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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邮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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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邮政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甘肃省邮政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1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邮政条例》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10日




甘肃省邮政条例

2012年8月10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民政、交通运输、进出口检验检疫、海关、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邮政有关的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逐步实现邮政普遍服务均等化。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编制全省邮政发展规划;市(州)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全省邮政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邮政发展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旅游区、商业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配套的邮政服务网点、邮筒(箱)和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第六条 乡镇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所。行政村或者中心村应当设置村邮站(点),负责本村邮件的接收和投递工作。



村邮站(点)建设应当纳入当地新农村建设规划,地方财政给予资金支持,由村委会负责提供所需场地和人员,邮政企业负责提供业务单式、用具和业务方面的支持和指导。



乡镇邮政所和村邮站(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村庄规划的要求,方便群众用邮。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等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并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



新建居民小区、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将邮政信报箱群建设纳入建筑设计范围,并在地面首层设置信报箱群,所需费用计入建设成本。未设置信报箱群或者设置的信报箱群未达到国家标准的,相关部门不予验收。



已建成的居民小区或者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群的,由产权所有者、管理者负责设置或者委托邮政企业设置,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协商解决。



第八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征收邮政场所、拆迁邮筒(箱)时,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方便用户、保证邮政工作正常进行和不降低服务标准的情况下,由征收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将邮政设施迁移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征收、拆迁单位依法承担。



第三章 社会扶持



第九条 邮政企业根据社会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公用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等相关费用,有关部门应当在选址、用地、供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条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必须用于建设非营利性邮政设施,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前款所称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包括邮件处理中心、邮政支局(所),邮政运输、物流配送中心,邮件转运站,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集装容器(邮袋、报皮)维护调配处理场。



第十一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普遍服务运邮车辆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免办道路运输证;在执行邮件运递任务时免收停车费;通过收费路段时通行费予以优惠,具体优惠数额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普遍服务运邮车辆需要经过禁行路线、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车;进出港口和通过检查站时,应当优先放行;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应当迅速通知相关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第十二条 快递企业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需要经过禁行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车。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审核的市(州)县邮政企业及所属分支机构网点表册,统一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四条 工商、税务、民航、铁路、海关等相关部门应当对快递企业发展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四章 普遍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普遍服务标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禁限寄物品目录、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并提供必要的服务用品(具)。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在城市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六天,投递邮件每天至少一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五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五次。



邮政营业网点调整营业时间时,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具备通邮条件的住宅或者单位,邮政企业应当自住户和单位办理邮件投递手续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邮。



尚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地段、单位或者个人的邮件、报刊,投交双方可商定投交点,也可设立邮件代投点,统一接收邮件。未设置收发室的居民小区、未设置信报箱或者信报箱不能使用的居民楼房,社区委员会或者其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服务提供必要协助或者代收服务。



第十九条 用户交寄信件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并正确填写收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知邮政企业,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变更后的地名和门牌号码进行投递。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机密;



(二)违反国家规定,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



(三)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搭售商品;



(四)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五)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六)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物;



(七)出租、出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或者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八)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用品(具);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快递业务



第二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快递服务标准提供快递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提供快递服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快递企业设立、撤销或者分立、合并分支机构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快递企业收取快件时,应当在快递运单详细填写快件的重量、资费等信息,并在显著位置注明时限、保价及赔偿条款等保障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



用户应当阅读快递运单,正确填写收寄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及所寄物品的品名和数量,同时在相应位置签字确认。



快递运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公开的服务承诺视为合同条款。



第二十五条 快递企业组织投递应当不超出向用户承诺的服务时限,同城快递超过承诺时限三日,省内异地和省际快件超过承诺时限七日视为彻底延误快件,快递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快递企业对快件提供至少两次投递。因收件人的原因投递两次未能投交的快件,收件人仍需要快递企业投递的,快递企业可以加收费用,并应当事先告知收件人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快递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加强对快递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



快递企业从业人员中符合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标准的人员比例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二)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三)积压、扣押、延误寄递服务或者擅自中断寄递服务;



(四)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行为;



(五)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快递服务的监督管理,及时受理用户的申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用户对服务质量的监督,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对外发布有关邮政业服务质量的报告。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告企业有关经营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提供准确、完备的统计数据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撤销,并至少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



邮政企业设置邮政营业场所和撤销不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生重大通信事故或者重大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规定协助财政、审计部门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实施监督。



第三十五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指导邮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快递企业的邮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申请人应当依法在邮政管理部门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凭《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十七条 生产邮政用品(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监制,核发监制证书。不得无证或者盗用、冒用、借用监制证号生产、销售邮政用品(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住宅楼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新建居民楼和新建单位具备通邮条件,并办理了投递登记手续,十五个工作日内不通邮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邮政企业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八)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邮政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快递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它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本条例所称特殊服务,是指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送等服务。



本条例所称快递业务,是指快速收寄、分发、运输、投递单独封装、具有名址的信件和包裹等物品,以及其他不需要储存的物品,按照承诺时限递送到收件人或者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的寄递服务。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邮政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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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7]12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规范信息的收集、报送、分析、通报和发布工作,确保信息发布的及时、客观、科学和准确,保护消费者利益,引导正确消费,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颁发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决定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息,是指政府各有关部门在食品及其原料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市场流通、餐饮消费和进出口等环节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或获得的涉及人体健康的信息,具体包括食品安全总体趋势信息、监测评估信息、监督检查信息、工作措施信息、安全事件信息以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是指本省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评估、报送、通报、发布等工作。

  第三条 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应遵循科学的原则,保证信息的准确、及时、客观和公正。

  第四条 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社会稳定,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全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在省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指导下,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收集、汇总、分析、整理、传递和综合发布全省食品安全信息。

  省级其他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相关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通报和发布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政府及同级有关部门负责所辖地区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报送、分析、通报和发布工作。

第二章 信息收集及报送

  第六条 食品安全信息的范围:

  (一)食品安全总体趋势信息。能够对全省或本地区食品安全总体趋势进行分析预测、预警的信息;

  (二)食品安全日常监测信息。主要是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日常监测获得的反映本地、本系统食品安全现状的信息;

  (三)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信息。包括食品安全监管政策措施、规划部署、标准、监督检查、检测检验、综合评价、专项整治、宣传培训、工作动态等信息;

  (四)食品安全事件信息。包括食品安全质量问题举报投诉、重大食物中毒、突发食品污染事件及人畜共患病等涉及食品安全的信息;

  (五)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及信用信息。包括食品生产许可、卫生许可、营业执照、认证和信用等信息;

  (六)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七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本行业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工作,并将重要食品安全信息及时报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八条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将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及时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设区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指定部门应及时将辖区内食品安全信息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按照《福建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的内容、时限和程序进行报送。

  食品行业协会及其他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企事业单位应主动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相应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九条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和各设区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确定一名信息联络员,负责本部门、本地区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整理、通报和报送工作。

第三章 信息通报和发布

  第十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分析整理后的信息按规定以内部简报、信息专报等形式报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和国家有关部门,并通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和有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对与本省食品安全工作关系重大的信息,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及时建议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召开专题会议分析情况、研讨对策。

  第十一条 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加强在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监管信息的相互沟通和协调,并将涉及到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环节的有关监管信息及时通报质监、工商、卫生、出入境检验疫等部门;质监、工商、卫生部门应加强在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环节监管信息的相互沟通和协调,有关证照发放、吊销、注销和查处无证照经营等情况应按规定发布或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涉及到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监管信息的应及时通报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部门;公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将食品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出入境食品、农产品风险预警等重要信息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将综合汇总的食品安全重要信息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信息由各级政府及同级有关监管部门发布。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发布食品安全综合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有关信息。

  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发布有关初级农产品农药、兽药、渔药残留等检测信息,定期发布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质监、工商、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联合发布市场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发布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十三条 质监、工商、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联合开展市场食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信息,由四部门联合发布;其中一个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独立开展市场食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信息发布前应通报其他三个部门,三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可以发布。

  第十四条 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包括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等基本内容,其中发布食品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还应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以及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具体项目等内容。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形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一般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主要新闻媒体对外发布。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与协作,及时准确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向外发布的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必须是经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得出的真实结论。

  第十六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食品安全信息沟通、协调工作,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应在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前将拟发布的内容通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信息涉及相关部门的,发布单位应在信息发布前与相关部门沟通,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应及时研究并予以反馈。

  对涉及多部门交叉管理、重复或内容矛盾的信息,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一致后,由相关部门联合发布。对于发布内容难以协调一致的信息,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建议,有关部门应暂不发布。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实行“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信息发布单位对发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突发性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和涉外食品安全信息,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发布。

第四章 信息系统建设

  第十九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系统建设,运用数字福建政务网,构建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间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现各监管部门食品安全信息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库。

  第二十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在互联网上建立面向社会的福建食品安全信息门户网站,依法向社会公众提供可公开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的科学管理和信息队伍建设。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切实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食品安全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通报而未通报重要食品安全信息的;

  (二)瞒报、漏报或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

  (三)报送、通报或发布的信息严重失实的;

  (四)违规发布食品安全信息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暂行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暂行规定



(1990年1月10日 全政发<1989>108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形成社会各界共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各尽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局面,促进社会治安的逐步好转,根据省政府(85)130号文件精神和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本着“非防群治”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运用多种手段,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犯罪。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所有社会成员。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四条 市、县、区都要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并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也要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为同级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市、县(区)两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可抽调专职工作人员开展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两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全面负责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定期分析研究辖区内的社会治安形势,制订治理对策、规划和措施,必要时可召开工作会议,或召集有关单位汇报情况;

二、指导并检查督促下一级的综合治理工作,帮助制订计划、措施,督促落实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人员、制度、计划和措施;

三、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失职或出现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和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四、组织实施本规定,根据本规定制订必要的工作制度和工作职责;

五、县、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责具体部署辖区内的综合治理工作,必要时可根据需要召开治安专题讲评会或现场会,通报治安情况,表扬鼓励先进,批评鞭策后进。

第六条 基层的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内部治安管理

第七条 单位内部的治安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并与当地公安机关签订承包责任书。治安承包责任应层层分解,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目标管理和岗位责任,与生产、工作同布置、同检查、同评比、同奖罚。

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立保卫机构,按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五配备保卫干部。小型企业和其他营业性单位、事业单位、学校及重要机关,也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干部。

保卫机构的设立和撤销,保卫干部的配备和调整,应征得当地公安机关的同意,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单位的内都治安管理职责是:

一、搞好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安全防火和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特别要加强对现金、票证、机密文件、枪支弹药、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管理,严格领用、存放、出入库登记,实行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治保、调解和帮教组织,充实人员,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防止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发生;

三、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本单位职工、家属及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对其中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刑事、治安案件。保护好现场,协助侦破发生在本单位的刑事案件,查处本单位发生的治安案件;

五、积极参加和支持当地的治安联防工作;

六、查禁职工中的赌博、卖淫嫖娼、吸食贩卖毒品、传播淫秽物品等社会丑恶现象,预防和控制职工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对下列要害部门、部位,公安机关要提出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增设和加固安全防护设施和值班守护的具体要求,由管理单位组织落实:

一、存放货币、有价证券、文物、高档消费物资、贵重药材、贵重金属和其它贵重物品的库房和门市部;

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的仓库,油库和资料室、档案室等要害部位;

三、机关、学校、集体宿舍和物资仓库;

四、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其他部门和部位。

第十一条 单位主要领导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治安管理工作,主要责任是: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负责职工的普法教育、安全防范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政治思想教育;

四、建立促全保卫机构,严格对消防队、经济民警队等有关部门的管理,组织好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保卫人员的素质,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

五、随时了解掌握本单位治安情况,定期检查安全防范工作,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六、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要求全面搞好内部治安管理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经常检查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发现漏洞或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直至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顿;必要时还可通知其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整改单位在向主管部门报告整改情况的同时,须同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公共场所和重点行业的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影剧院、体育场、音乐茶座、大型商场、集贸市场、舞厅、公园、车站等公共场所,要建立治安室,制订治安管理制度,固定专人管理,发现违章或可疑人员,要及时查处或报告。公安机关要组织干警、联防队员巡逻,确保公共场所治安秩序正常。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工商、城建等主管部门及用工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副业队、建筑队、运输队和流动、暂住人口,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问题发生。

第十五条 旅店业和废品收购点,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营业,并自觉接受公安部门和联防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刻字、印刷、复印行业和闭路电视、录音、录相等文化市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备案,照章营业。

第五章 治安联防

第十七条 县、区及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人民团体,都要按照《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治安联防的暂行规定》,开展多种形式的治安联防。

第六章 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帮教和“两劳”人员的安置。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本着“预防为主,教育为本”的方针,成立帮教小组,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教育违法青少年。

第十九条 帮教工作要实行责任制,要因人施教,深入细致,注重效果。

第二十条 学校应把帮教违法学生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家长密切配合、耐心帮教失足学生,不要轻易开除,推向社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要与有关部门紧密配合,控制治安危险分子,帮教劳改释放、解除劳教和少管的人员,并把此项工作列入目标管理,定期考核。

第二十二条 对已决定劳动教养或少管的违法青少年,有的可由家长或单位保回管教。

一、要求保回管教的,须经申请并交纳1000元至3000元的保证金,其中有职业者可由所在单位保回管教,无职业者由家长保回管教,单位担保。

二、担保对象在三年内无违法犯罪行为,保证金全部退回,重新违法犯罪的,保证金上缴国库,并对担保对象根据违法犯罪事实依法处理。

三、实行保回管教必须坚持“三保三不保”的原则,即偶犯保,惯犯不保,有管教条件的保,无管教条件的不保;居住本地的保,居住外地的不保。

四、对保回管教的管教对象,经办机关(县、区公安机关)应通知当地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共同落实帮教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运用多种途径安置劳改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就业。

一、原属职工的劳改释放人员,原则上由原单位给予安置,以解决其生活出路。

二、原系无业的劳改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劳动部门和家长所在单位应创造条件予以安置。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由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表扬,授予先进集体或记功。

一、切实贯彻本规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人员、制度、措施落实,刑事、治安案件下降,降低职工犯罪,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对职工进行法制教育,对违法犯罪人员进行帮教,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及时发现并制止重大治安案件或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免受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成绩优异、贡献突出的个人,有关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可予以表扬、奖励、晋级、记功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予以通报批评、撤销“文明单位”、取消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建议暂缓进等升级等处分,可并处罚款100元至1000元:

一、拒不执行本规定,不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或消极应付的;

二、因忽视安全保卫工作,发生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盗窃案件或其他恶性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的;

三、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职工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的;

四、知情不举,包庇犯罪分子或对本单位发生的案件、事故隐瞒不报的;

五、对重大隐患,在有关单位提出意见后仍不整改的。

第二十七条 对在本章第二十六条所列事件中负有领导责任或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在安全保卫工作中严重失职或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人员,有关单位应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降级、降职、开除、撤职等处分,可并处扣发一至三个月奖金,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所在单位应参照本章第二十六条子以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