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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建立和发展战略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1:01  浏览:8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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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建立和发展战略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土耳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建立和发展战略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2010年10月8日,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访问土耳其期间,中土双方发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建立和发展战略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建立和发展战略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土耳其共和国总理埃尔多安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二O一O年十月七日至九日对土耳其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会见了居尔总统,与埃尔多安总理举行了会谈。两国领导人在坦诚、友好和务实的气氛中就进一步拓展和深化中土各领域互利合作及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并达成广泛共识。双方全面回顾并高度评价双边关系发展历程,对双边关系发展成果表示满意。双方一致认为,中土同为新兴发展中国家,都处在各自发展的重要阶段,在国际形势发生深刻复杂变化的历史背景下,中土友好合作关系规模不断扩大,内涵日益丰富,不仅造福于两国人民,而且有利于地区乃至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基于进一步提升中土关系水平、全面推进双方各领域友好合作的共同政治意愿,双方达成如下共识:

  重申恪守一九七一年八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和二OOO年四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土耳其共和国联合公报》所确定的各项基本原则。

  决定建立和发展战略合作关系。

  保持高层互访势头,深化政治互信,在事关对方核心利益的问题上相互支持;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和深化经贸合作,实现共同发展。

  扩大两国议会、政党、地方政府间的友好交流,推动投资、能源、教育、文化、体育、旅游、新闻、安全、国防和交通等领域的友好合作。

  共同维护地区和平与稳定。

  应对各种全球性挑战,推进世界多极化和国际关系民主化,为推动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不懈努力。

  于二O一一年正式启动“两国外交部联合工作组机制”,并将逐步充实机制内涵,扩大机制职能,使之成为当前双方战略对话与磋商的重要渠道。

  全力办好二O一二年在土耳其举办的“中国文化年”和二O一三年在中国举办的“土耳其文化年”活动。

                           二O一O年十月八日于安卡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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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食品超市、自选商场等成为各地重要的食品经营形式,在方便群众、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一些食品超市和自选商场在经营散装食品过程中存在许多二次污染的隐患,如销售过程缺乏应有防护措施、售出的散装食品缺乏可溯源性等。为加强散装食品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我部制定了《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以下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做好《规范》的贯彻落实工作,请各地做好如下工作:

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要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将《规范》的各项要求纳入日常监督管理和企业卫生许可证审核发放的工作中,落实管理责任,切实加强食品经营企业散装食品的监督管理。

二、各地要大力开展《规范》的宣传贯彻工作,提高社会和各部门对加强散装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的支持和配合,督促有关单位进行自查自纠,完善内部管理,促进行业自律,创造良好的市场秩序。

三、各地要分阶段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工作。在本《规范》正式实施前,各地要制定专项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组织对现有食品经营单位开展现场监督检查,掌握散装食品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督促企业合理规划经营场所的卫生设施和布局、健全散装食品标签标识管理、改善卫生条件、完善卫生管理制度。在2004年1月1日后,各地要根据已制定的工作计划,开展一次散装食品卫生管理专项监督检查活动,要按区域、按单位把工作任务落实到人,重点检查《规范》各项要求的落实情况,加大监管力度,消除食品卫生隐患,防止食品经营过程中的二次污染,保护消费者正当权益,维护人民身体健康。

各地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函报我部法监司。


二○○三年七月二日

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食品经营过程的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所有经营散装食品的食品超市、商场等销售单位(以下称“经营者”),但不包括餐饮业和集贸市场。

本规范所称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但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

第三条 运输散装食品必须使用专用运输工具,并在符合食品保存条件的状态下运输。

出厂的散装食品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进行密封包装,并在标签上标明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包装规格。同时应附有检验合格证明。

第四条 经营者采购散装食品时,必须向制售者索取并核对生产者的卫生许可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留存复印件备查。

经营者应查验散装食品的标签内容是否清晰、完整,制售者必须如实提供。经营者应配备相应设备或工具,对购进的食品进行检验或送检。

任何经营者不得经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生产者生产的食品、无检验合格证明和标签内容不完整的散装食品。

第五条 经营者进货后,应按照所采购食品的保存条件的要求进行储存,防止二次污染。

第六条 经营者应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设定散装食品销售区域。生、熟食品销售地点应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在同一区域内销售,防止交叉污染。

散装食品的销售区域应具有明显的区分或隔离标志并保持清洁,严禁放置废弃物处理设施和销售任何非食品物品,并且根据所销售食品的需要,设置相应的温度调节、洗涤、消毒和存放设备、设施。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的直接入口食品和不需清洗即可加工的散装食品,必须做到:

1、食品应由专人负责销售,并为消费者提供分拣及包装服务。销售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明,操作时须戴口罩、手套和帽子。

2、销售的食品必须有防尘材料遮盖,设置隔离设施以确保食品不能被消费者直接触及,并具有禁止消费者触摸的标志。

3、经营者应在盛放食品的容器的显著位置或隔离设施上标识出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

4、经营者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洗涤、消毒、储存和温度调节等设施或设备。

5、经营者必须提供给消费者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并保证消费者能够获取符合本条第3项要求的完整标签。

第八条 供消费者直接品尝的散装食品应与销售食品明显区分,并标明可品尝的字样。

第九条 经营者销售需清洗后加工的散装食品时,应在销售货架的明显位置设置标签,并标注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等。经营者应保证消费者能够方便地获取上述标签。

第十条 由经营者重新分装的食品,其标签应按原生产者的产品标识真实标注,必须标明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等。

第十一条 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必须与生产者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

由生产者和经营者预包装或分装的食品,严禁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

已上市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得拆封后重新包装或散装销售。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将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区分销售,并标明生产日期。如将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混装销售,则必须在标签上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限。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配备专门的食品卫生管理员,负责散装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检查散装食品的卫生情况、标签内容是否完整;

2、逐项落实散装食品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并负责督促检查;

3、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4、对进货后发现的不合格食品,应立即向当地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流向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超过保质期限的散装食品,不得重新加工销售,应由经营者或制售者负责销毁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范第四条规定,经营者未向制售者索取查验并留存卫生许可证和检验合格证明的,应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范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经营者经营散装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范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以及使用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作为食品加工原料的,应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散装食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参照本规范要求,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广播电视地方外事工作的几项暂行规定

广电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广播电视地方外事工作的几项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5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此件已经外交部会签同意)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特别是中央提出发展沿海经济战略后,广播电视系统从中央到地方开展了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对外交流活动。为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根据中央关于归口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现将1986年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国外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第七项修订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由正、副厅(局)级人员率广播电视代表团(组)出访,经省、或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其他人员率团出访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如涉及出访未建交国家或政治上敏感国家和地区,需报广播电影电视部会商外交部审批(其中有的还要报国务院外办审批)。
二、以沿海省、直辖市及川、陕、鄂、新、黑广播电视厅(局)、台名义邀请国外地方性电台、电视台负责人率团来访,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如有特殊需要邀请国外全国性广播电台、电视台负责人率团来访,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如邀请未建交国家或政治上敏感国家和地区的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领导和一般人员来访,需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商外交部审批。
三、外国及港澳台广播电视记者来华采访、拍片或合作拍片等事项,均需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外国广播电视记者来华采访,一般限于开放地区,凡需去我国非开放地区采访的,仍应按外交部、公安部的有关规定,需经外交部或负责归口管理的广播电影电视部或中央及国务院有关部委在征得有关大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同意后批准;来华采访的应是专业的广播电视记者(含电视制片机构专业电视摄影师),非广播电视记者或旅游者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广播电视采访活动。
四、沿海省、直辖市及川、陕、鄂、新、黑广播电视厅(局)、台与外国地方广播电视机构签订广播电视业务合作议定书,议定书文本需事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电台、电视台名义与外国地方电台、电视台签订业务性议定书或重要的商业性合同,议定书合同文本需事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五、沿海省、直辖市及川、陕、鄂、新、黑与国外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省、市广播电台、电视台与外国相应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友好省市年度合作计划互派专业团(组)互访或互派包括随团记者在内的专业考察团(组)事宜(含跨省、市一般参观访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六、沿海省、直辖市及川、陕、鄂、新、黑与国外建立了友好城市关系的省、市广播电台、电视台之间如需签订业务合作议定书或商业性合同,议定书合同文本需事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或电视台,如需派出国选购电视片或参加国外举办的电视节、电视节目评奖活动等,均需经省政府审核后于头年九月底前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台凡以外国友好城市电台提供的音乐节目举办外国音乐广播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台、电视台邀请外国及港澳地区演员到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演播节目,在征得我有关驻外使领馆或香港新华分社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十、除上海、广东、福建、海南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凡邀请港澳广播电视机构领导人来访或广播电视记者来本省、市采访,或需派出代表团、广播电视记者组访问港澳,需征得香港新华分社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备案。
十一、为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有计划地进行对外科技交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广播电台、电视台邀请国外厂商举办广播电视设备展览,须于头年九月经省政府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汇总平衡编制年度计划,会商经贸部批准后下达执行。
十二、凡驻有外国领馆的省、市,如邀请一般外交官到广播电台、电视台发表讲话,均需报省、市外办审批,若邀请当地驻华总领事馆正副总领事到当地广播电台、电视台发表讲话,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审核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领导批准,并报外交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凡邀请驻华大使在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发表讲话,均需经省市外办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商外交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