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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27:07  浏览:8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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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鹤政发〔201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的临时生活困难,切实提高对因临时性、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困难群众的救助能力,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黑政办发〔2009〕43号)精神和《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黑民办〔2011〕11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临时救助制度主要是解决城乡困难群众在遭遇突发性、临时性困难时,给予的一种非定期、非定量的救助,它是以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为目的,以“救急救难”为特征,是城乡低保和医疗等专项救助制度的有效补充。

第二章 临时救助对象和救助条件

  第四条 临时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户口的常住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享受临时救助:

  (一)城乡低保家庭和低收入家庭。

  (二)因重大疾病或遭遇突发性灾害等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

  (四)当地政府认定的其它应救助对象。

  第五条 按照突出救助时效,兼顾效率公平的原则,分类设置临时救助资格条件:

  (一)支出型临时救助。采取量化家庭收入和刚性支出,辅之以规定财产标准或财产状况的方式作为临时救助审批条件。

  (二)应急型临时救助。主要以火灾、城市水灾、矿难、溺水、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基本生活资料损失程度或收入减少程度作为临时救助审批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因打架斗殴、吸毒、赌博、酗酒或其他违法行为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五)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临时救助时限

  第七条 临时救助时限是指施救家庭从暂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到恢复正常生活所需时间,一般应以月作为计量期限。

  (一)支出型施救家庭。由于此类家庭在医疗、教育等方面的刚性支出增加所导致基本生活困难,其生活困难延续性相对较长,临时救助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原则上应限定在6个月以内。

  (二)应急型施救家庭。由于此类家庭是以突发事件所导致基本生活资料损失,属暂时性生活困难,临时救助时限应限定在3个月以内。

第四章 临时救助标准

  第八条 临时救助是以保障困难居民基本生活为原则。救助标准参照我市城乡低保标准确定,根据不同类型临时救助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减去月人均刚性支出再与我市城乡低保标准相比较,从而确定临时救助金额。

  (一)支出型施救家庭,其救助标准公式为:

  临时救助标准=〔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月人均刚性支出)〕×家庭人口×救助时限(公式中,如果家庭月人均刚性支出额大于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则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月人均刚性支出的结果可视为0。即此类支出型施救家庭救助标准为全额低保标准与家庭人口、救助时限的乘积);

  家庭月人均刚性支出=申请前一年家庭刚性支出总额/12/家庭总人口。

  (二)应急型施救家庭,其救助标准应为全额城乡低保标准。其救助标准公式为:

  临时救助标准=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救助时限

第五章 临时救助的程序

  第九条 临时救助,应按照本人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张榜公示、区民政部门批准、市民政部门复核的程序实施。并建立健全相关档案,调查、审核、审批程序原则上不应超过10天。

  第十条 对突发性、群体性灾难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市民政部门直接受理,即先予救助,后补办手续。

第六章 资金的筹措与发放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以省级临时救助资金为主,并通过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市、区两级财政各按辖区人口每人一元的标准安排地方临时救助配套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根据临时救助家庭的不同类型,结合实际,合理确定临时救助资金的发放程序和办法。

  (一)支出型施救家庭采取社会化发放,即临时救助资金通过金融单位以银行储蓄折或银行卡的形式发放到施救家庭。

  (二)应急型施救家庭,由于困难程度和灾难的突发性,必要时可采取现金发放的办法,给予此类家庭及时性救助。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追回冒领款物,且取消当年再次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十五条 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鹤岗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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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邮政特快专递经营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邮政特快专递经营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2001年12月28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以下简称特快专递)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特快专递经营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其中,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包括:书信、各类文件、各类单据证件、各类通知、有价证券等。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送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的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符号、图象、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包括:
  (一)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
  (二)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三)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四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是特区邮政特快专递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国家安全、工商、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五条 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非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未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经邮政企业委托,不得从事特快专递经营业务。
  第六条 非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具备以下条件,并与邮政企业协商一致的,可向市邮政管理部门申请特快专递代办经营业务: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相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四)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安全、方便、查询服务的必要设备和能力;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同意申报或者不予申报的决定;作出不予申报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取得经营资格后,应当按照规定与邮政企业依法签订委托合同,并凭经营资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代办经营特快专递业务营业执照或增加经营范围。
  第九条 从事或代办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处悬挂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十条 从事或代办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费标准、服务标准和邮递时限的规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守通信秘密。
  第十一条 从事特快专递业务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经营活动;
  (二)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等;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送的物品;
  (四)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送物品中盗窃财物、信息资料;
  (五)超越邮政部门核准的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取得经营资格的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应当在每年3月到市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年度审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其经营资格证件自动失效。
  对经营资格证件自动失效或年审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入从事或代办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营业场所或者业务处理场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查阅相关资料,经营者或者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积极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经营资格或者取得经营资格但未与邮政企业办理委托关系,擅自经营特快专递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公安、国家安全、工商、海关、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规范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期限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规范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期限的决定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在上述两个条例施行以前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分别依照上述两个条例完善公司的条件和公司章程,并在1994年年度检验期内按上述两个条例的规定办理年检手续。但考虑到全市规范的工作量大、涉及面广,决定将完善和规范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期限延长至1996年12月31日。尚未完成规范工作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上述两个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新的规定期限内完成这一工作。否则,自1997年1月1日起,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在其名称中继续标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公司登记机关也不得继续将其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将其变更登记为其他类型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