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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9:16:26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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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5日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监督,准确反映组织机构有关信息,发挥代码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依法成立的具有经济往来活动的临时组织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均须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代码登记并申领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是代码的法定凭证。

第四条 代码的赋码、颁证和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代码的应用工作。

第五条 申领代码的组织机构,应在被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其中中直机构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 代码申请表;

(二) 企业营业执照;

(三)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批准成立的文件;

(四) 社会团体登记证;

(五)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组织机构报送的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赋码,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代码登记,申领代码证书。

第八条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一份和副本一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鼓励组织机构应用电子智能组织机构信息卡。电子智能组织机构信息卡实行全省统一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或者转让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单位性质发生变更时,该组织机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核准变更文件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代码证书。

组织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更换代码证书的,其代码不变。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批准组织机构终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原赋码和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代码注销登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查验相关的注销证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没有注销证明的,不予办理。

代码一经注销,不得重新赋予其他组织机构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办理、注销代码证书情况通知代码应用部门。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遗失或者损毁代码证书的,应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的证明材料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书的有效期应以证明材料的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副本到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组织机构的换证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其提交的文件(证书)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新的代码证书,同时收回原代码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代码证书是组织机构参与社会和经济活动的重要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毁损。

第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有效期内的代码证书组织开展验证工作。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代码管理数据库,供组织机构和个人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代码信息,均须遵守国家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代码证书申领、变更、换发登记手续的;

(二)代码证书毁损或者遗失而未补办的。

第二十一条 组织机构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或者使用他人代码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收缴其伪造、涂改的代码证书,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未予赋码发证的;

(二)超过本办法规定时限,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进行登记,审查或向申请机构说明理由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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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意见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等


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意见

财教[2012]3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2012年《政府工作报告》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有关要求,加快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促进教育公平和劳动者素质提高,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做好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
  从2012年秋季学期起,对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一、二、三年级在校生中所有农村(含县镇)学生、城市涉农专业学生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除学费(艺术类相关表演专业学生除外)。
  为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对因免除学费导致学校收入减少的部分,第一、二学年由财政按照享受免学费政策学生人数和免学费标准补助学校;第三学年原则上由学校通过校企合作和顶岗实习等方式获取的收入予以弥补,不足部分由财政按照不高于三年级享受免学费政策学生人数50%的比例和免学费标准,适当补助学校。
  免学费标准按照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在2012年6月30日前批准的学费标准确定。
  免学费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共同分担。中央财政统一按照每生每年2000元的标准与地方财政按比例分担,其中,对西部地区,不分生源,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为8:2;对中部地区,生源地为西部地区的,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为8:2,生源地为其他地区的,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为6:4;对东部地区,生源地为西部地区和中部地区的,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分别为8:2和6:4,生源地为东部地区的,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分省(市)确定。地方各级财政承担的免学费补助资金,由省级财政统筹落实。
  涉农专业范围,根据教育部发布的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及专业设置管理办法确定。中央财政按区域确定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比例,西部地区按在校城市学生的15%确定;中部地区按在校城市学生的10%确定;东部地区按在校城市学生的5%确定。各省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具体比例。
  对在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符合国家标准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一、二年级符合免学费政策条件的学生,按照当地同类型同专业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免除学费标准给予补助。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经批准的学费标准高于补助的部分,学校可以按规定继续向学生收取。
  二、进一步完善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制度
  从2012年秋季学期起,将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由全日制正式学籍一、二年级在校农村(含县镇)学生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逐步调整为全日制正式学籍一、二年级在校涉农专业学生和非涉农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具体调整步骤如下:(1)2012年秋季学期至2013年春季学期,助学金政策覆盖一年级涉农专业学生和非涉农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以及二年级农村(含县镇)学生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2)从2013年秋季学期起,将助学金政策覆盖范围调整为一、二年级涉农专业学生和非涉农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助学金继续按每生每年1500元的标准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比例与免学费补助资金的分担比例一致。
  中央财政按区域确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比例,西部地区按在校学生的20%确定,中部地区按在校学生的15%确定,东部地区按在校学生的10%确定。各省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具体比例。为切实减轻贫困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家庭经济负担,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有关精神,将六盘山区等11个连片特困地区和西藏、四省藏区、新疆南疆三地州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学生(不含县城)全部纳入享受助学金范围。
  地方出台的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和助学金政策,范围大于或相关标准高于本意见的,可按照本地的办法继续实施。
  三、配套改革措施
  在扩大免学费政策范围、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同时,要大力推进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全面提高办学质量,满足经济社会对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型人才的需要。
  (一)健全“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的人才培养模式。坚持理论学习与技能培养、课堂教学与岗位技能培训、校内实训与校外实训相结合的原则,推进顶岗实习制度的落实。推进教产合作、校企一体化办学,促进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合作共赢。创新教学方式和专业设置,加强教材建设,使中等职业教育面向企业、面向农村、面向市场培养技能型人才。
  (二)严格执行职业资格证书和就业准入制度。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实施,加快建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要的职业资格标准体系,严格落实就业准入的法规和政策。
  (三)以“双师型”教师为重点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完善相关人事制度,聘用(聘任)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高技能人才担任专兼职教师,提高持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教师的比例。创新教师教学和综合素质考核制度,探索实行学校、学生、企业等多方参与的评价办法。
  (四)建立中等职业教育生均拨款制度。在落实免学费政策的同时,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办学条件基本标准和教育教学基本需要,结合财力可能,制定本行政区域中等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拨款标准,进一步加大对中等职业教育的财政投入力度,保障中等职业学校正常运行、健康发展。
  四、有关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按照“中央政策引导、地方统筹安排、积极稳妥推进、保持平稳过渡”的原则认真做好各项工作。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抓紧制订实施方案,明确责任分工,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切实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国务院财政、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指导和协调各地认真做好扩大免学费政策范围和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工作,推进中等职业教育办学模式改革。
  (二)加强学校管理,做好基础工作。各地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中等职业学校特别是民办学校办学资质的核查,定期公布合格和不合格学校名单;要严格规范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实行电子注册制度,加强对“一牌两校”、“联合招生”、“学籍异动”等情况的监管,坚决杜绝“双重学籍”现象,保证学生基本信息的完整和准确。教育部要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完善各教育阶段相通的学生信息管理系统。有关部门和中等职业学校要做好免学费和助学金资助对象的认定工作。
  (三)落实经费责任,强化资金管理。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中央补助资金和地方应分担的资金,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的具体分担办法,完善转移支付等制度,确保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补助资金和国家助学金落实到位。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要求,及时拨付资金,确保学校正常运转和助学金按时发放。要健全中等职业学校经费预决算制度,加强资金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有效。对发生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滞留国家相关补助资金的部门和学校,要予以严肃处理。
  (四)严格收费审批,规范收费行为。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实施后,公办中等职业学校不得因免学费而提高其他收费标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
  (五)加大宣传力度,形成良好氛围。各地要认真学习、准确把握相关政策,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政策解读和宣传工作,使这项惠民政策家喻户晓,使广大学生及时了解受资助权利,为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和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要做好2012年秋季学期入学新生的思想工作,确保政策平稳衔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2年10月22日





云南省城建监察实施办法

云南省建设厅


云南省城建监察实施办法
云南省建设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有效实施,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城建监察规定》以及《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城建监察,是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风景名胜及园林绿化等实施监察的统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建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归口管理当地城建监察队伍。
县级以上城镇监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队伍;制定城建监察的工作目标、制度和城建监察人员的上岗考核标准;制定城建监察人员培训计划
;核发城建监察证件。
第五条 城市应当设立城建监察队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坚持监管并举、教罚结合的原则行使行政执法职能。
城建监察队伍的设置应当与城建监察工作任务相适应。各市、县应当设立城建监察队伍;必要时可按行业设立不同的专业监察队。各级各类监察队伍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归口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城建监察队伍的主要职责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下列行为实施监察:
(一)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实施监察;
(二)对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路灯、排水设施、防洪堤坝以及盗窃市政工程设施的违法、违章进行进行监察;
(三)对损坏、盗窃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设施,影响城市客运、交通运营、供水、供气安全,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城市节约用水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对擅自占用、损坏、拆除、盗窃环境卫生设施、场地,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对擅自占用、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六)对违反风景名胜规划、保护、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察。
第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城建业务,具有一定政策法律水平和执法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专业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
(三)热爱城建监察工作,认真履行职责;
(四)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取得《城建监察证》。
第八条 《城建监察证》由建设部统一印制。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第六条所列条件对所辖城建监察人员进行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经批准统一编号后颁发《城建监察证》。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违章责任人及有关人员;
(二)查问有关证件、文件、图纸、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
(三)对违法、违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停止建设,限期或者强行拆除、搬迁,责令赔偿损失,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并监督其执行。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负有下列责任:
(一)出示《城建监察证》;
(二)制定监察方案,确定监察内容;
(三)为被查询者保守经济和技术秘密。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对一般违法违章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1、指出被检查者违法、违章行为;
2、填写:违法、违章现场记实”;
3、决定处罚形式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4、责令违法违章者改正其违法、违章行为,并监督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重大违法、违章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1、立即制止违法、违章行为,并据实立案、确定案件承办人;
2、勘察现场,收集有关证据;
3、承办人对承办的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并附案件调查报告,按规定权限履行审定和报批手续;
4、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处罚形式,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5、在规定期限内,交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监督违法违章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7、将案件全部材料归档。
对重大违法、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须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严格执行,秉办公案,自学接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罚没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对在城建监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监察队伍和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举报违法、违章行为有功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留队察看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清除监察队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程序,擅自作出处罚决定;
(二)超越职责范围和权限执法的;
(三)超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处罚的;
(四)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建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建监察部门的行政主管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建监察部
门的行政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涉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