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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56:43  浏览:8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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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司法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公告[2010]34 号——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2010〕34 号




     现公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012/P020101222634156258767.doc

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以下简称基金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其他从事或者拟从事基金相关业务机构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基金销售机构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服务业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基金法律业务,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33号)的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基金销售机构等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查验,确认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在确保获得适当、有效证据并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独立判断。

第二章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查验内容

第四条 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的资格,律师应当对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以下简称《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查验,内容主要包括:
(一)总体情况,具体包括:主要股东的名称、住所、成立时间、批准机关、法定代表人、股东构成、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等情况。
(二)经营范围和股权投资情况,具体包括:是否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业务,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类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控股其他企业等情况,持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是否被出质、被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出让过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以及出让股权是否已满3年。
(三)注册资本金额是否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具体包括:是否实缴出资,资金是否如数到账,出资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况。
(四)是否具有较好经营业绩和资产质量情况,具体包括:股东资产情况、负债情况、税收情况,特别是最近3年盈利情况、净资本和净资产情况、拨备覆盖率和资本净额情况。
(五)最近3年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具体包括:最近3年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情况,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违法违规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已经消除。
(六)是否存在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是否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信托财产行为,是否存在欺诈客户的行为,是否存在其他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七)是否存在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如被责令整改,整改完成情况。
(八)是否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是否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存在不良记录,具体包括:缴纳相关税费及合同履约情况,在开立基本账户商业银行等的信贷记录,公司重大诉讼、仲裁案件,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第五条 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除主要股东外其他股东、境外股东的主体资格,律师应当对照《公司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参照前条规定进行查验。
第六条 对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确认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最终权益持有人,股东股权结构图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股东之间是否相互持股、是否同时持有第三方股权、是否同时被第三方控制,各股东的董事、主要管理人员是否有兼职现象,是否可能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第七条 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章程草案,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章程草案是否已履行法定程序,章程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必备条款是否已经具备,规定任意性条款的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八条 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注册资本金额是否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股东关于出资额的安排,出资时间的安排,是否承诺用自有资金出资和不代为持有出资。
第九条 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是否已经履行法律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是否已经与主要业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主要业务人员是否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人数是否在15人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是否存在在其他机构兼职的情形以及解决方案。
第十条 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稽核监控和风险控制制度,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内部监控制度。

第三章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查验内容

第十一条 对公司的治理内控以及经营财务状况,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等相关机构之间是否分工明确、协调高效、相互制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是否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和召开;市场营销、研究投资、后台运营、风险控制、监察稽核和内部管理等内部控制是否完善;公司经营管理是否稳定,是否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
第十二条 对公司受处罚的记录,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在最近1年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情况,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违法违规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已经消除。
第十三条 对公司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况,律师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七)项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四条 对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场所、人员和设施等情况,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名称是否规范,办公场所是否已经购买或者租赁,办公场所是否经过消防验收,主要业务人员是否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公司是否已经与主要业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对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职责和管理制度,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否明确,是否已经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组织机构授权,公司是否已为该分支机构制定了相关业务、行政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事宜是否已经获得公司内部有权机构的批准,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在公司内部应当由股东会、董事会还是经理层决定,是否已经经过公司内部有权机构批准。

第四章 基金管理公司修改章程的查验内容

第十七条 对修改章程的内容,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修改章程的具体内容,其中哪些部分是因为与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不相符而修改的,哪些部分是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修改的;章程修改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修改后的章程是否已经对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必备条款作了规定。  
第十八条 对修改章程的程序,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修改章程的程序是否合法;修改章程提案提出的情况,公司股东会召开的情况,在股东会就修改章程进行表决时是否存在股东反对或者弃权的情形。

第五章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股东的查验内容

第十九条 对变更股东后新增股东的资格,根据新增股东属于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其他股东还是境外股东,律师应当分别对照《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参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进行查验。
第二十条 对新增股东是否以自有资金出资,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新增股东是否以自有资金出资,是否存在为他人代为出资或者由他人代为出资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公司变更股东后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律师应当参照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进行查验。

第六章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名称、住所和
注册资本的查验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变更名称,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变更名称在公司内部应当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定;是否已经经过公司内部有权机构批准;拟变更的公司名称是否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登记手续;对公司所管理基金的名称的处理方案。
第二十三条 对变更住所,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变更住所在公司内部应当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定;变更住所是否已经经过公司内部有权机构批准;新的住所是否已经购置或者租赁。
第二十四条 对变更注册资本,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事宜是否已经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各股东是否同比例变更注册资本;公司股东不同比例变更的,对公司治理结构可能产生的影响;股东承诺增资的,是否已经到位并经过法定机构的验资,是否以自有资金出资。

第七章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的查验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基金从业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已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何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所取得的基金从业资格是否在有效期内。
第二十六条 对法律知识考试,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已经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第二十七条 对相关工作经历和管理经历,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具有3年以上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督察长拟任人选是否具有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此前所从事的主要管理经历的具体内容,该具体工作内容是否与拟任职务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对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人受处罚的记录,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在最近3年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是否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部门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已经消除。

第八章 募集基金的查验内容

第三十条 对拟任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业务资格,即是否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二)人员配备,即是否具备符合规定并与管理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
(三)合规情况,具体包括:最近1年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前只基金的募集情况,具体包括:是否募集成功;募集失败的,投资人缴纳的全部款项及利息是否全部返还完毕并已满6个月。
第三十一条 对拟任基金托管人的主体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业务资格,即是否为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二)人员配备,即是否具备符合规定并与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业务人员。
(三)合规情况,具体包括:最近1年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第三十二条 对拟募集基金的具体情况,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投资方向是否明确、合法;
(二)运作方式是否明确;
(三)基金品种是否符合规定;
(四)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五)基金名称是否表明基金的类别和投资特征,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欺诈、误导投资人或者其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对授权程序,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是否依法按照公司章程履行了必要的程序。
第三十四条 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关系,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否为同一人、是否存在相互投资和持有股份。
第三十五条 对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的基金的募集设立,律师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拟任境外投资顾问、拟任境外资产托管人的主体资格进行查验。

第九章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查验内容

第三十六条 对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内设机构,即是否设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合规情况,即最近3年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制度建设情况,即是否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四)销售适用性情况,即是否建立了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
(五)人员情况,即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的数量是否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部门的管理人员是否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5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第三十七条 对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了对本细则第三十六条所列内容进行查验外,律师还应当查验: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是否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行的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第三十八条 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了对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所列内容进行查验外,律师还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注册资本符合规定,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5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三)最近3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了对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所列内容进行查验外,律师还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主要出资人最近3年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是否不少于30人,且不低于员工人数的1/2。

第十章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的查验内容

第四十条 对审议事项,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属于必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议案内容属于一般事项还是特别事项;议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第四十一条 对召集人主体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第四十二条 对召集程序,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是否已经履行相关前置程序;是否依法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第四十三条 对参会人员情况,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代理人的数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比例;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参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否为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第四十四条 对会议形式和议事程序,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第四十五条 对表决情况,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表决程序、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的非行政许可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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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熊碧华与杨万福婚姻纠纷一案的处理意见的电报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熊碧华与杨万福婚姻纠纷一案的处理意见的电报答复

1985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10月11日的电报请示已收阅,关于熊碧华与杨万福婚姻纠纷一案,经我院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熊碧华与杨万福于1982年5月16日经巴青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送达后,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即具有法律效力。此后杨万福与熊碧华的同居属于非法的同居行为。杨万福与曾令萍于1985年3月登记结婚,不构成重婚罪。对建议那曲地委给杨万福的党纪政纪处分的严肃处理,本院认为也是恰当的。

附: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杨万福与熊碧华离婚一案的请示报告 4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现将杨万福与熊碧华离婚一案的请示报告如下:
申诉人:熊碧华,女,汉族,现年34岁,系四川省邻水县九龙区人,于1983年从西藏巴青县内调后,被分配到四川省邻水县城关食品站工作。
被申诉人:杨万福,男,汉族,现年37岁,大专文化程度,系甘肃省永昌县人,现住西藏那曲地区文部办事处副书记。
一、案情
杨、熊于1980年2月12日经人介绍自愿结婚。1981年1月12日熊生育一女孩。婚后双方感情尚好,有时因家庭琐事有吵闹的现象。1982年5月16日上午,熊以双方性格不合,自己身体不好,要求内调并不影响杨的工作为由,向巴青县法院提交了离婚诉状,杨在诉讼状上也签了字,同意离婚。巴青县法院简单地作了调解未能和好。在未查明双方离婚的真实原因的情况下,于当日下午草率作出了准予双方离婚的调解书。事后县法院将调解书让杨转交一份给熊,熊看后当场将其撕毁,但双方当时未向法院提出不同意见。
1985年4月11日,熊从四川邻水县来那曲得知杨于今年3月19日与农村女青年曾令萍登记结婚,熊以与杨是合法夫妻,杨犯了重婚罪为由,向那曲中院提出申诉。
那曲中院到巴青县,四川省邻水县熊的所在单位及家乡进行了全面地调查了解。现查明:
1.杨、熊当时为了内调到四川,生第二胎不影响杨的提级提干,欺骗组织和法院,隐瞒了熊怀孕两个多月的真实情况,搞假离婚。熊1982年11月30日生下第二胎。
2.杨、熊离婚后,在巴青县虽分居,但晚上还一块同居,特别是杨于1983年11月15日至1984年7月8日去熊的所在单位休假,共同生活达8个月之久,致使熊怀孕刮胎一次,杨拿钱给熊家添置了电视机、电风扇,大衣柜等大件家具,对双方家庭老人赡养、小孩管理均好。
杨1985年1月给熊写信称,断绝关系。后与曾令萍于同年3月19日登记结婚。
那曲中院认为,杨、熊欺骗组织,隐瞒女方怀孕的真实情况向巴青县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巴青县法院草率调解双方离婚,但在法律上是有效的,离婚后杨、熊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两年零七个月之久,女方家乡群众认为他们是未离婚的合法夫妻,杨、熊已构成“事实婚姻”,杨又与曾登记结婚,杨已构成重婚罪。故解除后妻,维持前妻。那曲中院向我院审判委员会汇报后经研究认为:杨构不成重婚罪。杨、熊调解离婚法律上是有效的。后杨、熊行为属于非法同居建议地方给杨党、政纪严肃处理。现那曲地委同意我院意见,并初步决定首先让那曲中院裁定明确有关第一个小孩归宿等事项,对杨撤销文部办事处副书记职务,党内警告处分。取消在1982年所调的一级工资,扣回所发的工资。
以上意见我们拿不准。妥否,请速审示。
1985年9月9日


李凯强案:法律与道德舞台上的众生相

戚 谦
引 子

  一个并不复杂的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牵涉“撞人”还是“救人”,是“碰瓷”还是“受害”等敏感争议问题,当事双方各执一词,加上被媒体冠以“郑州版‘彭宇案’”的推波助澜,倾向性报道又经国内众多报纸、电视和互联网转载后,立即引起轩然大波。一场“强奸”法律的道德审判就此拉开。。。。。
  2010年3月22日,“李凯强案”二审在郑州市中院开庭,是河南省中级法院首次网上视频直播的案件,并在中国法院网同步庭审直播。河南省高院院长张立勇也赶来旁听,法院也第一次邀请由网友代表、媒体代表、专家学者等组成的评审团旁听并参与评议案件的审理。
  同年9月14日,李凯强案二审判决结果公布,法院认为,因无法确定双方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大小,依然按公平原则,法院判双方各负50%责任,只是赔偿总额降低。
  至此,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李凯强案”终于尘埃落定。

■ 事故
  撞人或救人,受害或碰瓷?当事双方对事故起因各执一词。事故真实现场存在悬疑,是否存在被移动可能?一方不服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却被维持,但认定确实“发生交通事故”。


时间:2008年8月21日15时。
地点:郑州市河医立交桥转盘处。
人物:宋林,56岁; 李凯强,17岁。

事故起因各执一词

  宋林70多岁的母亲因患胃癌在省肿瘤医院住院。宋林的表妹从老家来郑州看望舅妈后需返回老家教学,56岁的宋林去火车站买车票后,骑自行车去给亲戚送票,路过事发地。

  郑州晚报报道说,当事人在接受郑州晚报采访时说法不一:
  原告宋林:
  突然有一个小伙子骑着电动车过来,车后座上还带着一个女的,违反禁行规定超速急行,他的车把狠狠地撞到了我的腰部,将我连人带车撞倒在地。她摔倒后,上身就压靠在车前轮上,将电动车车轮挤得紧靠柱子西北侧,当时电动车没法走了,“李凯强和同行的女的从车上下来后,女的将压在我腿上的自行车搬起,向西北推了有3米多远。”李凯强随后连拖带扯将她移向偏西北有2米多,又迅速驾驶电动车逃跑有10多米远,后被3个过路的给拦住了,李凯强才没有“逃走”。
  “碰瓷?那天在现场说我碰瓷的,都是李凯强的亲戚。事发后,李凯强家人来了,还叫来亲属10余人,当众辱骂我。”
  她对当天出警的警察“有意见”。她说,当天其实也有3位好心的过路人在帮她,还帮她拦住了逃跑的李凯强,其中一个好心人还喊来了附近的警察。但是,警察到现场后,既没当场做现场勘查,也没做她的笔录,更没有拍摄现场照片,没有绘制现场图,现场物证也没提取,甚至没有提取那三个过路目击证人的证词,“特别让我不理解的是,一个交警还叫李凯强打电话叫来他的父亲,导致李凯强出于报复动机,捏造事实,说我是碰瓷的。”

被告李凯强:
  在立交桥西北角,突然听到“砰”的一声,我感觉后面有东西蹭上他的车了。我扭头一看,一辆自行车撞上我电动车的后轮,一位老太太坐在地上,嘴里“哎哟”着。“我毫不犹豫地过去扶她,可就要快扶她起来时,老太太一把抓住了我说‘你撞伤我的腰了’。”

事故真实现场存悬疑

  据报道,宋林称,当她行驶到棉纺东路东南角设有路线牌及花池、高杆灯东4.8米处、柱子西与临近建设东路交叉路段中时,突然一个小伙子骑着电动车过来了,李凯强车后座上还带一女的,违反禁行规定超速急行,他的车把狠狠地撞到了她的腰部,将其连人带车撞倒在地,上身就压靠在车前轮上,将电动车车轮挤得紧靠柱子西北侧,当时电动车没法走了。李凯强和同行的女的从车上下来后,女的将压在我腿上的自行车搬起,向西北推了有3米多远。李凯强随后连拖带扯将她移向偏西北有2米多,又迅速驾驶电动车逃跑有10多米远,后被三个过路的给拦住了,李凯强才没有“逃走”。
宋林说:上述地点才是真实的事故地点(有记者现场录像的光盘证实)。

  事故真实现场存在重大疑问?事故现场是否真的被移动过?
  当事人报警后,如果现场存在,交警为什么不勘验现场,不拍摄现场照片,不绘制现场图,不提取当时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如果现场被破坏,又是谁破坏了事故现场,谁又该承担破坏事故现场的责任?
  交警部门的责任呢?
  所有媒体报道对此均未曾涉及。

  对这份认定书,宋老太“有意见”。她曾对媒体表示,因为当天其实也有三位好心的过路人在帮她,还帮她拦住了逃跑的李凯强,其中一个好心人还喊来了附近的警察。但是,警察到现场后,既没当场做现场勘查,也没做她的笔录,更没有拍摄现场照片,没有绘制现场图,现场物证也没提取,甚至没有提取那三个过路目击证人的证词,“特别让我不理解的是,一个交警还叫李凯强打电话叫来他的父亲,导致李凯强出于报复动机,捏造事实,说我是碰瓷的。”
后来听闻,宋林的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均由交警部门支付。

不服责任认定申请复核被维持

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第2008313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
交通事故调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