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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济信息化委制订的《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8:44  浏览:9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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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济信息化委制订的《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济信息化委制订的《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0〕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经济信息化委制订的《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人信息的共享与应用,推动政务信息资源的优化配置,进一步提高本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通过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提供、共享和使用法人信息的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法人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制作或者掌握的涉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机构的登记类、资质类、监管类等方面信息。

  第四条(管理主体)

  本市设立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包括市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工商、税务、质量技监、机构编制、社团管理、监察等部门。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具体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和召集等工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

  本市法人信息的共享与应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管理。本市建立统一的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实施统一管理、协同推进。

  (二)职能共享。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依据职能,通过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提供和共享法人信息。

  (三)合理使用。合法、合理使用法人信息,不得滥用法人信息,不得擅自泄漏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安全保障。遵循保守国家秘密的要求,确保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的安全。

  第六条(系统组成)

  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依托政务外网建设,主要包括:

  (一)法人共享信息数据库;

  (二)法人信息交换管理和应用服务系统;

  (三)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交换前置系统;

  (四)网络安全、病毒防范、数据备份、数字认证等保障系统。

  第二章信息提供和共享

  第七条(信息提供和共享的一般原则)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一数一源”的原则,依法做好法人信息的采集和维护工作,避免重复采集,确保数据的准确和完整。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向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提供法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提供涉密信息。

  第八条(信息提供)

  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各信息提供单位确认的法人信息共享数据项,定期编制和发布《法人信息共享数据项表》。《法人信息共享数据项表》包括数据项名称、数据类型、标准、提供部门、共享范围、更新频率等内容。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法人信息共享数据项表》,选择采用文件上传、前置机数据接口等途径,在信息产生或者变更之后2个工作日内,向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提供法人信息。

  第九条(数据项更新)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需要增加或者删减《法人信息共享数据项表》中所列本机关、本单位提供的数据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经济信息化委申请更新。

  经市经济信息化委核定后,申请机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数据项更新,并向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提供相应的法人信息。

  第十条(主动共享)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可以依据职能,对以下法人信息主动提供共享服务:

  (一)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的法人信息;

  (二)信息提供方明确可以主动提供共享的其他法人信息;

  (三)经联席会议核定应当主动提供共享的相关法人信息。

  第十一条(依申请共享)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需要使用《法人信息共享数据项表》所列除本办法第十条主动共享信息之外的法人信息的,应当通过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向信息提供方申请共享,并说明共享信息范围、共享理由等。信息提供方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共享的意见及理由。

  申请机关、单位对信息提供方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交市经济信息化委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协议共享)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之间对特定法人信息有长期、稳定需求的,可以签订共享协议,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备案后,通过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进行共享。

  第十三条(共享方式)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可以根据自身信息化建设情况和实际业务需要,选择采用网页访问、文件下载、前置机数据接口等途径共享法人信息,并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备案。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确有充分理由需要调整共享方式的,应当将调整情况及时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备案。

  第三章信息使用

  第十四条(基本使用要求)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本机关、本单位业务和职权范围内,可以基于自身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需求,对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中的信息进行合理的内部使用。

  第十五条(特殊使用要求)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出于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目的,确需对外提供或者发布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中的信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信息提供方提出申请,经信息提供方同意后,方可对外提供或者发布。

  第十六条(禁止性条款)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法人信息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公共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利用法人信息牟取商业利益和其他非法所得。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未经信息提供方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相关法人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或者对外发布。

  第四章运维、保障和监督

  第十七条(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

  市工商局负责法人共享信息数据库、法人信息交换管理和应用服务系统及网络安全、病毒防范等保障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主要包括:

  (一)规范实施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

  (二)监控各节点的信息交换情况,及时发现并解决异常情况或者突发故障。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本机关、本单位交换前置系统及网络安全、病毒防范等保障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发生系统故障的,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市工商局。

  第十八条(设备和运行安全)

  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应当使用经国家认证的具备监视、记录和追踪等功能的信息安全产品。

  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应当设置访问权限,并采用身份认证和鉴别授权技术。

  第十九条(报告制度)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向市工商局报告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的安全运行情况。

  市工商局应当于每年7月底和次年1月底,分别向联席会议报告上半年度和全年度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的运行情况、存在问题和改进建议。

  第二十条(资金保障)

  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费用,纳入市工商局部门预算,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交换前置系统应当依托与提供或者共享法人信息相关的业务系统,由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申请运行维护费用。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经济信息化委组织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对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工作开展不定期的检查。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信息不准确、共享不及时、无正当理由不共享、滥用法人信息的,由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书面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由市监察部门按照效能监察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家、法人、其他单位和个人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应用解释)

  本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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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的决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的决定

(2005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海南省旅游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省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发展旅游业,认真贯彻“一省两地”的发展战略,旅游业取得较快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和保护旅游资源、推动旅游市场开放、促进旅游业发展等方面取得一定成效。但我省旅游市场秩序比较混乱,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监管不力的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地制约了我省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海南省旅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支持政府整顿和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加强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推动我省旅游业健康快速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条例的宣传,提高政府工作人员的依法治旅意识,增强执法意识、责任意识、服务意识,提高旅游经营者的守法意识,提高旅游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实施条例,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维护法律法规尊严。政府有关部门要针对我省旅游价格、旅游定点和旅游市场主体放开后出现的新问题,研究制定具体可行的旅游市场监管和调控的制度和措施。
三、省人民政府要颁布实施海南省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旅游规划。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必须符合旅游规划。建设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旅游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必须书面征求省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旅游规划,未经依法报批,影响我省旅游形象的低俗景点,必须予以处理。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完善旅游协调工作机制,定期研究并协调处理旅游市场监管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旅游、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加强旅游执法的相互配合,建立综合执法机制,加强执法力量,提高执法效率。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大查处旅游市场违法经营行为的力度,取缔未经依法设立的旅行社,惩治未取得营运资格从事旅游运输的车辆经营者和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加强旅游合同的监管,依法查处欺诈游客的违法行为,维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省旅游主管部门要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研究做出认定旅行社变相非法转让旅游业务经营权的具体规定,全面整治旅行社的非法承包挂靠行为,依法规范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六、省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加强旅游价格的调控。制定规范旅游市场价格秩序和价格监管的措施,制定惩治低于成本价倾销、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行为具体办法,依法查处旅行社“零负团费”组接团揽客,导游人员和旅游车司机私下拿回扣,游览参观点和旅游商品虚高定(标)价等的违法行为。
七、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旅游、交通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等经营主体与从业人员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监管,查处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旅行社等经营主体要将所聘用的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列入经营成本,纠正目前导游人员、旅游车司机靠回扣取得报酬的做法。
八、省人民政府要组织制定旅游行业地方标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旅游企业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要规范旅游商品生产销售企业的质量行为,依法惩治质量、计量违法行为。
九、各级人民政府要落实省人大关于加强信用建设的决定,推进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加强旅游行业监管队伍建设。加强对旅游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守法、职业道德的教育,要建立诚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
十、各级人民政府要指导建立健全旅游行业协会,支持旅游协会依法履行职责。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尽快研究制定有关具体办法,授权或者委托旅游行业协会从事部分协调、培训、资格评定、监督等方面的工作。各旅游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加强旅游价格自律和旅游质量管理。
十一、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有关旅游法律法规工作的监督,加强舆论和社会监督,促进旅游市场秩序的根本好转。


关于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分析

王政 律师

想到企业破产程序,大家很自然就想到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成立和作用问题。这是因为,对企业破产而言,关于其债权或债务的破产清算无疑是最重要的程序,而完成这一切,又不能不依靠一个组织机构来组织实施。考虑到企业破产的原因(主要是经营管理不善)和企业宣告破产后企业股东、内部管理机构、企业职工、企业的债权人、债务人等相互间利益冲突问题,成立一个代表各方利益的清算机构自然而然就被推到了首要位置。按照我国1986年生效实施的《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然而,我们在参与具体的企业破产清算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现:正是由于类似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得过于原则或模糊,导致社会公众(包括部分司法人员)对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法律地位产生了认识上的偏差和分歧,尤其是在与破产财产相关的一些诉讼中存在滥用破产企业清算组之诉讼主体资格情形。
本文试图从法理和实证角度,对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特做些简要分析,希望能引起企业破产事务参与者们和立法部门的必要重视,以便及早对破产企业清算组之法律地位和功能明确进行定位,避免大家因认识不统一而产生更多的司法裁判上的混乱不统一状况。

一、关于破产企业清算组法律地位分析
若要对破产企业清算组准确进行法律定位,必须对破产企业清算组成立的特殊时间和条件、特殊职责或功能、特殊人员组成等方面进行必要的分析。下面就从破产企业清算组这几方面的特殊性分别展开叙述。
(一)破产企业清算组成立的时间和条件具有特殊性。按照我国目前《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而严重资不抵债后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也可以向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的偿债程序。人民法院在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便可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可见,与非破产企业清算组织不同的是,破产企业清算组成立的时间和条件具有如下特殊性:1、破产企业清算组是在企业已经严重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后成立的;非破产企业清算组织是在企业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且在企业资产足以偿还其债务的前提下成立的。当然,若通过清算程序,发现企业已实际资不抵债时,企业可宣布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重新成立清算组织。2、破产企业清算组是在企业进入破产宣告阶段后成立的;非破产企业清算组织则由企业根据其具体情况可随时成立。3、破产企业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来组织成立的;非破产企业清算组织则由企业的投资人、股东或上级主管部门来组织成立的,一般由企业内部机构或委托中介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人员因为业务关系而相互配合,其作为独立机构的特性不像破产企业清算组那样明显。
(二)破产企业清算组的职责或功能具有特殊性。依据《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企业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1、接管破产企业。向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及留守人员接收原登记造册的资产明细表、有形资产清册,接管所有财产、帐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和有关资料。破产宣告前成立企业监管组的,由企业监管组和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进行移交;2、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清册,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3、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4、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 5、进行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及其他变现工作;6、 依法提出并执行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7、提交清算报告;8、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9、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10、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可见,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其对外代表机关(一般为法定代表人)和内部执行机关(一般为董事会、总经理和各业务科室)依法已不能再继续履行企业正常管理职责,其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的职责由清算组接管后代为履行。
(三)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组成具有特殊性。依据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国有企业而言,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对非国有企业而言,清算组成员可从律师、会计师、审计师或资产评估师等专业人员中聘用组成;当然前提条件是该些聘用人员必须经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认可。因为,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清算组须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而不是对破产企业股东会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导清算组的工作,明确清算组的职权与责任,帮助清算组拟订工作计划,听取清算组汇报工作。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另外,法律还规定:破产企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参与破产清算工作。但我们认为:对这些被聘用的参与具体破产清算事务的工作人员不属于也不应当属于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的概念。通过以上介绍,我们不难发现破产企业清算组人员组成具有如下特殊性:1、临时性,即为完成破产清算目的而临时招集人员组成;2、专业性,即一般要求清算组成员熟悉破产程序和破产业务;3、确定性,即人员组成具体名单最终由人民法院确定;4、无利益关联性,即要求清算组成员不能由破产企业内部股东、管理人员或与破产企业财产分配存在重大利益关联的人员担任;5、可变换性,即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形更换清算组成员,尤其是涉及清算组成员不称职或有渎职行为时。

通过以上对破产企业清算组成立的时间和条件、功能或职责、成员组成等方面的分析,对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法律地位我们可以作出如下结论性意见:1、破产企业清算组是在特殊情况下为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之目的而依法成立的机构,其本身无独立财产,其法律人格应附属于破产企业本身。2、从破产企业所涉及的外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看,破产企业清算组是代表破产企业对外进行意思表示的表意机关或代表机关。3、从破产企业内部组织和管理角度看,破产企业清算组是在人民法院指导下对内管理破产企业并执行清算义务的执行机关。4、破产企业清算组作为破产企业清算义务人,其具体功能或职责完全由法律来规定,所以其在法律上具备怎样的权限和主体地位也是法定的,不存在自由约定的问题。

二、关于破产企业清算组诉讼主体资格分析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不少地方法院在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中,直接把破产企业清算组列为诉讼当事人。甚至,破产企业的法人资格被终止后,个别人员或组织机构仍以破产企业清算组名义任意参加诉讼。很显然,法律的理论和法律的实践再次出现了如下矛盾和冲突。
(一)《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企业进入破产宣告程序后由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等等。正是基于类似上述法律依据,所以,在破产清算的法律实践中,在不少地方,破产企业清算组拥有公章,直接以自己作为独立机构的名义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催收债务、对外签订让破产企业承担法律义务的合同、向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分配财产或提起有关民事诉讼等。很显然,这等于将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法律地位或主体资格放到了与破产企业的法律地位或主体资格相等同的位置;而且,从形式上看,破产企业清算组作为一个独立机构或组织在主体资格方面已完全替代了破产企业本身。
(二)从法理上讲,企业进入破产宣告程序且破产企业清算组成立后,破产企业的法人资格在清算结束前并没有终止或消灭,甚至经人民法院或清算组同意其仍可继续进行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就是说,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在其法人资格消灭前,其仍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尽管破产企业法人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是破产企业清算组,但清算组从事民事活动(如催收债权或承认债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却由破产企业来承担。这时的清算组行使的职能有些类似于企业破产前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企业内部机构行使的职能。在企业破产前,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机构从事对企业债权进行清收、对企业债务进行确认、对外签订合同等民事行为肯定要以企业的名义进行,那么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清算组从事上述行为为什么就可以不以破产企业的名义进行呢?而且法律本身从没有关于破产企业清算组可以进行代表诉讼的直接明文规定。我们认为:即便是有此规定,恐怕也不符合代表诉讼的条件。因为破产企业清算组从事民事活动或提起诉讼不应当是为了清算组自身的直接或间接利益受到损害而为之,而只能是为完成破产清算事宜为之。另,对非破产清算而言,在企业主体资格被注销前,企业所从事任何民事活动仍以企业自身的名义进行,不会以企业内部清算组织或某个机构的名义进行。
(三)从诉讼法角度讲,目前在我国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破产企业清算组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肯定不属于法人诉讼,也不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参加诉讼的范畴。因为,按照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作为诉讼主体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很显然,破产企业清算尽管有相应的人员组成,但却没有独立的财产,无法以自身能力对外承担法律上的财产责任。所以,破产企业清算组也不应被理解为法律认可的其他组织。按照民法上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相统一的理论,对于不具备民事法律责任承担能力的组织或机构,法律也不应认可其对外民事权利能力(指该组织或机构的对外主体资格能力)。当然,我们若有必要赋予破产企业清算组在诉讼主体方面的法律地位,可以通过完善代表诉讼制度来解决。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破产企业清算组不应是一个离开破产企业而独立存在的组织或机构,它属于破产企业内部的特殊表意机关(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若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渎职违法有损害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破产企业职工利益、国家利益或破产企业股东利益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清算组成员个人承担。破产企业清算组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对外不应具有民事主体法律资格,若需对外签约或诉讼,不能以自己名义而应当以被清算的破产企业名义组织实施进行。而且在破产企业法人资格消灭后, 破产企业清算组必须解散,任何人或组织更不得再以破产企业或清算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破产程序终结后若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一律由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破产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当事人(包括原破产企业股东、债权人和债务人、清算组成员等)仍有提供协助处理的义务。以上为笔者管窥之见,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2006-6-30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民刑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