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减刑、假释裁定应当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的1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十五条 依法假释的罪犯应当向监狱交纳保释金。保释金按考验期每年2000元计算。罪犯在假释期间重新犯罪、或有违法行为的,保释金全部没收;未重新犯罪或违法的,考验期满后,保释金全额返还。
第十六条 被假释的罪犯,应当持假释证明书,15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登记。公安机关应当对被假释罪犯进行管理监督。监督考察工作应当有人负责,并建立卷宗,记录监管组织对罪犯的帮教情况、罪犯在考验期内的改造表现、请销假手续等。公安机关发现被假释罪犯有危害社会
行为,应及时通知监狱,监狱必须立即将其收监。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工作进行检察监督,对于减刑、假释的对象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证明材料是否真实、提出建议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提出意见。
对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是否合法的监督,可以通过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有关资料、列席监狱有关会议等方式进行,发现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章 保外就医
第十八条 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狱外治疗的;
(二)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
(三)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罪犯保外就医的病残情况,应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规定。
第十九条 下列罪犯,根据法律规定不准保外就医:
(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刑、无期徒刑的罪犯未减为有期徒刑的;
(二)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
(三)服刑期间自伤自残的。
第二十条 对罪犯的保外就医,由所在监狱中队、大队队务会讨论通过,报狱政科审查,初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
监狱中队、大队队务会议讨论保外就医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的负责人列席。
第二十一条 罪犯的疾病伤残鉴定由监狱派人带领罪犯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应当根据罪犯的病情组织有关科室医生成立三人以上鉴定小组,负责出具鉴定文件,并附诊断、辅助诊断等证明文件。鉴定小组成员应当在鉴定文件上签名或盖章。
鉴定人员对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及证明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呈报保外就医之前,监狱应当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回复。
第二十三条 罪犯保外就医必须有担保人,担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被保人的能力。担保人资格由提出保外就医的监狱、少年犯管教所、公安看守所审查确定。
第二十四条 对罪犯的保外就医必须经监狱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后,报省监狱管理机关审批。市属监狱的监狱长办公会议可以吸收司法局有关负责人列席。
召开监狱长办公会议,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负责人列席。
批准保外就医的,省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将罪犯保外就医卷宗连同保外就医的决定送达承办监狱。
第二十五条 监狱接到罪犯被批准保外就医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担保人到监狱办理罪犯出监手续,签定保证书,明确责任,并通知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应当向罪犯所在监狱交纳2000元至5000元保外就医保证金。罪犯重新犯罪或违犯国家关于对保外就医罪犯监督管理规定的,保证金全部没收。罪犯保外就医期满,未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的,无限期保外就医罪犯刑期执行已满或病已痊愈;收监执行未发生违法
犯罪行为的,保证金全额返还。
第二十七条 担保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领回保外就医罪犯后,应当于15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登记,签定责任书;
(二)监督保外就医罪犯遵纪守法;
(三)管束保外就医罪犯在限定区域内医治疾病;
(四)配合公安、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的考察工作,定期向公安、监狱管理机关汇报罪犯的疾病治疗情况和现实表现;
(五)发现保外就医罪犯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保外就医的罪犯,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进行管理监督,监督考察工作应当有人负责,并建立卷宗,记录监管组织对保外就医罪犯的帮教情况、罪犯疾病治疗情况、保外期间的改造表现、请销假手续等。
第二十九条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的一切费用自理。
在狱内因公致残或者意外伤残的罪犯保外就医时,监狱可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条 限期保外就医的罪犯,期满前2个月,监狱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与负责监督管理的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并与罪犯本人、担保人见面。失去保外就医条件的,收监执行;经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证明疾病尚未好转,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监狱应当在期满前及时向省监狱管理机
关呈报办理继续保外就医手续。
非限期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每年至少应当实地考察一次,实地考察确有困难的,可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考察。被委托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回复考察结果。
第三十一条 保外就医罪犯失去保外就医条件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罪犯原关押监狱收监;执行刑期已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死亡、住址迁移或重新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第三十二条 保外就医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监执行:
(一)重新违法犯罪的;
(二)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被发现的;
(三)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基本痊愈刑期未满的;
(四)限期保外就医的罪犯期限已满而刑期未满的;
(五)其它失去保外就医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保外就医工作进行检察监督,对于被保外就医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外就医的证明是否真实,办理保外就医的程序是否合法提出意见;对于监狱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呈报保外就医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已经批准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
内将书面纠正意见送交批准机关。
对监狱办理保外就医工作的监督,可以通过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监狱有关资料,列席监狱有关会议等方式进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狱有关人员在考核罪犯时弄虚作假、显失公正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致使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被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处分。
监狱、监狱管理机关有关人员工作不负责任,使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被保外就医的,给予记过处分;与罪犯或他人串通,为罪犯保外就医制造条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有关人员不认真审查监狱提报的减刑、假释建议及罪犯的考核材料,或复查中弄虚作假,使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被裁定减刑、假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对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中发生的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监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院鉴定人员为罪犯做虚假病情鉴定,出具假诊断、假辅助诊断等证明文件的,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有关人员对被假释和被保外就医的罪犯未落实监管措施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采取说情、行贿等手段干扰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尚未构成犯罪的,对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处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担保人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义务,处以保证金2倍的罚款。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相等于保证金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司法厅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
金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金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令平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金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对资产配置、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等事项进行审批,负责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对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和处置;
(六)监督指导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工作;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配合同级财政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以及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内部审核和管理,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八条 行政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十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已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配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遵循同一地区、同一级别、同一标准、同一类型的原则,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以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共同制定。
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置管理按照《金昌市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及办公用房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统一配置。具体管理办法及配置标准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单位年度部门预算的资产配置程序:
1、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现有资产的存量、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及资金来源,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2、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核;
3、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复年度部门预算后,各单位方可执行其中的资产购置项目。在执行资产配置项目时,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报送详细的配置报告及方案,并严格履行政府采购的相关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二)各类切块专项资金的资产配置程序:
1、各类切块专项资金中需安排的购置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根据单位及项目资产配置标准、资产存量状况及履行职能等需要,提出申请;
2、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进行审核,提出初步意见;
3、经市政府批准后,项目主管部门方可执行其中的资产购置项目。执行时应报送详细的配置报告及方案,并严格履行政府采购相关程序。
(三)行政事业单位临时配置资产的程序:
1、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购置资产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
2、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
3、财政部门根据资产的配置标准及财力状况提出意见,按规定的资金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购置的资产,财政部门应集中管理,实行领用制度。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购置资产、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在取得资产的60日以内由单位登记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的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将审批结果在15日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工程需要招标的应进行工程招投标。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将相关信息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按照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财政部门应对其经济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同级财政部门应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入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综合预算,统一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对利用国有资产建设的宾馆、酒店、培训中心等经营场所、出租、出借办公场所以及其他利用国有资产投资进行经营的行为及经营收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以及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各类资产的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国有资产处置原则上应坚持集中统一处置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认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意见,经有关技术部门鉴定后,报送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按权限审批。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处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与置换等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在批准的产权交易等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含残值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上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资产清查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的资产应当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七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场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含已设立但未办理《产权登记证》的单位),应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场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包括电子信息档案),并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表,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和报告。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表、数据进行审核和分析,掌握总体,发现问题,并按规定汇总上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按照本办法中行政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财政供经费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