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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2:07:29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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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9)59号


《丽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卢子跃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丽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丽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人员与物资掩蔽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构筑物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凡在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及经济开发区、重要目标区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丽水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全面统筹和监督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的实施。

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财政、公安、教育、电力、电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维护、管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各类规划应兼顾人民防空建设规划。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发改、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是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的基本依据。规划修改,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必须服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通过有计划地组织修建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信息警报工程、公共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等人民防空工程,形成布局合理的人民防空工程体系。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结合城市规划同步实施。城市规划中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应落实人民防空规划内容,并征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同意。

城市公共绿地、交通枢纽以及其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要,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单建的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政府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二条 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抗力等级核6级(含)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抗力等级核6B级的防空地下室;

(三)经济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楼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比例修建核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除第(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比例修建核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第十三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设计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第十四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 未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的,建设(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人防专业质量监督制度。全市范围内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除接受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外,还应接受人防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建设单位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按规定到人防监督机构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负责,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认真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报请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备案必须包含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专项验收文件。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须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

(二)因建设用地内有流沙、暗河、基岩等地质条件限制的;

(三)建设用地内地下管线密集或者严重危及周边建筑物安全的;

(四)按照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五)区块内人防工程已满足人防规划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具体缴费标准如下:

(一)符合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0元的标准缴纳;

(二)符合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缴纳。

今后上级调整缴费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要求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应在建设项目方案设计阶段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批准同意缴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凭书面批复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三条 下列新建民用建筑,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等居民住房,减半缴纳;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缴纳;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危旧住房翻新改造,免予缴纳;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免予缴纳;

(五)农村村民在依法拥有的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免予缴纳。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四章 维护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国防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平时由工程所有单位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指挥、通讯、主支干道等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并承担费用;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所属单位负责并承担费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所有权人或使用单位负责并承担费用;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专职或兼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制度,定期实施维修保养,保证工程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和进出口、通风口畅通;

(三)建立维护管理记录,健全工程技术档案,并不得泄露、遗失工程数据、资料、文件等;

(四)落实防火、防汛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用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通信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三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规范的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注明竣工时间、面积、管理使用单位等。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性质、坐标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数据应当保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工程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进行审验,确保各项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和工程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与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单位签订书面使用合同,载明使用范围、用途、期限及权利义务等内容,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单位、使用功能、使用规模发生变化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有平战功能转换设计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前,编制平战转换方案。平战转换工程及管理费用按国家、省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和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和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定点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难以补建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三十八条 拆除或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或报废方案,并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作业,确保施工安全。拆除或报废所需经费由拆除或报废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或者管道;

(五)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相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存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相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相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防空地下室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相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经费应当依法追回。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区省定人防重点镇适用本办法,其易地建设费标准另行制定。县(市)及其他省定人防重点镇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7日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丽水市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丽政令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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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法官调任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担任诉讼代理人是否适用〈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图务院


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法官调任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担任诉讼代理人是否适用〈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6月1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16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法官调任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担任诉讼代理人是否适用〈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收悉。经商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函复如下:

《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其中的担任“诉讼代理人”包括担任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代理人。因此,法官从人民法院调任(包括调离)后,不论担任何种职务,都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包括不得代表政府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附: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法官调任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担任诉讼代理人是否适用《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

(2004年3月10日 浙府法[2004]2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代理本级政府参加有关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地方政府法制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目前,我省不少市、县政府为加强法制机构建设,从当地法院的法官中选调业务骨干,充实人员力量。但在代理本级政府参与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问题上,我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其理由是国家《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最高人民法院[2000]95号《关于适用〈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的“离任”,包括离休、退休、调动、辞职、辞退、开除情形。我们认为,法官调入政府法制机构担任本级政府的诉讼代理人是职务行为,与以律师或个人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有区别。对此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特此请示,请予以答复。



周*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一案的辩护词

董振宇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周*的委托,指派董振宇担任被告人周*的辩护人。经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案情、仔细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予参考:

一、被告人周*系主动归案并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周*在2006年6月8日凌晨1时左右,从文安回霸州,行至老堤被老堤派出所民警拦住。发现车上有一把钳子后被带到派出所询问(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周*的当庭供述一致,可以证明这一点)。同时本案所涉及的被害人均未报案,可见当时老堤派出所在拦周*时并不知道案件事实的发生亦未掌握周*的罪行。而接受询问时,周*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这完全符合《解释》中“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这一的条件,故周*在接受讯问时,积极交代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同时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并等待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周*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这一点)
  因此周*具有典型的自首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盗窃行电表、电缆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较小,更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

  首先,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对共安全的危害程度,必须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位和破坏的方法以及破坏的具体损害程度等来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周*等盗割的电线是远离人群的农村地里使用,一般行人没有接触到的可能性,能危及不特定行路人的安全可能性小;其盗割行为对电力设备的破坏性不大,所以被告人周*及同伙的破坏行为在客观上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较小。
  其次,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在2006年6、7月,盗窃事实发生后,所涉及的被害人反应不大(村委会),均未向报案。而是重新购买冲洗安装,以免影响浇地。这说明其盗窃行为未严重影响了村民的生产、生活,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

三、起诉书中对被告人周*指控了两个罪名分别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如果破坏电力设备罪成立,那么其盗窃的电表、电缆的赃物价值,应在认定盗窃罪的盗窃数额时减掉。

四、被告人具备其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具体如下:

  第一、被告人认罪和悔罪态度好,能主动交代自己和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多次表示后悔莫及。
  第二、被告人犯罪时仅21岁,其主观可塑性较大,偷电表、电缆目的是想分些钱用,不是蓄意破坏电力设备。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对社会危害相对较小;有自首情节。请合议庭量刑时对以上事实和情节予以充分的考虑。
  最后,对审判长、审判员表示感谢!


辩护人:董振宇律师
2008年3月27日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地址:河北,霸州 。自我简介:1996年取得律师资格,擅长担任企业法律顾问、代理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各类侵权纠纷。分析处理疑难案件。对弱势群体法律援助。热线电话:13785602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