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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城区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6:28:03  浏览:8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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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城区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城区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省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城区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定西城区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河道管理工作,确保城区河道行洪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区河道是指定西城区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河道。
  第三条 城区河道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区河道的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的统一规划,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的日常监管和安全防护工作。
  住建、环保、城市管理、国土、工商、畜牧、卫生、教育、工信、商务、交运、开发区等部门、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城区河道管理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要加大宣传力度。
  第四条 城区各单位和广大居民有保护城区河道环境及其附属设施安全、防止水体污染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区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河道管理、城市防洪、城市建设应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第二章 河道规划与治理

  第六条 城区河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城区河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为依据,以行洪输水为主,统筹水经济、水生态、水景观、水文化等涉水功能综合利用。
  第八条 河道范围内建(构)筑物必须统一纳入河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河道岸线的利用,必须服从河道防洪安全的需要。
  第九条 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服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城区河道沿河建设规划时,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城区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洪标准。
  第十一条 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含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及建筑、构筑物、道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设施等),应当在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审批权限向住建部门申办规划许可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将防汛预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管理。项目竣工后,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由于施工原因造成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损坏或者导致河道淤积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修复和疏浚的责任。
  第十四条 河道堤防范围内制作法律、法规许可的广告,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两岸堤防治导线按照市政府批复的《定西市安定区东西河干流防洪治理规划》划定。管理范围外边界从治导线(即堤顶线)计起向外延伸15米(含堤顶宽度6米);
  (二)无堤防的河道,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之间的区域。无堤防但已有规划设计未治理的,按规划设计确定。
  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弃置工业废渣、建筑垃圾、泥土、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二)擅自从事爆破、采沙(石)、开渠、打井、挖窖、取土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堤安全的行为;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排污口;
  (四)种植农作物;
  (五)搭建临时建筑、堆放物料、设置阻水建筑物;
  (六)未经批准或不按防洪规范要求擅自对河道进行整治、改道、利用;
  (七)在已有的沿河建筑物上及利用河道空间乱搭乱建;
  (八)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及工业污水,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九)沿河旱厕、洗车点及各种建筑物的生活污水直排河道;
  (十)在上游河道两侧山体开山取土、破坏水土保持,砂土进入河道,影响防洪安全;
  (十一)擅自填塞河道及河岸通道;
  (十二)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
  (十三)在河道内开展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十四)其它损害、侵占河道及污染河道水体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损毁城区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与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前,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排污管口必须接入污水管网。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河道内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修建工程设施;
  (二)企业或单位对河道进行整治的。
  第二十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定西市安定区东西河干流防洪治理规划》,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后,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依法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四章 环境治理与保洁

  第二十一条 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与保洁实行属地管理、部门配合、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一)按照“谁弃放、谁清理”的原则,依法查处乱弃放垃圾的违法行为。施工现场修复平整由施工单位负责,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城区翻板闸蓄水池内垃圾及污泥的清除和安全管理工作。
  (二)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分别负责对建设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装潢垃圾的处置和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各单位、居民将污水排放口接入污水管网,并对污水管网进行日常维护。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对沿河道路、居民区等地段统一规划,并按规定标准设置公共卫生厕所、垃圾容器等,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保持干净、卫生。
  (三)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对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排污企业正常运行治污设施,保护河道生态环境。
  (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影响河道周边环境的乱搭乱建违法建筑物及构筑物进行查处。
  (五)河道内生活垃圾的清理与日常监管工作,由河道所在乡镇、街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包干管理,并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将生活垃圾运往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 市、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做好辖区责任范围内的河道综合治理、防汛及水利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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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6年5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6年5月)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任命乌杰(蒙古族)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等文件执行以来,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金融保险企业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指金融保险企业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
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金融保险企业经销、代销国债所取得的代办手续费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尚未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的金额,凡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不作为应税收入;不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金融保险企业按规定向客户收取的业务手续费,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如果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费后再返还或回扣给客户的,其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金融保险企业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装修)支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通知》(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金融保险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作为递延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
金融保险企业的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上述规定扣除。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七、金融保险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可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但最少不得短于3年。
八、金融保险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九、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依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的营业收入,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标准计算扣除。
十、金融保险企业的财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损失、非常损失、投资损失和其他损失)税前扣除、税前弥补亏损等扣除项目,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扣除。
十一、保险企业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1%。
十二、金融保险企业提取的投资风险准备金等国家税收法规规定之外的各项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可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提取不超过1%的保险保障基金,并在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不再提取扣除。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提取扣除保险保障基金。
十三、保险企业按规定上交保监会的管理费,可以凭有关凭证在税前扣除。
十四、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企业,按精算后的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年度所得税申报。
十五、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由上级机构统一计算扣除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其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由上级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有关规定核销。如由上级机构统一计算扣除,向成员企
业分解指标的,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和坏账损失,可经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在分解指标的额度内,据实核销。分解指标当年度如有结余,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呆账损失或坏账损失超过分解指标额度的,当年不得核销,可结转以后年度,用以后年度的分解指标核销扣除

十六、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分行(分公司)以下成员企业的确认权限和程序,由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成员企业每年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凡在税务机关审核确认限额以内的,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限额的,按限额扣除,并进行纳税调整,未进行纳税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
未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得实行统一调剂使用的办法。
十七、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2000年11月9日