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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39:06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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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2012〕7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15日省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1年5月28日印发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政办〔2001〕13号)同时废止。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集中采购包括通用类采购和部门集中类采购。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集中采购目录确定。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实行分散采购。

第六条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省政府财政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通过优先或强制采购等措施,支持实现环境保护、节能减排、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

第八条 采购进口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条件,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县级财政部门批准事项按财政管理体制报设区市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制定电子化政府采购体系发展建设规划,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

政府采购文书格式文本由省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订,并通过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供政府采购当事人免费下载使用。

第十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

(一)严格执行国家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措施;

(二)依法制定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制度以及相关配套措施;

(三)审核、批复采购人编制的政府采购预算,核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并监督其执行;

(四)建立政府采购合同备案制度并监督执行;

(五)处理供应商投诉;

(六)依法查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

(七)管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和供应商库;

(八)管理考核本级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

(九)管理政府采购网站;

(十)培训、考核政府采购人员;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指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而设立的负责集中采购业务的专职机构;社会代理机构是指取得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二条 采购人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制度,加强对本部门(单位)采购人员的监督和培训;

(二)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和政府采购信息;

(三)依法委托或自行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四)选定代表参与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五)确认中标、成交供应商并签订采购合同,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

(六)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

(七)负责对政府采购档案的管理工作;

(八)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明确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政府采购事宜,并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一)本单位在编人员;

(二)熟悉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财会知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属于集中采购通用类目录的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属于部门集中类目录的项目,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采购人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特殊情况,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可自行采购。采购人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自行采购。

采购人有权按照本规定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采购人不得在政府采购文件中规定排斥潜在供应商等方面的内容;不得在采购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委托组织实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采购,制订集中采购操作规程,负责集中采购业务人员培训;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违规代理业务、不得拖延代理、不得转委托、不得违反规定收取代理费、不得贿赂采购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或者为其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采购代理机构在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强内部管理,建立相关规章制度;

(二)采购执业人员必须是参加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规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职人员;

(三)编制政府采购文件,并送交采购人审核、确认;

(四)组织项目评审,维护评审纪律,做好相关服务;

(五)根据评审结果向采购人提交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

(六)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

(七)及时公布政府采购信息,保存政府采购档案资料;

(八)按财政部门要求报送代理业务活动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二)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

(三)中标或者成交后,应当按规定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四)提供的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价格合理,质量良好;

(五)对政府采购活动提出质疑或者投诉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供应商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以一致抬高投标报价、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以及先内定中标者再参加投标及其他恶意串通手段参与投标。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方式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核准。采购人应当按照核准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如需要变更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一条 公开招标国家、省、市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项目,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并在招标文件中说明。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理由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采购人在一个预算年度内,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重复采购相同品目的货物或者服务、资金总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程序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理。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工程不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的规定进行采购。

政府采购程序及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程序包括编制和批准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制订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确定政府采购方式,实施政府采购,签订和履行采购合同,验收和结算等。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各部门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政府采购项目以及资金预算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列出;

(二)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按目录分别逐项列明项目名称、数量及金额;

(三)实行配备标准或者资产限额管理的项目,已经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上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建议,提出核定意见,统一编入部门预算文本,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形成本级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遇有调整和追加部门预算时,涉及政府采购项目的,同时调整和追加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的政府采购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批复部门预算时同时批复。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依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明确政府采购项目基本情况、组织形式、采购方式和采购时间等具体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和资金符合政府采购预算;

(二)相同品目的项目归并编列;

(三)对采购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等相关事项进行市场调查或者论证;

(四)采购时间与采购方式程序所需时间有效衔接。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采购人报送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必须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执行。未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不得组织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代理;财政部门不得支付采购资金。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批量采购计划,财政部门汇总后批复集中采购机构,对同类货物和服务实行合并采购。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项目、采购数量、采购金额、采购时限和采购方式。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应当提交符合规定的用户需求书;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用户需求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编制的政府采购文件提交采购人确认。

属于设区市的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的项目,其政府采购文件的编制、提交确认时间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文件中应当明确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方法。政府采购评审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具体的评审方法、评审因素、评审细则和评审标准。采购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对强制、优先采购产品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文件中可以明确相应的评审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指定货物的品牌、参考品牌或者供应商;

(二)区域或者行业限制;

(三)以单一品牌特有的技术指标作为技术要求。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采购文件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示3个工作日,并允许供应商自行下载。

供应商认为政府采购文件的内容损害其权益的,可以在公示期间或者自公示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认为质疑理由成立的,应当修改政府采购文件,重新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建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

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主任、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组长。

评审专家名单应当在评审工作开始前一小时内确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天,并在评审结果确定前保密。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人员不得在评审工作开始前向评审专家透露其参加的评审项目信息。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确保评审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参与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当独立履行评审职责,遵守评审规定和现场纪律,并按照政府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和办法进行。

第四十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投标人的资格条件,符合条件的供应商都可以参加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投标人应当自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公告的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审查合格的投标人中随机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供应商的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货物或者服务的价格、技术、质量等方面予以评分,并在评分记录上签字。采购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评分结果,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谈判小组应当在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报名的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后,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参加谈判。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询价小组应当在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报名的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后,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参加询价,发出询价通知书;供应商提出的报价不得更改。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从已选出的候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二条 在招标采购中,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有效投标文件的供应商,或开标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做出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外,采购人应当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且招标程序符合规定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批准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等方式采购。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方式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招标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责成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修改招标文件,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招标活动。

第四十三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在谈判、询价过程中对政府采购文件做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可以从其他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随机选择补充;补充后仍不足3家或者没有可供补充的合格供应商的,经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采购人可以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从已选出的候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四条 评审、谈判或者询价工作结束后,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出具全体评标委员、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签名的评审报告,推荐中标、成交供应商和候补中标、成交供应商名单。

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组织采购活动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预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公示3天,无异议,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同时向中标、成交人签发通知书。

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或者中标、成交资格被依法确认无效的,采购人可以按照排序从其他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中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没有其他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签订补充合同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四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供应商履行完合同义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第四十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所使用的财政性资金,由采购人按规定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支付给供应商。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根据采购人上报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委托同级集中采购机构对规格标准相对统一、现货货源充足或者涉及面广、采购频繁的政府采购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统一确定并在指定媒体公告协议供货供应商及协议供货产品的品名、规格型号、价格、协议期限、服务承诺等内容。

第五十条 协议供货供应商必须按照公开招标所确定的协议事项提供服务,及时满足采购人的采购需求,不得拒绝或者擅自更改。

第五十一条 协议供货供应商应当保证其实际供货价格,在同一地区低于同期其他任何同一品牌、型号货物的非政府采购价格。在协议采购有效期内,协议供货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协议供货供应商应当按照协议书的要求及时同比例调整协议供货价格;协议供货产品出现更新换代、停产,协议供货供应商可以在不降低货物质量、配置和售后服务的前提下,提供该协议供货产品的替代产品,但替代产品的协议供货价格不得高于原协议供货价格。

协议供货供应商及其代理商应当及时在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上对协议供货的型号及价格进行更新。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在协议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及中标货物并报同级财政部门确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督促指导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级政府;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进行专项审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政府采购标准化工作程序,建立政府采购价格监测制度。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其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将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对采购代理机构考核的程序、指标体系、评分方法和标准,定期组织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改进建议。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采购人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购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情况,以及政府采购预算或者财政资金使用计划、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信息公开、采购方式确定、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四)政府采购文件备案等审批、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五)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集中采购机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集中采购任务完成情况;

(二)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三)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和政府采购文件编制、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评审专家使用和评价情况;

(五)实际采购价格与采购预算和市场同期平均价格差异;

(六)集中采购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

(七)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培训情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社会代理机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二)代理政府采购项目是否超越其规定的业务范围;

(三)政府采购信息公开、采购方式确定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评审专家抽取、使用和评价情况;

(五)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六)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技能培训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对供应商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履行评审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采购代理机构名录、采购项目信息;

(四)协议供货供应商的名单和协议供货事项;

(五)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六)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不良行为的通报;

(七)投诉机构的名称、电话、地址,以及投诉处理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政府采购评审,是指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评标、谈判或者询价等工作。

政府采购文件,是指招标采购中招标文件及其他采购方式中向供应商发出邀约的采购文件。

第六十七条 对发生了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需要的紧急采购,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八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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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8〕53号
城市建设 管理 办法 通知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区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金华市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在开发建设中应综合考虑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的需要。
市区原有的未封闭管理的住宅小区,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也可以由社区行使物业管理权,实施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合二为一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管工作,组织物业管理行业重大问题的调研及制定相关配套政策。
婺城区、金东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行政执法、工商、环保、物价、规划、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公安部门负责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治安消防工作;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划分停车位及行车路线,明确停放要求;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严重阻塞交通、阻碍消防通道、强行停放有毒(害)等危险品车和油罐车(化学品车)的行为,依据《消防法》及易燃易爆物品存放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管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处置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交通事故;定期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设施和消防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破坏消防设施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市貌、违章搭建,建筑施工、娱乐、“三产”噪声及饮食服务业油烟、废气超标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工商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非法广告行为和无照经营、擅自变更经营(办公)场所等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因工业企业引发的噪声、废气超标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物价部门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和标准,查处物业服务企业违规收费行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受其委托调解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六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规定的职责。业主人数较多的,可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应由业主大会筹备组织推荐候选人,经民主选举产生。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的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开发建设的住宅,与周边原有住宅区房屋相毗连的,经相关业主同意,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凡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指导业主大会筹备组开展相关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推荐的代表和建设单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其中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代表各1名、业主代表3-5名。筹备组的组长可由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的业主代表由业主推荐或居民委员会推荐公示后产生。
第十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政府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由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的,协商确定业主代表人数,组织推荐业主代表候选人,审查业主代表候选人资格,组织民主选举业主代表;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名单;
(六)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七)主持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前款(一)、(二)、(三)、(四)、(五)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首次业主大会除了行使条例中规定的职权外,还应审议通过以下事项: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权限;
(三)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四)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办法;
(五)物业的有关公共管理规定;
(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人数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大小确定,一般由5-15人(单数)组成。
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是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群众基础、具备一定组织协调能力和议事能力、积极维护业主利益、模范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业主公约和带头履行业主义务的产权人。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一般为3年至5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约定,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改选。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督促其进行换届改选。
业主委员会负责换届选举的具体筹备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10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的议题应提前告知业主或业主代表,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及时在本物业区域内公告。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十七条 物业所在辖区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业主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符合条件的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可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内兼职。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任提议或经物业管理部门、居民委员会建议,并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其委员资格终止,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员义务的;
(三)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以上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六)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七)在所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工作或领取报酬的;
(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7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二十条 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民委员应当指导业主召开。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建立由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和主持,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和疑难问题以及社区精神文明、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召开联席会议:
(一)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但不主持换届选举工作的;
(二)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但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召集的;
(三)业主对业主委员会不信任,要求进行换届选举的;
(四)业主委员会的行为损害了广大业主利益的;
(五)发生其他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的情况;
(六)社区开展精神文化,构建和谐社会等活动。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住宅物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倡导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是,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少于2万平方米的,经所在地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办商品房预售证前应提交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而未能成立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其物业管理委托权可暂由物业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行使,由居民委员会在征求所在小区楼道代表及业主代表意见后,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管理中撤管的,建设单位必须负责该物业的物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相关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相符合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向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7‰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 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3‰。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
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物业管理用房移交时,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按规划审定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位置移交、验收。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业主监督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的移交工作。物业竣工验收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将规划审定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平面图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建设工程竣工备案。
2006年10月1日以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要求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利用物业管理用房、公共场地、共用部分进行出租和经营的,获取的收益可以用于弥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收费的不足或者物业管理的其它方面,但应当在前期物业招标书和管理方案以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前期物业服务结束仍有剩余的部分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领取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与资质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业务时应向物业所在辖区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领取资质等级证书的外地物业服务企业,来本市区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将资质证书等相关材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过程中应当保持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以及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物业管理;
(二)在业主使用房屋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有关规定告知业主;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
(四)发现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
(七)定期公布物业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
(八)建立公开征询业主意见制度,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九)发现违反本办法或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十一)在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物业服务费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向业主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业主在物业出让、出租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结算有明确的约定。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10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把物业资料及物业管理用房暂时交物业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管,待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交给所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的建筑施工、移交接收、更新改造及其管理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改变物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装饰装修的管理规定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
第三十七条 物业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相邻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拒绝配合而造成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赔偿。
第三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交纳、使用、管理和退还的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保修金交纳、使用、管理和退还的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损害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保修金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人的财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名词和专业用语的含义,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我管理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属各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金华市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金政〔2002〕96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3.31
实施日期:2006.05.01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应当依据国家颁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条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教育、人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条国家机关必须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面向社会公众讲话等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印章、公文、电子屏幕及面向社会发布的其他文字材料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必须使用普通话。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报刊、板报、讲义、试卷和教师板书及面向学生和社会发布的其他文字材料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纳入学校工作日程和常规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纳入评估、督导内容。
  
  第九条广播电视的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和影视制作、文艺演出,必须使用普通话。影视、戏剧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方言的,可以使用方言;播音用语确需使用方言的,必须经省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条以汉语文出版的各类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和软件开发等,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商业、电信、邮政、文化、餐饮、娱乐、公共交通、铁路、民航、旅游、金融、保险、医疗及其他面向公众服务的行业,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公文、印章、执照、票据、报表、电子屏幕、商品说明书、病历处方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鼓励公民使用普通话,提高普通话水平。
  
  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公文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三条山河湖泊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和路名、街名、桥名、公共交通站牌、企事业单位名称、建筑物名称以及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教育基地、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各类设施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公共场所的题词、题字和手书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四条广告用语用字必须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广告用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广告用词不得使用谐音字。用霓虹灯显示的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和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
  
  商品的包装、说明文字必须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各类情形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确需同时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必须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确需使用汉语拼音的,应当正确规范,且不得单独使用。
  
  第十六条汉字编辑、校对、中文字幕机操作人员,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人员,印章、名称牌、招牌、广告等设计制作人员,应当达到国家规范汉字应用水平相应等级要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纳入出版物编校、质量考核和年度检查的内容,作为评选优秀出版物的条件。
  
  第十七条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本行政区域内接收外国留学生进修汉语文及相关专业的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学用语用字。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按照国家规定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学辅导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省级电台、电视台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播音员、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律师、星级宾馆服务员等特定岗位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
  
  (五)大中专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其中师范类专业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
  
  对前款未达到相应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使其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九条新录(聘)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录(聘)用人员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等级。
  
  第二十条普通话、规范汉字应用水平测试由符合国家规定的语言文字测试机构实施;外国留学生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由国家授权的语言文字测试机构实施。经测试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发等级证书。
  
  第二十一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不使用普通话或者未达到普通话等级要求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进行培训;经批评教育仍不使用普通话或者经培训仍达不到普通话等级要求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其作出岗位调整等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的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不得参加文明单位、先进集体等荣誉称号的评选。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广告及商品的包装说明不使用规范汉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