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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7:15:00  浏览:9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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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文化部


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1986年7月12日,文化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包括以下对象:纪念建筑、古建筑(含近代典型建筑)、石窟寺壁画、造像、古碑石刻等。
第三条 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壁画、造像、古碑石刻等修缮工程,应严格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不改变原状”的原则,系指不改变始建或历代重修、重建的原状。修缮时应按照建筑物的法式特征、材料质地、风格手法及文献或碑刻、题铭的记载,鉴别现存建筑物的年代和始建或重修、重建时的历史遗构,拟定按照现存法式特征、构造特点进行修缮或采取保护性措施;或按照现存的历代遗存,复原到一定历史时期的法式特征、风格手法、构造特点和材料质地等,进行修缮。
第四条 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的修缮,依工程性质,可分为以下五类:
(一)经常性保养维护工程;
(二)抢险加固工程;
(三)重点修缮;
(四)局部复原工程;
(五)保护性建筑物与构筑物工程。
保养维护工程,系指不改变文物的现存结构、材料质地、外貌、装饰、色彩等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经常性保养维护,如屋顶除草勾抹;局部揭瓦补漏;梁柱、墙壁等的简易支顶加固;庭院整顿清理、室内外排水疏导等小型工程。此类工程应由管理或使用单位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作为经常性工作,各尽其职,各负其责。
抢险加固工程,系指建筑物、石窟岩壁以及壁画、造像、石刻等发生危及文物安全的险情时所进行的抢救性措施,诸如支顶、牵拉、堵挡、加固等抢救性措施。此类工程须在技术检查的基础上制定抢险加固方案,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后进行。如因特殊情况不能事先申报时,须补报备案。
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工程,系指对文物进行较大规模的重点修缮或局部复原工程。此类工程必须事先做好勘查测绘、调查研究,在充分掌握科学资料的基础上进行设计。工程设计必须经过认真分析研究,广泛征求有关方面专家的意见,并提出《修缮、复原工程申请书》报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之后,方得进行施工。
保护性建筑物与构筑物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的安全设施。诸如排水防洪的堤坝、防水房、亭、新加窟檐等。凡此类构筑物或建筑物,须与文物及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可喧宾夺主。对于文物本身和其周围的历史残迹,必须严加保护,不可因附加安全措施而遭受损坏。附加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方案,报请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施工。
第五条 修缮工程的审批程序,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修缮工程的性质或规模,分别办理。
属于经常性保养维护的,按文物级别报相应的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属于抢险加固工程,分别报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属于重点修缮、复原工程,应报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凡需要报批的,未经批准前一律不得施工。
对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一般由地方文物主管部门逐级申报,由中央一级文物主管部门,责成所在文物主管机构实施。重大工程项目,由中央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指定设计和施工单位,防止因技术水平低下而造成工程事故和经济损失。
第六条 设计与施工技术水平审查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重点修缮工程的审核资格,作如下规定:
(一)为保证工程质量,采取设计与施工技术水平的审查,先由承担设计或施工部门提出申请,然后由相应审批权限的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主持,邀请文物修缮工程方面的专家、技术人员审议后,提交中央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审定,并发给设计与施工资格证书。资格证书分为县、省、国家三级,并根据设计与施工水平,每三年复审一次,依复审结果,或升级或降级。审查过程中,同时也对设计或施工主持人进行技术考核,亦按类发给设计证书。
(二)不具备上项规定的“资格”而承担设计或施工任务时,中央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所承担的工作,举荐具备资格的部门或技术人员承担。因违章施工,改变文物原状,延误施工造成的损失,视损失程度,应由违章施工单位赔偿损失。
(三)重点修缮工程或特殊需要时,其设计文件的审核或进行工程验收,在部门负责人、文物主管单位领导主持下,必须配备具有一定设计、施工实际经验的工程师以上的人员,必要时,须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评议。为了维护审核、验收工作的严肃性,各方面人员须签字负责。
第七条 申报修缮工程时,依工程性质或规模分别提出下列内容的设计文件。
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工程应提出:
(一)方案设计
1.现状实测图和修缮设计方案图;
2.现状勘查报告;
3.修缮概要说明书;
4.概算总表。
(二)技术设计
1.技术设计图和施工详图;
2.技术设计和施工说明书;
3.设计预算;
4.现状照片;
5.必要时应提出材料试验报告书;
6.如果是石窟修缮加固工程,还应提出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必要时,亦应提出化学加固及防风化处理的试验报告;
7.凡属结构、基础与地基技术设计,均应参考国颁、部颁或地方政府颁发的现行技术规范进行。
(三)重点修缮工程属于现状维修性的,可以一次性设计。应提出下列设计文件:
1.现状实测图、技术设计图和施工图;
2.勘查研究报告,必要时须提出材料试验报告;
3.技术设计说明书;
4.设计预算;
5.残破现状及建筑特征的照片。
第八条 各类修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注意以下事项:
(一)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图纸、说明书的规定进行施工。遇到需要变更设计、补充设计等问题时,应提请原设计部门审意后,并报原审批部门审定。
(二)施工过程中如遇到新的资料和文物,或者发生施工偏差时,应切实做好记录、拍照、实测或拓印。妥为保管,并向相应的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三)施工中应注意防火。木活加工场地不应设在木构建筑比较集中的寺院和建筑群区域内,泥水活应避开雕刻及其它艺术品,以保证文物的安全。
(四)重要工程项目告一段落时,应按照设计文件的规定,及时检查工程的质量、进度,及时逐级汇报工程进展情况;整个工程竣工时,应认真做好验收和总结,必要时,还应提出竣工图和验收报告,按保护单位级别上报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宗教、园林、部队、民政等部门,对所管理使用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包括附属文物和建筑及其环境风貌,负有保养、维修的责任,维修时亦须严格遵循本“办法”,不得擅自动工。
(一)由非文物部门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保养、修缮经费和建筑材料,由使用部门自行解决。
(二)由文物部门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保养、修缮经费及建筑材料,由所在县(市)列入地方预算;上级文物主管部门依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工程的大小,酌情给予补助。
确定作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实施,其经费、建筑材料,要专款专用,专材专用,不得移作它用。
对于需要拆除的,应根据文物的特征,在拆前和拆除过程中做好详细测绘、文字记录、拍照。其中的艺术品、碑碣、匾额、建筑构件等,须交博物馆或文物保管机构保存;其它木、砖、瓦、石等材料,由文物保管机构备作文物修缮之用。如需要在新址重建时,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石窟寺、碑碣、石阙、经幢、雕塑、金属构造物或铸造物,需要添建保护性设施,或者对上述文物原有的保护性建筑物进行保养维修和重点修缮时,亦应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经常检查本地区内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的安全和使用情况,并督促管理使用单位做好维护、保养工作。使用单位与文物主管部门签订使用合同,使用期内,必须严格遵守《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及本“办法”的规定。如果使用部门违反规定时,文物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必要时,可以报请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经济制裁或停止其使用权。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现状实测图、竣工图,均按下列规定绘制:
(一)建筑群总图——位置图1/5000比尺;总平面、总立面、总剖面图1/200—1/500比尺。总图中应标明建筑群内的古树、碑碣及其它附属文物的相对位置。
(二)建筑群中的主体建筑——各层平面、各立面、各断面图,均用1/50—1/100比尺;斗拱、门窗、匾额及其它体量较小的构件大样图,用1/20、1/5或1/10比尺。
(三)上述各类图样,应按照建筑工程绘图规范绘制,并详细标注必要的尺寸。
(四)本“办法”所规定的方案设计及技术设计图,除有特殊要求外,可按照各建筑工程设计部门的标准和规范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照片资料,包括建筑各种角度的全景和单位建筑的全景、各面外观及内部结构、构件细部等。如果遇有价值较高的附属文物或建筑装饰和碑碣、题铭等的照片资料,亦应随设计文件上报。
凡属随报的照片资料,应不小于10×10厘米。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根据需要,由文化部文物局另行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我部一九六三年发布的《革命纪念建筑、历史建筑、古建筑、石窟寺修缮暂行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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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十二月二日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防洪抗灾能力,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事业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工程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搞好宣传,增强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识,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中应当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应当划转水利建设基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车辆通行费(限于收费还贷,下同)、公路运输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公路养路费及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按照每年定额2200万元的标准划转,其余均按3%的比例划转。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使用专业菜地、水浇地、水田、旱地进行非农建设的,每亩分别一次性征收1000元—1200元、800元—1000元、500元—700元、300元—500元的水利建设基金;占用土地每亩一次性征收200元水利建设基金。



第七条 凡有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的0.8‰,银行(含信用社)按利息收入的0.5‰,保险公司按保费收入的0.5‰,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业务收入的1‰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各单位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可计入成本。



第八条 设区市、杨凌示范区(以下简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国有土地出让金的10%;



(二)有防洪任务的城镇,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纳入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工程建设;



(三)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返还部分。



第九条 下列项目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一)经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专项基金(资金)和收费;



(二)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事业、企业单位和残联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收入;



(三)农田灌溉水费收入;



(四)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项目。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应当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进行划转。非农业建设征收(用)、占用耕地应当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其余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基金纳入基金预算管理。各市、县(仅限于省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市县)按规定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年终决算时,由市、县一般预算转入基金预算;各市、县从国有土地出让金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作为市、县本级的基金预算收入,入基金预算的840507科目。除此之外,各级征收机关征收和划转的其他水利建设基金一律就地缴入当地国库,为省级基金预算收入。其中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入基金预算的840501科目;其他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入基金预算的840509科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利建设基金专用票据”,实行税费同征的地税部门可以用税务票据代替。各级财政部门划转水利建设基金由其向同级国库(实行基金预算管理的)、或者向同级财政内部开具“水利建设基金划转通知单”,相关部门根据划转通知单的要求将资金划入基金预算的840501科目。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应按时缴纳,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水利建设基金。对拒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部门可持“专用扣缴通知书”通知当地银行扣缴。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缴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或代理国库办理。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五条 除市、县按规定从国有土地出让金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外,其余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采取先入省国库后按比例返还的办法实行省、市(县)共享。年初,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地税部门联合向省级及各市下达全年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计划;年末,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各市全年实际入省国库金额和相应的返还比例进行返还。其中返还西安市入库额的70%;返还咸阳市、宝鸡市、渭南市、铜川市、杨凌示范区入库额的30%;返还榆林市、延安市、汉中市、安康市、商洛市入库额的50%。同时,为了实现奖罚分明,激励先进,充分调动各市财政部门的征收积极性,保证水利建设基金稳定增长,对于超额完成年初征收计划以及征收工作优秀的市由省财政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收取、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由省财政部门按当年实际缴入省国库金额的5%计提业务费,用于支付征收中的有关业务费用。



第十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各级水利和其他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及其他农业基础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挪作他用。



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规定进行管理。每年年初由水利部门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年度基金安排建议意见,由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综合平衡后,统一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对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基金使用计划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水利建设基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征收机关提供资料、报表,不得弄虚作假。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对隐瞒收入、转移资金、故意少缴、不按规定缴纳或者拖延缴纳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市、县水利建设基金管理、使用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省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陕政发〔1998〕68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禁止乱贴乱画广告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禁止乱贴乱画广告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1-09-11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禁止乱贴乱画广告,创造文明、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和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建成区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乱贴乱画广告,是指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非法张贴(含涂写、刻画)广告、标语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和树木的整洁,并有权制止和向城管监察部门举报乱贴乱画广告行为。对举报和制止乱贴乱画广告行为有功人员,城管监察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使用人或产权人应当保持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整洁,对在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上乱贴乱画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对乱贴乱画的广告,应当及时清除。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乱贴乱画广告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对乱贴乱画广告涉嫌伪造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涉嫌非法印刷、发布广告的,由工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 城管监察部门查处乱贴乱画广告行为,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从事违法行为的通讯工具等有关证据,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电信经营单位中止对违法行为人电话、寻呼的服务业务。
  第九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