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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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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8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2月1日

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的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安监、价格、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质监等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
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安监、公安等部门制定电梯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条 新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和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住宅等其他建筑新配置的电梯,以及进行重大维修或者改造的既有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鼓励配置具有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第七条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等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章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销售

第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电梯备品备件;
(二)保证电梯正常运行的技术服务;
(三)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电梯发生规律性故障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对电梯的购置和安装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涉及使用电梯的建筑结构,并符合电梯井道、导轨支架预埋等电梯安装、使用的特殊要求;
(二)选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三)在施工招标文件中载明所选用电梯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技术条件。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自行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改造电梯的,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标明电梯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电梯改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业务不得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质监部门。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台账,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监部门备案。电梯销售单位对其销售的电梯的合法性负责。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实际行使电梯管理权利、履行电梯管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该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物业使用权的,可以约定物业使用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督促电梯所有权人限期落实。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市质监部门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电梯使用单位和变更后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停用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三)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标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暂停使用;
(七)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
(八)协助做好电梯的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工作;
(九)对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订立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维护保养,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第十八条 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持合同原件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更换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异地注册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和配备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并向市质监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方案,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二)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三)至少每六个月按照本单位作业指导书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测,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检测报告;
(四)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五)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六)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标明本单位名称及应急救援电话;
(七)接到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同时向质监部门报告;
(八)对电梯维保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九)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同时书面向质监部门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时,应当采用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材料和工艺;电梯轿厢重量的变动超过额定载荷百分之八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
电梯装修完成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安全性能验证。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
(二)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坐超载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和电梯安全部件;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以及检验检测等电梯运行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交纳;电梯所有权人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电梯运行费用的,从其约定,电梯所有权人负连带交纳责任。
电梯运行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集中收取、支付。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电梯运行费用可以列入物业服务费和公摊电费中收取、支付。
电梯运行费用应当单独列账,专款专用;出现结余的,应当结转使用,可以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不得挪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费用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利用电梯的商业广告收入,应当依法优先用于电梯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三条 电梯保修期满后的更新、改造、维修费用,从已经建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具体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已经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电梯保修期满后的更新、改造、维修,由电梯使用单位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按照国家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大会制定管理规约时,可以约定在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需要立即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直接代为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章 电梯检验检测

第二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质监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安全检验周期为一年。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使用单位的检验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合格的,应当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自逾期答复之日或者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质监部门提出,市质监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复检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质监部门。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单位有权向质监部门投诉,质监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质监部门依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质监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使用的电梯,以及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二条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服务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评价并建立信用档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分类监管、风险提示的依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质监部门进行电梯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电梯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予以查封。
第三十五条 质监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核实事故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质监部门报告,依法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派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电梯改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未更换产品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相关业务分包、转包或者变相分包、转包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维护保养电梯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的;
(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
(三)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而未按照规定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四十三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的,由市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出具报告或者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质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电梯登记的;
(二)发现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单位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发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或者未及时向上级质监部门报告的;
(五)接到投诉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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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震波诉叶润忠返还财物(邮票)纠纷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震波诉叶润忠返还财物(邮票)纠纷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
199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民〔1992〕1号《关于胡震波诉叶润忠返还财物(邮票)纠纷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认为:叶润忠不返还珍贵邮票,是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令叶润忠将所借珍贵邮票限期返还胡震波。如果逾期不还,可按略高于市场的价格折价予以赔偿。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胡震波诉叶润忠返还财物(邮票)纠纷案的请示 赣高法民〔1992〕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胡震波诉叶润忠返还财物(邮票)纠纷一案的案情报告,对进入流通领域作为特殊商品的珍贵邮票,如何定价,是否作价赔偿,存在不同意见,特请示贵院。
原告:胡震波,男,25岁,汉族,新余市人,高中文化,系江西省新余钢铁总厂中板厂职工,住新余市城南商业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胡少波,男,40岁,新钢汽车队工作,住新钢粮店。
委托代理人:胡凌云,男,江西省新余钢铁总厂司法处干部,住苗圃区314栋1楼1号。
被告:叶润忠,男,25岁,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高中文化,系江西省新余钢铁总厂第一运输部职工,住该厂单身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桐雅,男,新余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震波与被告叶润忠均是集邮者。胡震波要求叶润忠返还一枚特15首都名胜第3枚天安门“天空光芒四射”(也称“放光芒”)珍贵邮票。此邮票是由胡震波的父亲传给胡震波的。1988年3月间,被告叶润忠到胡震波家中,要求欣赏胡震波珍藏的这枚特15“放光芒”邮票,叶润忠看后,主动要求将这枚邮票借出,交由其教师钟国强鉴定真伪,胡震波表示同意。一星期后,原告的父亲发现邮册中的“放光芒”邮票不见了,询问情由,要求胡震波尽快追回。第二天,胡震波即找叶润忠要回这枚“放光芒”邮票,叶润忠告知胡震波邮票已丢失,请求宽限一段时间,让其好好找一找,但叶润忠一直未找到,胡震波三番五次催促叶润忠,要叶尽快返还,叶也曾保证在1988年7月前找到,均没有结果。原告胡震波遂于1988年12月向新余市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叶润忠返还特15“天空光芒四射”珍贵邮票。在诉讼中,原告胡震波坚持要被告叶润忠返还原物,如确实不能返还原物,要求按市场价25000—30000元赔偿,并要保留其追索权,被告叶润忠认为返还原物已不可能,要求按1988年市场调节价进行赔偿。
新中国邮票志号特15“首都名胜”邮票全套五枚,于1956年6月15日发行,其中第三枚为“天空光芒四射”邮票,面值8分,是由我国著名邮票设计家邵伯龄先生设计的,由于历史的原因,印制后认为不妥,故发行前邮电部下令将该枚邮票收缴销毁,并于1957年2月20日另发行一枚补齐全套。但有些城市因邮局管理混乱,早已于发行前发售了此邮票,所以有极少数(知情人反映只有24枚)该枚邮票流入社会,由于是错版未发行邮票,故极为珍贵,据省集邮协会反映其珍贵程度,在我国建国后发行邮票中名列第二位。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新余市邮票公司出具证明:“特15首都名胜第四枚(应为第三枚)未正式发行‘天空光芒四射’邮票,据南昌八一公园邮票市场于(1991)6月23—24日成交一枚(南昌日戳1956年)天空光芒四射邮票成交额贰万伍千至叁万元左右,主要看品相好坏来决定,轰动了南昌市集邮界。据了解,该枚邮票就是我市这枚邮票,盖日戳和地点、时间基本相符。”
江西省集邮协会也出具证明:“目前此枚票(指天空光芒四射邮票)在集邮界,旧上品交换价值在贰万伍千元左右。”
另外,承办人走访江西省集邮协会时,座谈中接待我们的常务理事彭裕生同志说:“如果你有这枚票,二万元,我马上可以找到买主。”另一位常务理事沈重先生说:“这枚票,要四万元啊!”他们表示:正式出具证明,不便把价格写得太高。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叶润忠借原告胡震波的珍贵邮票,应该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能够返还原物的,应该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则应该赔偿损失。该枚邮票因是错版未发行邮票,且有极少几枚已在市场上流通而增加其收藏价值,其市场买卖价格与国家邮票价格手册所定价相差很大,被告应按市场价格赔偿给原告,但因该枚邮票是全国首次在南昌市场上交换,可以比照1991年6月在南昌八一公园的市场价进行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5000元,由于从未处理过此类案件,没有这方面的处理经验,且邮票有国家定价和市场议价,二者相关很大,故请示新余中级人民法院。新余市中级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没有把握,又请示本院。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邮票被认为“国家名片”,在某种意义上讲又是一种艺术品,具有很高的收藏价值。邮票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其价格主要由以下诸因素决定:一、印量,存世量,数量越少,价格越高。二、收藏人数,数量越多即集邮者越多,价格越高。三、发行时间越久,价格越高。四、设计、印刷,越精美越受欢迎。五、差错、变体,往往价格奇高。六、系列邮票的第一种。特15首都名胜第三枚天安门“天空光芒四射”邮票,除最后一项外,其他因素均具备。“放光芒”邮票,由于历史原因未发行,但却有极少数流入社会,作为错版邮票,其价值是与日俱增的。据省集邮协会的同志介绍,此枚邮票大概仅有南昌发售了,全国极为罕见,在目前列我国建国后出版邮票市场价的第二位,在我省列为首位。
被告叶润忠借用原告胡震波的珍贵邮票,理应妥善保管,按期返还,因保管不善致使借用物灭失、毁损或减低使用价值,不能返还原物的,借用人应征得被借用人同意,以等价的货币或其他实物抵偿。“天空光芒四射”邮票是珍贵邮票,作为特定物,不能返还原物,应当赔偿损失。同时对于坚持要求返还原物的原告来说,应保留其追索权。保留原告追索权,既是对财产——珍贵邮票合法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又可防止不法侵害人有机可乘,钻法律的空子。被告人叶润忠作为一名集邮者,对“放光芒”珍贵邮票是看得很重的,其遗失的可能性不大,完全有可能还在被告手中,因此,一致认为,保留原告胡震波对“放光芒”邮票的追索权是十分必要的。
在赔偿数额方面,讨论认为,鉴于邮票是否真正遗失有两种可能性,如果邮票遗失了,那么判决被告赔偿25000元,似乎让被告吃哑巴亏;如果邮票没有遗失,判决赔偿25000元,而被告以35000元甚至更高价出售,那么被告净赚10000元甚至更多,显然被告占了便宜。因此,在赔偿数额上,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由于“天空光芒四射”珍贵邮票是错版未发行邮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是没有定价的,因为从理论上讲没有发行,当然也就没有定价了,但由于某种特殊原因,又确实流入到社会上,在集邮市场上流通,量少收藏价值大,价格是会不断上升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之规定,又有我省集邮协会的“旧上品交换价值在贰万伍千元左右”的证明,因此,被告叶润忠赔偿数额可以按30000元给付。
第二种意见主张不判具体赔偿多少,只保留原告的追索权。
审判委员会倾向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2年1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生效多年的判决逾期申请执行的依法不予支持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生效多年的判决逾期申请执行的依法不予支持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民他字〔86〕第8号关于黄仁义与张宗铭房屋买卖申请执行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所述,申请执行人黄仁义之夫吴发亮(已故)与被申请执行人张宗铭及其父张德甫(已故)的房屋买卖纠纷一案,自解放初期皖北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张宗铭父子因无经济支付能力,始终未按判决履行义务,而吴发亮也从未行使申请执行的权利。事隔多年后,吴发亮之妻
黄仁义于1984年10月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按原判决强制张宗铭执行。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即该案已经终审判决三十多年,原告吴发亮一直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之妻黄仁义提出申请执行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实施两年以后,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已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如果黄仁义自民事诉讼
法颁布后,逾期提出的申请执行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则对其申请执行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1987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